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旭
許姜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旭前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林○○借款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嗣被告楊朝旭未清償上述借貸債務,經告訴人林承億於103年間,就其中計28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林○○進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除部分受償外,仍有258 萬2,457 元債權未受償,而由同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12113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林○○陸續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詎被告楊朝旭明知其僅積欠被告許○○(原名陳貞藝)300萬元債務,暨告訴人林○○已取得與上開本票裁定相關之債權憑證,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所積欠告訴人林○○之上開債務,並避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告訴人林○○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以追償,竟與被告許○○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林○○之前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理人鄭○○於107年8月30日某時,就其2人於同日以債務人即被告楊朝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債權人許○○之債權為由,填載抵押權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實際債權金額僅300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之債權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朝旭、許○○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旭、許○○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邱○○、張○○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4年5月6日雲院通103 司執助己字第400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563號支付命令、107年度司執字第30594 號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1月20日南院武107司執助廉字第1953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楊朝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許○○所提出由被告楊朝旭簽立、簽發之借據、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各1份、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847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朝旭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林○○債務,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之事實;被告許○○固坦承被告楊朝旭有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楊朝旭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其要買的,當時對方開1200萬元給其,約定要先給付600萬元,其已經付了200多萬元給邱○○,而200多萬元是其向許○○借的,所以其才設定抵押給許○○,因為朋友間大家都認識,所以對方同意讓其先過戶,方便向銀行貸款,後來其因無法借到尾款400萬元,對方才要求其將土地返還給邱○○,其並沒有損害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當時許○○要借其6百萬元,後來只借其不到3百萬元,後來他拿不出來借其,變成車城土地買賣上違約,因為土地賣方算是朋友,所以先過戶給其,因為其違約付不出來,必須要把土地過戶還給賣方,把前面付的200多萬元變成違約金還給賣方,當時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許○○,因為公告地價是1200萬元,其跟他借6百萬元,許○○有同意,設定一般抵押權,因為是土地所有人找代書辦的,其就讓他們去辦理,賣方是地主邱○○,辦理過戶手續、抵押的人是邱○○去找的,是一起辦理的,抵押權塗銷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指定的人,這件事情就結束;有關如何過戶、抵押權設定、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都是邱○○找的人辦理的;其不了解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內容,當時只是想向許○○短期借600萬元,之後用土地再去向銀行貸款;其不認識辦理抵押之鄭○○,鄭○○是土地所有權人邱○○找他朋友張○○一起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69、73頁)。被告許○○辯稱:其沒有要損害債權,其確實有借錢給楊朝旭,其是拿350萬元給陳皇儐,陳皇儐只有拿200多萬元給楊朝旭,其只是單純借款而已,不清楚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見原審卷第49頁、第58頁);當初楊朝旭跟其借錢設定抵押系爭土地,他說要另外找金主,所以要其把抵押權塗銷,他才好找金主,當時向其借350萬元,透過叫陳皇儐的人來跟其借,設定抵押權時代書都是陳皇儐及楊朝旭帶來的,寫的內容其也不懂,抵押權設定的內容其也不知道,程序都給楊朝旭他們做;其不知道代書叫什麼名字,好像姓李,他們跟其拿了印章就去作業,印章也是他們自己刻的;關於抵押權的設定都是委由陳皇儐及楊朝旭方面的代書辦的,所以細節其也不清楚;楊朝旭與他的債權人林○○其都不知道;其是經過按摩師傅介紹認識陳皇儐,陳皇儐再介紹楊朝旭;其當初與楊朝旭原本並不相識,他向其借錢,其也沒有錢,陳皇儐就介紹金主吳瑞忠借錢給其,抵押其的房子,後來楊朝旭與陳皇儐兩人跑掉,吳瑞忠找其要錢,其沒有錢只好把房子賤賣給他以抵銷債務,其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五、經查:㈠被告楊朝旭前自10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林○○借款,並
