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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章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07號、109年度偵字第3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章及○○○、○○○(後2人涉嫌背信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之兄弟,李建章明知渠等之父○○○生前所購置、坐落臺中市○○○○○○○○○○○、○○○○○、○○○○○、○○○○○、○○○、○○○○○及○○○○○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故於民國61年間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所有,101年間於○○○過世後,應屬○○○之繼承人即○○○之妻○○○鳳(已於104年間死亡)及其兄弟4人、妹○○○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李建章竟違背借名登記之約定,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與○○○、○○○私下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得○○○及○○○之同意。嗣李建章於10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給○○○、○○○,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二、案經○○○委任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章(下稱被告)於106年4月7日與○○○、○○○私下達成協議,為系爭協議書之公證,而告訴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惟查,本案被告雖於106年4月7日即與○○○、○○○私下達成協議,並至民間公證人處就系爭協議書完成公證,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當時已發現上情,嗣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行為,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2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子腳段○○○、○○○○○、○○○○○、○○○○○地號,原審卷第79至156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08年2月27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故被告辯護人所稱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4月7日與○○○、○○○私下達成協議,

約定系爭土地由李建章持有4分之2,○○○、○○○則各持有4分之1,李建章如出售、出租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得○○○及○○○之同意,且其於10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各4分之1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父親買那七筆土地,我太太也有出錢,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登記,我父親也有處分掉部分的土地。父親過世之後那七筆土地不是遺產,那是我的土地。106年4月7日我有跟○○○、○○○到公證人那邊寫公證書及協議書,是○○○及○○○找我去的,因為他們認為這是父母親買的,這是父親的遺產,所以找我去寫協議書,我不去不行,因為○○○酒後會回家亂。

而且我這兩個弟弟在我父親工廠工作,都沒有領薪水,如果沒有這樣寫,他們會自殺,○○○也因為在工廠工作弄瞎一隻眼睛,所以才這樣寫」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沒有背信故意,在民事案件中,被告一再稱這七筆土地,是他與太太有出資10萬元,除了這七筆土地,276地號土地在民國69年間,被告就把這筆土地返還登記給母親,這筆土地還有廠房,父親出資的部分已經算是返還,剩下這七筆土地仍然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初被告有出資10萬元,被告沒有背信故意,106年4月7日協議書是基於兄弟之情才分四分之一給兩個弟弟,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當時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但是可以參見協議書上,其他的兄弟為了取得遺產認為是父親的,但其實是被告的,被告母親在生前,還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給被告父親,顯然被告母親也認為土地是屬於被告所有,背信為故意犯,要有背信故意,被告確實沒有背信故意,只是當時買賣及財產沒有處理好,才產生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出售給第三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而系爭土地係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於61年間購入,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實為○○○所有,101年間於○○○過世後,應屬○○○之繼承人即○○○之妻○○○鳳及被告兄弟4人、妹○○○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證人即告訴人前妻○○○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相符(108偵15907卷第269頁、第176至178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子腳段○○○○○、○○○○○、○○○○○、○○○○○地號、○○○、○○○○○、○○○○○地號】(108他2114卷第21至41頁、108偵15907卷第51至7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8他2114卷第43至79頁、108偵15907卷第75至111頁)、戶籍謄本(108偵15907卷第27至37頁)、繼承系統表(108偵15907卷第39頁)、○○○之贈與資料、財產所得資料(108偵15907卷第43至4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8偵15907卷第4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2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建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子腳段○○○、○○○○○、○○○○○、○○○○○地號】(原審卷第79至15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00003393號函並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原審卷第157至171頁)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其二名弟弟○○○、○○○於106年4

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6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0435號公證書、協議書在卷可稽(108他2114卷第9至15頁、108偵15907卷第21至2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茲李建章(以下簡稱甲方)、○○○(以下簡稱乙方)、○○○(以下簡稱丙方),3人訂立協議書,協議條件如下:

