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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被 告 王昭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副教授(按該時應為助理教授),被告乙○○係「周刊王」之採訪中心主任。告訴人戊○○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研究所學生。

緣告訴人選修被告己○○所開設之課程,因被告己○○與告訴人對於學期成績之評定有糾紛,告訴人乃向該研究所之系主任○○○反應,由○○○與被告己○○協調溝通,被告己○○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按應

為23日),以暱稱「Howard Tsai」,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己○○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你最大的缺憾。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你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你,你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被告己○○接續於同年月27日17時3分許,亦在自己臉書網頁上,以暱稱「Howard Tsai」,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己○○、乙○○共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己○○提供其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告訴人同時入鏡之相片及相關活動行程,由被告乙○○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之部分相片,並在告訴人、○○○相片旁,分別標註「陳姓空姐」、「已婚系主任○○○」後,刊登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269期「周刊王」之封面,並在相片下方,標註內容:「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已婚系主任、並肩調情」等文字,並在周刊第9頁,刊登○○○、告訴人並肩走路之相片,並標註內容:「一週一砲」、「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P.16」、「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等文字、在周刊第16頁,刊登內容:

「○○○、陳女確實存在情侶般的依偎互動,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等文字、在周刊第18頁,刊登內容:「究竟是甚麼讓○○○背叛了家庭,讓陳女成了小三,譜出了一段不倫的師生戀」、「陳女卻把○○○當成靠山,仗勢兩人『特殊關係』,自去年9月到今年1月中,竟整整蹺課5個月;就連寫論文,陳女也未向蔡姓助理教授適時報告進度」等文字及在周刊第19頁,被告乙○○亦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之部分相片,刊登擷取之相片,並刊登內容:「蔡姓助理教授配合護航,重新打分數。在○○○強大官威下,蔡姓助理教授一氣之下給了陳女暗藏寓意的『87分』,表達無言的抗議」、「但本刊調查」,陳女目前並不在航空界服務,反而透過關係,被引薦到○○○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成了『高調的小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及被告2人之辯解: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上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己○○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其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及相片,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只是要對告訴人的發言作回應,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與告訴人間糾紛起因於成績事件,告訴人後來順利畢業後,卻先於2月23日發文不實內容影射被告己○○,被告己○○乃發文回應,從內容全文觀之,明顯可見被告己○○係在回應被攻擊之內容,且時間點是2月23日,起訴書載為2月27日並非事實。嗣後告訴人又於2月27日在臉書發文,不實指摘被告己○○,誹謗被告己○○教師名譽,被告己○○乃再次於同日發文澄清遭人不實攻擊,且文章內未指出告訴人之姓名或相片,尤其「手法」及「說話要有所本」等文字更可證明,被告己○○發文目的在於澄清其並沒有追求告訴人之事實,並希望閱覽者不要遭人誤導,顯無侮辱之犯意。至「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是個見仁見智的詞語,不代表低俗負面的評價或說詞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2人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己○○、乙○○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之269期「周刊王」1本、告訴人與友人出遊之相片、被告己○○、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提供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相片給被告乙○○;被告乙○○則坦承有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之269期「周刊王」刊載上開內容,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己○○辯稱:提供的對話紀錄、相片內容均屬實在,沒有偽造變造,當時校園就告訴人有師生戀之事已在流傳,因為師生戀是校園最大的禁忌,所以才提供資料,此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只有提供上開資料,並在受訪時陳述所知的大致情形,報導的相關文字內容在出版前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受記者採訪,而提供與記者之相片均無造假,另外文章內容主要報導對象係訴外人即系主任○○○,○○○曠職及未經學校正當程序要求教師更改成績均係事實,而師生戀更屬學校禁忌之事,均與公共利益相關,乃雜誌內容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己○○只是受採訪而將可受公評之內容提供給記者,並讓社會大眾去評論,其無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況周刊上提及告訴人部分均打上馬賽克,更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可言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周刊上所提的「一周一砲」是周刊的固定標語,表示每週會有爆料,不是專指告訴人,相關照片只是刪除認為不必要的部分,沒有另外偽造變造。報導內容因為當天我最早一開始接到訊息後,我去找被告己○○詢問這個事情,我為了要求證,還開車去臺中跟一些人求證到底○○○跟戊○○的關係是怎麼樣,且親見○○○確於108年5月30日親自開車到告訴人家中接送告訴人至拳擊館,就我們所見到的、拍到的東西,還有網路上的一些訊息、看到的照片,所以我們才合理認為○○○跟戊○○的關係確實是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是記者,在接獲檢舉後有進行查證,查證投訴檢舉的資料發現告訴人確實跳過系上正常程序,直接找到已婚系主任向蔡姓助理教授私下更改成績,且受檢舉之人舉止親密有如情侶,被告乙○○曾向受檢舉人致電詢問均遭拒絕,並將過程如實在周刊上記載,已盡查證義務,依照釋字第509號解釋不應以誹謗罪相繩。且○○○係國立大學系主任,其涉婚外情,顯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止於私德,被告乙○○據實報導,自不該當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己○○被訴於108年2月23日公然侮辱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⒈被告己○○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未見

