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育銨
莊人傑
邱順欽
洪進榕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胡志宏
黃柏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105年度偵字第3845號、105年度偵字第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均撤銷。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丁○○、甲○○(丁○○之岳父)、乙○○、丙○○、庚○○等人,均明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制度或運作方式為:投資者須繳納人民幣69,800元(即21份額,術語為「1粒」或「1球」),以此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投資人投資「1粒」或「1球」後即為「主任」,每位投資人僅限招攬3名直接下線(即第1代下線),招攬達55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可升為「經理」,招攬超過480份額(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2名下線)可升為「老總」,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若在3條下線支線均出局,則稱為「成功出局」,此後不得再從「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中分得任何獎金。獲利方面,除每位投資人於加入次月可領回人民幣19,000元之外,招攬到前2名「直接下線」,每名可獲人民幣6,612元之獎金,招攬到第3名「直接下線」可獲人民幣14,516元之獎金,投資人就其「直接下線」招攬到之下線,亦可分配人民幣
1、2千元之獎金,惟以上獎金如超過人民幣3,500元,超過部分須扣除10%之金額;而投資人一旦升上「老總」,獲利即大幅竄升,1、2、3代「老總」就系統內每名新加入之下線,均可各分得人民幣1萬500元之獎金,而4代老總則領取上開由下線扣除之10%獎金,上開退還款項及獎金,均匯入各投資人在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南寧地區分行申設之帳戶。
二、戊○○、丁○○、甲○○、乙○○、丙○○、庚○○均明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係以前述多層次傳銷方式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主要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至100年間,陸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下線,取得上述制度應得之獎金,並均已晉升至該投資案「老總」之層級,負責自行或由其等上、下線邀約有意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安排其等食宿,帶領受邀前來者(「純資本運作」組織稱之為「新朋友」)參觀當地建設,並聯絡老總等級之成員為「新朋友」上課,其內容包括「全面分析」(「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內容)、「框架」(如何分配獎金)、「錢保」(如何保障投資者在無任何投資項目下能獲得保障)【以上三部分合稱「正班」】、「跟進」(解決「新朋友」疑問)、「學習」(學習操作技巧、注意事項、保護市場),其等亦在上課外之其他場合,與「新朋友」談論「純資本運作」投資相關情事,促使「新朋友」加入投資,負責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投資款並分配予下線,其中戊○○、丁○○、胡志銘並均曾實際擔任授課人員,戊○○等6人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招攬上下線之情形,則為由戊○○招攬丁○○加入後,丁○○再招攬甲○○加入,甲○○復招攬附表一編號8寅○○、編號9戊○○、編號10乙○○○、編號12C○○、編號4乙○○加入上揭投資案,而編號11甲○○則由甲○○之下線寅○○招攬後成為甲○○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1)。乙○○招攬之下線有附表一編號5丙○○、編號13酉○○、編號14癸○○、編號15玄○○、編號16宇○○(原判決誤載為「楊昭君」)、編號18A○○,至於編號14癸○○則由酉○○招攬後成為乙○○之下線,編號17之巳○○則由宇○○招攬後成為乙○○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7)。丙○○另招攬附表一編號6庚○○、編號19丙○○、編號20申○○、編號21B○○、編號22未○○、編號23午○○加入上揭投資案,而編號24子○○則由丙○○之下線丙○○招攬後成為丙○○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4)。庚○○則招攬編號7黃一峰、編號25黃○○加入上揭投資案。黃一峰並招攬附表一編號26丁○○、編號27己○○、編號28天○○、編號29D○○、編號30地○○、編號31亥○○成為下線,至於編號32之宙○○及編號33汪玉蘋則由黃一峰之下線亥○○招攬加入後,成為黃一峰之下線(投資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加入上揭投資案,而前揭加入「純資本運作」之投資人,其等投資形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三、案經乙○○○、天○○、地○○、亥○○、D○○、汪玉蘋、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丁○○、甲○○、乙○○等4人與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爭執證人黃一峰、黃吳軟、寅○○、游靖凱、巫明高、甲○○、張秀桃、癸○○、玄○○、陳名儀、丙○○、李家斌、A○○、戊○○、巳○○、劉綉貴、宇○○、陳奕男、陳秋菊、申○○、子○○、午○○、B○○、黃○○、己○○、未○○、C○○、亥○○、天○○、地○○、D○○、汪玉蘋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2頁),因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戊○○、丁○○、甲○○、乙○○等4人與其辯護人,以及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至第16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等6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戊○○、丁○○、甲○○、乙○○、丙○○、庚○○固均不否認先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投資案,而「純資本運作」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其運作方式如「事實」欄所載,其等6人均曾招攬下線領取獎金,並先後晉升至「老總」階級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參與「純資本運作」應不構成非法多層次傳銷,而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以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1040009917號函,已明白揭示本案「純資本運作」全無商品,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應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故本案無成立公平交易法之餘地等語,為被告戊○○、丁○○、甲○○、乙○○置辯。經查:
㈠被告戊○○、丁○○、甲○○、乙○○、丙○○、庚○○於98年間至100年
間,陸續加入大陸廣西南寧地區「純資本運作」,而「純資本運作」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其運作方式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戊○○、丁○○、甲○○、乙○○、丙○○、庚○○等6人則負責自行或由其等上、下線邀約有意投資人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安排其等食宿,帶領受邀前來者(「純資本運作」組織稱之為「新朋友」)參觀當地建設,並聯絡老總等級之成員為「新朋友」上課等節,業據被告戊○○、丁○○、甲○○、乙○○、丙○○、庚○○供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卷皮註記105偵3845警卷⑴,下稱105偵38454警卷⑴】第1頁至第8頁【戊○○】、第28頁至第34頁【丁○○】、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甲○○】、第60頁至第67頁【甲○○】、第78頁至第81頁【乙○○】、第88頁至第92頁【乙○○】、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庚○○】。白色卷皮註記105偵3845警卷⑶【下稱105偵3845警卷⑶】第1頁至第15頁【庚○○】、第28頁至第36頁【乙○○】、第38頁至第47頁【乙○○】、第48頁至第62頁【甲○○】。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甲○○】、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甲○○】。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1頁反面至第91頁【戊○○、丁○○、甲○○、乙○○、庚○○】。