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之母許賽珠生前與其子女即被告、乙○○(即本案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美利、李淑玲、李坤燦共同經營舞廳等事業,所得收入均由許賽珠管理,許賽珠並將其事業收入之部分存款,以借簿方式,存入上開子女及媳、孫等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內。許賽珠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死亡後,許賽珠之繼承人各自委請律師協商分配遺產未果,告訴人即於105年8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一審),被告於106年5月8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主張: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勞工保險金(下稱系爭勞保金)、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4至8、11至20、23至31所示及附表2編號1至6、8至10、12、14至
23、26至33、35至40所示之上開子女及媳、孫等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定存、存款(下統稱系爭定存、存款),許賽珠早於91年12月3日當日下午某時,進行手術前,已贈與給自己,故扣除許賽珠自91年12月5日住院起至102年3月28日死亡止,共計10年4月所需花費之相關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8萬元(計算式:
220,000×10年4月=27,280,000),及許賽珠死亡後墓園支出356萬5900元、喪葬費用63萬4091元(下統稱系爭費用),餘款均為其所有,而非遺產範圍云云,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應由李許賽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李坤燦之女李伶郁(因李坤燦於89年1月15日死亡,由李伶郁代位繼承)、李美利、李淑玲共同繼承之系爭定存、存款(扣除系爭費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兄,其二人既為親生兄弟關係,屬二
親等之旁系血親,則告訴人如欲對於被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其知悉被告所為之侵占犯行時起,於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內為之,始稱適法。
㈡關於系爭帳戶定存、存款部分部分,於許賽珠死亡後,告訴
人於105年10月14日調解時,不僅表達母親借名寄放子女、媳婦、孫子女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達8千萬至9千萬元,而此筆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金額之總和相符,更主張多數戶頭均在被告手上,被告涉嫌擅自拿走定存單、搬運挪動母親戶頭內之金錢及欲留給姐妹之金錢,而被告斯時所委任之蔡得謙律師,於調解時亦有代被告表示其等母親許賽珠有同意「贈與」金錢予被告等語,參諸告訴人所委任之方文献律師事務所104年5月25日發送函文、104年9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暨委任律師分配遺產協談錄音譯文內容及105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付調解時之調解過程紀錄等,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5年10月14日調解時,已知悉被告涉嫌擅自搬運、挪動母親存於系爭帳戶之定存、存款達8千萬至9千萬元,涉有侵占之客觀事實,然告訴人卻遲至106年11月3日始出具刑事告訴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距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即105年10月14日,明顯超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㈢關於系爭勞保金部分部分,依告訴人歷次出具書狀之內容,
已明確表明於「106年5月8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因已由法院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而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之情事,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6年5月8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系爭勞保金之客觀事實。告訴人係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出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署於107年10月29日收文),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侵占之刑事告訴,距離其知悉被告犯罪之時即106年5月8日,明顯超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㈣綜上,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存在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之情形,本應由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公訴,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系爭帳戶定存、存款部分:
1.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明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上開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的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的事項予以審判者,即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法院不能恣意認定起訴或控訴範圍。又法院如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的違法。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實務上一向認屬即成犯之一種,於犯罪行為人完成其侵占行為時,犯罪即成立。是侵占行為之完成時間點、行為態樣,即屬關於侵占犯罪事實即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之重要判斷標準,倘法院認定被告侵占的時間、犯罪行為的態樣,與被告被訴的情形不同時,即難謂兩者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無得併予審判之可言。於此情況下,若又不合於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時,如法院就被告被訴的侵占犯行,未予判決,卻逕行認定被告其他侵占行為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自應認存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2.查,本件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函文、調解期日主張等,推認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4日調解時日時即已知悉被告侵占系爭帳戶定存、存款犯行,逕而認定105年10月14日調解時日之前,被告即已為前揭侵占犯行,並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檢察官仍予以起訴,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諭知(參原判決第3至7頁),顯係認定被告涉犯侵占系爭帳戶定存、存款等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以不詳方法(原判決於此並未敘明侵占手法)為之,此一認定結果,明顯溢出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即被告自「106年5月8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為侵占系爭帳戶定存、存款等之行為;參起訴書第1、2頁),而係自行採認被告之其他侵占行為時間及手法;本件原審判決既未實體審判被告被訴事實,而係諭知公訴不受理,自無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可言,惟其仍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逕予推前認定,並擴張犯罪態樣後,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
㈡關於系爭勞保金部分:
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告訴人書狀內容記載106年5月8日系爭民事一審言詞辯論時,因已由法院調閱相關帳戶往來資料,而知悉被告涉嫌侵占之情事等語,推認告訴人就系爭勞保金至遲於「106年5月8日」即已明確知悉等節,固非無據。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指明,關於系爭勞保金部分,係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提出告訴後,於後清理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始於107年10月26日知悉系爭勞保金部分亦遭被告侵占之情,此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中均僅表示借名帳戶,而未提及勞保金,而被告表明贈與易持有為所有者,亦係指借名帳戶內之金錢,未有勞保金亦為贈與之說法等情,亦有卷內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並未在106年5月8日時即知悉系爭勞保金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非無據。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告訴人書狀記載內容,即認告訴人就系爭勞保金遭侵占之事實至遲於106年5月8日即已明確知悉,且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尚有未洽。
四、綜據上述,原審以告訴人之告訴逾期,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非無再詳予調查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