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蝶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翎君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4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4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
事 實
一、乙○之○○宋○○(已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死亡,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4年間,與丁○○、鄧方禹共同投資成立弘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保公司),嗣陸續共同成立弘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萬公司)及相關境外公司(下將弘保公司、弘萬公司及相關境外公司合稱弘保公司事業體),並由宋○○負責弘保公司事業體之決策及營運,乙○則負責出納等財務業務,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宋○○為方便管理弘保公司事業體財務,徵得乙○及丁○○之○○丙○○同意,由乙○將其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現已改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仍稱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及由丙○○將其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提供作為弘保公司事業體資金往來之帳戶使用,上開3 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宋○○、乙○負責保管、使用。戊○○則自94年10月5 日起,受雇弘萬公司擔任決策中心顧問,負責弘保公司事業體財務管理等工作。詎乙○分別與宋○○、戊○○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宋○○明知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
使用之借名帳戶,帳戶內款項係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其等僅獲丙○○授權為弘保公司事業體,始得提領使用上開帳戶款項,詎其等為支付以乙○名義向寶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鎧公司)購買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價款(價金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利用其等保管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機會,未得弘保公司事業體股東同意,逾越丙○○授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5年8月10 日,持上開存摺、印章,冒用丙○○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150萬元之提款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丙○○」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係丙○○欲向華僑商業銀行提領存款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華僑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丙○○同意或授權,而依乙○匯款單所示內容,將其提領之150萬元匯至寶鎧公司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鎧公司帳戶),而詐得上開15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弘保公司事業體及華僑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與宋○○明知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
之借名帳戶,帳戶內款項係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非屬其等個人財產,不得挪為私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5年11月21日,自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提領102萬元,將之匯入上開寶鎧公司帳戶,用以支付乙○向寶鎧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㈢乙○與宋○○明知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
之借名帳戶,帳戶內款項係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非屬其等個人財產,不得挪為私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自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2390萬元,並分為390萬元、2000萬元兩筆匯入乙○個人使用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乙○開立予寶鎧公司給付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買賣價金之4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㈣乙○、戊○○均明知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使
用之借名帳戶,帳戶內款項係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有,非屬乙○個人財產,不得據為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2 月14日14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台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填寫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550 萬元之取款憑條,自行員處取得弘保公司事業體550 萬元款項持有後,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將其中250萬元現金存入戊○○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華僑銀行帳戶),而與戊○○各朋分300萬元、250 萬元,共同將乙○業務上持有之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㈤乙○另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
聯絡,推由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銀行向上分行,由乙○於96年5 月3 日11時4 分許、11時10分許,接續填寫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300 萬元、900 萬元之取款憑條,而自行員處取得弘保公司事業體300 萬元、900 萬元款項之持有後,與戊○○各朋分600 萬元,戊○○並於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將其中之300 萬元現金存入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中商銀帳戶),再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將其中300 萬元現金,存入戊○○華僑銀行帳戶,而共同將乙○業務上持有之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二、嗣於106 年7 月間,丁○○與丙○○在臺中市○○區○○區○○○路0 號「弘保公司」內整理資料時,發現宋○○、乙○將弘保公司事業體會計系統檔案自電腦磁碟中刪除,經委請電腦專業人員恢復電腦磁碟功能及會計系統廠商重新給予密碼輸入會計系統後,始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下稱被告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2-141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95年8 月10日、同年11月21日及96年12月18日,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轉帳102 萬元至寶鎧公司帳戶、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2390萬元匯入乙○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兌現支票,均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是我向弘保、弘萬公司借款,嗣後已於成立弘保、弘萬公司子公司佳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時做為股本償還完畢,主觀上並無上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之○○宋○○自84年間起,與告發人丁○○及證人