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4頁【庚○○】、第7頁至第8頁【庚○○】、第10頁【庚○○】、第13頁至第14頁【乙○○】、第26頁至第38頁【乙○○、庚○○】、第64頁至第70頁反面【戊○○、丁○○、甲○○】、第109頁至第115頁【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卷【卷皮註記104偵9196警卷,下稱104偵9196警卷】第1頁至第6頁【庚○○】、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庚○○】、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乙○○】。白色卷皮註記105偵3845警卷⑵【下稱105偵3845警卷⑵】第1頁至第9頁【乙○○】、第12頁至第21頁【乙○○】、第46頁至第49頁【庚○○】、第51頁至第61頁【庚○○】。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庚○○】、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乙○○、庚○○】。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戊○○】、第85頁至第90頁【丁○○、甲○○】、第93頁至第95頁【丁○○、甲○○】、第112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丙○○、庚○○】、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乙○○】、第167頁至第168頁【戊○○、丁○○、甲○○】、第190頁至第192頁【乙○○、丙○○、庚○○】。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9頁【甲○○】、第60頁至第64頁【丁○○】、第65頁至第69頁【丙○○】、第175頁至第179頁【戊○○、丁○○、甲○○、乙○○、丙○○、庚○○】。本院卷㈡第13頁【戊○○】、第27頁至第28頁【戊○○、丁○○、甲○○、乙○○、丙○○、庚○○】)。且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一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張佳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前妻陳名儀(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寅○○(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寅○○之友人巫明高(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0頁反面、第12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戊○○(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乙○○○(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乙○○○的兒子李炳煌(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甲○○(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P12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玄○○(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宇○○(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至第51頁反面、第54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投資人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B○○(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人未○○(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投資人子○○(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投資人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投資人丁○○(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投資人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6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投資人天○○(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投資人D○○(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投資人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投資人亥○○(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投資人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投資人汪玉蘋(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於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宇○○】、第223頁至第226頁【癸○○】、第229頁至第232頁【陳土木】、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A○○】、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午○○】),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1所示投資人亥○○提出之純資本運作與傳銷資料7紙(104偵9196警卷第91頁至第97頁)、附表一編號28所示投資人天○○提出共犯黃一峰交付有關資本運作宣傳資料(105偵3845警卷⑵第106頁至第114頁)、純資本運作相關資料、投資款分配表、組織圖(「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相關證物」卷宗第46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戊○○電腦列印之申購表、純資本運作介紹資料(「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相關證物」卷宗第64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120頁)、被告戊○○、丁○○、甲○○、乙○○、丙○○、庚○○等6人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6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81頁反面)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戊○○經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姓王之成
年男子招攬參與投資「純資本運作」後,再招攬被告丁○○擔任其下線,而被告丁○○則招攬其岳父甲○○加入,被告甲○○復招攬被告乙○○與證人寅○○、戊○○、乙○○○、C○○加入「純資本運作」,而被告乙○○、丙○○、庚○○加入「純資本運作」後的招攬情形如「事實」欄所載,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亦堪認定:
⒈被告戊○○於105年3月9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到大陸經營路邊
攤生意,經由王姓大陸地區人士,詳細名字不清楚,向我表示廣西南寧有賺錢的機會,每個投資客可投資21個單位,每單位人民幣3,800元,共計69,800元。我投資後,自98年開始針對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對外招攬,我有招攬丁○○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乙○○是甲○○招攬的,所有參與投資「純資本運作」的投資人,都知道投資的款項都是被分配掉,沒有實質進行投資行為。投資款都是投資者匯款給二代老總,再由二代老總進行分配。課程都是由老總分享純資本運作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頁至第8頁)。
⒉被告丁○○供稱:我於98年或99年加入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
」,當初是被告戊○○招攬我加入,後來我再招攬我岳父甲○○加入,我加入1年多快2年,就成為該條線的老總。甲○○這一條線我已經出局,我升上老總之後1年多就出局了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28頁至第3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
⒊被告甲○○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是99年4月參
