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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慧敏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羅閎逸律師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84、18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慧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慧敏於100年7、8月間結識黃麗雯,得悉黃麗雯有意購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花言巧語邀同黃麗雯及其夫黃立宇、其母姚不碟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和街看建案工地,營造其與營建業界人士關係良好之假象,再於數月後,接續向黃麗雯佯稱其認識臺中市東勢農會田姓總幹事,並再度佯邀黃麗雯、黃立宇、姚不碟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看地,佯稱該筆土地係田姓總幹事之友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係田總幹事所介紹,可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便宜購買,其與黃麗雯各購買50坪,日後可委請熟識建商為黃麗雯興建房屋自住云云,致使黃麗雯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蔡慧敏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蔡慧敏,再於102年11月21日,在上開辦公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蔡慧敏。

其後蔡慧敏即多次以建商工頭很忙、建商工頭生病等各種藉口搪塞黃麗雯關於工程進度之詢問,嗣經黃麗雯不耐久無下文,於104年6月19日邀約蔡慧敏商談先行過戶登記上開土地事宜,經蔡慧敏以時間不及為由,與黃麗雯改約於同年月24日面談,惟蔡慧敏卻未依約現身,復經黃麗雯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0尋找蔡慧敏未果,黃麗雯始知受騙。

二、蔡慧敏於102年4月間,因其女謝欣穎駕駛靠行計程車前往林峰山與賴麗娟夫妻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車,而輾轉結識賴麗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麗娟佯稱其係在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民股總經理,擁有金融、銀行拍賣物件之第一手資訊,可以極低價格買得拍賣不動產,再出售賺取差價,利潤可觀,旋自同年4月底起至103年12月間止,接續向賴麗娟佯邀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佯稱該筆土地面積約96坪,每坪以6萬7000元買進,其中46.8坪可以每坪8萬5000元出售予黃麗雯,可獲利84萬2400元,獲利均分,賴麗娟可獲利42萬元,嗣並於102 年6月間,向賴麗娟佯稱該筆土地已脫手,平均每人獲利約600萬元)、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佯稱係東勢農會總幹事田士欣介紹,為期土地格局方正,建議將附近相鄰土地一併買下,總價約2億多,賴麗娟以先前投資高簡段土地之本利轉投資,賴麗娟並邀約友人王俊傑亦出資500萬元投資)、臺中市○○○○路000巷0號別墅(佯稱該別墅係友人黃老闆所有,若出售他人至少要價3800萬以上,但因黃老闆與蔡慧敏熟識,願以3300萬元出售予蔡慧敏,如賴麗娟喜歡,可以代為以3300萬元購入,並以先前投資土地之獲利轉為訂金及價金購買)、臺北市○○區○○路○地○○○市○○區○○○路000號房地,以及佯稱可以為賴麗娟之家人代購臺東老家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國有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之

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等筆國有土地)等手法由賴麗娟邀同親友投資銀行拍賣房屋,致使賴麗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慧敏之○○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7416萬6000元),蔡慧敏於上開期間為繼續騙取賴麗娟之信任,曾分次匯款合計1490萬500 元之款項予賴麗娟,佯作其獲利分配之款項。嗣因蔡慧敏聯繫無著,投資款項無法收回,賴麗娟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院審認以下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環境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蔡慧敏坦承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於偵查中及原審理時指述之犯罪事實相符,復有證人姚不碟、黃立宇、賴德麟、林峯山、王俊傑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申請日期104年6月24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異動索引、104年6月30日下午2點左右蔡慧敏與黃麗雯對話譯文、提款記錄、○○○○黃立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明細、手機訊息內容擷取畫面、104年7月26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簡介網路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第18至21、31至35、42至45、51至76、85至95、142至144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蔡慧敏個人任職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 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告訴人賴麗娟104年7月27日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台中路○○賴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賴麗娟與被告蔡慧敏LINE訊息內容擷取畫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8月1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台中○○○○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40825118號函檢附之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1日○○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報價單截圖照片、聚餐照片、錄音譯文、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東縣路○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地政事務104年9月2日○○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籍異動索引、臺東縣○○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3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地○○○○○○區○○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地○○○○○○區○○段○○段00000○號異動索引表、○○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1月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蔡慧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附之告訴人賴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賴麗娟臺中○○○○○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7384號卷第280至282 頁、104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第21至78、82至98、119至144 、158至164、189、190、192、210至224、280至285、299 至328頁、原審105年度易字第28號卷第73至76、95至109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慧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慧敏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分別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分別為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92年度易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減刑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詐欺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情,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受有重大損害,所為甚有不當,已與告訴人黃麗雯、賴麗娟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賠償黃麗雯150萬元,賠償賴麗娟225萬元,另有匯款申請單可證,及案發前曾匯款1490萬500元予賴麗娟,另購買三輛賓士車予賴麗娟(分別記名賴麗娟、王俊傑、賴德麟),合計834萬元,有匯款單、中彰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就犯罪事實一詐欺告訴人黃麗雯所得250萬元部分並未扣案,

除已賠償黃麗雯150萬元,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麗雯,應予扣除外,其餘100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賴麗娟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7

,416萬6,000元,惟依告訴人賴麗娟104年7月27日提出之匯款明細所載(104年度偵字第18974號卷第21、22頁),告訴人賴麗娟已收回1,490萬500元,並經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1,490萬500元是跟被告說要用到錢,要被告把錢匯回來,被告匯回來的錢就是這個等語(原審106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卷㈡第29頁),另於案發前曾購買三輛賓士車予賴麗娟(分別記名賴麗娟、王俊傑、賴德麟),合計834萬元,本院審理中另匯款225萬元予賴麗娟,均見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賴麗娟2549萬500元,自應予以扣除,就剩餘之犯罪所得4867萬5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麗娟,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論罪科刑主要條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銀行帳戶 備 註 102.5.10 75萬元 ○○銀行○○○分行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7、84頁 102.6.18 25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4、84頁反面 102.10.2 1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5、85 頁 103.1.8 3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3、48、86頁 103.2.24 5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4、49、86頁 103.3.24 5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0、50、86頁反面 103.4.2 4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1、50、86頁反面 103.4.9 2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2、50、86頁反面 103.4.14 1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43、50、86頁反面 103.5.12 3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5、51、87頁 103.5.14 3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6、51、87頁 103.5.30 1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52 、87頁 103.6.3 3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8、52、87頁 103.6.11 12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29、87頁反面 103.6.20 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52、87頁反面 103.7.1 5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0、87頁反面 103.8.1 29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1、54、87頁反面 103.8.4 2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2、54、87頁反面 103.8.6 28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3、55、87頁反面 103.8.12 6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4、55、88頁 103.8.28 11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56 、88頁 103.10.1 29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5、57、88頁 103.10.1 8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6、57、88頁 103.10.2 18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7、57、88頁 103.10.6 6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7、88頁反面 103.11.19 35萬元 臺中水湳郵局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38、39、59、130 頁 103.11.28 45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0、130 頁 103.12.2 8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0、130 頁 103.12.12 5 萬6000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0、130 頁 103.12.22 3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1、130 頁 104.1.15 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2、130 頁 104.1.28 1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2、130 頁 104.2.16 10 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4、131 頁 104.2.17 13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4、131 頁 104.3.9 1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5、131 頁 104.3.27 10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5、132 頁 104.4.29 23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6、134 頁 104.4.30 20萬元 同上 104 年度偵字第18974 號卷第67、134 頁 合 計 7416萬6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