鄧方禹共同投資成立弘保公司事業體,由宋○○負責決策及營運,乙○則負責出納等財務業務;另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丁○○之○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均為弘保公司事業體向乙○、丙○○借名使用之帳戶,其內款項係屬弘保公司事業體之款項乙情,均經被告乙○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於偵查中供陳:台中商銀二林分行帳戶是提供給弘保公司及其事業體使用,丙○○有向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申辦帳戶,該帳戶是提供給公司使用,都是作為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語;於原審證述: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都是借名帳戶,提供弘萬公司、弘保公司及境外公司做為資金調度使用,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確定是公司的借名帳戶,並非個人私人帳戶等語;交查399 號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交查464 號卷二第325 頁;原審卷二第403頁、第409 頁),核與證人丁○○、鄧方禹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77-78、125、127、132-133頁),並經證人即丁○○○○丙○○於原審證述: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及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都是提供公司使用之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306頁),以及證人即弘保公司事業體財務人員謝凭芳於原審證述:我管公司的財務,我要很清楚知道公司到底有什麼帳;列表所示帳戶都是公司用的帳戶,因為公司的借名帳戶雖是私人的,但一開始進出的時候就是公司進出,所以我會知道,我就把他歸類為是公司的,這很明顯,不會混淆;被告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台中商銀000號帳戶都是公司在使用;我有製作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之轉帳傳票,因當時會計師建議要將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關掉,把裡面的錢全部轉到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39 頁、第27
7 頁),並有宋○○於103 年1 月25日書立之股東協議書附件一帳戶列表以及證人謝凭芳製作之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帳戶明細列表存卷可參(偵卷第000 -000、123頁)。復勾稽弘保公司之轉帳傳票明確記載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列為「台灣弘保」、「資金調度」等文字,及該帳戶銷戶後亦將結存款項26元存入弘保公司帳戶等情,有弘保貿易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弘保轉帳傳票等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公司帳戶列表在卷可稽(交查399 卷一第20-24頁;偵卷第123 頁),該帳戶如非弘保公司使用之帳戶,自無可能將帳戶資料登載於弘保公司之傳票上,甚至於該帳戶結清時將剩餘金額轉入弘保公司帳戶內,益可證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確為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至宋○○與丁○○於103 年1 月25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附件一之帳戶列表,雖僅將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帳戶列為公司帳戶,而未將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帳戶列入其中,然參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因為簽立股東協議書時,一方面基於信任宋○○與乙○,另一方面因為我也不在公司,所以我完全沒有任何資訊去查證,故未就協議書附件所示內容加以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30
8 頁),以及證人謝凭芳於原審證稱:股東協議書沒有列,是因為在102年4、5月時,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已經關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53 頁),並參諸上開弘保公司轉帳傳票上之記戴,自無從僅以103年間股東協議書未予記載,即反於當時公司財務人員乙○、謝凭芳之供證述,認乙○之上開2個帳戶非弘保公司事業體借用之帳戶,其理應明。綜上所述,被告胡碟上開供承、不爭執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乙○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時間,自丙○○華僑銀行000
號帳戶、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匯款150萬元、102萬元至寶鎧公司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乙○與宋○○以乙○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價金;另乙○於96年12月18日9時30分許,至台中商銀二林分行,自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2390萬元,匯入乙○個人使用之花旗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兌現乙○開立予寶鎧公司給付系爭房地產權登記買賣價金之4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事實,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凭芳於原審證述:乙○說她有動用公司的錢去買房子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37 頁),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108年3 月6 日中二信(108 )向上字第12號函暨所附寶鎧公司開戶資料、109 年7 月8 日中二信(109 )向上字第B74 號函暨所附寶鎧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7 年12月7 日(107 )政查字第0000071449號函暨所附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8 年1 月30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1488號函暨所附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109 年2 