簽發本票為擔保,告訴人於103年間,就其中28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進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除部分受償外,仍有258萬2,457元債權未受償,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12113 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告訴人陸續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楊朝旭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號卷第94頁至第99頁),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被告楊朝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楊承億以黑道要其簽本票,本票裁定寄回其雲林老家,等知道時已經確定了;其沒有欠林○○錢,本票裁定有瑕疵,其要走法律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154頁),然亦自承並未因本票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林○○進行民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其確實有積欠債務,告訴人有取得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上開本票裁定業已確定及告訴人林○○有取得執行名義等情,並無疑義。又系爭土地原為邱○○所有,被告楊朝旭於107年8月2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於107年8月30日,由鄭○○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復於107年9月26日,因清償事由,委託黃鈺萍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於107年10月26日,由鄭○○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賣事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等事實,為被告楊朝旭、許○○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張○○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王○○(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37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84700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7年8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107年9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陳貞藝)、107年10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楊朝旭)各1 份(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49頁至第84頁、108年度交查字第372號卷第20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朝旭有於上揭時間,以系爭土地設定不實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情。然:
⒈被告楊朝旭欲購買證人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經證人邱○○
同意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其得以貸得款項,嗣因被告楊朝旭無法借得款項,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邱○○指定之王○○等情,為被告楊朝旭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49頁、第5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邱○○於108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其是於107年6、7月間,透過國中同學張○○的介紹,購買並過戶了系爭土地,過了2個月後,張○○跟其說有找到買主,其就將系爭土地的權狀交給張○○,讓張○○辦買賣,但張○○沒有把錢給其,後來張○○告訴其系爭土地賣給楊朝旭,但楊朝旭沒有付錢,其就要求張○○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來,張○○後來有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表妹王○○,因為其跟王○○借500萬元,其是要讓她安心,所以才過戶給王○○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於108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買下系爭土地後,因為張○○跟其約定6個月時間賣,後來在某一天,張○○帶楊朝旭跟其認識,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因為張○○是其同學,其很相信張○○,所以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楊朝旭說30天內會匯至少500萬元給其,系爭土地就從其名下過戶給楊朝旭,後來過了30天,張○○沒有給其說好的款項,土地就過戶給王○○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