「如後附之土地共柒筆,原係先父○○○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名義。

現甲、乙、丙方參人協議後附之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

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乙方持有肆分之壹、丙方持有肆分之壹。

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

設定抵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後附之土地如將來得分割、合併登記時,甲方、乙方及

丙方得按前開比例個別登記。如有出售、出租或其他收入、支出(包括稅賦等),均依前開比例分配或負擔。

以上係甲方、乙方及丙方參人同意訂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

甲方:李建章(簽名蓋章)乙方:○○○(簽名蓋章)丙方:○○○(簽名蓋章)中華民國壹零陸年肆月柒日」而證人即民間公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契約是當初他們擬好寫好過來的時候辦的,所以其就照契約來寫,他們都有表示說他父親買的,其不會去修改契約內容,也不會去問這個辦的內容以外的事情,就是照內容去作公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載明「如後附之土地共7筆,原係先父○○○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名義。」等語,依照常理,若系爭土地非○○○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與○○○、○○○自無須慎重其事,在系爭協議書上第1條即明確記載「原係先父○○○於民國60初年購買,登記甲方(即被告李建章)名義」之旨,是依該條文文義解釋,已足認「系爭土地為○○○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之意。況且被告與○○○及○○○寫公證書及協議書之目的,如真係被告所稱因可憐其二位弟弟在父親工廠上班均未支薪,才願意與○○○及○○○簽訂上述協議書等情,則被告可以承諾將來若出售系爭土地,願給付若干價金給○○○及○○○之方式即可,無須在協議書第2條書立「土地共柒筆,雖登記於甲方名義,實為甲方持有肆分之貳,乙方持有肆分之壹、丙方持有肆分之壹」、第3條載明「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及丙方之同意,任意為出售、出租、設定抵押等有損害乙方及丙方之權益,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明確記載雙方權利、義務之文字,而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顯係圖免其刑事責任所為卸責之詞,並非實在,應認系爭土地實為其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建章名下無誤。

⒋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李○○○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系

爭土地)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買1000坪,那時候錢只夠買100多坪,因為我的公公窮才買100多坪,但是人家不想賣(100多坪),要賣1000坪,因為不夠錢,那時候我嫁過去他(○○○)知道我有10萬元,他就叫我要拿出來幫忙連同金子都拿去賣,因為拿錢他們這些兄弟都沒人知道,因為他去我房間跟我拿的,那時候我說好他都拿去,他就說要用我先生的名字,那時候買1000坪都用我先生的名字,後來建廠房不夠錢也沒有貸款,所以就把一些土地賣掉只剩下廠房跟100多坪,這個就是他們現在在爭執的是我先生的名字,因為就是我有拿錢出來,他就說這都是妳的因為妳有出錢,有拿錢出來幫忙,那時候因為有買房子給○○○,他就不用再分,他那時候當兵的時候也花錢,所以就變成三個,因為我們都沒辦法買房,他就說一個給○○○跟○○○買房,剩下兩份一份是他的、一份是我們的,我想說很好解決的事情,哪知道鬧得這麼大。因為我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10萬不是現在的10萬,那時候一坪才買800元而已,不是像現在的10萬買不到一坪的地,那時候一坪的地才買800元而已,所以那7筆就是我先生的,我們跟○○○、○○○三個都住在一起,一開始我都沒有離開這個家庭都住在一起,後來有人要買這塊地就這樣賣出去,賣出去我婆婆有交代○○○跟○○○,她也沒辦法買房子給我們,所以一份給○○○買房子、一份給○○○買房子。(受命法官問:妳說61年的時候,妳公公婆婆買土地跟廠房,廠房佔多大的地,妳知道嗎?)100多坪,多少我不了解。(受命法官問:

其他的土地大約900坪左右,妳說1000坪扣掉廠房地100坪,差不多剩900坪?)不是100坪,是100多坪。(受命法官問:剩下800多坪的土地?)對。(受命法官問:妳公公在61年買土地廠房的時候,他為何不登記自己的名字?)因為他以前曾經那個。(受命法官問:以前的信用曾出過問題,信用不好不能登記他的名字是嗎?)對,所以買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詳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8頁)。然依證人上揭所述,當時購買系爭土地時一坪買800元左右,則證人所出之10萬元僅可買125坪土地,該10萬元之金額既然僅佔購買1000坪土地之八分之一(1000坪除以125坪等於八分之一),○○○豈有因此而將全部系爭土地均登記被告名下之理,證人李○○○該部分證詞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且證人李○○○嗣亦證稱當時係因○○○信用不好,不能登記其名字,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足證○○○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在被告名下,確係借名登記無訛,故證人李○○○所為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之背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

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所購買,因○○○個人信用問題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在○○○死亡後,實際上系爭土地應由○○○之繼承人繼承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私自將土地出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明知系爭土地係其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過世後,本屬其兄弟等人應共同繼承之財產,竟私下先與另二名弟弟達成協議,由被告分得一半土地,另二名弟弟則各分得四分之一土地,被告再擅自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出售土地之價金又分文未給告訴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子均已成家立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經濟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74頁),另參酌被告年事已高,之前並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係素行良好之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因係一時貪念所致,且被告年事已高,如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將無法易科罰金,考量短期自由刑之弊,恐不利被告重返正常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案被告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權利外,另亦侵害案外人○○○之權利,被告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應為1675萬6770元,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但案外人○○○為被告之妹妹,於本案並未提出告訴,是原審僅認定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違誤 ;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7,851,421元,扣除增值稅、履約保險費、鑑界及代書費、仲介費後可分配款為41,891,926元,該筆可分配之款項,告訴人受有依據應繼分,應分得其中5分之1,即8,378,385元(計算式:41,891, 926*1/5=8,378, 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將此部分應由告訴人分得之款項分給告訴人等情,為原審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詳見108偵15907卷第247至262頁所附前揭民事判決),足徵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378,385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