月2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773號函暨所附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4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0012259號函暨所附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109 年7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37號函暨所附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寶鎧公司108 年4 月23日寶鎧字第1080423001號函各1 份、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中興地所賜字第107000461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交查399 號卷一第47-59、61-69、82、112-150 頁;交查464 號卷一第8-13、18-38、52-53、86、206-211 頁;原審卷一第251-387 、441-465 頁),是被告乙○確有以其保管之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上開丙○○、乙○借名帳戶內公司款項,支付登記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與股東本屬不同人格,二者間之資產分屬個別所有,縱
為公司股東亦不得任意挪用、混用公司資產,公司法為確保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於第15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向公司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弘保公司事業體股東並非僅宋○○一人,業如前述,且乙○與宋○○使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在購置個人不動產,顯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依法本不得為之。況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借款之事確實沒有跟股東說明,是我們的不對及疏忽,我們會還給公司,才沒有跟股東說;當時我們公司是以宋○○跟丁○○為主,我們買這個房子沒有跟丁○○講等語(交查399 號卷一第109 頁),證人宋○○於偵查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沒跟股東討論、我認為既然沒有跟股東開會討論過,所以就把它當作我跟乙○的個人投資等語(交查399號卷一第10
8 頁),以及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完全不清楚有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公司如果有借款,基本上會讓我知道,雖然不會簽什麼文件,但一定會告知等語(原審卷二第100-102 、11
9 、121-122 頁),及證人鄧方禹於原審證述完全不曾聽聞弘保公司有要投資在台中七期的房地產一事(原審卷二第13
4 頁)等語,可知乙○與宋○○使用弘保公司事業體上開3個借名帳戶內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事,顯然未曾告知公司股東,遑論經公司股東同意,明顯與公司借款程序相悖。且衡諸常情,公司股東如欲向公司調借款項,以本案此部分所涉金額達2642萬元鉅額,自會涉及有無擔保品及利息計算等攸關利害之問題,豈可能完全未經股東事前同意,自行將保管之公司款項作為個人使用,再以借款之名義,作為使用上開款項支付個人房地買賣價金之理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此由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我曾向宋○○詢問求證過是否有在七期買房子,宋○○從頭到尾都否認等語(原審卷二第
313 頁),益顯被告乙○及其○○宋○○係利用其等業務上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機會,逾越丙○○之授權,偽造其名義提款單行使提領款項,以及侵占其等提領之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否則如係正常之股東借款,豈有刻意向股東丁○○○○丙○○隱暪購買系爭房地事實之必要,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係向公司借款,不是挪用云云,嚴重違背事理常情,全無可採。
⑵被告乙○雖另辯稱:其與宋○○向弘保公司事業體借得之上開2,
642萬元,已作為佳晉公司之資本額返還公司云云,並提出丁○○於弘保公司股東會曾稱「佳晉公司實質上是弘保的子公司,提議將其納入正軌,股份股權歸入弘保,在2 個月內完成」之弘保公司股東會100 年12月22日增列議案為證(原審卷三第115 頁)。惟查,佳晉公司係於98年間成立,宋○○係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為一人公司,宋○○係自98年起,始以其私人帳戶金額匯入佳晉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43450 號函檢送之佳晉公司登記卷宗影本(節本)(本院卷二第9-31頁)、宋○○存款交易明細、代付明細表各1 紙附卷可佐(交查399 號卷一第96-99頁),參以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佳晉公司是宋○○用個人名義自己投資的,宋○○的所有作為我事先都不知道,後來要搬到臺中○○區時,才知道有佳晉公司這家公司;當初設立的時候,完全不知道;宋○○說佳晉公司是他自己的,後來我查出來,是宋○○自己個人名義,一人股東等語(原審卷二第79-80、1
05 頁),證人鄧方禹於原審證述:佳晉公司如何設立、資金來源為何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128 頁),衡情佳晉公司設立時若即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一部分,何以身為弘保公司股東之丁○○及鄧方禹均不知情。此參以弘萬公司99年10月7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證人丁○○曾主張應將佳晉公司與弘保公司登記在一起,惟當時該議案並未通過,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譯文(交查399 號卷二第57頁)可參,顯見丁○○於99年間雖知悉佳晉公司之存在,惟於會議中主張應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內,並遭拒絕,可知佳晉公司於99年間仍非屬弘保公司事業體,證人丁○○、鄧方禹上開所證其等於佳晉公司設立時,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乙○、宋○○又豈可能於股東均不知有設立佳晉公司之狀況下,逕自償還股東根本不知悉存在之「借款」,且其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返還,又係如何抵充各該股東之出資?均付之闕如,被告乙○所辯業以佳晉公司設立資本償還其等侵占使用之此部分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同樣違反事理常情,難以憑採。至宋○○與丁○○於103 年1 月25日簽立之股東協議書,雖有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內,有上開股東協議書可參(偵卷第11
7 頁),惟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宋○○與丁○○於99年至103 年間之不詳時點,協議將佳晉公司納入弘保公司事業體,仍難據以佐證佳晉公司於成立之初即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一部分,遑論以此認定被告乙○與宋○○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95、96年間使用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資產支付個人房地價款時,即有日後以成立佳晉公司作為弘保公司事業體一部,並以給付佳晉公司資本額作為償還之意。至證人謝凭芳於原審雖曾證述:乙○說她有動用公司的錢去買房子,動用的原因有點忘了,她有說這筆款項後來有還,是說那時有成立佳晉公司,佳晉公司前面這段的錢,都是由宋○○的名義還進去,我記得他們那時候是想還,但好像沒有公司可以還,佳晉公司剛好成立,成立時需要資金,所以他們決定用這個路徑還錢;我會幫乙○記錄她到底還多少,因為除了資本額外,佳晉公司如果隨時要用錢,可能剛開始都是用宋○○的名義匯進來,一直到很後面,才是用公司資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37-238、261頁),惟謝凭芳同時亦證稱:用宋○○名義匯錢到佳晉公司,這一部分我有製作傳票,因為都要做股東往來,這個股東往來傳票沒有抵沖哪一個公司的帳,就是只有進項,沒有去抵銷到哪一個帳;是乙○跟我講這是要還動用公司的錢買七期房子的還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61-262頁),可知證人謝凭芳所證其認為被告乙○及宋○○已返還所動用之公司款項等情,均係聽聞自被告乙○所述,且其所謂就宋○○匯至佳晉公司款項有製作股東往來傳票,縱認屬實,惟依證人謝凭芳所述既未沖銷任何款項,又如何據以認定係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所證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被告乙○上訴雖以:依證人謝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所製作
