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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成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被 告 何同興

楊祥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涼洲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鎮清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林建成為鎮清宮常務監事、被告楊祥𦱀為鎮清宮監事、被告何同興為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以下均稱姓名)。(一)林建成、楊祥𦱀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祥𦱀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前某日,在鎮清宮製作內容不實之「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交由林建成,林建成再於107年7月11日召開之107年度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時,將前開「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當場發送予當日參與會議之人,並稱「王涼洲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等語。以此種方式指摘並傳述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二)林建成承前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又於107年7月31日召開之107年度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六次臨時會議時,於討論106年財務後續處理狀況時,再散布前開「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予參與會議之人,並稱「王涼洲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鎮清宮主任委員」等語,以此種方式指摘並傳述不實之事項,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三)何同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將林建成、楊祥𦱀所製作之資料,內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轉發散布於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台中市神岡慈善會群組,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林建成、楊祥𦱀、何同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公訴意旨認林建成、楊祥𦱀、何同興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曾○○、曾○○、林○○、鎮清宮總幹事陳○○、出納楊○○、管理委員張○○、張○○、陳○○、王○○等人之指、證述,及107年度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議程、會議記錄、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台中市神岡慈善會群組LINE截圖3張、2017鎮清宮顯靈媽祖跑樂趣合約書、證人陳○○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林建成、楊祥𦱀、何同興固坦承告訴人為鎮清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等則分別係鎮清宮之常務監事、監事及管理委員,楊祥𦱀並坦承「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是伊製作,何同興並坦承有於107年8月間某日,將內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等內容,轉發於「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林建成辯稱:106年度鎮清宮的財務報表確實有問題,所以有成立查帳小組,我不知道「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是由何人製作,我也沒有要求楊祥𦱀製作,我只有跟楊祥𦱀提醒有一筆106年12月3日支出的新臺幣(下同)5萬270元沒有核銷單據,疑似挪用公款,上開文件是107年7月11日在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報到時由工作人員交給我的;我不確定107年7月31日第六次臨時會議中有沒有發放上開挪用公款明細表,我並不負責開會文件的發放,也都沒有在開會過程中說告訴人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任職主委期間,有太多帳目不清、私自動用宮廟公款的情事,例如私自購買紀念幣、紅酒以及不知名物品,那些收據都只有告訴人自己的簽名,根本沒有總幹事跟常務監事的審核同意,管委會確實沒有同意舉辦路跑活動,是告訴人自己私自舉辦之後,再要求管委會追認,實際支付的金額高達70幾萬元,到目前也都還沒有提出相關的單據,所以106年的財報一直沒有辦法在107年信徒大會如期提出,縱林建成要求楊祥𦱀在挪用公款明細表上加註「挪用公款」等字,是就可受公評之事善盡職務監督之責,只是主觀的意見表達,而且已經盡到合理的查證義務,不構成誹謗等語。楊祥𦱀辯稱:鎮清宮106年度的財務報表因為在107年3月信徒大會時無法提出讓監事團簽核,因此管理委員會就召開4次臨時會議針對106年度的帳目進行查帳,並在107年7月11日第五次臨時會議統整前4次會議中管理委員未過半數同意認可之支出決議是否予以追認,「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就是我依照歷次臨時會議有問題的項目統整出來交給助理製作,「挪用公款」幾個字是林建成要求加進去的,林建成說就是要警告大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係供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在會議中就帳目有爭議部分查帳之用,沒有指稱任何人,會議中也逐一表決,且告訴人所提出的路跑合約書,其上浮水印竟顯示「本資料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效益」,如何能證明款項確實用於路跑,另外有很多收據都只有告訴人自己的簽名款項就支出了,是以楊祥𦱀並無誹謗或散布之意圖,所為亦係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何同興則辯稱:我是在「鎮清宮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看到內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之訊息,因不諳操作致誤傳到「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經神岡慈善會理事長提醒後,我隨即將訊息刪除,導致無法收回,我並無散布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⒈案發時告訴人係鎮清宮主任委員,林建成為鎮清宮之常務

監事,楊祥𦱀為鎮清宮監事等情,均為林建成、楊祥𦱀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相符,並有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5日108年鎮清宮管字第108081501號函所附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3號第四次管理委員簽到人員名冊、107年7月11日107年度第五次管理委員會簽到人員名冊、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確堪認定。

