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宏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明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與洪OO為多年好友且均為扶輪社社員。謝明宏因其經營之公司需要貸款,透過洪OO介紹其熟識之新光銀行等銀行貸款,謝明宏向銀行借得鉅款後,洪OO從中取得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04萬7000元,嗣謝明宏陸續償還銀行部分貸款後,無法繼續償還剩餘之貸款債務,且明知洪OO未應允協助其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 月7 日於其位於臺中市OOOO街之住所內繕打如附件所示信件內容後,前往不知情之蕭OO經營位於臺中市OO區之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協助列印前述信件後簽名,並利用該員工將信件郵寄予洪OO,以「香港大老闆已派人查了,已知你、我之間的所搞出來的事,……這是大老闆虎哥下的最後通諜(應為「牒」之誤),大老闆還帶話說,現階段他不想用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說我們太可惡了),……希望你之前拿的3 、4 仟萬,能拿出1 仟萬來處理這些最後的債務,如此方能平息你這部分的事件,讓你、我有個安寧的日子可過,不然這事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日,……。社長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完整信件內容詳見附件)」等文字內容恫嚇洪OO,使閱覽該信件之洪OO擔憂自己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不再接聽或觀看謝明宏之電話或訊息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洪OO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證情形,且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書寫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並寄送予告訴人洪OO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香港虎哥是幫我成立建設公司的長輩,他好意幫我找了幾個股東,股東我都認識,之前我跟告訴人在銀行有負債,我對不起這些股東,告訴人不認識他們,錢是我處理掉的,我只是把我碰到的事情給告訴人知道,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這些事情,之前告訴人跟我講如果沒有辦法償還銀行債務,他會拿一部分錢出來還。信中「社會事件的主角」係指其與告訴人洪OO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若無法清償,會導致該他人發生家庭糾紛,至於信內所述農曆7 月出入平安等話語,係因農曆7 月較不平安,只是表達希望大家農曆7 月都能平安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完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信件,並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將該信件郵寄予告訴人洪OO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7、75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告訴人洪OO、證人蕭OO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或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3、151 至153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且有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含信封)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共同向銀行貸款8千餘萬元,告訴人取
走其中3、4千萬元,且告訴人應允如被告無法償還時,其願拿出錢償還貸款債務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自承其係OO國際實業有限公司、OO發實業有限公司 、OO創意實業社、OO兒生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這四家公司向銀行借款8千多萬元,我已經還了大部分的債務,剩下500萬的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37頁),衡諸常理,倘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向銀行借款,並由告訴人取走幾近一半之借款,豈會由被告償還大部分債務,況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委請OO國際法律事務所去函告訴人之內容亦稱告訴人從貸款取得1804萬7000元之報酬,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稱其以上述公司向新光銀行等銀行辦理貸款,匯款至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合計1804萬7000元,此有上開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稱:告訴人就其公司向銀行貸款索取得佣金(見偵卷第79頁),證人蕭OO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告訴人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有取得一些佣金,但不曉得金額多寡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係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述四家公司向銀行貸款8千餘萬元,因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而給付告訴人佣金1804萬7000元。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從向銀行貸款中取得3、4千萬元鉅款,並應允於被告無法償還銀行貸款債務時願拿出錢幫助被告償還等情。況上開貸款債務既屬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所有,按諸常理,告訴人並無分擔鉅額債務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恐嚇,係指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即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加害」,包括言詞、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所稱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經查:
⒈依附件所示書信內容,被告先表示其與告訴人洪OO所為不妥
之事已為綽號「虎哥」所知悉,如今紙包不住火,東窗事發,綽號「虎哥」已發出最後通牒,現階段暫不想以處理社會事之方式處理,故其希望告訴人洪OO能按其要求拿出金錢解決問題乙節,足見該信函意指被告希望告訴人洪OO配合要求,因為綽號「虎哥」已知悉被告、告訴人洪OO所作所為,更下達最後通牒。依一般人對於文義之理解,「最後通牒」一詞係指最後一次通知或警告,隱含希望某人接受或完成某條件,否則會對該人採取不利措施或嚴厲制裁之意。所謂「處理社會事」,依臺灣民間慣常用法,應係指稱由黑道份子或背景複雜者非循法治方式解決江湖事務、另以非法實力處理事情之意。再參以被告於該信件中提及「我們將永無寧日」,益見被告係向告訴人洪OO表示若不配合處理此事,告訴人洪OO亦將遭逢危險、生活不得安寧。由此可徵,綽號「虎哥」應係有黑道背景或與黑道勢力來往密切之有力人士,有相當實力以非法方式如暴力、威脅手段等實施制裁。
⒉又信件內容提及「社會事件」一詞,經常係指社會上所發生
