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美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郭峻誠律師顧啟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服飾公司)、曼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之負責人,因不滿甲○○與其配偶陳慶鐘過從甚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30日,以曼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發布內容為:「一、管制範圍: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0段000 號現代經典大樓(6 樓、16樓)、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及台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全棟大樓(即全棟大樓1 樓至6 樓)。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 甲○○女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 碼:19)。三、說明:1.甲○○女士為與公司無關之第三人,為免公司機密外洩予公司外第三人甲○○,特此公告禁止甲○○女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公司職員亦不得未事先經過董事長本人許可而私下擅自帶其入內,違者依法追訴刑事侵入住宅、毀損及妨害秘密等罪刑事責任,絕不寬待!2.特此公告,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等文字之公告,並將該公告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現代經典大樓6 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旁,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30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旁,而以上開將甲○○與「野狗」併列之方式侮辱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甲○○委由李昶欣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前揭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伊是要表達這是伊的私人領域,不歡迎這樣的人進來,甲○○是一個小三,她侵門踏戶,搶伊老公,破壞伊公司,因為伊從小很怕狗,被狗追,所以野狗不能進入伊公司,伊只是在表達伊的情緒云云(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9 頁至第176 頁)。辯護人並以:被告公告的內容是禁止甲○○與野狗進入,表示同列為不受歡迎的對象而已,公告並沒有載明甲○○是野狗,並無貶損或侮辱的意思,至於告訴人要對號入座,那是她自己的臆測。又公告的目的也在提醒進出大樓的人士,要注意關好門不要讓野狗進入。另外,被告係在自己的私領域張貼上開公告,私人場域本來就可以做一些管制決定誰可以進入,場所主人本來就可以做合理的控管等語置辯。
二、惟查:㈠被告為伊蕾服飾公司與曼妮公司之負責人,其確有以曼妮公
司董事長之名義,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張貼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6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電梯內,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曼妮公司之大門口、電梯內等情,業為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有伊蕾服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曼妮公司108年9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曼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伊蕾服飾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16樓及1樓照片5張、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公告之照片2張、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1樓公告之照片8張、109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公告之照片3張、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雪娥」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421頁至第43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發
文日期:108年9月3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被告於該公告之第2點先載明「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甲○○女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19)」,於該公告之第3點再提及「特此公告,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等情,有上開公告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發布禁止其配偶陳慶鐘進入曼妮公司之公告內容(發文日期:108年9月30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僅於該公告之第2點載明「二、禁止下列人士進、出本棟大樓室內:1陳慶鐘先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41)」,未於公告之第3點再提及「野狗」乙事等情,亦有前揭公告1紙(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11頁)可證,果被告僅係單純禁止告訴人進入曼妮公司,何以在該公告第2點已載明禁止進入曼妮公司之對象後,再於該公告第3點特別強調「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倘被告亦要禁止「野狗」進入曼妮公司,何以同日發布之上開2份相似之公告,未為相同之記載?何況野狗又如何能辨別上開公告之內容?顯見被告辯稱係要同時禁止告訴人及野狗進入曼妮公司云云,並不足採,且以兩份公告內容之差異觀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貶損告訴人之意云云,亦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野狗沒有主人,會亂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野狗是沒有人養的狗,因為伊小時候被狗咬,很討厭狗,伊貼公告將告訴人與野狗併列,是要表達伊的情緒,表達伊討厭告訴人跟討厭狗一樣,因為告訴人破壞伊的家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益徵被告張貼前揭內容含有「特此公告,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之公告,實係因認告訴人破壞其家庭、事業,進而厭惡告訴人,始將告訴人與同為其厭惡之無人飼養、會攻擊咬傷人之野狗併列,而暗指告訴人為野狗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乙節,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係將告訴人與野狗併列而暗指告訴人為野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野狗」乙語指摘他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所為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大里分公司正門口、電梯口都有張貼「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的公告,我的助理及廠商都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63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曼妮公司的下游廠商,108年10月底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曼妮公司領工程款時,出電梯在右手邊就看到「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的公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54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10月底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曼妮公司時,在16樓出電梯,右邊牆壁有張貼「野狗及甲○○女士自公告日起不得進入本棟大樓室內」的公告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58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將公告張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代經典大樓6樓及16樓曼妮公司之管制門內側,讓員工出管制門可以看到,另有將公告張貼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30號大樓之大門口,廠商、員工、送便當、叫貨的人都可進入看到那張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相符一致,且有現場照片11張(見108年度他字第9465號偵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91頁)可資為憑,則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地點,既在曼妮公司之大門口、管制門內側或電梯旁,為廠商、員工、送便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確合「公然」之要件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張貼之地點係在被告之私人場域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曼妮公司之董事長,因見告訴人與其配偶陳慶鐘過從甚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私人問題,竟利用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點,張貼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公告,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未能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伊蕾服飾、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張貼公告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C
PR,下稱兩公約)第19條第1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兩公約34號一般意見(2011)所揭示:對於意見自由此項權利,兩公約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還擴展至個人自由選擇任何實際或出於任何理由改變意見的權利。不得以他人實際、被別人認為或假定的意見為由,侵犯任何人根據兩公約所享有的權利。應保護一切形式的意見,包括政治、科學、歷史、道德或宗教性質的意見。將保持意見視為刑事犯罪的行為與第一項不符。以某人所持意見為由,騷擾、恐嚇或侮辱其人,包括予以逮捕、羈押、審判或監禁違反從兩公約第19條第1項。簡言之,國家不應使用自由刑處罰侮辱性言論。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對於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雖立法者並未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完成刑法第公然侮辱罪之法律修正或廢止,大法官會議亦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作出不受理之決議(102年12月20日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議決),但從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角度,對於以刑罰手段遂行個人意志之「鎮壓」,例如打壓政治上之競選對手,或達成法院「認證」之目的,例如人之美醜或高矮,均屬司法資源之浪費,就刑法公然侮辱自應採取最嚴格限縮適用,應限縮至「侵害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始足當之,倘若以動物比擬他人,並不在公然侮辱處罰範圍內。
㈡被告並無將告訴人比擬為野狗之意,將告訴人與野狗以「及
」字相連,用法上並非指前後兩者為相同意義的東西,純係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
㈢若仍認為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三、本院認:㈠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倘係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另兩公約第19條第1、2項雖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項亦定有「本條第2項所載之權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綜此,言論自由固受憲法及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保障,但此項保障並非漫無限制,仍應遵守前揭兩公約第19條第3項就言論自由所設之「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以及憲法第23條所設之限制,上訴意旨認為保障言論自由,公然侮辱應採取最嚴格限縮適用乙節,尚乏依據。第查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夫過從甚密,即以上開行為攻訐告訴人人格,使之感受難堪,並貶損其名譽及人格尊嚴,顯已逾越憲法及兩公約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已達公然侮辱程度,揆之前揭意旨,自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被告尚難藉言論自由,合理其破壞法秩序之行為。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惟此部分尚難憑採
,已如前述。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告訴人與其夫過從甚密,即以上開行為攻訐告訴人人格,損害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