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桂穎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好友,被告係從事進口二手汽車及化妝品販賣業務,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美國VPET公司(下稱VPET公司)之股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對告訴人佯稱:其有VPET公司之股份,登記於丈夫○○○之名下,如告訴人願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願將VPET公司1%之股權讓與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交付200萬餘元予被告,後被告再以VPET公司為美國公司,調取該公司股東資料困難為由,於同年12月30日簽立VPET公司1%股份(價格199萬元)之股份讓渡書予告訴人。
㈡被告明知其無能力為告訴人訂購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
車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前之某日,對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訂購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自107年1月起陸續支付上開商品款項合計399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竟一再拖延交付商品之時間,卻又於107年12月31日開立金額合計共399萬元之支票數張予告訴人。嗣而被告且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內容略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品牌為「韓國醫生」之保養品2套、VPET公司1%之股權、2015年份之二手賓士車2輛,金額共計507萬2000元,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等語(下稱本件協議書),其2人且於108年1月4日,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之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本件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則返還合計共399萬元之支票數張予被告。
㈢其後告訴人發現被告從未持有VPET公司股份,更無能力履行
交付上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之義務,且被告簽發之支票早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等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簽立之讓渡證書、本件協議書、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書立之說明書、被告於108年1月4日簽立之領據、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從事外匯車的買賣業務,其是陸續向乙○○借款,之後沒辦法還錢時,乙○○才叫其簽VPET公司的股權讓渡書,但沒有真的要履行股權讓渡,只是當作擔保而已,其當初並非以持有VPET公司股份為由向乙○○借錢,而VPET公司的股權是前夫○○○於離婚前告知其說擁有此公司之股權,其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也有爭取此部分之股權,所以認為其也有VPET公司之股份;又其從未從事韓國化妝品買賣業務,且乙○○也沒有向其購買韓國化妝品或進口二手賓士車,正常的車輛買賣一定會有買賣契約,也會載明訂金等內容,不可能寫得如此簡單,其是為了向乙○○取回之前開立給乙○○的債務文件,才答應乙○○的要求簽立本件協議書,當時本件協議書都已經打好了,乙○○要求其簽名後,才同意債務文件返還,其才會在本件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協議書的內容並非真實,簽訂本件協議書前,其就與乙○○核算過債務,乙○○同意若其返還507萬2000元本金,乙○○就不向其收取利息,其並未詐欺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從106年5月起至107年11月間,有多筆借款,此期間利息曾有調降,被告也陸續有清償,故而雙方究竟還剩多少本金、利息尚未清償,需經彙算,被告因而依告訴人之要求而簽立股權買賣、化妝品、保養品、二手車買賣等許多文件,但告訴人實際上是希望透過本件協議書的簽立,確認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利息金額,至於被告則因曾簽立諸多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文件,擔心遭告訴人不當使用,才同意告訴人之要求簽訂本件協議書,實際上其2人僅為單純金錢借貸,並非買賣關係,否則本件協議書上不會有利息之約定,且該協議書載明被告需於108年6月30日前交付買賣標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卻於同年5月21日即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見告訴人並非想取得本件協議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實為借貸關係,被告也有陸續清償借款,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在○○○、○○○律師之見證下,簽
訂本件協議書,內容略以: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品牌為「韓國醫生」之保養品2套、VPET公司1%之股權、2015年份之二手賓士車2輛,金額共計507萬2000元,告訴人已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陸續給付完畢等語,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第410、41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190至192、233至234頁),復有本件協議書(含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偽以讓與VPET公司1%股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甲○○一開始是借款關係,甲○○說正與其夫打離婚官司,需要一筆提存金去扣押其夫之財產,才能取得其夫之贍養費,因此向其借款約200餘萬元,後來甲○○無法清償這筆借款,就說要轉讓其夫之VPET公司股權作為返還這200餘萬元;這200萬元一開始是借款,後來因為甲○○還不出錢,所以其與甲○○就做了一次整合,由甲○○以轉讓股權來抵償這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5、284至28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就該筆款項,原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嗣因被告無法償還借款,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讓與VPET公司股權作為清償借款方式,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即以持有VPET公司股權為詐術,誘使告訴人為金錢之交付云云,已屬有疑。