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鴻源及原審同案被告楊淑靜傷害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源(彰化縣溪湖鎮鎮長之配偶,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楊淑靜(溪湖鎮鎮民代表,下稱告訴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茲予更正)上午10時許,接受TVBS新聞台記者陳○○電話訪問時,訛稱:「她(楊淑靜)是拜託我去,是要幫她要一筆賭債,一百多萬」等不實內容之言論,致TVBS新聞台將上開言論對不特定民眾播送於TVBS新聞台頻道,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TVBS記者陳○○於警詢之證述及TVBS新聞(誹謗部分)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楊淑靜確實透過洪○○請我幫忙處理她與楊景任間之債務問題,我後來發現楊景任已死亡,就問楊景任之子楊○○,楊○○表示說他父親住院時有跟他講說這筆債務是賭債,所以媒體記者來問我時,我才會這樣說,並非刻意散布虛偽事實,詆毀楊淑靜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鴻源於109年5月24日接受TVBS記者陳○○電話訪問時,
陳稱「她(指楊淑靜)是拜託我去,是要幫她要一筆賭債,一百多萬」等語,業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69-170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TVBS新聞影像檔,穿插被告接受電話訪問部分之錄音內容)、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事宜之始末緣由,業據證人洪○○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欠楊淑靜90萬元,楊景任欠我100萬元,所以我叫楊景任把土地過戶給我,我再直接過給楊淑靜抵債,後來該土地過戶之後,有拆屋還地的糾紛,楊淑靜跟我說,因為我跟楊鴻源比較要好,楊鴻源跟楊景任又是同村莊的,看是否能由楊鴻源從中協調,盡快解決這件事。楊淑靜跟我說了兩次,我都有馬上聯絡楊鴻源,5月21日發生當天(註:該日被告與告訴人在洪○○服務處另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與本院審理範圍並無直接關連,詳情茲不贅述),我也是當著楊淑靜的面,打電話給楊鴻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5頁),堪認告訴人係接受洪○○(告訴人之債務人)之提議,以將楊景任(洪○○之債務人)名下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相互抵償債務,然該土地另因地上物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告訴人遂請洪○○委託被告找楊景任協調。而證人即楊景任之子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楊景任是我父親,楊景任於108年11月間,將土地持分的1/5轉讓給楊淑靜,後來有拆屋還地訴訟,嗣後楊鴻源有來問我,為何我父親的土地會過戶到別人名下,又因先前我父親住院時有跟我說他欠人賭債無法清償,所以將土地過戶給別人,而我父親已於109年4月初過世,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因為楊景任在外面賭博輸很多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160頁),益見被告就告訴人與洪○○、楊景任間之債務關係,自始為局外人,無非受洪○○之委託居間協調,而欲向楊景任探求土地過戶原因時,又因楊景任已過世,而由其子楊○○口中知悉債務與賭債有關,參酌楊○○為楊景任之子,亦無向他人虛捏自己父親有在外積欠賭債等不實情詞之必要,故被告經由此探詢查證之過程,而認該筆債務紛爭與賭債有關,亦屬常情,故被告事後於電話中,向邀訪之記者陳○○簡要表明其所瞭解之情事,難認有何惡意散布不實事項之情形。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涉及人品道德之負面評價而言。又是否屬負面評價,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不得以個人主觀好惡之立場加以認定。經查告訴人確有請案外人洪○○委託被告處理其接受楊景任土地過戶後所衍生之糾紛,而楊景任已過世,被告經由楊景任之子楊○○告知楊景任係因在外積欠賭債,始將土地過戶他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捏造虛偽情事而向記者傳述,其主觀上自不該當上揭「實質惡意原則」之要件;況被告所稱受託處理之債務為賭債等語,亦僅說明該債務之背景或與賭債有關,並未指摘係何人有牽涉賭博行為等具體情事,亦難直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行或道德操守等人格要素有負面評價,而與私德無涉,自難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誹謗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相合。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洪○○於原審證稱:我是缺錢才
向楊淑靜借錢,楊景任則是因為種蔥缺錢,就跟我借100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與洪○○間、及洪○○與楊景任間之債務,均為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賭債,且證人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知楊景任積欠賭債之原因及金額等語,足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委託其幫忙催討賭債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與楊景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雙方之間之私領域事項,與公共利益無關,縱為真實,亦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阻卻違法事由,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等語。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楊景任之子楊○○親口告知,楊景任因在外積欠賭債,始將名下土地過戶他人,故而於接受媒體記者陳○○訪問時陳稱其受託處理之債務係賭債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楊○○身為人子,當無恣意將已逝之父親生前積欠之債務虛捏為賭債之必要,被告對楊○○所告知之背景事實,當無質疑其真實性之餘地,況楊景任之債權人為洪○○,亦無可期待洪○○會當庭作證坦承自己牽涉賭博之理,其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債務關係,固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告訴所檢附平面媒體引述之報導以觀(見偵卷第33頁),被告因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另在洪○○服務處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糾紛,而於同年5月24日接受記者之電話訪問時,僅在表明其本係受託處理債務,竟又與告訴人衍生諸多誤會及衝突,而凸顯自己無端遭累之委屈,足徵被告接受記者電話訪問之目的,並非基於將告訴人之私人債務關係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未針對所指債務之人事時地物加以明確指摘,尚難認有何害及告訴人私德之虞,自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㈢從而,原審對於相關事證之勾稽及證據取捨之法理,均於法
相符,難認有何採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徒憑現有卷證執為不利被告之評價,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