發表時間〈見他字卷第165頁〉,而被告己○○提出之翻拍照片其上顯示時間為108年2月23日13時49分許〈見原審卷第97頁〉),雖被告己○○所提供翻拍照片中發表之內容業經補充及修正,而與告訴人提供之翻拍照片內容未完全相符,惟依內容觀之,發表日期應足認係108年2月23日無訛,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7日當有誤會),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那個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相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3頁;原審卷第66頁、第434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2頁),並有被告己○○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5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發表之上開內容之文字,是否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所指對象,且係構成「侮辱」之認定:

⑴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

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本案被告己○○固有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可閱覽

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此舉雖可能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己○○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均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之評價、人格之結果。況告訴人確有於被告己○○為上開臉書發文前,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表「shutingxxx尊重是你、我人生都得不斷學習的課題。不論把自己擺在多高的位置,也只是大家茶餘飯後的笑話。#與不懂尊重的蔡老師分享之」乙節,此有告訴人IG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而該IG翻拍照片中固未顯示發布時間,惟依被告己○○發表之上開文字內容脈絡觀之,堪認被告己○○係針對告訴人上開於IG發表文章內容為反駁、評論之意,難認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之,實難認被告己○○此部分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己○○固於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章,然使用

語句或在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下,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且與告訴人於IG上發表之文章相對照,顯係對告訴人發表之內容為澄清、評論,難認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認被告己○○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就被告己○○被訴於108年2月27日公然侮辱部分(即犯罪事實

欄一、㈠後段):⒈被告己○○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刊

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準備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3頁;原審卷第66頁、第434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2頁),並有被告己○○以臉書暱稱「How

ard Tsai」,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發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9頁;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先予認定。

⒉關於被告己○○發表之上開內容之文字,是否足使閱覽之人知悉所指對象,且構成公然侮辱之認定:

⑴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

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是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應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綜合判斷之,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尚難逕認屬名譽之侵害。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理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⑵被告己○○固有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其

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妳,妳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之相片,此舉雖可能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己○○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該等文字內容,均難認會產生貶損告訴人評價、人格之結果,已如前述。又被告己○○雖亦有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然文章中除提及「陳小姐」外,別無註明或標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其他可資與告訴人連結之資訊,此有被告己○○該臉書發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9頁)。本院另審酌本則臉書貼文與被告己○○其前揭刊登告訴人相片之貼文,相隔時間已有約4天,而依現今臉書軟體之運作方式,除使用者可張貼關於自己、家人及親友間之各類訊息外,亦可參加各式各樣之社團,從而獲得合於自身需求之各類訊息或相關知識,臉書軟體亦會推播各類型之廣告訊息,藉此擴大臉書使用者之生活圈並進行各種商業活動等,是臉書使用者每日自臉書獲取之各類訊息種類及數量甚多,造成臉書使用者之個人版面因訊息數量過多,甚至因訊息量太多造成所謂洗版之情況時,臉書使用者能否於觀看被告己○○某則特定貼文中之某部分內容,即能與數天前之某則貼文做連結,而認定被告己○○所標註之「陳小姐」即為告訴人,實非無疑,是以實無從據被告108年5年2月27日17時3分許所為發文之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己○○所稱「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指涉之對象即係指告訴人。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以侮辱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侮辱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一般人就該文章無法與告訴人作連結,而公然侮辱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是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則該他人之名譽即無從受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被訴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是以被告己○○上開貼文既無從認被告己○○所指之對象即係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己○○上開所為成立公然侮辱罪。