72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復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證述:張○○於106年間,跟其說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請其幫忙代償,會把系爭土地過戶到其名下,叫其給他一點時間,張○○說系爭土地時價登錄有2000多萬,拿出去賣隨時都可以賣7、800萬,其後來有匯款給抵押權人,過沒多久系爭土地就過戶到其名下,後來張○○跟其說他認識楊朝旭,楊朝旭可以用系爭土地貸到1200萬元,他要其先把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其不放心,就到中山地政局旁找代書,請代書作證張○○把其的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說30日內要還其600萬元,其就將資料交給張○○,張○○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楊朝旭,時間快到時,其就跟張○○說如果再不匯錢,其就去調查局檢舉,隔幾天張○○就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其名下,但因不到30日過戶不方便,其才過戶到王○○名下,王○○是其表妹,其信任她,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其證稱其取得系爭土地及過戶與被告楊朝旭均係證人張○○居中處理,且土地過戶與被告楊朝旭後,被告楊朝旭竟未能支付款項,其因此與張○○發生齟齬,猶揚言欲至調查機關檢舉,始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指定之人即王○○名下等情,此與被告楊朝旭上開所辯欲購買邱○○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證人邱○○同意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使其得以貸得款項,嗣因被告楊朝旭無法借得款項,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指定之王○○一節相符。又同案被告王○○於108年11月5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其表哥買的,其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的經過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72號卷第12頁反面);復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供述:邱○○說有一塊地要過戶到其名下,叫其拿身分證給他,其就取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其猜測應該是邱○○信任其,借其名下登記,其不清楚土地過戶前設定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由同案被告王○○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係配合邱○○之指示所為,就此部分亦與證人邱○○證述相符。另證人張○○於108年11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與楊朝旭認識快10年了,當時楊朝旭跟其說要以1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楊朝旭有給其300萬元的定金,其他的說要貸款,這些其有跟邱○○說,後來邱○○有請其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王○○,因為楊朝旭貸款出不來,所以約定取消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72號卷第13頁反至第14頁);復於109年9月22日偵查中證述:其與楊朝旭就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有約定先過戶到楊朝旭名下,由楊朝旭去取得貸款,當初有一位金主說要借他1200萬元,他請金主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給其,讓其把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許○○,楊朝旭說許○○是他的金主,其不認識,但設定完抵押權後,錢拿不出來,楊朝旭有帶其去找許○○,其就請許○○把抵押權塗銷,把系爭土地過回來給王○○,系爭土地原本是邱○○的,但因怕有稅的問題,所以就把系爭土地登記給邱○○的表妹王○○,又當初其與楊朝旭是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楊朝旭先給付600萬元,其餘600萬元給他運用,原本講好許○○設定完抵押就要付600萬元,但在約定期間內,許○○沒有辦法,就要求許○○塗銷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其亦證稱被告楊朝旭購買系爭土地,先行過戶登記,再由被告楊朝旭貸款支付價金並設定抵押與債權人,惟被告楊朝旭未能依約貸得款項,只得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王○○。由此觀之,被告楊朝旭買賣系爭土地一事,當係由張○○之居中處理,由被告楊朝旭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貸款,嗣因被告楊朝旭未能於貸得原先預期規畫之款項,無法達成原本以土地貸款之目的,遂將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地主邱○○指定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確有於107年8月間借款予被告楊朝旭,及被告楊朝
