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月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志奇為「L2時尚美睫」之行銷總監,黃月燕則為「L2時尚美睫」之加盟商,其間有確認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涉訟,黃月燕乃與其他加盟商及律師等共9人成立「穩贏@哈哈哈」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稱系爭LINE群組)。詎黃月燕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LINE群組張貼:「我剛才打給當初做招牌的老闆,我說要換招牌面板,他說我們L2老闆很爛!██說他是配合廠商又假借介紹一些加盟商讓他做招牌賺錢,竟然要像(該係「向」之誤寫)廠商借30萬,還威脅廠商說如果不借以後都不介紹加盟商給他賺……真的是█人一個」等訊息,指摘江志奇以不介紹加盟商威脅做招牌之廠商借款,足以貶損江志奇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
二、案經江志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另刑法第314 條規定:「同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依卷附告訴人江志奇對上訴人即被告黃月燕(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係於109 年9月29日對被告提出本案誹謗罪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戳在可參(他字卷第3 頁),而上開刑事告訴狀係指訴被告於107年9月13日涉犯本案罪嫌,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1張為證,有其刑事告訴狀可參。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我與被告間有商標法案件,委任之律師閱卷時看到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於109年5月底把這一張對話內容傳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稱其委任之律師於雙方商標法案件109年5月19日答辯狀之附件7,有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證據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偵查中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商標法案件刑事答辯狀、證據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37、51-56、137頁),足認告訴人所稱其係於109年5月底始知悉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傳送上開內容之行為,應屬可信。是告訴人於知悉後之同年9 月29日對被告提出本案誹謗罪刑事告訴,仍在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上訴狀雖曾以:證人黃騰毅之證詞未經原審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以下所引用包含證人黃騰毅證詞在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中,張貼如事實欄所示內容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㈠證人黃騰毅確實跟被告講過上揭事情,但告訴人江志奇誤以為上揭訊息中所稱之「老闆」係證人黃奕源,因此向黃奕源提告,黃騰毅因擔心告訴人亦會向之提告,而不敢說實話,其證述應無可採;㈡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該當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同,本案系爭LINE群組係由特定民事案件之當事人及律師組成,被告在該群組內發文,係向特定多數人張貼訊息,與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不符;㈢被告當時為上開言論,係自衛自辯之言論,且告訴人之言行,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江志奇為「L2時尚美睫」行銷總監,被告則係「L2時
尚美睫」加盟商,其間有確認加盟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涉訟,被告乃與其他加盟商及律師等共計9人成立系爭LINE群組,被告有於107年9月13日,在該LINE群組中,張貼「我剛才打給當初做招牌的老闆,我說要換招牌面板,他說我們L2老闆很爛!██說他是配合廠商又假借介紹一些加盟商讓他做招牌賺錢,竟然要像(向)廠商借30萬,還威脅廠商說如果不借以後都不介紹加盟商給他賺……真的是█人一個」之訊息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奇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29-141頁),系爭LINE群組訊息截圖附卷可稽(他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之上開內容,意指招牌廠商向其告知:告訴人假借介紹加盟商予招牌廠商,向招牌廠商借款30萬元,並威脅廠商說如不借,以後不介紹加盟商,告訴人很爛等語,該內容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並令其產生羞辱感,自符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再者,被告係藉由網際網路登入系爭LINE群組而傳訊、張貼上開文字訊息,雖非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有別,惟其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網路群組係可供一般特定多數人隨時上線觀覽及發表流通意見,系爭LINE群組內有多達9名之成員,業如前述,已屬多數人,被告於系爭群組內貼文,自有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上訴辯稱其在「閉鎖性」群組向特定多數人張貼訊息,與意圖散佈於眾之要件不符,顯有誤會,無法採取。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黃騰毅確有向之表示告訴人假借介紹加盟商而向
廠商借款30萬元等事,惟證人黃騰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有要向我父親黃奕源借錢,但我沒有跟被告說告訴人說如果不借的話就要終止合作關係,不再介紹其他加盟商給我們;我們並沒有借錢給告訴人,後續告訴人仍介紹加盟商給我們做招牌,因此我不可能會去跟被告說告訴人有上開之說詞等語(他字卷第157-158頁),於原審證稱:只有聽說過告訴人要向父親黃奕源借錢之事,但沒有說告訴人恐嚇廠商不借錢就不介紹加盟商,且印象中告訴人向黃奕源借錢未果後,仍有介紹加盟商,應該是介紹2至3間給我施作招牌;(問:你在偵查庭中否認有對我說告訴人江志奇跟你父親黃奕源說不借錢,就不介紹加盟店來訂製招牌,有無可能是因為時間太久,導致你沒有印象、忘記了,還是其他?)不會,因為沒有這件事,他跟我們借錢,我們沒借他之後,他還是有介紹工作給我們,所以說我沒有必要在事後去講說他沒借錢,然後就不介紹工作給我們;(問:你能否確定告訴人江志奇沒講過這樣的話,就是「如果你不借我錢的話,我們以後也不用配合,我也不用介紹加盟商給你」這句話?)我有確定他沒講過這句話,但是我確定他有跟我們借過錢;我也沒有說過「L2的老闆很爛」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6-96頁),前後均明確否認曾向被告為上開內容之表示,顯然與被告於系爭群組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有異。被告雖以黃騰毅係害怕遭告訴人提告,乃不敢據實證述,然證人黃騰毅於偵查、原審均係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之妨害名譽及偽證罪之法定刑,黃騰毅是否有為免遭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罪而虛偽陳述陷自身於偽證罪責危險之必要,已有疑義,況黃騰毅於告訴人否認曾向黃奕源借錢之情況下,仍堅稱曾有借錢之事,並明確證稱其曾向被告說告訴人欲借錢之事,但未告知其他之內容,益可見證人黃騰毅並無迴避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並無可採。
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本案縱認被告確有自黃騰毅處獲致其於系爭群組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惟被告於獲致上開內容後,依其所自承,並無任何查證之行為,隨即將上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傳送至系爭LINE群組,依上開說明,難認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事實為真實,仍構成誹謗罪。被告上訴徒以其知悉該訊息的來源,既是來自於直接受害人黃騰毅,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已盡查證義務,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⒊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
1、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之免責規定。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其言論非出於砥毀他人名譽之惡念;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個人行為之指摘攻擊,致群組內成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告訴人行為不當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要難認被告純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依刑法第 311條予以免責。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實與告訴人是否向廠商借錢或有無以不當之理由要求廠商借錢無涉,且綜觀被告上開訊息之前後文,並無任何談及其欲提供訴訟訊息予律師之文字,所辯其係將有關告訴人之事上傳至系爭群組,提供律師判斷是否可作為訴訟使用,亦與實情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被告上開言論符合自衛或自辯之詞。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本案告訴人是否以不當方式向廠商借錢,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事件之性質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上訴雖另以:本案縱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之客觀事實存
在,然被告主觀上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情狀存在,始有上開傳訊之行為,應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依實務見解係阻卻犯罪故意,應論以過失犯,而誹謗罪並無處罰過失犯,應為無罪等語。惟被告並無法證明證人黃毅騰確有向其為系爭LINE群組所傳送內容之表示,業如前述,本案自無所謂「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情狀存在」之情形,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四、原審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其量刑之依據、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于 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