⑶次按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

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離。是以,妨害名譽案件,不能以鋸箭方式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行為人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退步言,告訴人確曾於其臉書上發表「謝謝蔡老師的追求,也請尊重我的選擇。#白話文#追求者蔡老師#歡樂的周末#使用照片,請善盡告知責任或分享鍵#非請勿坐」等文字,此有告訴人臉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是以告訴人既已於臉書網頁上直指曾遭蔡老師追求之事,則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係欲澄清其並沒有追求告訴人之事實,而於自己臉書網頁上發表前揭文字以澄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己○○此部分發文,應僅係對告訴人於臉書網頁上之發文為反應、澄清之意,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而為,故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此部分發文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3.綜上,被告己○○固於108年2月27日其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章,然一般人就該文章無法與告訴人作連結,且亦無從認被告己○○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就被告己○○、乙○○被訴共同加重誹謗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己○○提供其與○○○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與告訴人同

時入鏡之相片及相關活動行程與擔任「周刊王」採訪中心主任之被告乙○○,由被告乙○○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之部分相片,並在告訴人、○○○相片旁,分別標註「陳姓空姐」、「已婚系主任○○○」後,刊登在108年6月5日上市出刊269期「周刊王」之封面,並在相片下方,標註內容:「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已婚系主任、並肩調情」等文字,並在周刊第9頁,刊登○○○、告訴人並肩走路之相片,並標註內容:「一周一砲」、「護航零分空姐學生畢業P.16」、「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等文字、在周刊第16頁,刊登內容:「○○○、陳女確實存在情侶般的依偎互動,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等文字、在周刊第18頁,刊登內容:「究竟是甚麼讓○○○背叛了家庭,讓陳女成了小三,譜出了一段不倫的師生戀」、「陳女卻把○○○當成靠山,仗勢兩人『特殊關係』,自去年9月到今年1月中,竟整整蹺課5個月;就連寫論文,陳女也未向蔡姓助理教授適時報告進度」等文字及在周刊第19頁,被告乙○○亦先將告訴人班上畢業旅行團體照之相片,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僅擷取告訴人及○○○之部分相片,刊登擷取之相片,並刊登內容:「蔡姓助理教授配合護航,重新打分數。在○○○強大官威下,蔡姓助理教授一氣之下給了陳女暗藏寓意的『87分』,表達無言的抗議」、「但本刊調查」,陳女目前並不在航空界服務,反而透過關係,被引薦到○○○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成了『高調的小三』」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251至257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第432至43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51至257頁),並有周刊王第269期(108年6月5日至11日)雜誌原本1本、乙○○提出與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己○○提供照片、己○○與「Jason Wang」、「Chen Shu Ting」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1至368頁、第463至51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關於上開報導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名譽?被告己○○提供相關資

料,由被告乙○○撰寫刊登上開報導之來源,有無不實?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己○○、乙○○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茲論述如下:

⑴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

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次按

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⑵上開周刊王第269期封面及第16至20頁關於「台體大已婚系主

任校園開後宮」之報導內容,除明揭系主任為○○○外,僅以「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稱呼告訴人,並將其照片以馬賽克處理,即已將告訴人之資訊刻意模糊化,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以觀,一般人實無從僅因閱覽該報導而一望即知報導內容所述「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即係告訴人,是告訴人名譽是否因上開報導受侵害,顯已有疑。

⑶再:

①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教育資源分配等關

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法律關係及地位,是若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證人○○○為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休閒系系主任乙情,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54頁),而其感情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②關於被告乙○○撰寫上開報導,是否皆有所本,且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及其主觀上有無加重毀謗犯意之認定:

甲.證人○○○曾向被告己○○關切告訴人之學習成績部分,業據證人○○○於偵訊結證稱:曾因告訴人之分數問題問過被告己○○,因為我是系主任,告訴人先跟我聯繫,說對分數有意見,問要如何申訴,所以告訴人才找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57頁);證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周刊王報導第20頁「如果用延遲繳交的程序處理會容易許多」之簡訊,是我跟被告己○○所講的,我認為用這個方法來做,對老師的傷害是最小的,他的教師評鑑不會被扣分,也可以被遴選為優良教師,這對老師是完全沒有傷害的,我是基於保護老師的立場,所以這麼做。第18頁簡訊也是我跟被告己○○講的,因為被告己○○要說是告訴人延遲繳交報告,導致他緩送成績,我認為既然老師都已經願意退一步,當然學生本身要願意交才可以,所以請被告己○○加註文字報告跟延後送交成績表單一併跑流程。溝通過程中要告訴人補繳報告跟給分都是被告己○○的意思,我就問被告己○○這樣的訊息是由誰來告訴告訴人,他說既然現在由我來做中間人的話,那就由我來告訴她,那時告訴人的報告應該已經交給被告己○○了。當初告訴人跟我說她完成了課堂要求,可是老師不願意給她分數,給她0分,還說如果有異議,可以去申訴。告訴人跟我說老師都沒有來上課,我跟被告己○○確認時,他說告訴人都沒有找他,我收到的資訊是他們雙方都沒有上課,因為這門課沒有固定上課的時間跟地點,要怎麼上課師生要先講好,很明顯他們雙方都沒有講好。狀況是老師覺得學生沒上課,學生也覺得老師沒上課,後面學校也有查詢被告己○○在這部分整個學期都沒有點名紀錄,所以告訴人才會說都沒有曠課紀錄,在我這邊來說不好判定,因為他們師生本來沒有講好。LINE中問被告己○○分數是提醒他當天是送交成績的最後1天,且表格上沒有分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第291至293頁、第297至301頁),並有被告己○○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提出與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與「Jason Wang」對話紀錄)、周刊王第269期中被告己○○與「Jason Wang」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45頁、第316至320頁、第469頁、第485至48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乙.證人○○○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參加會議、前往拳擊館運動等事實,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跟告訴人同行出國旅遊2次,一次在日本,地點在大阪,去參加路跑,一次是108年2月27日去泰國,因為我對泰國沒有那麼熟,所以我跟告訴人問了一些泰國的旅遊相關資訊,她也有分享給我,她那段時間有去泰國參加朋友的婚禮,泰國的行程我是自助旅遊,是跟告訴人搭同一班飛機,機票是各自訂的,我的部分是自己刷卡,告訴人的部分是否我刷我沒有印象,也無法提供,出發前有約在機場碰面,到泰國以後告訴人就直接去找朋友,我在曼谷先留幾天,因為她們去參加婚禮是在後面幾天,她跟我講如果我在那邊沒有行程也可以邀請我過去參加,後來我有去。機位是否跟告訴人在一起忘記了。他字卷第509頁之聲明稿是我所發布,2月27日本來要去接父親,但因為時間來不及,所以沒有去接。我二次跟告訴人同行出國時,我都還是在婚姻狀態中,但是我已經在處理離婚的程序。他字卷第489頁之照片是我跟告訴人,這個場合是在體育署的國際政策的案子,因為我請告訴人當我那個案子的助理。周刊王第269期報導並肩調情的照片,是大概5月底時,我跟告訴人一起去上拳擊課程,照片沒有變造但很模糊,照片後面還有告訴人的弟弟,當天我們是3個人去參加拳擊的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303頁),並有被告乙○○提出與被告己○○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與告訴人參加會議照片)、周刊王第269期報導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6至320頁、第48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丙.證人○○○已明確證稱其確曾向被告己○○詢問、協調告訴人之學習成績,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參加會議等事,則被告乙○○在接獲被告己○○之舉發及提供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及證人○○○與告訴人同時入鏡之照片後,認事有可疑,而驅車前往查證,復於108年5月30日拍攝到證人○○○親自開車至告訴人家中,接送告訴人至拳擊館,並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弟一同前往拳擊館運動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弟丁○○於本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打完拳擊,晚上快9點,○○○與我及告訴人就去忠孝夜市吃東西,到晚上10時左右○○○就開車載我與告訴人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而將所得資料及查證之結果,俱於周刊王第269期報導如上,是以就事實部分之報導皆有相關憑據,核其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難認被告乙○○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乙○○有藉上開報導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再由證人○○○所證,其與告訴人