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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成

丁鴻文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和成、丁鴻文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貳場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2人犯後藉口狡飾,均未坦承犯行,而無悔悟,又將本件犯行責任推卸予告訴人等所招致,不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態度惡劣;且本件被告犯行,已導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久未平復,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法院量刑顯屬過輕,緩刑宣告未附任何條件,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對客觀犯罪事實均未爭執,僅就事件發生之原因及主觀意圖有不同解讀,且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等之間心存嫌隙,已非一朝一夕,加以案發日適為被告丁鴻文喪母,遺體由醫院送返住處之際,被告等心靈上相對受創易感,原審法院綜合各項量刑審酌因素,分別量處被告陳和成拘役50日,丁鴻文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至是否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因牽涉雙方經濟能力,對損害範圍認知之差異,被告等一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等犯罪後態度惡劣,而據為加重量刑之參考因素。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等因一時情緒失控,犯本件之罪,原審法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固屬適當。然為促使被告等體認法治意義,並由適當之人輔導,以助其向善,防止再犯,本院認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爰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