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乙○○是我的下線,庚○○、丙○○是乙○○的下線,我有招攬乙○○、姨丈乙○○○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在我住處查扣的組織系統圖2頁是我的上手被告戊○○提供給我的,我的直接下線與間接下線共有17人,寅○○、洪進達(乙○○胞兄)、乙○○○都是我的下線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3頁至第56頁)。於106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邀王忠輝參加該南寧投資案,王忠輝有去大陸,王忠輝是我太太妹妹的丈夫,但是王忠輝並沒有參加該投資案,所以我就借王忠輝的名義替王忠輝繳69800元的人民幣,所以王忠輝就成為我的直接下線,乙○○○則是我邀集參加該南寧投資案成為王忠輝的直接下線,乙○○○的69800元人民幣是乙○○○繳的,我邀C○○參加該南寧投資案(C○○只繳了1800元的人民幣,但是餘款C○○沒有繳,我也沒有代繳),C○○繳了該1800元人民幣組織並沒有分任何利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於109年6月5日原審審判中供稱:乙○○是我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是我的下線,寅○○、戊○○、乙○○○都是我邀約他們參與投資的,但我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於109年7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被告甲○○再吸收寅○○、戊○○、乙○○○、C○○及被告乙○○等人進入南寧投資案?)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8頁)。被告甲○○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招攬寅○○、戊○○、乙○○○、乙○○,但沒有招攬C○○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乙○○於105年2月24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甲○○於99
年8月23日去從事廣西南寧投資,因為我生日是8月24日,所以我有印象,我到了廣西南寧後,我先跟一群大陸人聊天,有說明會,說明會有說『框架錢保』等專業術語,意思就是介紹遊戲規則,他們有談到『資本運作』,一個人要找三個,我是拉胡志銘加入,我自己本身投資台幣20幾萬,約人民幣69800元,隔月返還人民幣19000元,實際投資是50800元人民幣,我拉胡志銘可以拿6000多人民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3頁)。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調查時供稱:依照提示的組織系統圖,我的直接下線與間接下線有71人。當時甲○○招攬我與我哥哥洪進達一起投資,甲○○將洪進達放在我的上線,實際上我的上線是甲○○。酉○○也是我的直接下線等語(見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78頁至第81頁)。被告乙○○於109年7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被告乙○○再吸收酉○○、癸○○、玄○○、宇○○、巳○○、A○○及被告胡志銘等人進入南寧投資案?)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8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招攬丙○○跟宇○○,其他不是我邀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⒌被告丙○○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加入
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方案?)答:是」、「(問:該投資是否請你們投資21份額為1單位,術語叫1粒或1球,投資1單位為人民幣69800元,加入投資後就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答:是」、「(問:是否每位會員僅限招攬3名直屬下線,如招攬達55份額,【若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自己及2名下線】則可升為『經理』階級,若招攬超過480份額以上【若以投資21份額為例,即招攬下線會員23人】則可升為『老總』階級? )答:是」、「(問:若有下線成為『老總』時,則在該支線晉升為『2代老總』,以此類推至『4代老總』,之後便在該下線支線中出局,不得再分配該支線此後之獎金?)答:是」、「(問:是否投資後次月,即一律退還人民幣19,000元?)答:是」、「(問:純資本運作方案,你自己投資幾份?)答:我自己名義的有一份,也有用我前妻陳名儀的名義投資,有用我母親胡陳寶名義投資」、「(問:為何丙○○說是陳名儀叫他去廣西南寧?)答:因為丙○○是陳名儀的朋友,主要還是我在招攬」、「(問:未○○是否也是你招攬的?)答:是」、「(問:上線除了招攬3名直接下線,為了及早成為老總,是否也要積極輔導下線招攬更多人進來,或者自己招攬投資人,但掛在直接下線的下線?)答:是」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於107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乙○○介紹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我有介紹庚○○加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於10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丙○○、劉進泰、未○○、午○○、庚○○,丙○○、劉進泰、未○○都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是我介紹丙○○加入投資的,也是我帶B○○、未○○、庚○○到大陸南寧,B○○、未○○、庚○○均有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我也帶午○○到大陸南寧,但午○○有無加入投資,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於109年7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被告胡志銘又吸收丙○○、申○○、B○○、未○○、午○○、子○○及被告庚○○等人進入南寧投資案?)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17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有招攬庚○○、丙○○、午○○加入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容有事實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⒍被告庚○○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於100年6月間
由我妻舅丙○○介紹下,前往廣西南寧投資約新臺幣30萬餘元,約人民幣7萬元,再於101年8月間介紹我弟弟黃一峰去廣西南寧投資,另外還有介紹黃○○去廣西南寧投資等語(見104偵9196幾卷第1頁反面)。於105年3月10日陳稱:B○○是101年7月間,由我的小舅子丙○○招攬加入投資,然後掛在我的下線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18頁反面)。於107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丙○○介紹加入投資「純資本運作」,黃詩涵及黃○○都是我介紹加入,我把他們掛在我前妻胡家菁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⒎證人即共犯黃一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至第38頁、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投資人寅○○(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戊○○(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6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乙○○○(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2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甲○○(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4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P12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玄○○(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4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投資人宇○○(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95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至第51頁反面、第54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投資人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投資人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投資人B○○(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投資人未○○(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投資人子○○(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投資人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投資人丁○○(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9頁反面、第1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投資人己○○(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1頁、第106至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投資人天○○(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28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