二次同行出國時,其均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次出國均與告訴人搭乘同一班飛機,且證人○○○與告訴人戊○○於108年2月12日搭乘臺灣虎航IT200航班時,2人座位為16D及16E,為相鄰座位,抵達目的地為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此有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台虎顧關字第1100001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又證人○○○與告訴人戊○○於108年2月27日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1航班(登機地點為臺中,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時,告訴人戊○○座位為1D,○○○座位為1E,互為鄰座,此亦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泰越捷航空-台灣總代理110年7月14日金泰越字第1100714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又證人○○○與告訴人戊○○於108年2月20日係搭乘同一班機即D7371號全亞洲航空公司之班機返臺及於同年3月4日搭乘同一班機即VZ560航班(登機地點為泰國曼谷,目的地為臺中)返臺,此亦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惟因該公司已無保存該資料而無從得知2人搭機座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229頁),證人○○○雖稱其等係各自訂機票,然對於告訴人之費用是否由其刷卡支付乙情,卻支吾其詞,又證人○○○曾主動前往告訴人與被告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旁聽等情(見原審卷第254至303頁),佐以證人即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教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介入要求被告己○○讓告訴人補繳成績,用延遲繳交成績的方式,在行政程序上不符合法規的。在當系主任最後半年或1年,曾聽到證人○○○跟告訴人過往甚密的傳聞,比如他們出去逛賣場或者是去參加會議,這些都有畢業的校友或者是在校的學生看到過,自己只有在機場目擊,當時告訴人仍在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54頁)。凡此,均足認證人○○○與告訴人間交情匪淺,其2人是否為戀人實令人有合理懷疑,故難謂被告乙○○上開報導中關於此部分之撰文有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故意為不實之指摘。至報導所載「告訴人透過關係,被引薦到○○○家人任職的公司上班」之內容,雖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去我弟弟的公司上班,她也不認識我弟弟等語(見原審第263至264頁)及證人甲○○即○○○之胞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並未在其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不符,然被告己○○傳送與被告乙○○之訊息中確見「最近也收到她的同學說陳女在主任弟弟的同一家公司工作」之文句(見他字卷第493頁),則被告乙○○此部分報導之真實性固有疑慮,但仍屬其來有自,況被告乙○○於報導前,並曾分別致電證人○○○及告訴人求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17頁),卻均未獲其2人及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秘書室具體之回應,其並將此過程據實登載於報導中(見他字卷第320頁),更可見被告乙○○確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丁.至上開報導中使用之「一周一砲」,係載在周刊頁面左上角「WANT」字樣之下方,除「一周一砲」外,尚搭配使用「泰公開講」、「無色覺醒」、「特別報導」、「要聞內幕」、「財經追擊」等詞語(見他卷第171至183頁),是被告乙○○辯稱「一周一砲」之標語僅係周刊每期固定「專欄名稱」,周刊王每期雜誌中皆會有一則「一周一砲」或「一周一爆」之專題,並非針對特定人所為之標題,更非針對告訴人所撰寫之標題,非不可信,是要難逕認此即係指證人○○○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而係誹謗告訴人之文句。又現今媒體刊登報導時,受限於版面大小等種種因素,於刊登照片時,會將不必要之處做些微調整、編輯、刪減,乃屬合理,對照上開報導所刊登之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相片原貌(見他卷第47至55頁),除將證人○○○以外之人打上馬賽克,或刪減照片中部分人物外,其餘均相符,難認被告乙○○有變造或偽造相片,而故意為不實報導之情;另新聞報導為吸引讀者,用詞難免誇大以增強效果,惟若新聞報導主要內容真正,則其標題或內容雖與事實有些出入,亦不應遽認新聞業者有誹謗故意,本案被告乙○○撰擬之上開報導,縱使用之用語有稍加誇大、聳動之情,然其報導之事實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業如前述,餘如「校園開後宮」、「一場離譜的師生不倫戀就在校園拉開序幕」、「陳女把○○○當成靠山」、「高調的小三」等語句,則屬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依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自無從對被告乙○○以誹謗罪相繩。

