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鼎軒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下稱長春重劃會)第2屆理事,其知悉民國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詎其為取得長春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前開重劃辦法規定之法定人數要件,明知其並無贈與土地之真意,而係為達取得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輾轉覓得之如下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竟與代書廖○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4日(送件日期),委託廖○聰將其所有:
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權利範圍
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人名下(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受贈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廖○聰並為附表一編號9 之受贈人),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0/7040(面積0.34平方公尺)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
00 年3 月7 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㈡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權利範
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名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贈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640 (面積0.36平方公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年3 月7 日將如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㈢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權利範
圍1/6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如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
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名下(受贈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990 (面積0.35平方公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7 日將如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
0 、102 至105 、107、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
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之正確性及未參與上開行為之長春重劃區內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
1 、125 、128 至131、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因本即無受贈與前開土地之真意,渠等於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100 年10月27日長春重劃會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後(僅附表四編號107 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遂於103 年1 月22日,再委由代書廖○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前開受贈土地再移轉登記回甲○○名下(就103 年1 月22日該次申請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涉及犯罪未據起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為上揭長春重劃會第2屆理事,確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持分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
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至143、145 至167 所示之人,嗣前開贈與持分有再移轉登記回其名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我知道投資重劃區的土地可以因增值而獲利,但要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參與重劃、成為會員,這是個投資的好方法,才會將土地贈與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人,確有贈與之真義,而非虛偽。當初沒有以買賣為原因,是因為稅的問題,我原本只認識其中幾個人,因為想要參與投資的人數很多,才會有那麼多人,這是代書建議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含上訴意旨)略以:㈠取得重劃地區之土地,成為重劃會會員,即有投資購買土地(包括重劃完成前土地及重劃後抵費地)之機會。被告基於參加重劃之投資目的購買甲、乙、丙(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丁土地後,因被告認識的朋友亦有意願參與重劃會投資抵費地,被告乃基於可以與其他參與者分攤開發費用之目的,即同意由被告之數名友人(即中間人)分別找尋其他參與者(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受贈土地之人)參加重劃,由於其他參與者並未實際支出資金,並基於節省稅金之目的,於詢問代書後即以贈與渠等土地之方式,使渠等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此方可參與重劃。而參與者因或經由中間人與之接觸,自然與被告並不一定熟識,然所有參與者,均是基於投資想要取得土地之真意而接受贈與,祈於重劃完成而獲利,符合當初投資賺錢之初衷,並將身分證及印章,授權由中間人全權處理參與重劃會;被告亦係相信中間人等人所稱,受贈人等人確實是要來參與投資,才會贈與其他參與者土地,整個過程與法律贈與行為相符,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㈡臺中市的其他重劃會大部分只開過一次的會員大會,且會在會員大會決議重劃會章程、計畫書及選定理監事,事後相關權利義務就遵循章程及計畫書辦理,而本案的重劃會目前總共開了三次的會員大會,被告實無從在贈與移轉土地當時就預知臺中市政府會核准之後的會議召開、甚或當時的理監事嗣後會辭職。又依據一般土地重劃實務,土地重劃需歷時數年,中間變數很多,能否辦理土地重劃完成,也將會影響土地的價值,而若是能取得重劃區的土地來參與重劃,即可知悉土地重劃的過程及進度,來作為再行投資重劃中土地之參考,而在土地重劃進行中之土地,其價格也是水漲船高,每坪單價一直往上漲,投資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資金是否充裕,來決定是否購買重劃中土地,本件廖○聰、徐○琦、鐘○文於100年間受贈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也是考量能取得重劃區的土地,可以知悉土地重劃的過程及進度,來作為再行投資重劃中土地之參考,而因為已經時隔二、三年,沒有買到重劃區域内之土地而不想投資,所以才於103年間將原先所受贈之土地部分,再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予被告,此並非被告100年間贈與時所能知悉或得以預見,故不得以受贈人再以贈與為原因贈與予被告,即認為被告於100年間之贈與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
㈠被告為長春重劃會第2屆理事,於100年2月24日,委由代書廖