投資人D○○(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反面、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第32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投資人地○○(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投資人亥○○(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投資人宙○○(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2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投資人汪玉蘋(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癸○○、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巳○○、附表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A○○、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投資人午○○於原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229頁【宇○○】、第223頁至第226頁【癸○○】、第229頁至第232頁【陳土木】、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A○○】、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午○○】)。
⒏組織系統圖(見105珍3845警卷⑴第9頁、第35頁至第37頁)。
㈢被告等6人均已晉升至「純資運作」投資案「老總」階級,業
經被告戊○○供稱:「(問:你最後的級職為何?)答:在某些發展路線我已經出局,某些路線則還在三代老總或四代老總」(見105偵3845警卷㈠第3頁反面)、「我加入純資本運作大約半年後。胡志銘升上老總之後我就出局,至於胡志銘何時升上老總,我沒記時間」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被告丁○○供稱:「我加入一年多快2年,我就成為該條線的老總。甲○○這一條線我已經出局,只要下面有4個老總就必須出局,我升上老總之後一年多就出局了」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被告甲○○供稱:我已晉升為第四代老總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61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卷第57頁反面);被告乙○○供稱:我從99年8月開始從事大陸南寧投資,我做到四代老總才退下來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告丙○○供稱:我已經晉升到老總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09頁反面);被告庚○○供稱:丙○○是第三代老總,我於101年12月升第二代老總。我加入1年後當上黃一峰這條線的老總。這條線我尚未出局,我現在是第二代老總等語綦詳(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0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8頁),亦堪認定。又晉升「老總」階級後,需負責向前來瞭解「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民眾,講解投資架構、投資內容與運作方式乙情,則經被告戊○○供稱:當上老組,組織有要求要對被招攬來瞭解純資本運作的民眾上課的義務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核與被告丁○○供稱:「那組織有無要求你要對其他投資者上課?)答:有」等語相符(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參以,被告戊○○供稱:「投資款都是投資匯款給二代老總,再由二代老總進行分配」、「(問:有哪些人收過款項?)答:2代跟3代老總會管錢」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4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反面),被告乙○○供稱:「甲○○會電話通知我有分紅入帳,我也會通知下線例如胡志銘有分紅入帳,胡志銘會去通知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被告庚○○陳稱:「我上面胡志銘會通知我有分紅入帳,剛開始帳戶在胡志銘手上,後來由我自己掌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9196號偵查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等6人除前述參與招攬民眾加入成為其等下線,並領取獎金,而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張行為外,其等6人並負有擔任講解投資內容的授課人員,協助處理投資款的收受與分配,而屬擔任「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重要職務人員,顯有別於單純上限「純資本運作」之單純參加投資人,即堪認定。
㈣其中,被告戊○○、丁○○、丙○○均曾實際從事講解「純資本運
作」投資方案、運作與內容之授課行為,除經被告戊○○於105年10月18日偵查中與本院110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
「(問:當上老總,是否就有每個月必須待在廣西南寧一定天數,對被招攬來了解純資本運作投資者上課的義務?)答:是,我長時間都待在廣西南寧,組織有這樣要求」(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2頁)、「犯罪事實二有關我的部分,擔任上課人員,負責將投資款轉交給下線,以及有招攬他人加入本件的投資案,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告丙○○供稱:「(問:你有無對被招攬來到廣西南寧瞭解『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的人上課?)答:我有去講過幾次課。原則上純資本運作的組織是希望老總就要幫投資人上課」等語在卷外(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110頁),被告丁○○亦不否認「純資本運作」組織要求晉升為「老總」階級者,負有授課的義務,而供稱:「那組織有無要求你要對其他投資者上課?)答:有」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㈠第84頁),而與被告戊○○、丙○○前述陳述情節吻合。證人戊○○、未○○亦指證被告戊○○、丁○○確有從事授課行為乙情,此經證人戊○○於105年11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去廣西南寧投資的過程中,除了招攬你的甲○○之外,其 他上述人員有無參與接待、帶你去參觀、上課、勸說你加入投資、收受投資款等工作?)答:有,他們會講課給我們聽,講課的是戊○○、丁○○」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202號偵查卷第120頁),以及證人未○○於105年1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胡志銘夫妻一起帶我們去廣西南寧,後來安排上課戊○○、丁○○幫我們上課,上課時間是2天,不同的人來幫我們上課,其中有戊○○、丁○○」等語明確(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有記載「阿銨哥」、「人傑」擔任授課人員之上課人員名單1份附卷可證(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99頁),被告戊○○並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上開名冊,裡面的『阿銨哥』、『人傑』是否就是你及丁○○?)答:是」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54號偵查卷㈡第45頁),足認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擔任上課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廣西南寧純資本投資案本質
及運作方式,似無涉「商品」之推廣銷售,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的函文,主張本案被告戊○○、丁○○、甲○○、丙○○均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可言。然查:
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應包含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在內。依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從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應為:Ⅰ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Ⅱ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具平行擴散性)。Ⅲ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惟參照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之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為條件,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其結果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參照公平交易法80年2 月4 日制訂條文說明)。是該立法理由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定義「多層次傳銷」。且「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之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之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介紹新會員加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顯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自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蓋人際關係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之人,受高利潤之驅使,唯恐自己成為最末一批,落得血本無歸之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且一旦人際關係飽和,未有新人加入,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並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自具有可責性。是「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 2項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所規範禁止之對象。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雖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然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間有其不同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其所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089號亦均採相同見解)。辯護人所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所持見解,與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不符,自無拘束本院的效力,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認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之規範目的,法律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不以有實際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必要。
⒉被告等6人均已晉升至「老總」階級,且招攬下線多人,並領
取獎金,足認其等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擴散行為,已如前述,且已晉升為老總的被告等6人,不僅負有為前來瞭解投資內容的民眾,進行授課的責任,亦兼負協助收取投資款與分配投資款的工作,被告戊○○、丁○○、丙○○並曾實際上台講解投資內容,而均屬擔任「純資本運作」組織的重要職務人員,亦如前述,是被告等6人均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要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等6人上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戊○○、丁○○、甲○○、乙○○、丙○○、庚○○行為後,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經總統於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施行,該法第18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而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法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以及舊法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6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戊○○、丁○○、甲○○、乙○○、丙○○、庚○○所為,均係違
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均應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
㈢被告等6人與大陸地區姓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等6人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核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
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而本案集合犯之行為時間最後完成日,為附表一編號33之102年5月31日後數日,是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被告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㈠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等6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戊○○、丁○○、甲○○、乙○○、胡志銘、庚○○等人,在此投資案之角色、地位,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輕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甲○○、乙○○各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⑴被告丁○○、甲○○於調查站自白犯本罪獲利60萬元(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33頁【丁○○】、第55頁【甲○○】),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並未供述獲利為何,其範圍認定即有困難,鑑於被告戊○○在組織中地位最高,其獲利不可能低於被告丁○○、甲○○之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被告丁○○、甲○○之所得額作為估算被告戊○○獲利依據,遂認被告戊○○獲利6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附表二編號4其中之講師名單5張、投資款分配表3張、編號7其中之投資款分配表2張、編號11其中之書寫投資款分配方式紙條2張、編號12之空白申購表5張為被告乙○○所有,編號20之「純資本運作」資料5份、編號21所含投資款分配表2張、編號22所含組織圖3張為被告甲○○所有,並均為其從事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戊○○、丁○○、甲○○、乙○○等4人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扣案之胡志銘下線名單(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0頁至第14頁),記載被告甲○○獲利人民幣13,222元、12,872元、13,220元、9,567元、12,872元共獲利521,860元,因被告戊○○、丁○○係被告甲○○之上線,所獲利不可能低於被告甲○○,應認被告戊○○、丁○○之不法利得應各為人民幣521,860元,並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1比4計算,被告戊○○、丁○○、甲○○之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2,087,440元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戊○○、丁○○、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所為沒收之諭知為不當,以及根據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顯不符比例,而非妥適為由,提起上訴。然檢調機關查扣之胡志銘下線名單,僅紀錄部分招攬下線的收佣情形,因被告戊○○檢視該資料後,已明確表示:我在上開資料中已經出局,沒有資格再分配獎金,所以沒有我的名字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頁),以被告戊○○並未參與的內容,據以推估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並不合理,何況依據前述名單加總結果,被告甲○○就該部分下線領取的佣金為人民幣61,753元(計算式=①13,222元+②12,872元+③13,220元【原記載12,872元經劃除】+④9,567元+⑤12,872元),而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38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前述名單的記載內容,主張被告甲○○獲利合計人民幣521,860元(換算新臺幣2,087,440元),顯出於計算上的錯誤,是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戊○○、丁○○、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所諭知沒收部分為不當,即屬無據,而無理由,固應予駁回。檢察官根據錯誤計算之犯罪所得,進而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戊○○、丁○○、甲○○所為量刑,不符比例,而非妥適,自失所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有關被告乙○○、丙○○、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容有未合,而經本院就該等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詳如後述),然因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並無明顯差距,根據其等犯罪參與情節之不同,原判決分別量處如上述所示之刑即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違法、濫用裁量或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故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乙○○、丙○○、庚○○之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乙○○、丙○○、庚○○從事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