戊.按新聞媒體本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已證稱周刊王第269期中所刊登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己○○間之對話,亦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己○○詢問、協調告訴人之學習成績,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參加會議等事,而被告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未見有偽造、變造之情,是以此部分被告己○○雖提供相關資料,並於接受採訪時為陳述,然其並無刻意提供不實資訊並利用媒體予以傳播,另被告己○○向被告乙○○所傳述「最近也收到她的同學說陳女在主任弟弟的同一家公司工作」之真實性固有疑慮,業如前述,惟被告己○○已表明僅係傳聞,況告訴人是否在證人○○○親友公司工作乙節,衡情亦非屬誹謗告訴人之文句,自難認被告己○○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科以該罪責。

⑶綜上,被告己○○固有提供相關資料,惟內容均無虛偽,或難

認屬誹謗文句,而被告乙○○依所得資料及查證結果為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實難認被告己○○、乙○○2人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而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況報導所載及以馬賽克處理之相片,皆不足以使不特定人知悉所報導之「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即係告訴人,亦無從認告訴人之名譽因上開報導而受侵害,自不能令被告己○○、乙○○2人負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己○○、乙○○2人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己○○、乙○○2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己○○有公然侮辱及與被告乙○○有共同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與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2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己○○、乙○○2人犯罪,而為被告己○○、乙○○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於108年2月23日某時,在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對,我就是蔡老師,尊重是我的人生課題,但卻是妳最大的缺憾。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沒有高度,所以當妳把手指指著我的時候,請看看妳其他的指頭指著那裡,若是要說茶餘飯後的笑話,妳的絕對更多,要不要大家在這裡一條一條來說?尊重 妳,妳決定,我配合!」等文字,並在文章下方,刊登告訴人戊○○之相片,並認此舉可能使閱覽該文字之人,足以連結被告己○○文章中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戊○○。惟原審判決又認定被告己○○雖亦有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自己臉書網頁上,刊登內容:「噗…手法媲美酒店查某!我是該當真誤會還是意有所指?身為非典(袂惦惦)老師要有所準備,該是適時放大絕了,準備看圖說故事…別亂入座呀#陳小姐」等文字,足見被告己○○先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刊登上述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均係告訴人戊○○。即令被告己○○於原審陳述亦承認其先後刊登上述內容,是對告訴人戊○○的發言作回應。乃原審判決卻稱無從認被告己○○所稱「手法媲美酒店查某」之對象即係指告訴人,其採證認事顯不合證據法則,難認適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⒉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己○○提供內有告訴人戊○○入鏡之相

片,交由被告乙○○變造(刪除其他同學之合照)後,編撰告訴人戊○○與已婚系主任並肩調情、陳女成了小三等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所述與告訴人戊○○相關之事,皆屬告訴人戊○○之私德領域,縱然要評論系主任○○○有無師生戀,亦不應曝露告訴人戊○○之個人資料。被告己○○、乙○○2人要攻訐評論系主任○○○之行為,卻夾帶惡意貶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原審未區分○○○、告訴人戊○○有各自之名譽權,論理時將其2人之名譽混為一談,又未區分私德與可評論之範圍,難認符合論理法則。又原審認為:「上開周刊王第269期封面及第16至20頁關於『台體大已婚系主任校園開後宮』之報導內容,除明揭系主任為○○○外,僅以『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稱呼告訴人,並將其照片以馬賽克處理,應無從使閱覽該報導之人一望即知報導內容所述『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即係告訴人,是告訴人名譽是否因上開報導受侵害,顯已有疑。」然查上開周刊明揭系主任為○○○,指明告訴人姓氏、就讀學校、職業,將照片以馬賽克處理時極具技巧,照片中人像除○○○未以馬賽克處理外,其餘人像都有馬賽克處理,但告訴人戊○○人像部分僅眼睛有馬賽克處理(其餘人皆全臉馬賽克處理),其髮型、臉蛋、耳朵、鼻

子、嘴部、牙齒均清晰,認識告訴人者均可以輕易辨識該人像即係告訴人。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也違背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己○○固於108年2月27日17時3分許,在其臉書網頁上發表

上開文章,然一般人就該文章無法與告訴人作連結,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四、㈡、⒉、⑵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乙○○已將報導中含有告訴人人像部分以馬賽克方式做適

當之遮蔽,文字部分亦僅揭露告訴人之姓氏、就讀學校 及職業,並無揭露告訴人之詳細資訊,即已將告訴人之資訊刻意模糊化及去識別化,又審酌我國姓氏為「陳」之人口及曾經從事空姐職業之人不在少數,揭露此等資訊難謂即係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一般閱讀者實難僅以該報導即可輕易推知報導中人物之真實身分,而告訴人之親友可辨識報導中人物為告訴人戊○○,當係因其親友與之相當熟稔,且深知上情始得以辨識,惟如一般閱讀者並無法輕易推知,從而被告乙○○既已將告訴人臉部特徵以馬賽克方式做遮蔽處理,使客觀第三人無從輕易推知報導中當事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從認被告乙○○、己○○2人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委無可採。

⒊依該周刊刊載之內容主要係要報導社會、學校所關注之師生

戀議題,及在現實上該教師對於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是否會公平對待之問題,是以報導主要內容雖著重在教師,惟必然會描述到前題問題即認定系主任○○○與告訴人為師生戀之證據及舖陳,即包含二人一起出遊及○○○開車至告訴人家中接送告訴人至拳擊館打拳擊等,並敘及因此師生戀所衍生之系主任○○○要求助理教授即被告己○○為告訴人重打分數,被告己○○因無法承受系主任○○○之壓力,而將告訴人之分數由原本之0分改為87分等實際情形,而報導所載之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及範圍,難認被告乙○○、己○○2人有惡意夾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況報導所載照片上之告訴人均以馬賽克處理,皆不足以使一般人知悉所報導之「陳姓空姐」、「陳女」、「零分空姐」即係告訴人,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