旭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許○○等事實,為被告許○○所是認,其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楊朝旭,是陳皇儐介紹楊朝旭跟其借錢,借錢時間是107年8月30日,地點是其住處附近,其有借款300萬元予楊朝旭,還有寫本票、借據,錢是從其戶頭匯給其女的朋友後,再轉借給楊朝旭的,楊朝旭後來並沒有還其錢,因楊朝旭跟其借錢,所以楊朝旭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其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楊朝旭跟其借錢設定抵押系爭土地,他說要另外找金主,所以要其把抵押權塗銷,他才好找金主,當時他和其借350萬元,透過叫陳皇儐的人來跟其借,設定抵押權時代書都是陳皇儐及楊朝旭帶來的,寫的內容其也不懂,抵押權設定的內容其也不知道,程序都給楊朝旭他們做;代書其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好像姓李,他們跟其拿了印章就去作業,印章也是他們自己刻的;關於抵押權的設定都是委由陳皇儐及楊朝旭方面的代書辦的,所以細節其也不清楚;楊朝旭與他的債權人林○○其都不知道;其是經過按摩師傅介紹認識陳皇儐,陳皇儐再介紹楊朝旭;其當初與楊朝旭原本並不相識,他向其借錢,其也沒有錢,陳皇儐就介紹金主吳瑞忠借錢給其,抵押其的房子,後來楊朝旭與陳皇儐兩人跑掉,吳瑞忠找其要錢,其沒有錢只好把房子賤賣給他以抵銷債務,其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許○○就交付借款金額及實際貸款金額及資金來源說詞不一,然就其並不認識被告楊朝旭,係經由案外人陳皇儐介紹而借款與被告楊朝旭,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嗣被告楊朝旭為另覓金主而要求塗銷抵押權等事實說詞並無二致。核與被告楊朝旭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土地確實是其要買的,當時對方開1200萬元給其,約定要先給付600萬元,其已經付了200多萬元給邱○○,而200多萬元是其向許○○借的,所以其才設定抵押給許○○,因為朋友間大家都認識,所以對方同意讓其先過戶,方便向銀行貸款,後來其因無法借到尾款400萬元,對方才要求其將土地返還給邱○○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許○○要借其6百萬元,後來只借其不到3百萬元,後來他拿不出來借其,變成系爭土地買賣上違約,因為土地賣方算是朋友,所以先過戶給其,其違約付不出來,必須要把土地過戶還給賣方,把前面付的200多萬元變成違約金還給賣方,當時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許○○;設定一般抵押權,因為是土地所有人找代書辦的,其就讓他們去辦理,賣方是地主邱○○,辦理過戶手續、抵押的人是邱○○去找的,是一起辦理的,抵押權塗銷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邱○○指定的人,這件事情就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朝旭簽立借款300萬元之借據、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發票日期:107年8月30日)之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日屏恆地一字第10830084700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90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朝旭確有向被告許○○借款,且係為向被告許○○借款購買系爭土地為由,始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楊朝旭有以匯款的方式匯錢到其
朋友的公司帳戶給其,楊朝旭總共有給其160萬、170萬元,當初有一位金主說要借楊朝旭1200萬元,楊朝旭請金主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寄給其,讓其把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許○○,楊朝旭說許○○是他的金主,其不認識,但設定完抵押權後,錢拿不出來,楊朝旭有帶其去找許○○,其就請許○○把抵押權塗銷,把系爭土地過回來給王○○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372號卷第14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與被告楊朝旭於偵查中供稱:許○○有匯款150萬、160萬元給其,其全部都給張○○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85頁);被告許○○於偵查中供稱:是陳皇儐介紹楊朝旭跟其借錢,因楊朝旭跟其借錢,所以楊朝旭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其,後來因楊朝旭沒錢還其,他說要拿權狀再去找金主借錢還其,所以其才把權狀交給他,讓他去塗銷抵押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楊朝旭原係為向被告許○○借款,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許○○,嗣因被告楊朝旭無法籌得借款,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依邱○○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等情,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楊朝旭、許○○間既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楊朝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許○○以供擔保,嗣因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款項予邱○○,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指定之王○○一節,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楊朝旭雖確知悉告訴人前因對其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
執行名義,且一般抵押權固必先有被担保債務之存在,被告楊朝旭實際上僅向被告許○○貸得約300萬元,然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高達1200萬元,且被告許○○借款未獲清償即同意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尚非無疑。惟:
⒈被告楊朝旭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張○○用這土地讓其公司做資