之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帳戶名細列表内容,可知謝凭芳承接戊○○事務時,被告乙○提供弘保事業體所使用之帳戶,於公司會計運作係屬供公開審查之帳户,自為戊○○任職期間審查之帳戶標的,被告乙○及○○宋○○於帳戶資料屬公司財務主管審查之前提下,衡情並無隱晦取款可能,是被告乙○所述借款當時有向財務主管戊○○報備,財務主管知悉其與○○向公司借款購屋之主張,非無可能,被告乙○及○○宋○○向公司取款用於購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容有疑義等語。姑不論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其並不知道宋○○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何等語(原審卷三第33頁),且戊○○並非弘保公司事業體股東,並無同意公司借款予被告乙○及宋○○之權限,縱認被告胡乙○所辯其動用公司款項購屋有向財務主管戊○○報備乙情屬實,此亦僅涉及戊○○是否知情不報或與其等合謀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乙○上開罪責,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與宋○○上開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2 月14日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550 萬元,及於96年5 月3日自上揭帳戶提領300 萬元、900 萬元,共12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筆 550萬元款項,是弘保、弘萬公司給付予被告戊○○95年度之年終獎金;另外300 萬元、900 萬元二筆款項則為戊○○告知將用於弘保、弘萬公司之公益捐款,我才依戊○○指示,前往銀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上開550 萬元、1200萬元全數交付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為辯。被告戊○○則不否認上開250萬元、300萬元、300 萬元款項有先後存入其名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並非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帳戶,係乙○個人帳戶,乙○提領其內款項,不生侵占之問題,而且我並未陪同乙○前往領款;收受上開款項,係因宋○○曾承諾個人給予 550萬元獎金,另外 300萬元則係宋○○之私人資金規劃,乙○因此於96年2月14日先將年終獎金之一部250萬元匯入我帳戶內,並於96年5 月3 日自提領之1200萬元中交付600萬元給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剩餘之年終獎金,另外300萬元則為宋○○指示辦理捐贈及取得樣品之用,至乙○提領之其餘300 萬元、600萬元去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96年2 月14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領款,自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550 萬元,其中250萬元於同日15時16分許,由乙○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被告戊○○華僑銀行帳戶;另乙○於96年5
月3 日11時4分、同日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台中銀行向上分行,填載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領款,自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900 萬元,其中
300 萬元現金,於同日12時46分許,由戊○○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入戊○○華僑銀行帳戶,另有300 萬元現金,於同日12時35分許,由戊○○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存入戊○○台中商銀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被告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5 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957號函寄所附被告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109 年7 月1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1337號函暨所附被告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108)政查字第0000073174號函暨所附戊○○帳號華僑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5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14567號函暨所附戊○○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
8 月25日中業執字第1090025713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 紙(交查464 號卷二第11-19、131-271、277-287 頁;原審卷一第375-387 、431-43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戊○○係弘萬公司決策中心顧問,負責弘保公司事業體財務管理等情,業據證人謝凭芳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期間戊○○為決策中心主管,管理人事、帳務,公司一些事情都會跟戊○○討論,可能董事長宋○○的重大決策會跟戊○○討論,我是擔任戊○○助理,也是負責財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48頁)在卷,且有卷附宋○○親筆簽名確認弘保貿易有限公司組織系統圖、弘萬公司人事資料(交查464卷三第471頁;偵卷第1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於96年2 月14日及同年5 月3 日提領之全數
款項,均為被告戊○○取走云云,然此為被告戊○○否認,並於原審證述:我記得好像她存250 萬元到我存摺,其他300 萬元流向我不清楚,我沒有拿走等語(原審卷三第44頁)。查本案既係由被告乙○出面領取其保管之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僅其中之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係存入戊○○名下帳戶,衡之常情,倘上開款項全係要交由戊○○處理,何以乙○於96年2 月14日匯款時,不一併將其餘300萬元匯至戊○○帳戶,實有違常理,本案此部分其餘款項既無法證明係由戊○○一併取走,自應認定係由領款之被告乙○持有管領。至被告乙○上訴雖另以:依其與宋○○、戊○○於100年4月12日在星巴克談話錄音之譯文內容,顯示本案款項均係由戊○○取走,其中550萬元係給戊○○之年終奬金,其餘1200萬元係戊○○拿去捐款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戊○○否認上開譯文之真正,且觀之丁○○提出,被告乙○自陳係其當場錄音,並由謝凭芳委請翻譯社翻譯之100年4月12日星巴克錄音譯文內容(偵卷第131-173頁),宋○○、乙○於一開始即提及:現在是他查到,他提出來,他主張說有2000萬元到乙○戶頭,構成說我跟乙○侵占;弘保弘萬的都在查,乙○私人的帳戶給公司做,他們要我們交代,上星期開庭時對方律師已經講有這筆2000萬元資金流向,要我們說明;現在的關鍵原先不覺得有什麼問題,但是他查到這一筆資金的流向,這麼大一筆資金去那裡了,事實上在當時是,其中的一千萬那個時候是提出我們要去做一個公益(乙○:一千二百萬),一千二百萬提出要做一個公益;那2000萬,我們把它分成二筆,有一個550萬就是你(指戊○○)的年終獎金;第二這一條1200萬的公益捐款,關鍵在於我今天必需證明我這個錢是拿去捐等語(偵卷第13
