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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惠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1.沒收部分,有未及審酌之處(詳如後述),應予撤銷,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除就犯罪事實以口頭表示無意見外,另由其選任辯護人以書狀表示認罪,參本院卷第29

6、297、301頁)、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內容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錯在傳達意義的差異,雙方對於認知有差異,我尊重法律,請求判我緩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甲○○(下僅稱其姓名)的同意,將金錢匯入○○○○研究院,被告已經認罪。被告擔任○○○○研究院執行長,沒有薪資,○○○○研究院興建房屋過程中,需要建設經費,被告並不是侵吞入己,是用在○○○○研究院。被告認知上是要成立一個財團法人性質基金會,民國103年確實有要成立基金會,但103 、104年戴○○、顏○○要在○○○○研究院設置學校,必須變更使用執照,也做了,學校搬遷到清水區後,丁○○有說要變賣名下不動產籌錢,只是因為甲○○假扣押導致無法還款,現在已經還款,證據顯示被告並無把錢挪為自用,而是使用到○○○○研究院,請斟酌上開情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亦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已與甲○○於110年7月29日在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民事審理程序中成立民事和解,且被告已經依和解內容由甲○○具領假扣押反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完竣,此有上揭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201、20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10月6日中院平(109)存字第1941號函及檢附之甲○○領取收據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233、23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甲○○完畢,若再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因素,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又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事法律;且承上述,被告與甲○○已於110年7月29日在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成立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堪認其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曾為鄰居,因甲○○認同○○○體系之教育理念,其子女於民國 102年間從臺中市○○○○○○幼兒園畢業之際,得知該幼兒園將另行創辦臺中市○○○○○○中小學(下稱○○○中小學),需要經費及場地,有意資助該體系成立○○○中小學。丁○○得知上情向甲○○建議稱:資助創立學校必須以基金會形式為之,才能確保資助款項用於學校,甲○○可以出資成立基金會,自己有創辦基金會之經驗,可以協助甲○○云云,甲○○知悉丁○○為財團法人○○○○創意文化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認丁○○具備創辦基金會之能力,即於103年6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匯入○○○○基金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設立○○○中小學之基金會之用,並將相關設立基金會事宜委託給丁○○處理。丁○○取得前開款項後,明知前開款項係作為設立基金會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款項擅自挪用。嗣因甲○○多次詢問基金會設立進度,丁○○均藉詞推託,甲○○其後向丁○○表示若未設立基金會,請求返還上開 600萬元,丁○○或表示會盡快設立基金會,或表示會歸還上開 600萬元,甲○○見丁○○毫無作為,遂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並數次催討上開600萬元,丁○○仍未予返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郭怡均、張順豪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6月26日告訴人甲○○確實有匯款 600萬元至○○○○創意文化基金會之帳戶,是要成○○○○文教基金會的運作基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 600萬元後來用在裝修○○○中小學的校舍,已經按照約定花用完畢,並無侵占之問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當初被告為成立基金會之原因,係因證人戴○○、顏○○不同意,並非被告不願意成立。而當初證人戴○○欲使用○○○○研究院之建築物作為申請機構實驗教育之場址,申請後1個月,證人甲○○才匯款這600萬元,而證人甲○○匯款 600萬元的原因就是如果○○○○○○中小學沒有辦法返還600萬元,證人甲○○的3名子女12年的學費大約600萬元,可以用學費折抵,因此證人甲○○匯款600萬元就是要用在○○○○○○中小學要用的金錢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為委託被告成立基金會,於103年6月26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 600萬元至○○○○創意文化基金會之帳戶,然被告迄今未依照約定成立基金會,並將款項挪用他處,並未返還證人甲○○ 60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 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希望幫○○○○○○中小學成立一個基金會,因為被告表示若成立基金會,學校能取得更多教育資源,因此伊擅自主張委請被告辦理基金會,並聽從被告指示將 600萬元匯至○○○○基金會之帳戶,伊的認知裡就是匯給被告成立基金會。但後續基金會沒有辦成,伊也不清楚為什麼沒有辦成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138至153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基金會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3至66頁,偵續卷第197至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係為成立基金會而收受該600 萬元,而成立基金會之目的未達成後,被告即應返還證人甲○○匯款之 600萬元,然被告將上開款項用於他處,則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上開挪用是否得證人甲○○之同意。

