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鼎清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鐘鼎清(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警攔查時,自行車上所載之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經被害人指認確實為其放在住處門口之物,有被害人李○○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可證,原審亦已認定「被告騎乘自行車遭員警攔停時,車上載有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之事實。而被告自始無法清楚交待上開物品來源,更於法院審理中法官訊問上開物品來源時,稱「為什麼要跟你交待?」等語。此與實務上諸多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告所辯稱,沒有交付帳戶,遺失帳戶,不知道為何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之情境相似,被告不供出如何交付、何時何處交付、代價多少,仍非不可為有罪之判決。本件被告鐘鼎清持有上開物品在通霄鎮被警查獲,與被害人最後放置上開物品之處地緣相近,應已可推論係被告所竊取;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依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7頁),並未實際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之過程,且亦不確定遺失(或遭竊)的時間,又無相關錄影畫面可供比對,認被害人之證述,至多僅可認定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有遺失或遭竊之情,尚不足證明係遭被告竊取,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又證人即製作職務報告之員警黃鼎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亦未實際目睹被告竊取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之過程,且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騎乘自行車遭員警攔停時,車上載有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之事實。而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僅因被告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所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或有違常情之處,即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曾持有電纜線3綑、剎車碟片4片乙節,即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遽論以竊盜之罪責。因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足使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所指竊盜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無法清楚交待何以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載有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迄本院審理時始自承稱:被查獲的物品是我撿來的,但我撿的地方並不是在被害人所指失竊的地方;不是在通霄撿到的,但我也不清楚在何處撿的,因為我不是苗栗人;是在109年7月21日被查獲前2、3小時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77至78頁),然縱使被告之前後供述存有瑕疵,苟無積極事證足資憑採,亦不足以此即反推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中亦載明係「應已可『推論』係被告所竊取」,而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無罪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被害人之上開物品,究係另涉犯何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