⒉楊祥𦱀於偵查中供稱:「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

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是我於107年7月11日前在鎮清宮內製作,原本明細表上只有寫「未依規定」,「挪用公款」是經過監事團討論後由林建成叫我加上去的,林建成說因為裡面有一條5萬多路跑攤商補助費的部分是沒有經過管委會通過就把錢發出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368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是我依照歷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有問題的項目製作,「挪用公款」幾個字是林建成要求加進去的,林建成說就是要警告大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林建成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參與製作「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在會議中應該有拿到該資料,因為帳目不清,才會用「挪用公款」,我承認有瑕疵,但是沒有惡意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369頁)。是依楊祥𦱀上開陳稱挪用公款明細表係由其製作,並依照林建成之意見於明細表上加註「挪用公款」,而林建成亦自承是因為帳目不清所以才會使用「挪用公款」等字眼,核與楊祥𦱀所述相符。基此,「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確係由楊祥𦱀製作,並依林建成之意見加註「挪用公款」等字乙情,亦堪認定。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107年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臨時

會議開始,就有管理委員跟監事說要查帳,我也有同意,後來也有成立查帳小組,所以107年第五次臨時會議才會有一個針對106年度財務狀況後續處理的議案。「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是監事團在第五次臨時會議中散發給管理委員,接著就進行表決,當時查帳小組的成員也有在場,但是並沒有對上開明細表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17頁)。證人即總幹事陳○○於偵查中證稱:以前有聘請財務長,105年我這屆接任後就沒有,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會計做,106年的財務報表有做,但是有牽扯到一些明細不明,所以信徒大會就沒有公布106年的財報(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72頁);我於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擔任紀錄,我記得是因為會計人員來來去去,新舊會計做的帳目不吻合,所以監事團及管理委員有質疑帳目不清,才會召開該次會議,107年6、7月那段時間有密集開會,就是要把鎮清宮的帳冊釐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21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總幹事,每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我都要到場,我有印象管理委員會有成立查帳小組。107年第五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我全程都有在場,我有印象在會議中看到過「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但忘記是哪一次會議,是監事團提出的。第五次臨時會議有對有問題的帳目逐筆進行表決同意、不同意或暫緩,並在會後由助理張○○製作成電子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第140至142頁)。證人即總幹事助理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總幹事助理,因此管理委員開會時我都需要到場記錄,並在會後做成會議記錄,107年度第五次及第六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我應該都有到場,也是由我製作會議紀錄。第五次會議紀錄中有記載「由監事團代表提出【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並於會議中公開逐條表決」,該明細表應該就是「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並且確實有在會議中進行逐條表決,只有管理委員可以投票,監事不行,我有把表決結果做成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9頁、第154頁)。證人即鎮清宮副主委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鎮清宮106年的財報好像沒有做,也有說要成立查帳小組查帳,我有印象在開會時看過「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當天有討論上面的各筆項目是否要同意追認,有些有通過,有些沒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至211頁、第215頁)。證人即管理委員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鎮清宮106年財報並未在107年信徒大會時如期提出,後來有請管理委員繼續追查,也有成立查帳小組,才會有後面的臨時會。之所以帳沒有做出來是因為有很多沒有經過管理委員會的同意就先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第224至225頁)。

⒋查上開證人均證稱鎮清宮106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如期在10

7年度信徒大會中提出,因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管理委員會亦決議成立查帳小組,就帳目進行清查,並因此召開多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並有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5日108年鎮清宮管字第108081501號函附107年6月23日107年度第四次會議管理委員簽到人員名冊、會議議程、簽到簿、107年7月11日107年度第五次會議管理委員會簽到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議程、會議紀錄、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11日107年度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議程、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連署書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9至131頁、第137頁、第253至255頁,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11至16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又107年7月11日第五次臨時會議中確有就106年度有問題之帳目進行表決,並於會後作成表決結果統計表等情,亦據證人張○○證述明確,並有106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表決有問題之帳目表決結果統計表總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144至145頁),而經比對上開統計表總表與「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見同卷第15至16頁),就順序、頁次、子科目及摘要各項均屬一致,且該次會議紀錄中就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內容中亦已明確記載「由監事團代表提出【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並於會議中公開逐條表決,是否同意與不同意提出之明細,表決之結果待整理後,於下次管理委員會議針對不同意與暫緩之明細進行討論解決方案。」(見同卷第13頁),足認「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之製作目的,係在107年第五次臨時會議中提出,以供管理委員就有問題之帳目進行表決。則該明細表既係由楊祥𦱀所製作,並依林建成建議加註「挪用公款」等字,其等又均係監事團成員,更堪認上開明細表確係經其等授意於107年第五次臨時會議中發送。