產担保貸款,設定1200萬元,可以貸8、900萬元,就過戶給其,讓其辦貸款,但貸不出來,張○○說想辦法幫其賣掉;張○○決定設定抵押1200萬元,是張○○委任代書處理;張○○決定設定抵押1200萬元,其對這塊地不是很熟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84、8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先設定1200萬元是要跟銀行貸款,而非與一般民間貸款,以一般1200萬元設定下來,與非建地、農地大部分都5-6成,其要的金額是6百萬元,才能貸到其解決公司的所有的費用,因為貸款銀行不願意放款,其又尋求中租評估貸款,中租也認為太偏僻不願意放款,其才轉向與許○○做民間借貸,而非原先就設定1200萬給金主許○○,這是起因到後續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其陳明原本欲向銀行貸款而設定抵押担保1200萬元,惟因無法貸得始另向被告許○○借款,且有關貸款設定抵押事宜係由證人張○○決定及處理。⒉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張○○106年間向其稱在屏東有一塊地
,有設定與李美英或林美英,張○○說他還差300萬元,設定400萬元,原地主廖國榮,張○○說是借名登記,叫其幫他代償300萬元,其幫他還這筆錢,土地過戶登記在其名下,他說實價登錄有2000多萬元,拿去賣隨便有7、800萬元,其滙款及交付與林美英各150萬元,過幾天土地就過戶至其名下,到12月時,張○○沒賣出去,也沒拿錢給其,就拜託其延長時間,他已經再進行了,有天張○○說他認識 楊朝旭,楊朝旭可用該土地貸到1200萬元,張○○要其把土地過給楊朝旭,其不放心就在中山地政旁找一個代書,要代書作證張○○把其土地過戶給楊朝旭,30日內要還其600萬元,如時間到未還,就要到臺中調查站告他們詐欺、侵占,其把資料拿給張○○,張○○拿去過戶給楊朝旭,到了27、8天時其就問張○○,錢再不滙,一定去調查站檢舉,講完 隔天就說要把土地從楊朝旭名下又過回其名下,但他說不到30天過戶不方便,其才去找表妹王○○,過戶到王○○名下;其與張○○是國中同學,其單純幫他的忙,張○○把土地過戶給其,當作還錢;其幫張○○還林美英300萬元,他陸續又向其拿了150幾萬元,但不知用途;張○○說土地過戶到楊朝旭名下,張○○要還其600萬元;但楊朝旭沒有付半毛錢給其,僅寫說30日沒有付其錢,或把地還給其;話都是張○○在講,其忘記他說多少要還其;其與前地主交易價格不符實價登錄要問張○○,其不是要買他的土地,其想說一定會把錢給其,他說那土地後面正好在國際酒店的左側,他會以此為借錢的理由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82頁至84頁)。其證稱系爭土地原係張○○借名登記與廖國榮,其代為清償借款與抵押權人及借款與張○○,張○○即表明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邱○○名下,並約定賣出系爭土地及還款與邱○○,嗣張○○向邱○○稱已覓得被告楊朝旭可以系爭土地貸款1200萬元,過戶與楊朝旭即可還款600萬元;其中各該說詞均係張○○所言,代書亦係張○○委任辦理等情,顯見系爭土地如何過戶、貸款及委任代書辦理等情,均係證人張○○處理主導,且以系爭土地貸款1200萬元一事,亦係證人張○○之說詞。⒊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楊朝旭就上述土地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叫楊朝旭先付其600萬元,其餘600萬元由其運用,約定時間內原本講好陳貞藝(即被告許○○)設定好就要付600萬元,延了1個多月,陳貞藝沒有辦法,就要求陳貞藝塗銷;其與楊朝旭約定土地先過給他,讓他先借錢出來,原講好借1200萬元,一半給其,一半先給他運用;其一直認為是被告楊朝旭騙其,他外面有欠別人,其怕土地被別人查封,趕緊把土地過戶回來,違約金有言明不還他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96、97頁),其亦證稱系爭土地價金及本欲借款1200萬元,且被告楊朝旭需先交付張○○600萬元,另600萬元由被告楊朝旭自行運用等情,堪認被告楊朝旭、證人張○○原本確係規劃欲以系爭土地借款1200萬元至明,且關於惟恐系爭土地被查封一事,更係證人張○○之顧慮,且其猶認為遭被告楊朝旭欺騙等情,益徵系爭土地貸款事宜,確係證人張○○主導至明。
⒋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苗栗周先生傳了土地權證給其,說
有一個朋友要借1000萬元,問其可以介紹人去借錢,剛好看到裡面有楊朝旭,其把土地權證傳給告訴人林○○;楊朝旭並沒有表示土地是他所有,沒有向其表示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是假的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65號卷第95頁)。由此觀之,證人張○○係將被告楊朝旭欲以系爭土地欲借款一事告知告訴人,且其係經由他人傳送資料所得知係欲借款1000萬元等情,而有關被告楊朝旭欲貸款金額,確係達千萬元之譜。⒌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之
代理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是其堂哥,是張○○叫其幫他跑地政,所以其就幫他跑恆春這一趟;張○○把資料交給其時資料已經填寫完畢,其只是去地政事務所跑流程;辦理設定之所附證件資料是張○○交給其,整套資料都是張○○先打好拿給其,包括規費也是他拿給其,其在現場交規費,都是他打好的,其在現場只有送件及負責寫日期和簽名而已;其餘繕打、文字部分等都是張○○先打好的;其不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普通抵押權之區別,張○○也沒有跟其講,他說就這樣送進去就可以;張○○也沒有說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與債權金額,他事先都打好了,內容張○○沒有特別跟其說;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的過程,沒有與被告2人接觸,亦不了解後來系爭土地為何會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系爭土地也是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這也是張○○拿給其請其幫他跑的,因為他是其堂哥,如果其工作比較閒,他就請其幫忙跑一下;如果有簽名就是其去辦的,簽名是其簽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相關資料及證件,也是張○○整套拿給其,由其跑地政;張○○把資料交給其的時候,內容都已經填寫完畢;其不了解為何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也沒有與被告2人接觸過;張○○有跟其說因為楊朝旭要辦理貸款貸不出來要換人,要移轉給別人去辦貸款,其記得是這樣,他說楊朝旭辦不出來,要換人去辦,他說楊朝旭貸款可能辦不出來,條件不夠,要換一個所有權人,要換還是買賣要問張○○,細節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其證稱有關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張○○指示所為,辦理登記時亦未與被告2人接觸,相關登記資料均係由張○○繕打記載後提供與鄭○○辦理登記,且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時,張○○猶提及楊朝旭要辦理貸款貸不出來要換人,要移轉給別人去辦貸款等情,亦堪認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均係由證人張○○處理。