○聰將其所有甲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0/7040(面積0.34平方公尺);將其所有乙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640(面積0.36平方公尺);將其所有丁土地權利範圍1/6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如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102至105、107、110至121、125、128至131、133至143、145至167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990(面積0.35平方公尺)等節,業據證人廖○聰、劉○華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人王○宏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甚詳(見交查字卷二第383至389頁,原審卷三第365至401、461至494頁、原審卷四第207至238頁),並有北屯區長春段468、468-1、221-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9673號函檢送北屯區長春段221-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見他字卷第10至64、90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31日第291660號、100年2月24日第062300號、100年2月24日第062290號、100年2月24日第062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市政府函二卷第30至16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52、
79至91、93至100、102至105、107、110至121、125、128至
131、133至143、145至167所示之人,又於103年1月22日,再委由代書廖○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前開受贈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之事實,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第26380、26390、26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申請資料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市政府函一卷第142至191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第26360、26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市政府函二卷第2至2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2日第26410、264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市政府函三卷第2至188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於100年2月間將甲、乙、丁土地持分贈與給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102至105、107、110至121、125、128至131、133至143、145至167所示之人後,於103年間又自前開受贈與人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回原贈與他人之土地等情,已堪認定。而上開受贈人,嗣後均未見實際領取補償費或擬分配重劃區內土地之情形(詳附表所示),且均未親自而係以委託出席方式參加第三次會員大會等情,亦有該次第三次會員大會會員報到統計清冊在卷可憑(相關證據出處見附表一、二、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則以上開受贈人嗣後之上開作為,倘確係基於投資而受贈,何以均未親自參與第三次會員大會、未領取補償或有相關之後續作為,反而將其受贈之權利範圍轉回被告,置其等參與重劃最為核心之事項於不顧,而可徵其等係配合被告而為,已顯現無受贈之真義,且亦可由下列受贈與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確無贈與土地之真意:①證人王○雄(附表一編號8)於偵訊時證稱:其持有甲土地是因為其哥哥王○宏告知有土地可以投資,應該是有出一點點錢(改稱)有沒有出錢忘了,不知道買的是哪邊的土地、後來土地有無贈與給他人伊忘了、也不知道土地是否還在其名下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66頁);②證人鄭○釗(附表一編號5)於偵訊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因為伊老闆王○宏說要投資,伊就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王○宏,伊沒有看過該土地,不知道土地是誰登記給伊的,也不知道土地現在是否還在伊名下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67頁);於原審109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初伊老闆王○宏講說有投資的機會,伊就交出身分證、印章,伊不知道有沒有拿到土地、不知道伊成為甲土地之所有權人,也不知道後來伊名下的甲土地又移轉登記回去給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118頁);③證人李○慧(附表一編號7)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69至170頁);④證人朱○香(附表一編號2)於偵訊時證稱:
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至於土地是否還登記在伊名下,都是王○宏全權處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80至181頁);⑤證人鄭○秀(附表一編號6)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至於土地是否還登記在伊名下,都是王○宏全權處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80頁);⑥證人翁緯謙(附表一編號4)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至於土地是否還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81頁);⑦證人徐○琦(附表一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持有甲土地,是朋友劉○華找伊投資的,伊沒有看過該土地,該土地後來又移轉給被告甲○○了,因為坪數太少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46至247頁);⑧證人鐘○文(附表一編號11)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應該是因為劉○華當初說要投資,就跟伊拿身分證,伊不知道他要用哪種方式,不知道土地是誰贈與給伊的,伊沒有看過該土地,土地後來又過戶回去了,過戶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47至248頁);⑨證人廖○友(附表二編號1)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華介紹的,伊不知道誰將土地贈與給伊,伊沒有花錢買土地,土地現在應該過戶回去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8頁);⑩證人廖○妙(附表二編號2)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華介紹的,說要參加重劃,土地贈與給伊的事情都是劉○華去辦的,伊沒有花錢買土地,因為土地價值很少,伊就讓劉○華全權處理、返還回去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9頁);於原審109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劉○華問伊有沒有興趣參加重劃投資案,伊就將伊自己跟母親廖○○子(附表二編號5)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華。劉○華沒有跟伊說是如何拿到土地的,當初伊主觀上是要買土地。伊不知道將土地贈與給伊的人是誰。伊不知道要先取得土地才能成為會員。後來伊不願意再投資,且受贈與土地的持分數量太少,就跟劉○華講說伊不要名下的土地了,後來土地怎麼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至207頁);⑪證人郭○壽(附表二編號3)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華介紹的,伊也不知道投資的方式,就是要先取得會員、投資重劃區土地,伊沒有出錢,土地誰贈與給伊的,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現在是否還在伊名下,應該沒有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7至258頁);⑫證人徐○榕(附表二編號4)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華介紹的,他說取得重劃區的會員可以做投資,伊不清楚土地是誰贈與給伊的,現在土地沒有在伊名下了,應該都轉回去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6至257頁)。