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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郭紫彤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被 告 邵昭文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昭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與自訴人郭紫彤及案外人郭宸瑄、郭宸睿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被告明知其母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蔡秀子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自訴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等人,且蔡秀子所遺留之不動產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先隱瞞蔡秀子尚有50萬元現金之遺產在蔡福全保管中,向自訴人詐稱: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叢生,常被環保局開罰單,且上開土地之債權人有十餘位,為避免被環保局繼續開罰單,及為避免被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我願與各位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請將各位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我辦理云云。自訴人不疑有詐,將印鑑證明2份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處理拋棄繼承事務,且被告允諾自己之繼承權也願意同時拋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及次順位繼承人之利益,違背上開自己亦同時拋棄繼承之允諾,僅辦理自訴人、郭宸瑄及郭宸睿等三人之拋棄繼承,而保留自己一人為唯一之繼承人,且迄今尚未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交還自訴人,致生損害於次順位繼承人之利益。又被告復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在自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逕以陳尚進代書擔任本件拋棄繼承案之送達代收人,致法院備查拋棄繼承之公文始終未送達於自訴人,經自訴人至法院查詢始知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蔡秀子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本件係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第342條之親屬間背信罪,自訴人現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提起本案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認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以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所主張罪名有異即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於110年2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遞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郭紫彤(即自訴人)、郭宸瑄、郭宸睿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被告明知其母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蔡秀子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等人,且蔡秀子所遺留之不動產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向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佯稱:為避免繳交上開土地之遺產稅金及清除土地上之雜草,願意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拋棄繼承云云,旋偕同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郭昱顯佯稱:欲繼承蔡秀子之遺產,應先支付新臺幣78萬元,否則應交付印鑑證明云云,致郭昱顯信以為真,遂將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即向法院辦理告訴人、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對蔡秀子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告訴人向法院查詢始知被告自己並未拋棄繼承,蔡秀子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並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原審法院自訴狀收件之章、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偵查影卷第13頁至第16頁、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影卷第30至第34頁),細繹前後提出告訴與自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係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蔡秀子之其他繼承人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佯稱要共同拋棄繼承,並偕同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辦理印鑑證明,及取得郭昱顯交付之印鑑證明,但被告僅持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印鑑證明為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己並未拋棄繼承而單獨一人繼承遺產」為不同之法律主張,其犯罪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提起自訴,原審因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基於程序選擇權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為得提起自訴之解釋,及本案應類推「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起訴之部份如果無罪,則該部份與未經起訴之部份即無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主張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容有誤會,而不可採。本件自訴與前案告訴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並無一部、他部可分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