⒌惟查,鎮清宮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確未如期在107年度信徒

大會中提出,因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管理委員會亦決議成立查帳小組就帳目進行清查,並因此召開多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而上開「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之製作目的既係供管理委員就有問題之帳目進行表決,且依告訴人之所證,開會過程中查帳小組之成員亦未對該份明細表表示異議,且有完成逐項表決,堪認該明細表之內容確與查帳之結果相符,而有所本,即難謂楊祥𦱀、林建成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而故意為不實之指摘。

⒍又鎮清宮帳目涉及該宮廟財產,當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上開明細表內所載共101項有疑問之帳目,於107年第五次臨時會議中經與會管理委員進行表決後,僅有35項經與會委員同意、通過,卻有高達42項、19項分別做成「不同意」或「暫緩」之決議(另有5項未做成決議),包含林建成、楊祥𦱀及其等辯護人所指摘之路跑活動費用支出共6項,費用高達78萬3,670元,此有106年度收支決算報告書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五次臨時會議表決有問題之帳目表決結果統計表總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144至145頁,路跑費用支出為第19至24項);又告訴人所提出佐證舉辦上開路跑活動之106年8月31日合約書,其上竟有「本資料僅供參考,不具任何效益」之浮水印(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164頁),其真實性亦令人存疑,凡此均顯示鎮清宮106年部分帳目之支用過程確實存在爭議且有瑕疵。林建成及楊祥𦱀分別係鎮清宮之常務監事及監事,依鎮清宮組織章程之規定,有稽查財務管理及會計與收支預、決算及各項業務之執行狀況之權責,有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107年3月18日(107年度信徒大會)最新修訂實施組織章程影本存卷可參(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45至49頁)。其等縱在上開明細表上加註「挪用公款」等字,或林建成縱有在會議中表示「王涼洲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鎮清宮主任委員」等語,亦屬對有爭議帳目所為之意見表達,而為其等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二)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林建成供稱伊不確定107年7月31日召開之107年度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第六次臨時會議中,有無發送「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並堅稱未在開會過程中說告訴人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等語。證人張○○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是開會的時候分給我們看,那次會議我比較晚去,我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那次會議室臨時叫呂東芳出來主持,挪用公款明細表是監事團跟主委團叫人分的等語,復參諸卷附鎮清宮107年度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紀錄(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157頁),該次會議中告訴人先行離席,乃推舉呂東芳繼續主持,因認上開證人張○○所稱參與之會議應係107年度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可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該次會議林建成等人有發送「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等語。惟查,證人張○○有出席107年度第五次、但未出席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有上開2次會議之簽到簿影本附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證人張○○上開證述應係記憶混淆所致,尚難憑採。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亦無相關證人明確證稱有在該次會議中看到上開明細表,或有在該次會議中聽聞林建成說告訴人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等語。參以鎮清宮管理委員會已於第五次臨時會議依上開明細表逐項完成表決,本次會議確無再行發送上開明細表之必要,而該次會議紀錄中亦無相關之記載,有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年度第六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影本(會議日期:107年7月31日)附卷可佐(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157頁),是於第六次臨時會議中,被告林建成是否確有散布「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予與會人員,或在開會過程中說告訴人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主任委員等語,即非無合理懷疑。何況林建成縱有於該次會議再次發送上開明細表、或在會議中表示「王涼洲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鎮清宮主任委員」等語,參照上開說明,亦屬對有爭議帳目所為之意見表達,而為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應受憲法保障,而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三)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案發時何同興為鎮清宮之管理委員,並有於107年8月間某

日,將內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等內容,轉發於「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等情,為何同興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及證人林○○之證述相符,並有豐原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8年8月15日108年鎮清宮管字第108081501號函所附鎮清宮管理委員會107年6月23號第四次管理委員簽到人員名冊、107年7月11日107年度第五次管理委員會簽到人員名冊、管理委員、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見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7頁);「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07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第24至2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何同興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卷附何同興所提出與LINE暱稱「宜農張姐(糖果姐姐