行,有關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被告乙○○為人民幣20萬元、丙○○為人民幣4千元、庚○○為人民幣2千元),均有未合(詳如後述),故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丙○○、庚○○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與追徵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檢察官關於被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乙○○否認犯罪,意旨其沒有什麼犯罪所得,固無足取,但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萬元,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亦屬可議合(詳如後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
㈡關於被告乙○○、丙○○、庚○○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⒈依調查局人員查扣有關胡志銘下線名單(105偵3845警卷⑴第1
0頁至第14頁),紀錄被告甲○○、乙○○、丙○○其中5次佣金數額內容,依該名單紀錄的數額予以計算,被告甲○○獲得佣金為人民幣61,753元(計算式=①13,222元+②12,872元+③13,220元【原記載12,872元經劃除】+④9,567元+⑤12,872元)、被告乙○○獲得佣金為人民幣529,620元(計算式=①112,035元+②112,035元+③112,035元+④81,480元+⑤112,035元)、被告丙○○獲得佣金人民幣582,306元(計算式=①124,005元+②124,005元+③124,005元+④86,286元+⑤124,005元)。因前述名單顯屬被告丙○○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的內部紀錄文件,且內容涉及投資款分配事宜之財產權益,事先又無預見該文件可在日後訴訟上使用之預見可能,前述名單內容的真實性,應屬無疑。再參照被告戊○○於105年3月9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提示:胡志銘下線名單影本5張,編號1編號5,本站提示依法查扣之資料,該等資料中顯示胡志銘下線為23人,你及乙○○‧‧‧均為胡志銘上線‧‧‧所代表之意義為何?)答:【經檢視後作答】我在上開資料中已經出局,沒有資格再分配獎金,所以沒有我的名字,資料上部欄位人員為胡志銘的下線,下部欄位甲○○等4人為第一至四代老總」、「(問:承前提示編號1至5所載,甲○○於該期間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萬3,222元、1萬2,872元、1萬3,220元、9,567元、1萬2,872元是否無誤?)答:應該是」、「(問:承前同期,乙○○分紅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1萬2,035元、11萬2,035元、11萬2,035元、8萬1,480元、11萬2,035元是否是否無誤?)答:應該是」、「承前同期間,洪瑞蓉分紅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2萬15元、11萬2,035元、11萬2,035元、8萬1,480元、11萬2,035元是否是否無誤?)答:應該是」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頁正、反面),以及被告甲○○於104年12月24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問:承前提示胡志銘下線名單影本5張,編號1至5所載,你於該期間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萬3,222元、1萬2,872元、1萬3,220元、1萬2,872元是否無誤?)答:我只有收過前3次獲利分別為人民幣1萬3,222元、1萬2,872元、1萬3,220元」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62頁反面),被告甲○○雖對是否曾收受如名單所載的數額與次數,有所質疑,但其與被告戊○○均未曾否認或質疑前述名單紀錄數額的正確性。是依該名單的紀錄內容,被告胡志銘因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理應能取得人民幣582,306元之報酬。
而根據前述名單的記載,可知被告乙○○至少能領取人民幣529,620元之報酬,被告乙○○於接受調查時供稱:犯罪所得為人民幣20萬元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80頁反面),因與前述名單紀錄的數額,差距過大,故原判決根據被告乙○○前揭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0萬元,即有未合。
⒉根據前述名單的記載,被告丙○○之直接上線即被告乙○○之佣
金報酬為人民幣529,620元,少於被告丙○○的582,306元人民幣,被告乙○○的直接上手即被告甲○○獲得佣金為人民幣61,753元,更遠低於被告乙○○與丙○○。因被告甲○○為被告乙○○、丙○○的上線,一般而言,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不太可能低於被告乙○○、丙○○,同一道理,被告乙○○為被告丙○○的上線,其犯罪所得亦不太可能低於被告丙○○,此乃因前述名單紀錄的佣金數額,僅能完整呈現被告丙○○的下線狀態,並未能呈現被告乙○○、甲○○就其他下線領取的佣金數額,故根據前述名單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固然接近被告丙○○所獲佣金數額的實際狀態,但以前述名單認定被告甲○○、乙○○的犯罪所得,將明顯失真,尚非適宜。本院因而認原審根據被告甲○○於105年3月10日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依系統圖,我的下線並未全部招攬額滿,我記得實際領到的金額約新臺幣60萬元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55頁),認定被告甲○○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應屬可採,已如前述。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估或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若干。
⒊因卷附的證據資料,欠缺完整紀錄被告戊○○、丁○○、甲○○犯
罪所得狀況,而僅能根據被告丁○○、甲○○之陳述而為估算,而均認定為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亦如前述。如果僅因卷內查扣被告丙○○完整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根據該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丙○○的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82,306元,雖可能符合事實,但將造成犯罪參與情節稍重的被告戊○○、丁○○、甲○○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較被告丙○○為低,致有失公平之情形。
⒋因沒收是干預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應遵守比
例原則,禁止過度干預,刑法沒收新制因而引進德國之過苛條款,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藉以體現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按照前述名單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582,306元,並按照上訴意旨所主張人民幣與台幣兌換比例為1:4,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高達新臺幣2,329,224元,相較被告丙○○因本案經判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月,換算易科罰金數額為12萬元,而存有輕重失衡的結果。且高達數百萬元的沒收數額,乃一般上班或工作人員,累積相當時間之儲蓄,始可能擁有,依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工,需扶養未成年小孩之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凸顯被告丙○○的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諭知高達百萬元之沒收,將造成被告丙○○沉重的經濟負擔,被告丙○○若無充裕的積蓄,勢必面臨其賴以生活的房產,面臨強制執行的命運,致其日後生活無以為繼,本案就被告丙○○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判處之刑罰,不致危及被告丙○○的經濟生活安全,但就被告丙○○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卻可能讓被告丙○○陷入經濟窘境,而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