⒍綜上觀之,堪認被告楊朝旭、證人張○○本欲以系爭土地借款
係1200萬元一節,當非虛妄;且系爭土地之過戶、設定抵押權情事,均係證人張○○處理,而被告楊朝旭因無法貸得預期款項,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邱○○指定之王○○,甚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更係張○○借名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係由證人張○○主導處理。而此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係證人張○○主導進行,而向證人許○○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楊朝旭另行接洽,二者各自進行,而被告楊朝旭本欲以系爭土地貸得1200萬元而由其與證人張○○各分得600萬元使用,然被告楊朝旭最終僅向被告許○○借得約300萬元,其中輾轉委由證人鄭○○辦理抵押權登記仍以原本欲借款之1200萬元,尚難遽認被告楊朝旭、許○○2人確有明知不實借款金額而故意至地政機關登載之情事。再者,被告楊朝旭、許○○2人本不認識,就被告許○○而言,無非僅係借款與被告楊朝旭購地之貸與人,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担保其債權,自屬事理之常,況一般人對於該二者之區別更屬不易,尚難僅以實際借貸之金額與抵押債權登記之金額有所出入,即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雖借款金額與設定登記金額不符,嗣後未受清償即行塗銷登記,固有可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知悉被告楊朝旭有何其他債權人及是否有將受強制執行之情事。又就被告楊朝旭而言,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間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於107年10月間即再移轉登記與證人王○○,且就其移轉登記之緣由係因無力支付約定款項而依原土地所有人邱○○之要求而移轉登記至王○○名下,被告楊朝旭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間甚短,且因無力付款應對方要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出賣人所指定之人,此移轉登記過程事出有因,關於被告楊朝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等作為,難認被告楊朝旭係故意損害其債權人之意思為之。
㈣綜上,告訴人固對被告楊朝旭確有債權憑證,且被告楊朝旭
與許○○設定抵押權担保金額與實際貸款金額確有出入,然尚難認被告2人確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楊朝旭、許○○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而以刑法罪責相繩。至被告楊朝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許姜釣要借其600萬元,因公告地價是1200萬元,一般民間借款簽本票會抓實際金額2倍,或是2倍的設定,所以才設定1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審理中辯稱:其預計與被告許○○拿到現金600萬元,設定1200萬元是合理的,其認為民間開票或抵押權設定1200萬元是合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雖供稱其原本預期借款係600萬元云云,惟此係與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要借1200萬元,楊朝旭付600萬元給其,另600萬元由楊朝旭利用等情,及證人邱○○所得知係楊朝旭可以系爭土地貸款1200萬元等情均不相符。且被告楊朝旭亦自承其原本即欲借款12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朝旭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說詞,無非係以民間交易習慣為合理化其設定普通抵押權担保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之說詞。然此辯解,尚與上開被告楊朝旭之供述及證人張○○之證述不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楊朝旭之認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張○○到庭,惟證人張○○於偵查中就本件系爭土地過戶、借款、設定抵押等情均已證述在卷,本院認尚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法院獲致被告楊朝旭、許○○確有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楊朝旭、許○○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楊朝旭、許○○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旭前自101年10月間起,陸續