5、137、138-140、143頁),乙○於過程中並表示:是不是這一個,是不是這個一千二百萬,就是說要捐出去的嘛,對不對,因為我只好抓這個;現在是鐘律師要我們說明,那我這個怎麼可能讓鐘律師知道,我們先來跟你就是討論應該怎麼去講嘛,不然我就約在鐘律師那邊就好了等語(偵卷第139頁),顯示被告乙○及宋○○於100年4月12日縱確有找戊○○會面並將其等對話錄音,然其等當時目的係在找戊○○討論如何對當時之委任律師說明被告乙○提領上開550萬元、1200萬元款項之原因、去向,且由乙○所述「這個怎麼可能讓鐘律師知道,我們先來跟你就是討論應該怎麼去講嘛」等語,可知其等該次對話所稱其中550萬元係給戊○○之年終奬金,其餘1200萬元係捐款云云,根本不是事實,只是當時要提供給委任律師之一個說詞,上開譯文自不能作為全部款項均係由戊○○一人取走之認定依據,其理應明。
⒊被告戊○○雖辯以: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僅有17筆交易紀錄
,應屬乙○私人所用而非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之帳戶,我取得上開款項自不生侵占之問題等語。然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確係乙○借予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戊○○徒以該帳戶內僅有17筆交易,執為該帳戶非公司使用之理由,顯乏其據,蓋帳戶使用頻率,為帳戶使用者之選擇,無從據此作為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之判斷依據。至被告戊○○上訴意旨雖另以:依交查399號卷一第20頁明細分類帳記戴,弘保公司有關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之傳票僅有4張,第1份為96年12月31日,足證該帳戶係於上開時間始交予公司使用,在此之前之存、提款,均與公司無涉,本案乙○提領其自己帳戶內款項自無成立侵占、背信或詐欺罪餘地;且乙○於上開時間提領550萬元、1200萬元前,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僅有2張面額分別為5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存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一第381頁), 而該二張支票係乙○在花旗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及提示兌領(交查第464號卷一第10頁),該甲存帳戶並未供公司使用,亦經謝凭芳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乙○於上開時間自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之500萬元及300萬元、900萬元,均非弘保公司所有等語。惟查:①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係為供公司使用而申設,且係由戊○○規劃,戊○○明確知悉該帳戶係供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剛剛提示給你看交易明細表的帳戶,當時去申請的原因為何?)我記得為何會有二林帳戶的帳戶,是戊○○來公司整頓的時候,戊○○有請台中商銀行員到我們原來舊的公司來,在台中市○○路○段000 號,辦理公司包括我的借名帳戶,還有所有公司需要申請的帳戶,這個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不可能會去找彰化那個地方開戶;我不知道當時為何選二林分行,是戊○○規劃的,戊○○對這個帳戶自始至終是公司使用,從開始就一定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404頁),所證該帳戶自始由公司使用,核與於95年間至公司任職之謝凭芳證述: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從我一進去之前公司就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39頁)相符,而證人謝凭芳係受被告戊○○管理之儲備主管,有上開公司組織系統圖可參,謝凭芳既知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係乙○借予公司使用,則為謝凭芳主管之被告戊○○,對於該帳戶係弘保公司事業體所用,豈可能不知?復衡之該帳戶若確屬乙○個人使用之帳戶,乙○提領其內款項即不生侵占公司款項之問題,其豈可能故為虛偽不實表示而自陷於罪,被告戊○○徒以卷內可見之關於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傳票僅有4張,第1份日期為96年12月31日,主張該帳戶係自96年12月31日起始由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可採。②乙○於96年2月14日、5月3日提領上開550萬元、1200萬元前,系爭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雖於95年12月27日存入並兌領面額200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並係以乙○個人使用之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等情,雖有上開證據可佐,顯示乙○提領之上開550萬元、120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惟上開2000萬元支票兌現前,被告乙○供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華僑銀行000號帳戶,曾轉帳2000萬元至上開乙○支票存款帳戶乙節,亦有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可參(交查464號卷一第11頁反面;交查399號卷一第191頁),可知該紙支票兌現之金流,事實上仍來自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之乙○華僑銀行000號帳戶,此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2000萬元的支票的錢,不是我個人的錢,是公司境外公司跟借名帳戶的錢,這部分用這樣的資金流向,是戊○○去調度,戊○○知道這2000萬元不是我個人私人的錢等語,益顯明確,則被告戊○○以前詞辯稱乙○於上開時間自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之500萬元及300萬元、900萬元均非弘保公司所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⒋被告乙○及戊○○雖均辯稱,上開存入戊○○帳戶內之款項中,其中550萬元係戊○○95年度之年終奬金云云,然查:
⑴弘保公司事業體之年終獎金發放,需由股東宋○○、丁○○等人
共同決定,並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述:公司員工年終獎金需由股東一起決定、員工年終獎金都是轉帳方式給付,不會提領現金直接發放等語(原審卷二第
431 、433 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公司核發年終獎金會由股東會討論完後,由宋○○製表後,「我們都會簽那張表」才算數,不可能由宋○○自己決定發放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18 頁),並有證人即曾任職弘保、弘萬公司之黃政偉於偵查提出之弘保貿易年終獎金單及黃政偉存摺影本、弘保公司年終獎金分配表附卷可憑(交查399 號卷二第325-34
7 、367-429 頁;交查464 號卷一第83-84頁),以及弘保公司事業體年終獎金分配表在卷可參(交查464 號卷一第83-84頁),足認被告乙○及證人丁○○所述之弘保公司事業體年終奬金支領方式可信。惟證人乙○於原審卻又證稱:95年度戊○○年終獎金為550 萬元,此為戊○○告知,其並未看到任何簽呈、傳票或書面資料,其僅係憑戊○○指示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394-396 頁),可知證人乙○所述之本案核發戊○○年終獎金方式,顯與弘保公司事業體需經過股東簽核、並以匯款方式給付未合,其所辯此部分金額係戊○○之年終獎金,係依戊○○指示而提領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參之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或宋○○不曾徵詢核發年終獎金給戊○○之事,且發放年終獎金最後也一定是在年後發放完畢,不可能延宕至4 、5 月才發放,且年終獎金不可能發這種金額,因為連我自己從來也沒領過那種年終獎金,且當時戊○○年資才1 年、2 年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
