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京樹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京樹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京樹於民國108年間,受李彥榕委託代尋求售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張永春、蔡生財介紹而獲悉長風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有意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王京樹受李彥榕委託居中斡旋後,達成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予李彥榕之協議,李彥榕遂於108年10月22日某時,擬定「土地買賣定金收據」,並將其開立之面額145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為李彥榕、支票號碼為FO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0月28日),委由王京樹轉交長風公司代表人郭崇慶作為買受是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金,郭崇慶因不認同李彥榕所擬土地買賣定金收據上有關「註:‧‧2、若土地無法容移則該筆土地不予買賣」之條件,遂逕行劃掉並修改該收據上所載部分內容後,經王京樹轉交李彥榕,李彥榕因自行查證結果,認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不得為容積移轉之限制,認仍有利可圖,而不再堅持,並委託王京樹尋覓願可能的轉售機會,王京樹並於108年11月9日某時,收受李彥榕所開立面額394030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李彥榕、支票號碼為F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8年11月12日),作為其居間買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報酬。詎王京樹明知其係受李彥榕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未經李彥榕同意,不得私下將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為居間他人買受,前於108年11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不知情之第三人廖盈凱介紹,獲悉李振嘉亦欲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願意提供更高額之仲介報酬,因覬覦獲取更高額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輾轉透過張永春、蔡生財向郭崇慶轉知李彥榕拒絕買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告以另有第三人李振嘉有意購買,於108年11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居間斡旋李振嘉與郭崇慶完成買賣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事宜,進而獲得李振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2,318,284元,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李彥榕之利益。嗣因李彥榕事後察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榕委由鐘登科律師、賴雅馨律師、吳馥妤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王京樹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第210頁、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榕、證人即介紹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被告之張永春、蔡生財、證人即長風公司代表人郭崇慶、證人即最終向長風公司購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家李振嘉、代理李振嘉與長風公司簽訂買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呂秀碧、轉介李振嘉買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廖盈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16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2頁至第225頁【張永春、蔡生財、郭崇慶、李彥榕】、第303頁至第304頁【呂秀碧】、第345頁至第346頁【李振嘉】、109年度偵字第289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蔡生財、郭崇慶、廖盈凱】、第57頁至第60頁【張永春、蔡生財、郭崇慶】、第75頁至第77頁【李彥榕】),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春、蔡生財於原審中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56頁【李彥榕】、第157頁至第185頁【張永春】、第186頁至第203頁【張永春】),並有長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3979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他字卷第87頁至第207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9 年4月17日函暨檢附存款印鑑卡影本及往來申請書影本(他字卷第213頁至第217頁)、蔡生財名片影本(他字卷第233頁)、李振嘉與長風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字卷第243頁至第259頁)、被告將訂金支票退回由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NBA0000000】(他字卷第26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5057號函暨檢附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他字卷第267頁至第286頁)、被告與李振嘉簽訂之仲介合作協議書(他字卷第349頁)、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影本3張(他字卷第351頁至第353頁)、證人廖盈凱於109年10月23日偵訊時提供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拍攝該對話紀錄之照片(偵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11月1 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19673號函(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15頁至第323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00000000)、長風公司收受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00000000)、土地買賣訂金收據、被告與告訴人會算表資料、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告訴人支付被告佣金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00000000)、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收件回執(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告訴人支付之訂金支票【支票號碼:NBA0000000、面額145萬元】(他字卷第5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居間,重在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特種之委任契約,居間人受委託人之請,為訂約之媒介,自屬為本人(委託人)處理事務,得為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本件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尋可供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代告訴人支付買賣定金予長風公司,俟為賺取更高的仲介費用,轉介李振嘉向長風公司購買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違背告訴人之託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返還告訴人先前於108年11月12日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00000000號)外,並另開立支票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作為賠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事後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尚有未合。雖檢察官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被告以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己利,以獲取鉅額居間報酬,竟違背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任務,而將原先居間介紹告訴人買受之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再為轉介他人買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但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退還告訴人所為支付其佣金所開立的支票外,另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堪認事後已付出努力,以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的和解書記載,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的刑事與民事責任,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損害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境貧寒、從事居間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為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面額394,030元之佣金支票(支票號碼:F00000000號),仍違背告訴人之委託,轉介李振嘉向長風公司購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取得李振嘉所支付的報酬2,318,284元,該2,318,284元固為其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事後除退還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支票號碼:F00000000號、面額394,030元)外,並另支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的數額與其犯罪所得之間,尚有1,318,284元的差距(計算式=2,318,284元-100萬元)。惟考量告訴人因成立和解而受賠償,表達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繼續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乙情,此經載明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的和解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3頁),且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420,300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7頁),被告違背告訴人託付,轉介告訴人以外之李振嘉向長風公司購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以及委託人對仲介的信任,然被告能取得李振嘉支付的報酬,部分係因其付出努力工作之居間結果,將之全數剝奪,將使仰賴工作收入維生的被告,頓失生活經濟來源,存有過度侵害的疑慮,且被告犯後積極籌措資金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行為,應值肯定,如就被告前述1,318,284元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與追徵,可能抹殺被告於審理期間為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的努力,且與告訴人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旨相違,本院因而認將被告賠償不足其犯罪所得之前述1,318,284元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沒收。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為不法利益所惑,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填補告訴人的損害,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並付出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為初犯、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有正當工作,且經濟狀況非佳,為免抹滅其為彌補犯罪所付出的努力,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