⒌本院審酌被告丙○○參與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戊○○、丁○○、甲○○相較,雖情節稍輕,但與被告庚○○相較,則屬稍重,並考量被告丙○○確曾因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獲取暴利,認採取與被告戊○○、丁○○、甲○○相同標準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應不致過份侵害被告丙○○的經濟生活安全,而被告乙○○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丙○○類似,基於同一理由,為免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其上線即被告戊○○、丁○○、甲○○部分,產生輕重失衡之現象,以維公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並認定被告乙○○之應沒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爰就被告乙○○、丙○○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
⒍至於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其參與「純資本運作
」,僅賺到人民幣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然依被告庚○○於104年7月23日接受調查時陳稱:
「我與我招攬3個下線總投資金額人民幣279,200元,我從2個下線各獲得人民幣6,612元,另一個下線人民幣7,094元(升經理後佣金較多),共獲得人民幣20,128元報酬」等語(見104偵9196警卷第5頁),顯示被告庚○○針對其招攬的直接下線3人,即已可領得人民幣20,128元之佣金,明顯超出其於原審中所述金額,足認其於原審中表示參與「純資本運作」,僅獲得2,000元至3,000元人民幣,並非事實。尤其,依被告庚○○自稱其已晉升第2代老總(見104偵9196警卷第5頁),其間接下線之人員必然超出3人,其可領取的佣金,自然高於人民幣20,128元,堪認被告庚○○於105年3月10日接受調查時供稱:「我大概拿到15、6萬元人民幣的分配獎金」等語(見105偵3845警卷⑴第120頁反面),較貼近事實,基於罪疑有利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庚○○從事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5萬元,爰宣告沒收與追徵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投資人加入「純資本運作」多層次傳銷情形一覽表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單位及金額 繳款日期及方式 招攬人 備註 1 戊○○ 98年間某日 1球,人民幣(下同)6萬9,800元 於98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交付6萬9,800元予名字不詳王姓上線(大陸人士) 大陸地區自稱姓王成年男子之上線 2 丁○○ 99年1月14日後數日 99年1月14日後約半年 99年1月14日後約10月或1年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1星期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依當時匯率換算,以下均同)予戊○○ 同上 在臺灣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轉讓人 戊○○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承接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投資 3 甲○○ 99年間某日 前開投資後不到1月 99年9月24日後不久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3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戊○○ 同上 同上,惟有扣除次月退還之1萬9千元 名字不詳之王姓大陸人士(與上述戊○○上線不同人)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嗣丁○○給付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前開王姓人士,將甲○○列為自己下線,由其輔導甲○○ 以其妻邱陳秀鉛名義投資 以友人張秀桃名義投資 4 乙○○ 99年8月23日後數日 前開投資後7、8個月內 1球,6萬9,800元 陸續投資5球,34萬9,0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由甲○○先代為歸還,嗣再還款予甲○○。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戶名、帳號不詳)方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甲○○或其他上線 甲○○ 自行投資 分別以其妻洪瑞蓉、其子洪傅昇、洪傅銜、其女洪莉翊、洪惠鈴名義投資 5 胡志銘 99年12月9日後數日 100年4月7日後數日 101年7月13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乙○○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戶名、帳號不詳,下同)方式,給付相當於上開墊款金額之新臺幣予乙○○(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乙○○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再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乙○○ 乙○○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以其妻陳名儀(嗣已離婚)名義投資 以其母胡陳寶玉名義投資 6 庚○○ 100年6月16日後數日 上開投資後約1年後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數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胡志銘 同上 胡志銘 自行投資 以其妻胡家菁(現已離婚)名義投資 7 黃一峰 100年8月26日後數日 黃吳軟與庚○○自大陸回臺(102年8月18日)後1、2月 以黃吳軟名義投資後約半年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約15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庚○○ 黃一峰先向庚○○表示有意以黃吳軟名義投資,由胡志銘在大陸幫黃吳軟辦理申購手續,再交付投資款予庚○○ 黃一峰招攬張明進前往廣西南寧,張明進當時表示欲投資,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因無力繳納投資款,由黃一峰繳交相當於張明進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胡志銘,並承接其投資 庚○○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以黃吳軟名義投資 承接張明進投資 8 寅○○ 99年6月22日 99年9月13日後數日 99年12月13日後數日 不詳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1份額,3,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甲○○ 同上 同上 不詳 甲○○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以其妻林玉盆名義投資 以其女婿游靖凱名義投資 以友人巫明高名義投資 9 戊○○ 99年6月30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約1個多月,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甲○○ 甲○○ 10 乙○○○ 99年7月25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於99年8月23日,匯款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34萬元至甲○○指定之張佳琦(戊○○女友)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申設帳戶 甲○○ 11 甲○○ 99年7月25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約1週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寅○○(有扣除次月退還之1萬9千元) 寅○○(甲○○招攬之下線) 12 C○○ 99年12月1日 1份額,3,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交付投資金額之人民幣予上線 甲○○ 13 酉○○(已歿) 乙○○加入後至癸○○加入前之不詳日期 1球,6萬9,800元 不詳 乙○○ 14 癸○○ 99年11月6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由酉○○代為處理墊付投資款事宜,回臺後不久,交付新臺幣13萬餘元或14萬餘元予酉○○,其餘由酉○○借予癸○○(繳納款項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酉○○(乙○○招攬之下線) 15 玄○○ 99年11月25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乙○○ 乙○○ 16 宇○○ 100年7月15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由乙○○代為出資 乙○○ 因宇○○之夫對乙○○有恩,乙○○與宇○○約定,由其代宇○○繳納投資款,俟乙○○代繳之投資款自宇○○可獲分配之款項回收後,宇○○之獲利即可自享 17 巳○○ 100年8月16日後數日 3球,20萬9,4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3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幣現金予楊昭君(已扣除3筆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宇○○(乙○○招攬之下線) 分別以自己、其妻劉?