94、97、118 、123 頁),證人鄧方禹於原審證述:股東每年的分紅也就是一個股本250 萬元,如果要發放獎金高達55
0 萬元的狀態下,我想哪個股東會覺得是正常的,遠遠超過我股本的分紅範圍去發放,當然是不合理的,沒辦法理解,也從來不曾聽聞宋○○要發放高達550 萬元的年終獎金給戊○○,或者有任何股東會議決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8 頁至第13
9 頁),及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戊○○有領一般報稅的年終獎金,這個是有的,只是那個550 萬元是沒有出現,以常理推論,哪一個公司會在一個員工進來一年的時候,去給她55
0 萬元,且比所有的股東都還要多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二第
324 、335 頁)。以及宋○○及丁○○等股東於95年度之薪資報酬及獎金(扣繳憑單)僅分別為205 萬5400元、199 萬2900元,此經本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05-106、121頁),作為弘保公司事業體股東之宋○○、丁○○於該年度之所得獎金僅約200 萬元,以被告戊○○僅為弘保公司事業體內之職員,何以得以領取高於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之宋○○所得2 倍有餘之奬金,足認被告乙○、戊○○所辯係核發550萬元年終獎金予戊○○,且完全未經其他股東同意云云,嚴重違反事理常情,難以憑採。
⑵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從弘萬公司拿到過550
萬元年終獎金。有的話國稅局應該會申報;沒有印象被告乙○或宋○○曾交給我550 萬元等金額等語(交查464 號卷二第7頁),完全否認有收受該550萬元之情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宋○○表示會以私人名義給我550 萬元年終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82-8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該筆550
萬元年終獎金是因與宋○○討論其他員工年終獎金時,針對每個員工的年終獎金去做調整,以去年跟今年的做參考,以及個人貢獻度,所以才會說誰怎樣,他的獎金會變成我的,因為這是當初承諾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是其對於有無取得,以及該筆所謂550 萬元年終奬金取得之原因為何,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疑。且設若該筆金額確為年終獎金,何以被告戊○○於綜合所得稅中均未見申報,有被告戊○○94年度至第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交查464號卷二第65-76頁)。且被告戊○○既為公司員工,且係因為公司建功而得取得對應之獎金,實難想像何以公司老闆會選擇以私人名義給付獎金,此由被告乙○於原審亦表示:從來沒有這樣的例子,不可能個人會發給員工獎金等語(原審卷三第76頁)益明,被告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為參。
況縱認該筆款項確為宋○○個人同意給予之年終獎金,又豈能以弘保公司事業體借名帳戶內之公司款項支應,戊○○於明知其情之狀況下,仍予領受,其主觀上又豈能謂無侵占之主觀犯意,所辯亦無可採。
⑶宋○○、丁○○及鄧方禹固於102 年6 月15日開立股東會,其臨
時動議並記載:「基於弘保公司股東之身分,追認並同意弘保公司自94年起至和解成立之日止,有關弘保公司所為薪資、經營獎金、年終獎金之調整集合撥方案,乙方並追認同意薪資、經營獎金、年終獎金之調整及核發方案」等文字,有弘保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交查464 號卷一第75-76頁)。然證人鄧方禹就此於原審證述:這個議案是針對我……其他的員工我不清楚……我不可能去追認,因為那是不合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58 頁),證人丁○○於原審證述:
我的認知是通案,所以我完全不同意、因為薪資什麼都沒寫,我絕對是不同意的,沒有寫細節等語(原審卷院二第160頁),顯見對於該臨時動議之內容究為何,股東間認知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主自有可疑,遑論證人丁○○、鄧方禹在對於戊○○實際年終獎金數額不知情之前提下,如何得以前開決議遽認丁○○、鄧方禹確有追認宋○○先前所為所有獎金調整及核發方案之事實,該股東會會議記錄,自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
⒌被告戊○○雖以被告乙○於96年5 月3 日交付之300 萬元,其中
250萬元係宋○○指示進行公益捐款,惟此一金額核與證人宋○○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有允許戊○○,請他去提領1200萬去做慈善捐款等語,及被告乙○於原審所稱:5 月3 日提領出之1200萬元,是公司要捐款等語(交查464 號卷一第59頁:
原審卷二第399 頁),有顯著之差異,何者為真,已足存疑。且查:
⑴被告戊○○或稱:捐款是宋○○以他自己私人名義捐,不是以公
司名義,宋○○沒有說要憑證,因為他說是無名氏等語(原審卷三第35頁),或稱因宋○○表示公司已經成立十二年造成一些污染,因他們兩個沒小孩,他們想做一些回饋等語(原審卷三第55頁),則戊○○取得上開金額之目的究係作為宋○○私人捐款,抑或公司污染欲回饋社會之公益捐款,所述前後不一,更啟人疑竇。又被告戊○○取得之款項既係被告乙○自弘保公司事業體借名帳戶所提領者,縱確有捐贈,亦應屬弘保公司事業體所捐贈,應認係公司捐款,被告戊○○既受宋○○指示,基於公司回饋社會之目的而以公司所有財產進行捐款,衡情即應以弘保公司事業體名義為之,然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宋○○不曾告知或討論過要進行公司捐款之行為(原審卷二第120 頁),證人鄧方禹於原審亦證述不曾聽聞弘保公司或宋○○要進行捐款(原審卷二第138 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不曾聽過公司要做捐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14 頁),均顯見弘保公司股東均不曾聽聞宋○○有指示被告戊○○以弘保公司事業體資金捐款之事實,且觀諸弘保公司扣繳憑單,自始不曾出現任何捐款記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
8 年5 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82454465號函暨所附弘萬公司各類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交查464 號卷二第29-31頁),是被告戊○○、乙○所辯係為公司捐款云云,甚為有疑。
⑵被告戊○○雖傳訊證人吳旼衛以證明其確實有將被告乙○交付之
金額,委請吳旼衛協助捐款之事實,證人吳旼衛並於原審證述:戊○○有請我幫忙取款進行捐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21 頁),惟證人吳旼衛作為台中商業銀行職員,自陳代客戶提領存款,所為已與銀行行員規範要求不合,其證言憑信性已不高。且證人吳旼衛先證稱:是戊○○告訴我這筆錢是要捐款,但沒有說是什麼人捐的等語,復稱:戊○○說老闆要捐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23 頁、第232 頁),證述情節顯有矛盾,更顯有疑。且再細察證人吳旼衛於原審證述其捐款單位為彰化家扶中心;送款時間應該都是在我下班時候,晚上7 點多快
8 點了,到家扶中心都天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頁至第
228 頁),而家扶中心之捐款時間為8 時至17時,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網頁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289-290 頁),證人吳旼衛何以選擇於家扶中心未營業之時間進行捐款,且未取得何捐款證明,己悖離常情,且本案依其所述捐款金額為250萬元,並非小額,以被告戊○○為公司財務主管,當知企業或個人之捐款,均可作為申報營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時之扣除額,而有節稅功效,若確有捐款之事實,豈可能未取得任何捐款單據、證明,被告戊○○主張其確有將被告乙○交付之款項250萬元,委請證人吳旼衛捐款云云,難以採信。