之負面事件或意外事故,如犯罪、車禍、災難等。而農曆7月,於臺灣民間信仰中為鬼門開之月份,且在習俗上有許多禁忌,一般認知係較為不吉祥之月份。是以,被告於信件稱「社長(按:指告訴人洪OO)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等語,無非係向告訴人洪OO表達綽號「虎哥」在香港及我國均有相當深厚之黑道人脈及勢力,如不配合信件內所述要求,則告訴人洪OO本人或告訴人洪OO之家人極有可能遭逢不測、發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幸事故。則被告上開信件內容,客觀上確有通知他人生命、身體可能受危害之意思,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洪OO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看完信件內容後,覺得被告要找黑道人士向其索取金錢,其很擔心有人會對其開槍、擔憂家人安危,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152 至153 頁),並非虛妄而可信。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56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曾擔任建設公司執行長,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恐嚇之意,信件內容亦無任何恐嚇意涵等語,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虎哥係幫我找股東
,成立建設公司的一位長輩,我有挪用建設公司公款去償還銀行貸款,虎哥透過別人叫我趕快將事情處理好。告訴人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9、152頁、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於偵訊亦證稱:伊不認識虎哥(見偵卷第153頁)。可見,告訴人與虎哥協助被告找股東成立建設公司無關,告訴人與虎哥並無接觸,亦互不相識。而被告將建設公司之資金挪用以償還其所有上述四家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係被告獨自所為,自應由被告對虎哥及該建設公司其他股東負責,此亦與告訴人無何關聯。且告訴人未應允協助被告償還上述四家公司向銀行貸款債務,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於上開信件稱:「虎哥派人跟我談過,要我先把建設公司開出去的票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向銀行所剩餘貸款還清,不能讓建設公司再有問題,這是大老闆虎哥下的最後通諜(應為牒)。...然現階段的我已經是1窮2白、彈盡糧絕,身體一身是病,已無能為力來處理這些債務了,希望你..能拿出一仟萬來處理這些最後的債務。....不然這是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日」等語,堪認被告為處理其建設公司之債務,假藉告訴人所不認識之虎哥名義,以上述恐嚇內容信件,威嚇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來處理與告訴人無關之上開建設公司之債務,顯然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其所有上述四家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伊已償還剩下500萬元(見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37頁),其竟以上述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拿出一千萬元,協助其處理債務,益徵其主觀上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為達恐嚇取財目的,寄予告訴人如附件之信件,並由告
訴人收受後,告訴人雖因而心生畏懼,不再接聽或觀看被告之電話或訊息,亦未交付任何財物。是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交付財物,其恐嚇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列印、郵寄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予告訴人洪OO,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
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 年1 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
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卷內事證,仔細勾稽案情,率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成立恐嚇罪,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明知告訴人未應允協助其償還上開四家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債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繕打如附件所示內容信件,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列印、寄送予告訴人,以該書信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鉅款,雖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遂,然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內心感到不安,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而有任何不法所得;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寄送給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信件,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然該信件既已由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宣告沒收、追徵必要。又被告本案犯罪未遂,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沒收、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信 件 內 容 社長:事已至此,你我之間的事已進入直球對決的時刻了,而你、我這些不法勾當,完全是踩在別人的屍體上所得,然事到如今,正所謂出來混總是要還的,一直以來我們總是拿著,相當相信我們、信任我們的好友,對我們所投資的錢來填補我們貸款的洞,這10幾年來,我沒有過過一天安穩的日子,算算也吃了將近10年的安眠藥了,近些年來本希望能透過,香港大老闆的號召之下,投資建設公司,而能翻轉填補我們貸款的洞,然事與願違,一切都在非常不順利的情況下搞砸了,香港大老闆他們所投資的7 仟多萬,全部都填補在我們的貸款上,加上OO、OO各100 萬、Michael 所投資的300 萬亦是。如今我所擔心害怕的事已發生了,香港大老闆已派人查了,已知你、我之間的所搞出來的事,虎哥派人跟我談過,要我先把建設公司開出去的票及建設公司負責人(我弟)向銀行所剩餘貸款還清,不能讓建設公司再有問題,這是大老闆虎哥下的最後通諜(按:應為「牒」之誤),大老闆還帶話說,現階段他不想用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說我們太可惡了),希望我們能儘快處理,然現階段的我已經是1 窮2 白、彈盡糧絕,身體一身是病,已無能為力來處理這些債務了,希望你之前拿的3 、4 仟萬,能拿出1 仟萬來處理這些最後的債務,如此方能平息你這部分的事件,讓你、我有個安寧的日子可過,不然這事可能沒完沒了,我們將永無寧日,因而希望你能對你說過的話及承諾做兌現,(當年你說過,出了事你會拿些錢出來還銀行)。社長應該也很清楚虎哥在香港及台灣的勢力相當雄厚,希望我們都不要成為社會事件的主角,在農曆7 月裡,你、我及家人出入都能平安。最後,我想當面與你共同解決此事,我希望你能到Water 那裏判,我會告知Water 此事。 謝明宏10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