前開證人雖證稱本案係因要投資而將身分證交出去等語,惟渠等就名下受贈與土地究竟如何而來,均無法明確交代,甚且部分受贈與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該土地之狀況、是否已移轉回被告名下乙事,均無所悉,顯與基於投資目的而受贈之作為不符,難認前開證人主觀上係基於投資目的而有受贈與之真意至明。況且,證人廖○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原先根本不知道要先取得土地才能成為會員,劉○華沒有跟其說是如何取得甲土地的,其原意就是要「購買」重劃區土地,後來是因為持有土地面積太小才移轉回去等情,亦足認證人廖○妙就本案參與重劃會投資,其主觀上是要購地投資,證人劉○華未曾向其提及本案受贈與甲土地之原因,如此,如何能認證人廖○妙有受贈系爭土地之意?證人廖○聰(附表一編號9 )為本案移轉登記承辦代書,亦同時為甲土地之受贈與人,然就其本案受贈與土地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你跟劉○華以及你有認識的親戚朋友或是配偶這些人,持有土地的來源,原始的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原始應該從甲○○這邊移轉過來。(有其他人嗎?)我忘了,應該還有其他人。我那一筆『可能』是甲○○移轉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8至469 頁),則證人廖○聰若確係有受贈土地之真意,衡以其為承辦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身分,又曾介紹其親友為本案部分土地之受贈與人,對於究竟係誰贈與其土地,當知之甚詳,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尚稱「可能」係受贈自被告云云,顯見其當時根本無受贈土地之真意。又證人廖○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招募是說投資?)投資。(投資,你們有出錢嗎?)將來可以買抵費地,我們先有一個持分在那裡。先投資沒有出錢,還沒出錢,將來一定要買。(就你跟你的親友,你比較清楚的部分,後來你們有人去買抵費地嗎?)沒有,我們覺得太久,沒有所以退掉,我們一部份人土地還給甲○○。」「(後來也沒有去買,你說可以去買抵費地的這件事情?)沒有買,所以把原來受贈的就返還了。(甲○○要求你們返還,還是你們自動返還?)我們有跟他協商,既然買不到,就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7 至478頁),而證稱後來係因覺得歷時太久不欲投資而將土地返還云云,則依證人廖○聰此一說法,即可證明渠等根本無受贈與土地之真意,蓋若被告當初係好意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前開證人,則無論前開受贈人後來是否確有購買重劃區土地、抵費地,為何需急於在該重劃會尚未完成之際,即將受贈與土地返還予贈與人,此當即為證人廖○聰何以嗣後又將其自己、配偶徐○琦(附表一編號10)、姪子鐘○文(附表一編號11)名下受贈與之土地又再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被告甲○○名下之原因,堪認被告於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初,即無贈與之真意,顯見前開證人證述係因嗣後不欲投資而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回去等語,並非事實。又證人劉○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受贈與土地係為了要投資本案長春重劃會,因需先受贈與取得地主身分才能參與重劃會云云,然衡以證人劉○華及其配偶王○華實均為被告所有丙土地之受贈者(附表三編號31及附表四編號93),證人劉○華既已可因其與配偶受贈與土地取得重劃會員之身分,如此,又有何必要再特意以其該時尚未成年之女兒劉○○(附表四編號12
1 )之名義,作為被告丙土地之受贈與人之必要?甚且,嗣又將其女兒劉○○受贈與土地再移轉回被告名下,如此迂迴,所圖為何?足見被告將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嗣又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回被告名下,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所為。再參以: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接觸過很多重劃業務,這個重劃區96年就成立了,都沒有在推,後來才想說那邊有兩個捷運從那邊過去,認為那是個很好的投資標的,才去買那些土地,到100年才重新推動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95頁反面)。顯見其於買受本案土地前,即欲在推動重劃;且知悉理事係主導重劃的核心,欲取得理事必須經由會員大會會員之選舉,依得票高低順序當選,欲票數高即應擴大會員人數,擴大會員人數,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之主導權(參酌⒉之說明)。⒉長春重劃會96年10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第4條規定,本重劃會以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為會員,並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其權責為: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劃書。五、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六、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七、抵費地之處分。八、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九、獎勵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第7條規定,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得辦理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查定及協調、土地分配之異議處理、抵費地出售(見市政府函一卷第14頁)等權利,且依該次重劃會章程第10條(理事會之組成:會員得就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之會員選任之;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選代表為理事,依得票高低順序當選)、12條(監事會之組成: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票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為監事)及101年2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 分之1之同意行之。依此可知被告明知持有重劃會土地之人數將會影響會員人數,如此,勢必即能影響理、監事之選舉甚或重劃會之重要事務決定。又被告於99年5月14日長春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後,將其甲、乙、丙(尚遽難認無贈與之真義)及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案贈與移轉登記後,控制其土地面積猶在73.46平方公尺,嗣並以505票當選為理事(見交查卷一第111頁),顯即係意在透過增加會員人數以增加重劃會決議之主導權甚明。綜上可知,被告應係為取得長春重劃會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始將其名下所有甲、乙、丁土地不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
105 、107 、110 至121、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145 至167 所示其輾轉覓得之登記名義人頭名下。是被告係基於主導重劃而非真義贈與,受贈人亦知其等僅係被告之人頭,亦可知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之上開贈與並非虛偽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於99年5月18日購得本案土地,於99年5月28日完成移轉