⒍被告戊○○雖另提出信用卡資料,以證明被告乙○交付之金額中
,部分係用於宋○○指示購買公司所用物品(原審卷一第119-131頁),然上揭信用卡資料均為百貨公司購買記錄,並無法看出購買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有購買特定商品之事實,無從判斷所購買之物品為公司所用,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⒎再被告乙○主張其於96年2 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
中銀行西臺中分行提款時,戊○○亦有陪同乙情,雖因戊○○否認而無法認定。然當日被告乙○以現金存入250 萬元至被告戊○○華僑銀行帳戶時,被告戊○○並未另向被告乙○確認,而係以該帳戶係其薪資帳戶,即認知該筆款項係其年奬金,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三第55頁)。而被告乙○提領之550萬元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其中既有250 萬元確實係流入被告戊○○華僑銀行帳戶內,被告戊○○復無法提出收受此筆款項之正當理由,再參以證人乙○證稱此一金流方式係由戊○○規劃如上,衡情倘非其2人確有共同以上開方式侵占弘保公司事業體金額之犯意聯絡,實難想像何以被告戊○○於被告乙○以現金存入該筆金額至其個人帳戶時,未再與被告乙○確認,足見被告戊○○對於乙○於當日自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乙○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550 萬元乙情知悉,且朋分其中250萬元,有主觀上之認識,並有犯意聯絡。另關於被告乙○於96年5 月3 日11時4 分許、同日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台中銀行向上分行提領300萬元、900 萬元後,被告戊○○旋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現金存入300 萬元至伊之台中商銀帳戶,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現金存入300 萬元至其華僑銀行帳戶,業認定如前,被告戊○○固亦否認當日有與被告乙○一同前往銀行提領上揭款項,然由其可於被告乙○提領鉅額款項後,旋將上開金額分別存入其華僑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內,可知其縱未與乙○一同前往台中銀行向上分行領款,乙○亦係於取得款項後立即與戊○○見面並交付現金,復參以被告戊○○同樣無法提出收受此筆款項之正當理由,及證人乙○證稱此金流方式係戊○○規劃等情,可認被告戊○○對於乙○自台中商銀000號帳戶提領上揭鉅額現金之事早已所悉,且有犯意聯絡,否則基於交易安全,乙○為何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戊○○,其資金流向豈不更加清楚明確,其等卻刻意以提領現金之方式為之,且於極接近之時間內,由戊○○以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顯見戊○○對於乙○將提領上開金額,且有計畫地將乙○給付之現金,分別存至不同帳戶等事實,均有認識,主觀上有與被告乙○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其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被告乙○為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盜蓋丙○○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乙○擔任弘保公司事業體出納、財務人員,負責保管丙○○借予弘保公司事業體使用之華僑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則其得持該帳戶取款憑條前往銀行領款範圍,自然僅限用於弘保公司事業體之款項,除此以外之提領,非屬丙○○授權或同意提領之範圍。是被告乙○踰越此範圍所為之犯罪事實㈠領款行為,即非丙○○事前授權或同意可提領範圍,無從認被告乙○係為弘保公司事業體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公司持有上揭款項之意,則其逾越授權,擅自填載丙○○名義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銀行承辦人員領款,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該銀行承辦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依憑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憑條,悉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以非法方式取得上揭款項,依上說明,所為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無論以業務侵占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將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乙○,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㈡~㈤所為、被告戊○○如犯罪事實㈣~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㈤部分,基於相同之目的,分次提領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用第336條第2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同法第335條論科(最高法院25年4月21日25年度決議㈡參照)。被告乙○與其○○宋○○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雖係弘萬公司決策中心顧問,負責弘保公司事業體財務管理,然就弘保公司事業體向乙○借用之上開台中商銀000號帳戶並無保管關係,不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惟其與負責掌管上開借名帳戶之被告乙○,共同侵占乙○業務上持有之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款項,並各朋分其中之250萬元、600萬元,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再被告戊○○雖不具上開業務持有關係,惟其身為弘萬公司之顧問,竟與乙○共同侵占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並朋分鉅額款項,涉入甚深,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亦高,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㈠~㈤之5罪;被告戊○○所犯犯罪事實㈣、㈤之2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被告戊○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事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均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乙○犯罪事實㈡㈢行為及被告乙○、戊○○犯罪事實㈣㈤行為,雖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惟其等此部分行為均係以被告乙○名下之借名帳戶,開立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向銀行提領存款,乙○為有製作權人,該取款憑條並不生偽造問題,且依銀行與乙○間消費寄託關係,本有將帳戶內存款交付乙○之義務,並無陷於錯誤狀況,是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認此部分行為均係成立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均有錯誤。