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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昶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賴昶志公然侮辱部分有罪,恐嚇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站在告訴人住處屋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應不構成「公然」之要件,自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伴隨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買賣糾紛,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當場丟撒大量冥紙並出言:「郭書賢出來拿金紙,送你這些錢,垃圾人」(臺語),讓告訴人住處門口處滿地冥紙,整體過程已使人產生畏怖之心,擔憂生命、身體、自由及居住安全等法益受到危害,而被告因買賣糾紛,心生不滿,來意不善,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亦甚為明確。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再斟酌餘地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糾紛,即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辱罵「垃圾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故意以「垃圾人」辱罵告訴人,應堪認定。又「垃圾人」文字衡諸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實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足生損害於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參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滿50歲,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是其對上開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自無不知之理,惟其仍決意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金紙係供奉神明(包括人死後神格化者)、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神明、奉亡者,祭拜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金紙、冥紙,寓有給予對方死亡之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金紙、冥紙,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方式,則此種迷信犯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雖有上開所為,然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乃屬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上訴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所為係屬惡害之通知,徒認被告撒金紙之行為,係屬客觀上可能實現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也心生畏懼云云,顯係對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自不足採。

⒉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之其他案件之個案具體內容,與本案

並不相同,其亦非判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統一見解,而不具拘束力,尚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

㈢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昶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4樓

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昶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昶志與郭書賢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郭書賢之住家前,用力拍打該址大門,對郭書賢辱罵:「垃圾人」(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郭書賢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昶志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3-37頁、55-5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用力拍打告訴人郭書賢住處大門,且對告訴人罵「垃圾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講的是「垃圾人,這種垃圾房子你也賣給我」,且我是站在郭書賢的車庫內門裡面,不是外面,車庫門是開著,當下四下完全無人,所以我認為我沒有公然,而且沒有毀損告訴人人格,案發前兩天我家人因為這件房屋買賣糾紛憂鬱症到爆發,我已經忍了兩年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車庫,對站該屋內之告訴人稱「垃圾人」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5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25-26、54頁),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110年4月14日勘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55頁、60-6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之人格及其他評價,因而對於在公然之狀態下,以言語或舉動侵謾他人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公然之要件,並非以行為人行為時所在處所能否任由公眾自由出入為斷,而係重在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意在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使其行為指涉之一方因而產生名譽受損之難堪感受,令該方在社會評價及尊嚴受到貶損。準此,即使行為人係於自家宅院內大肆放送謾罵他人言詞之聲音,如仍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觸並見聞上開聲音內容,自無礙於行為人係公然從事犯罪行為之認定。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車庫處,而該車庫係開放式,未設有圍牆或門阻隔,緊臨社區公共通道,又該社區有約20戶住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55頁),並有錄影截圖照片(見偵卷35-39頁)附卷可稽。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因情緒不佳,係以較大之音量說上開言詞時。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鄰居有出來看,主任也有來問我等語。(見偵卷54頁)。足認該案發地點係屬社區住戶之公共領域,本可供不特定之社區住戶自由進出,案發地點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聚集、往來、共聞共見之處所,符合「公然」之情狀無訛。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以其所站位置及音量,不特定之社區住戶對其所稱上開言詞均可能共見共聞。

(三)又所謂「垃圾人」之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垃圾人」之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該社區開放式車庫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換言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是核被告於前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然該案已於法院涉訟中,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序,目前是自營商、已婚,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昶志因與告訴人郭書賢發生房屋買賣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在告訴人住處前,用力拍打該址大門,並丟撒冥紙,使郭書賢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賢、李詩慧證述及現場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丟撒紙錢,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撒的是金紙,不是冥紙,當天本來是要去拜拜,因為情緒失控,才帶著金紙去告訴人家門口,因為我和他的房屋買賣讓我損失了新臺幣70多萬元,我撒金紙沒有要加害郭書賢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查本案發生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示,有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勘查報告(見本院卷55頁、61-66頁)在卷可參,又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丟撒之紙錢應係金紙而非冥紙,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告訴人住處門口丟撒金紙,並稱「送你這些錢」等語之事實,已堪採認。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然此僅屬詛咒被害人死亡或倒霉,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自難認合於刑法之恐嚇要件。查本件被告丟撒之紙錢係金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原係要前往祭拜神明尚非全無可能。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撒金紙,同時稱「送你這些錢」,足認其係以此發洩雙方間買賣房屋糾紛不滿之情緒、表達抗議。依民間習俗,金紙係用於祭祀神佛,然金紙亦屬紙錢之一種,以金紙撒在告訴人住處前,難免使告訴人產生嫌惡、不快或不安,惟於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灑金紙時,尚有與其他恐嚇言行相結合下,依前開說明,其單純灑金紙之行為,雖有不當,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合,縱告訴人夫妻因而產生心理不安,行事有所忌諱,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