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郭紫彤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自訴人郭紫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應準用上開第319條第2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郭紫彤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不服,雖為其刑事上訴及理由狀係由上訴人與吳傑人律師共同具名,但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難認已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