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又證稱:甲○○與其夫在打離婚及請求贍養費的官司,甲○○有告訴其說其夫持有VPET公司之股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頁),堪認告訴人知悉被告尚未取得、且無法確定是否確能取得VPET公司之股權,縱使告訴人同意被告之請求,以該公司股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亦無從遽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自105年間起,確有對其夫○○○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於各該民事訴訟中,即已主張○○○擁有VPET公司之股權等事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佐以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甲○○在美國對其提出訴訟,主張其持有VPET公司之股票,其實其是持有臺灣百士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士佳公司)之股票,而百士佳公司之另一名股東曾經傳送一張照片給甲○○,表示其持有VPET公司之股票,甲○○才誤以為其也持有VPET公司之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持有VPET公司之股權,其可藉由前述離婚及請求贍養費訴訟而取得部分之股權,惟即使被告誤認其將可取得VPET公司股權,因而向告訴人提及屆時可以股權轉讓方式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
3.從而,此部分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之情形。
㈢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詐稱可代為訂購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2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等語,惟: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字卷第109頁之106年10月29日字據上載明,其有交付70萬元款項向甲○○購買保養品,及有匯款給甲○○,但後來甲○○叫其做保養品經銷商,其覺得自己的人脈沒有那麼廣,所以最後只跟甲○○核對14萬4000元,也就是向甲○○捧場2套,其餘款項就轉為買車的款項,所以實際購買保養品的金額沒有像前述字據所寫的那麼多;其一開始都沒有說要跟甲○○買保養品,是甲○○一直向其鼓吹說可以做經銷商、先訂一批貨來賣,但其後來覺得自己人脈沒那麼廣,渠2人才做結算,於簽訂本件協議書那天總結只向甲○○購買保養品14萬4000元,剩下多餘的錢就轉為買車款;甲○○都沒有給其任何保養品,後來甲○○說如果保養品不買的話可以嘗試車子,因為甲○○要打離婚官司,她說她已經被錢莊的人討債了,其念在與甲○○是好友的份上,就把錢拿給甲○○;其無法確認他字卷第87頁本件協議書之附表中,哪幾筆款項是購買保養品、二手賓士車的款項,甲○○說剩下的錢就幫其拿去買車子,其無法釐清哪一筆是買保養品的,也不知匯給甲○○的款項中,哪幾筆是購買二手賓士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衡之常情,倘若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2台,其理應就所購買之化妝品及賓士車之品項、數量、價格等買賣要件詳予確認後,再行支付款項為是,然告訴人就訂購化妝品之部分,早於106年10月29日即與被告簽訂字據為憑(見他字卷第109頁),卻直至108年1月4日簽訂本件協議書當天始確定僅欲購買2套化妝品,且前述字據所載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款項,扣除2套化妝品之剩餘款項,尚可挪為購買二手賓士車之用,顯見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並未約明所欲購買之化妝品及賓士車之品項、數量、價格等細節,且其對於與被告核對債務金額後所製作之本件協議書附表中,哪些匯款係用於訂購何種商品乙節,亦無法確認,則其指稱係向被告購買前述商品等語,即屬可疑。
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甲○○是從事進口外匯車的買賣,其有介紹朋友向甲○○買外匯車,但後來沒有買成,但甲○○有拿一些幫別人辦理的憑證給其朋友看及向其朋友解說,其有看到甲○○確實是有進口外匯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257、261、267頁),且經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下稱被告提出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則被告所辯:其確有從事外匯車買賣業務等語,應非無稽。觀之被告提出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出賣人均為被告本人,而合約書上就買賣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車型、車身/引擎號碼、交車時之里程數、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等內容,均詳予記載,有各該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苟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訂購二手賓士車輛2輛,渠等理應簽訂如上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求慎重及明確。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向甲○○購買二手賓士車2台,型號是C300、OMG,沒有約定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甲○○向其收款時有簽訂如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卷第157、159頁所示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0、281頁),惟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卷第157、159頁之字據所示,不僅格式與被告提出之定型化汽車買賣合約書格式迥異,且各該字據僅簡要記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賓士車、車款C300、2015年」、「購買賓士C250」等字樣,至於車身/引擎號碼、交車時之里程數等均未約定,則被告所辯:乙○○並未向其購買車輛等語,即非毫無可信。