)」之對話翻拍照片可知,「宜農張姐(糖果姐姐)」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0時28分傳訊予何同興稱:「何監事,晚上好!慈善會你發出來的文件與本群無關,請速刪除了」,何同興隨即於同時34分許回傳:「按錯了,以(應為『已』之誤)刪除,抱歉!」,「宜農張姐(糖果姐姐)」旋於同時41分許傳訊:「從你手機按刪除哦?」、「按收回」,何同興再於同時46分許回傳:「我以朋(應為『已經』之誤)刪除了沒有東西要如何回收」、「手機內已沒有了如何回收」、「你說刪除我就以刪了」。再經「宜農張姐(糖果姐姐)」在「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內傳訊稱:「各位夥伴們:大家早!1.本群組成立原則,係以神岡慈善會之相關事務為主....。2.已悉,上文乃何監事按錯,及時按刪除,而刪除掉他得訊息就不見,就弄不掉了,所以何監事一再抱歉...。故請群大家同時此文刪除動作,誤轉出。」等內容,有上開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11頁,108年度偵字第4733號卷第483至487頁),證人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宜農張姐(糖果姐姐)」就是台中市神岡慈善會理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頁)。足認何同興辯稱因不諳操作,致將內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等內容誤傳到「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經神岡慈善會理事長提醒後,伊隨即將訊息刪除,導致無法收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何同興是否確有散布之意圖,即非無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林建成、楊祥𦱀、何同興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鎮清宮之帳務款項係屬可查核之内容,亦即公款是否遭挪作他用,可透過帳冊及金流證明真實與否,故挪用公款係屬事實陳述,而非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林建成、楊祥𦱀分別為鎮清宮常務監事、監事,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應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林建成、楊祥𦱀擅自臆測告訴人有挪用公款等情,逕發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公開内容,已符合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⑵證人張○○於偵查、審理所述情節,應屬107年第6次管理委臨時會議所發生,則該次會議中林建成、楊祥𦱀應亦有散布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之行為,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⑶何同興雖辯稱:我因不諳操作,致將内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等内容誤傳到「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經神岡慈善會理事長提醒後,伊隨即將訊息刪除,導致無法收回等語。然查: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31日遭罷免,且該次臨時會議,鎮清宮之管理委員及監事均參與其中,何同興又何須於同年8月間再次傳送該等内容之訊息於鎮清宮管理委員會群組?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⑷末就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移送併辦及108年度蒞字第9954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係同一行為及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請一併審酌等語。惟查:⑴鎮清宮106年度之財務報表確未如期在107年度信徒大會中提出,因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管理委員會亦決議成立查帳小組就帳目進行清查,並因此召開多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而上開「106年度未依正常規定及開會程序擅自挪用公款明細表」之製作目的既係供管理委員就有問題之帳目進行表決,且依告訴人之所證,開會過程中查帳小組之成員亦未對該份明細表表示異議,且有完成逐項表決,堪認該明細表之內容確與查帳之結果相符,而有所本,確為事實;且上開明細表內所載共101項有疑問之帳目,於107年第五次臨時會議中經與會管理委員進行表決後,僅有35項經與會委員同意、通過,卻有高達42項、19項分別做成「不同意」或「暫緩」之決議(另有5項未做成決議),包含林建成、楊祥𦱀及其等辯護人所指摘之路跑活動費用支出共6項,費用高達78萬3,670元,顯示鎮清宮106年部分帳目之支用過程確實存在爭議且有瑕疵,林建成、楊祥𦱀分別為鎮清宮常務監事、監事,基於上開事實而於上開明細表上加註「挪用公款」等字,或由林建成在會議中表示「王涼洲挪用公款不能再擔任鎮清宮主任委員」等語,當屬基於上開有爭議帳目支用程序瑕疵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為仍屬於事實之陳述,況縱認屬事實之陳述,渠等已為合理之查證且有所本,自難認有何實質之惡意可言;又上開涉及宮廟財產事項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可受公評之事,縱然林建成、楊祥𦱀以上開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上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所誤會。⑵證人張○○所證不足採信部分,已於上開四之(二)部分說明,尚難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⑶何同興係因不諳操作,致將內容標題為「本監事團共同擬訂十大罪狀聲明如下」等內容誤傳到「台中市神岡慈善會」LINE群組,之後也確有積極採取補救之措施,尚難認其具有散佈之意圖,已如前述,上訴人以何同興明知告訴人已遭罷免,而反推其具有散佈之意圖,並不足採。⑷又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046號移送併辦及108年度蒞字第9954號補充理由書所擴充之事實,因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所謂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非本院審理範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