貴及其子陳柏棋名義投資 18 A○○ 100年10月14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由其母陳錦麗以匯款至乙○○帳戶方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乙○○(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乙○○ 19 丙○○ 100年4月7日後數日 100年5月19日後數日 100年7月13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由其妻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胡志銘 同上 同上 胡志銘、陳名儀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以其妻李正芬之名義投資 以其妻姪李家斌之名義投資 20 申○○ 100年5月19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由丙○○在廣西南寧以人民幣繳納申○○投資款 丙○○(胡志銘招攬之下線) 因丙○○與申○○為好友,先幫申○○繳款 21 B○○ 100年6月15日或100年8月12日或100年9月16日後某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10日至20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胡志銘 胡志銘 22 未○○ 100年7月13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約一星期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陳名儀 胡志銘、陳名儀 23 午○○ 100年9月16日或100年10月17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胡志銘(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胡志銘 24 子○○ 101年2月17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第3日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丙○○ 丙○○(胡志銘招攬之下線) 25 黃○○ 101年5月5日後數日 101年6月至9月間 102年間某日 1球,6萬9,800元 陸續投資2球,13萬9,6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支票予庚○○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庚○○ 未出境,在臺灣撥打電話予庚○○加入投資,黃○○因其存摺、印鑑均在庚○○處,即直接委由庚○○提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繳款 庚○○ 自行投資 自行投資 分別以其妻張淑華、其女楊詩瑜名義投資 以其女楊于萱名義投資 26 丁○○ 100年10月19日後數日 100年10月24日後約2個月 1球,6萬9,800元 2球,13萬9,6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3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或庚○○ 同上 黃一峰 自行投資 承接其姊周玉錦、姊夫魏裕峰之投資 27 己○○ 101年1月2日後數日 101年4月20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庚○○(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同上 黃一峰 自行投資 以其姊夫劉榮發名義投資 28 天○○ 101年5月4日或101年6月22日後數日 102年夏季某日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約1個月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自廣西南寧回臺後約1、2日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 黃一峰 自行投資 承接友人侯昶成之投資 29 D○○ 101年7月15日 2球,13萬9,6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2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有扣除2筆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黃一峰 以自己及配偶施沛鈴名義投資 30 地○○ 101年11月15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3日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天○○ 黃一峰、天○○(黃一峰招攬之下線) 31 亥○○ 101年12月22日後數日 102年5月31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於102年1月16日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於102年6月間某日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 黃一峰 自行投資 32 宙○○ 102年3月10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於3日至1週內交付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予黃一峰(有扣除次月應退還之1萬9千元) 亥○○、天○○(上2人均為黃一峰招攬之下線)、黃一峰 33 汪玉蘋 102年5月31日後數日 1球,6萬9,800元 在廣西南寧時,由該處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先墊付投資款,回臺後匯款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新臺幣予亥○○代為上繳 亥○○(黃一峰招之下線)、庚○○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彰化縣縣調站卷內僅影印部分)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報紙 1份 乙○○ 2 一對一教育手冊 1本 乙○○ 屬「達康美」事業文件 3 中國工商銀行收據 7張 乙○○ 4 步步升旅行社相關資料 12張 乙○○ 其中包括「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上課講師名單5張、標題為「胡志銘5/」之投資款分配表3張 5 物業投資可行性分析報告 5張 乙○○ 內容係有關成立不動產公司 6 建築物平面圖 5張 乙○○ 7 臺胞證等資料 2批 乙○○ 含步步升旅行社為陳奕男、陳秋菊等多人及被告乙○○代購前往廣西南寧機票之文件,另含標題為「胡志銘5/」之投資款分配表2張 8 達康美商機DM 1本 乙○○ 9 連鎖銷售168問 1本 乙○○ 10 達康美經銷獎勵計畫 8張 乙○○ 11 雜記 9張 乙○○ 含被告乙○○請人或自行手寫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款分配方式紙條2紙 12 空白申購表 5張 乙○○ 13 雜記 4張 乙○○ 14 連鎖銷售200問 1本 亥○○ 15 中國特色商會商務運作藍皮書 1本 亥○○ 16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 9本 甲○○ 17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7張 甲○○ 18 臺胞證影本 1批 甲○○ 19 切結書 2張 甲○○ 20 純資本運作資料 5份 甲○○ 實際上僅2份不同資料,其餘內容均重覆 21 藍色筆記本 1本 甲○○ 內含標題為「胡志銘5/」、「胡志銘4/」、「乙○○ 10/」之投資款分配表各1張 22 白色筆記本 1本 甲○○ 內含「純資本運作」組織圖3張(其中2張組合成1大張2012年5月份之組織圖,另1張為較早期之組織圖) 23 估價單 1本 甲○○ 24 廣西壯族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 1本 戊○○ 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 1本 戊○○ 26 昶盛集團簡介 2本 戊○○ 2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3張 戊○○ 28 中國工商銀行對帳簿(存摺) 2本 戊○○ 29 昶盛集團投資資料 8張 戊○○ 30 戊○○收支單據 52張 戊○○ 扣押案物品清單就此項記載為「廣西南寧投資資料」,惟核其內容為被告戊○○之其他收支單據,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無關 31 優極網投資資料 51張 戊○○ 32 Acer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戊○○ 33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