登記,參以被告於前揭㈡⒈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本案重劃進度甚為明瞭,嗣即於100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予如事實欄所示之受贈人,本案重劃旋於100年11月27日選舉理監事,被告並以持有土地73.46平方公尺、得505票,當選為理事,可見其於本案土地重劃過程及進度,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於本案贈與土地當時,無從預知臺中市政府會核准之後的會議召開、甚或當時的理監事嗣後會辭職云云,不足採信。又倘上開受贈人確係真義受贈,則其等於完成登記後即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對其等而言已百利而無一害,其等又何須於該重劃會尚未完成之際,即將其等受贈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呢?是被告辯稱因受贈人已經歷2、3年沒有買到重劃區內土地而不想投資始返還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於本件以贈與之方式可以免稅,要屬被告基於稅制之考量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關,要不能因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明知其並無贈與前開土地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5、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102至105、107、110至121、125、128至131、133至143、145至167所示之人之真意,前開人等實係被告為達取得長春重劃會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覓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頭,竟委由代書於100年2月4日至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丁土地移轉登記至前開人頭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揭以不實之「贈與」登記原因,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贈與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長春重劃區重劃核定之正確性及未參與上揭犯行之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同一送件日,委託代書廖○聰將其所有甲、乙、丁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102至105、107、110至1
21、125、128至131、133至143、145至167所示之人名下,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代書廖○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受贈人廖○聰同時為本案代書,然除廖○聰以外之其餘受贈與之人頭,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廖○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事實欄
所示之土地,使公務員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外,另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甲土地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乙土地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人、丙土地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丁土地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51、53至78、92、101、10
6、108至109、122至124、126至127、132、144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1至31、附表四編號1至51、53至78、92、101、106、108至1
09、122至124、126至127、132、144所示之人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伊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前開贈與人,是因為要先有重劃區內土地,才可以參與重劃,本案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是因為有跟代書討論過,伊真的有要將土地贈與給他人,讓他人可以投資參與本案重劃等語。
㈢經查:查被告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丙、丁土地分
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1、53至78、92、101、106、108至109、122至124、126至127、132、144所示之人,除其中附表四編號4
6、57、109、132之受贈與人,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渠等有將受贈與土地移轉回被告名下,其餘受贈與人,嗣均有實際領取補償費或擬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詳如上附表所示),是客觀上,被告將前開土地贈與他人後,該受贈人均有後續之作為、並未有嗣後再取回所有權(詳如附表所示)之悖離交易常情之情形,則就此部分,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確有贈與土地之真意,尚非無據。而證人邱○仁雖否認有告知洪立緯是因為投資要有資格、將土地過戶給他們,其經手之受贈與人實際上都沒有錢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16、519頁),然則,證人邱○仁其子邱○夷、邱○夷配偶王○儀、邱○夷岳母黃○珠、其孫邱○軍均有受贈系爭丙土地(附表三編號1至4),證人邱○仁及其配偶葉○惠本身卻未曾交出身分證以受贈本案土地,是證人邱○仁之親友交付證件之緣由,是否確如證人邱○仁所述,一開始就知悉作為人頭使用,尚非無疑,否則何以證人邱○仁未交出自己、配偶之證件,反將其至親之親人、親戚等人之證件交出,此與常情亦有不合,故尚難以證人邱○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於101年2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修正後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顯見立法者為杜絕投機者藉由將小面積土地移轉為多人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而為前開立法修正,故被告贈與前開土地之動機,縱係為符合101年2月4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人數要件,而為脫法行為,然此際被告係以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之方式為之,而卷內所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51、53至78、92、101、106、108至109、122至124、126至127、132、144所示之人時,主觀上確無贈與之意,且被告此舉實際上並未變動其所得掌握之土地面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為有民法第71條規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民法第72條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所為前開土地之贈與為無效。亦即,被告以本案贈與土地予他人之方式,增加其可掌控之重劃會決議法定人數要件,固有其可議之處,然其贈與行為本身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若其他重劃會成員認被告此舉有違重劃會決議之公平性,亦非不可藉由其他訴訟方式解決,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必無贈與之真意,而遽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及前揭實體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取得長春重劃會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會員大會之法定人數要件,竟輾轉覓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
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145 至167 所示之人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之正確性及未參與上開行為之長春重劃區內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