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擔保,告訴人於103年間,就其中28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進而向同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除部分受償外,仍有258萬2,457元債權未受償,而由同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雲院通103司執己字第12113號核發債權憑證,嗣告訴人陸續持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楊朝旭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原為邱○○所有,被告楊朝旭於107年8月21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於107年8月30日,委託鄭○○前往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許○○(擔保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復於107年9月26日,因清償事由,委託黃鈺萍前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再於107年10月26日,委託鄭○○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買賣事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等情,依上開時序可知,被告楊朝旭明知其積欠告訴人258萬2,457元,卻仍在向被告許○○借款300萬元時,設定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民間借款之經驗法則嚴重相違,顯然被告楊朝旭主觀知悉若不設立此遠超出借款金額之抵押權,恐遭已取得債權憑證之告訴人追償其債權,自應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許○○既明知僅借款300萬元與被告楊朝旭,仍於107年8月30日與被告楊朝旭共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與實際債權不符之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就此部分至少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開事項,驟認被告2人無罪,似有失當等語。㈡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
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實係證人張○○借名登記與案外人廖國榮,證人邱○○代為清償借款與抵押權人及借款與證人張○○,張○○即表明將系爭土地過戶至邱○○名下,並約定賣出系爭土地及還款與證人邱○○,嗣證人張○○向證人邱○○稱已覓得被告楊朝旭可以系爭土地貸款1200萬元,過戶與楊朝旭即可還款600萬元;其中各該說詞均係張○○所言,代書亦係張○○委任辦理,就系爭土地如何過戶、貸款及委任代書辦理,均係證人張○○處理主導,且以系爭土地貸款1200萬元一事,亦係證人張○○之說詞等情,業據證人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楊朝旭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係由張○○之居中處理,以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便貸款,嗣因被告楊朝旭未能籌得款項,遂將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邱○○指定之同案被告王○○名下,系爭土地價金及原本欲借款1200萬元,且被告楊朝旭需先交付證人張○○600萬元,另600萬元由被告楊朝旭自行運用等情,亦據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楊朝旭、證人張○○原本確係規劃欲以系爭土地借款1200萬元,嗣未能順利貸款,證人張○○就被告楊朝旭已貸得之款項充作違約金,證人張○○猶認為遭被告楊朝旭欺騙,且認被告楊朝旭另有欠款,恐系爭土地遭查封又將系爭土地過戶等情。而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張○○指示所為,辦理登記時亦未與被告2人接觸,相關登記資料均係由張○○繕打記載後提供與鄭○○辦理登記,且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時,張○○猶提及楊朝旭要辦理貸款貸不出來要換人,要移轉給別人去辦貸款等情,系爭土地之過戶、設定抵押權情事,均係證人張○○處理,而被告確因無法貸得預期款項而再移轉登記與王○○,甚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國榮更係張○○借名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係由證人張○○主導。而被告楊朝旭雖僅向被告許○○借得約300萬元,而設定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然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係證人張○○主導進行,貸款部分係由被告楊朝旭另行接洽處理而向被告許○○貸款,證人張○○本欲以系爭土地貸得1200萬元,而由其等各分得600萬元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楊朝旭確本欲以系爭土地借款1200萬元,且證人張○○亦以1200萬元之債務為抵押權之登記,雖嗣未能貸得原本預期款項,尚難認係被告楊朝旭主觀上有何刻意避免遭受債權人追償而為之,且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許○○知悉被告楊朝旭有何積欠告訴人款項而遭求償並配合抵押權登記之情事。就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既然是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刑法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構成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另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目的,主觀上欠缺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仍不成立本罪。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尚未有於告訴人將強制執行之際,仍故意就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朝旭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許○○之情事,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且上開設定普通抵押權金額1200萬元部分,亦係由證人張○○主導處理,未足遽認被告楊朝旭、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