⒉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行為,係多次提領之詐欺取財行為,然時間密接,且均係侵害弘保公司事業體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惟被告胡碟上開行為,係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各該領款時間先後為95年8月10日、同年11月21日及96年12月18日,間隔時間達3個多月、1年之久,並無密接之情形,顯係犯意另起之數行為,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則原審此部分關於罪數之認定有誤,且就其認定被告乙○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較重之裁判時法,亦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⒊被告乙○、戊○○犯罪事實㈣所示行為,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原審漏未減刑,亦有不當。⒋被告戊○○犯罪事實㈣㈤行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有欠允當。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㈠取款憑條上盜蓋之「丙○○」印文,係使用丙○○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原審就該印文併諭知沒收,亦有違誤。⒍宋○○於本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12日,曾存入637,930元至弘保公司帳戶,此部分可認係將其部分犯罪所得依法返還予弘保公司事業體,應於犯罪實㈢之犯罪所得扣除(詳後述),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事實而全數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乙○上訴主張其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返還部分,即屬有據。被告乙○、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任職弘保公司事業
體,被告乙○藉職務上保管弘保公司事業體所使用借名帳戶機會,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弘保公司事業體款項,導致弘保公司事業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各次犯行所詐得、侵占之損害金額甚鉅,各為150萬元、102萬元、2390萬元、550 萬元及1200萬元,被告戊○○就其參與部分,各朋分250萬元、600萬元,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所為實值非難;暨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日薪6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記帳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三第87頁;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187頁)及告發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及被告乙○、戊○○犯罪事實㈣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㈡及被告乙○、戊○○犯罪事實㈣部分,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上開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各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復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間隔,並非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同或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乙○參與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有上述適用法則錯誤、誤認罪數等情形而經撤銷改判,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
①被告乙○及其○宋○○就犯罪事實㈠~㈢,共同詐欺、業務侵占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150萬元、102萬元及2390萬元,各為其等此部分犯行犯罪所得,惟宋○○於本案偵查時,主張願就爭議款項差額返還弘保公司,並自行於107年4月12日存款637,930元至弘保公司帳戶,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在卷可參(交查399號卷一第186頁),應認係依法返還部分犯罪所得予弘保公司事業體,復依被告乙○於本院主張於犯罪事實㈢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卷二第169頁),則被告乙○犯罪事實㈠~㈢犯罪所得為150萬元、102萬元及2326萬2070元(=23,900,000-637,930),未經扣案,亦未經賠償被害人即弘保公司事業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發人丁○○雖主張宋○○另因於93年間挪用公司款項,截至目前至少尚積欠公司327萬552元,是其於偵查中存入弘保公司之637,930元應先返還上開欠款,不同意於本案扣除上開款項等語,惟宋○○既係於本案偵查中,針對包含上開事實之調查,表示欲就其自估之爭議差額返還弘保公司,自應認係針對本案犯行所為,難認與告發人主張之其他債務相關,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敘明。
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㈣取得300 萬元,就犯罪事實㈤取得600
萬元;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㈣取得250 萬元,就犯罪事實㈤取得600 萬元,各為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賠償被害人即弘保公司事業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乙○雖主張依弘保公司事業體股東103年間協議書内容,
其於繼承宋○○股東權利後,所持股東權數占弘保公司事業體之55%,則原審判決所指侵占之款項,其中55%屬乙○可得主張分配之比例,於此範圍內對公司而言並無損失或可認損失得獲填補清償債務後,似亦宜扣除等語。惟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人格之存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於清償債務後,除有公司法第330條但書情形外,賸餘之財產固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然於股東積欠公司債務時,殊無容許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股權為由,即得主張扣除不返還之理,否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如何維護?本案被告乙○、宋○○上開詐欺、業務侵占行為,已然破壞公司資本之維持,且基於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精神,被告乙○自應將其詐欺、業務侵占之全部所得返還弘保公司事業體,此與被告乙○日後基於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賸餘財產分配等權利,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憑採。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之「丙○○」印文,乃
使用丙○○之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參照)。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乙○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銀行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乙○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犯附表編號1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㈠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①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 ①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