(二)被告未經證人甲○○同意,擅自將上開 600萬元挪用他處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初匯款600 萬元就是要成立基金會,在伊的認知裡,若被告沒有成立基金會,而是要作為他用的話,應該要得到伊的同意,但自始至終均無人詢問過是否得將伊匯款之 600萬元作為校舍裝修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證人戴○○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中小學確實曾經向○○○○研究院承租建築物作為校舍使用,但此事與證人甲○○匯款之 600萬元欲成立基金會乙事沒有任何關係,所以不管是○○○中小學或○○○○研究院要裝修校舍,均與證人甲○○匯款之 600萬元無涉等語(參本院卷第 16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匯款 600萬元至○○○○基金會帳戶欲委託被告幫○○○中小學成立基金會乙事,與○○○中小學租用○○○○研究院建築物作為校舍而需裝修乙事,係屬二事,而被告挪用證人甲○○匯款之款項,並未得證人甲○○之同意。被告雖提出○○○○研究院將上揭 600萬元使用於裝修校舍之明細,然此部分縱屬實,亦僅能證明客觀上將錢花用於裝修校舍,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花用係得證人甲○○之同意。

(三)被告雖抗辯證人甲○○匯款之 600萬元並未進到伊自己的口袋,伊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云云,然證人甲○○係委請被告幫忙成立基金會,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基金會之帳戶,顯見此一法律關係存在於證人甲○○與被告之間,○○○○基金會之帳戶僅係被告收受 600萬元匯款之用;嗣被告未經證人甲○○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花用於裝修○○○○研究院所有之建築物上,即屬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侵占款項,縱使上開 600萬元未進到被告之帳戶,仍係由被告指示花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並非被告不願意成立基金會,而係證人戴○○、顏○○不願意成立基金會;且證人甲○○自承其3位子女12年學費大概600萬元,若○○○中小學無法返還這 600萬元,證人甲○○可以以子女之學費折抵,即可知悉此 600萬元係○○○○○○中小學學校使用之金錢;再若證人甲○○不願意被告動用該筆款項,而係要成立基金會,證人甲○○即應該將款項匯至籌備處,而非○○○○基金會之帳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收受上揭 600萬元係為成立基金會,倘若因證人戴○○、顏○○不願成立基金會而致基金會無法成立,則被告應將上開

600萬元返還予證人甲○○。而證人甲○○、戴○○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裝修、找校地等事宜,與證人甲○○匯款 600萬元欲委託被告成立基金會,係屬二事,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得證人甲○○之同意,自不得擅自挪用上開 600萬元。而證人甲○○究竟是否以子女學費折抵此預先替○○○○○○中小學匯款600萬元成立基金會之費用,亦屬基金會成立後,○○○○○○中小學與證人甲○○間關於基金會之移交等後續問題,與○○○○○○中小學是否承租○○○○研究院校舍及裝修仍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更無以此推論證人甲○○上開600萬元就是要作為○○○○○○中小學裝修校舍之用,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並無侵占上揭款項,顯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提及○○○○○○中小學究係以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乃至於○○○○○○中小學之辦學經過,均與本案證人甲○○匯款600萬元委請被告成立基金會一事無涉。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藉告訴人甲○○交付 600萬元欲成立基金會之際,侵占告訴人甲○○所有之 6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甲○○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侵占所生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研究院之執行長(無給職),現收入來源為專案計畫,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參本院卷第 4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告訴人甲○○匯款之 6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返還上開60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