3.是以,告訴人指訴向被告購買化妝品及二手賓士車云云,多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㈣本件協議書第2點載明:雙方約定於108年6月30日前甲方(註
:即被告)必須履行將前條保養品、股權及汽車全數移轉交付,若逾時未交付,乙方(註:即告訴人)即得向甲方解除本契約,甲方必須立即退還向乙方收取之價金共計507萬2000元,及自乙方交付各筆金額予甲方的時間(如附表起息日期欄)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以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而該協議書之附表上亦列載「起息日期」、「計息截止日」、「計息天數」、「利息金額」等(見他字卷第33頁),則由本件協議書所載之利息約定方式、起算利息日期等,實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利息約定方式相仿,佐以告訴人於上開約定履行期日(即108年6月30日)前之108年5月21日(於108年5月22日繫屬),即具狀向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所示之日期可參(見他字卷第3至15頁),益足徵告訴人實無欲請求被告履行交付商品、移轉股權等,而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無訛。是被告辯稱:乙○○同意若其返還507萬2000元本金,就不向其收取利息等語,足堪採信,尚無從單憑本件協議書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保養品、股權、二手賓士車等語,即謂雙方為買賣關係。此外,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甲○○向乙○○借錢的過程中,甲○○也曾向其調取現金,要用以返還對乙○○之借款,其知道甲○○確實有陸續還錢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既有陸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實難遽指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被告甲○○(原名○○○)前因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利用
其專業知識,對外招攬已有「憂鬱症」症狀或願意偽裝誇大症狀者,由被告安排投保、代墊保費、協助就診及申請理賠事宜,復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足見被告熟稔誇大其詞之施詐犯罪模式。
⒉被告因須繳納易科之罰金,同時面對詐欺案件相關被害人之
民事追償,被告沒有高價值之資產,又接連對其夫○○○提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相關訴訟,並於104年間向原審法院提存700萬元假扣押之擔保金,足資證明被告資金需求相當龐大,假若被告無法營造出具體可償還借貸之資力外觀,告訴人豈有可能即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
⒊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親簽美國沅基VPET讓渡證書
及韓國醫生保養品、進口賓士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且證人○○○亦證述被告係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等語。依經驗法則而言,以被告係經營二手車買賣業者,對於簽立書面契約的效力,必定充分知悉,而涉及境外之股權轉讓,這非一般常人可查詢探知,如非被告親口詳予告知,告訴人是無法得知的,被告又豈有可能毫無懷疑逕予簽立,因此原判決忽略此一細節,認為上開買賣契約與一般交易定型化契約不符,即率予否認上開實際交易。從而被告不否認其需錢恐急,在其隱瞞資金需求及實際流向,營造婚姻財產訴訟及進口貿易之外觀,對告訴人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原判決忽視其將價款擅自挪為他用,逕認該協議係屬民事正常交易,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㈡本院認為:
⒈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 (
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被告之詐欺取財案件,認為被告熟稔誇大其詞之施詐犯罪模式,惟上開案件係為被告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對外招攬已有「憂鬱症」症狀或願意偽裝誇大症狀者,由被告安排投保、代墊保費、協助就診及申請理賠事宜,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詐欺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情節是偽以讓與VPET公司1%股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及向告訴人詐稱可代為訂購韓國化妝品及進口二手賓士車2台,使告訴人交付金錢,兩者之間之詐欺手法、態樣、對象、目的均不相同,檢察官就被告之該次前科資料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如何之關聯性,犯罪事實之特徵類似,可為合理之推論範圍,均未見闡述,僅以該案及相關民事訴訟,推論被告有詐欺之動機及行為,難認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⒉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
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之所有證據,逐項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是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為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為金錢之交付,縱使被告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亦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尚無從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