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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源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謝秉錡律師徐湘閔律師被 告 徐紫伶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進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捌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紫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零捌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源、徐紫伶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佳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由張進源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徐紫伶則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宜。張進源、徐紫伶因佳采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友人之介紹,自民國105年12月底或106年1月初某日起,開始陸續持支票向黃淳鍾貼現或借貸資金周轉,因曾經發生跳票事件,黃淳鍾遂於106年間某日,要求張進源、徐紫伶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承諾持以向黃淳鍾貼現或借貸之支票,需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因張進源、徐紫伶向黃淳鍾借貸周轉之金額逾500萬元,黃淳鍾為保障自身權益,於107年10月5日與張進源、徐紫伶再次簽訂支票貼現契約書,約定張進源、徐紫伶持以向黃淳鍾貼現或借貸之支票,需確定為佳采公司之業務所得,張進源、徐紫伶並開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予黃淳鍾,供作債務之擔保。詎張進源、徐紫伶均明知其等2人自108年間起,已因佳采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能力償還大額債務,且均明知佳采公司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不得作為向黃淳鍾貼現之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張進源向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由徐紫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在黃淳鍾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處,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充作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向黃淳鍾貼現或借貸,致使黃淳鍾誤認徐紫伶所提供的支票均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徐紫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張進源、徐紫伶因而共同向黃淳鍾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得逞。因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經黃淳鍾查證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淳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及其等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且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固不否認其等2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佳采公司,並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非屬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經告訴人匯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進源辯稱:發生跳票事件後,我積極協調並償還票款,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被告徐紫伶則辯稱:我只是單純以為告訴人不接受佳采公司的票據,向告訴人貼現的款項,都用來償還佳采公司向他人借票的票款,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被告張進源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所以於支票貼現契約要求必須是佳采公司業務所得支票,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主要考量是經營業務所得支票跳票機會小,所以告訴人重點在被告交付的支票是否能兌現,既然告訴人在每次借款前都有評估相關風險,不能以嗣後被告無法履約,推認被告一開始就有施行詐術意圖,被告2人於106年1月開始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於108年4月開始跳票前,皆能順利履約,且跳票後也有與發票人積極協商的行為,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張進源並無施行詐術等語,為被告張進源置辯。被告徐紫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曾佯以前往越南投資為由,始於107 年10月5 日同意簽立第二次支票貼現契約書,況且,被告2人於110 年1 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2人為何於107年10月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之前有無簽立給告訴人過,被告二人均回答是,內容一樣,但金額不同,正式開始記得是105 年12月底,開始跟告訴人換票,契約書是在106 年間,忘記幾月,因為有一張106 年的票有退票,告訴人擔心,所以有做契約的動作,當時的金額是500 萬元,107 年那張是因為金額有超過,所以告訴人希望我們再寫1張給他,所以本案支票貼現契約書乃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2人簽立,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為被告徐紫伶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原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佳采公司,由

張進源掛名為公司負責人,徐紫伶則協助處理公司財務事宜。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因佳采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友人之介紹,自105年12月底或106年1月初某日起,開始向告訴人黃淳鍾借貸資金周轉,並於106年間,依告訴人的要求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承諾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之支票,必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因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向告訴人借貸周轉金額已逾500萬元,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107年10月5日與張進源、徐紫伶再次簽訂支票貼現契約書,約定被告張進源、徐紫伶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之支票,需確定為佳采公司之業務所得,被告張進源、徐紫伶並開立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供作債務之擔保,被告張進源、徐紫伶曾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日,推由徐紫伶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處,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經告訴人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張進源、徐紫伶等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4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54頁),大致相符,並有107年10月5日簽訂之支票貼現契約書(108年度他字第2504號卷第5頁)、告訴人10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363頁至第40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3月19日109員林字第000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徐紫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㈡第147頁至第347頁)、告訴人之玉山網路銀行及台中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89頁至第103頁)、被告徐紫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05頁)、佳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徐紫伶持以向告訴人借貸或貼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

由被告張進源向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均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乙情,則經被告徐紫伶供稱:「在107年10 月5日所簽契約書之後,張進源拿借來的票去向黃淳鍾貼現,告訴狀所附的支票不是經營事業所得支票」、「(問:何人拿徐紫伶所簽發之佳采公司票向他人借票?)答:大部分都是張進源」、「(問:何人拿告訴狀所附宋榮華等人簽發支票向黃淳鍾貼現?)答:大部分都是我」、「(問:提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7日陳報之明細,是否坦承告訴人於109年2月7日陳報之明細均非經營業務所得之票據?)答:換開的,就是對方開一張50萬給我,我也開一張50萬給他,我會拿佳采公司票或我個人票去換,再拿去跟告訴人借錢,通常我們是換開票的話,例如我拿票去跟沅展換票,佳采的都會先到期兌現,我拿給告訴人的沅展公司票之後,應該也要兌現。但本件明細表上發票人所收到佳采公司的支票沒有兌現,所以他們也不會讓他們開的支票兌現」、「(問:你們提供交付給告訴人的客票是你們經營業務所得的貨款支票嗎?)答:不是」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222頁、本院卷86頁),以及被告張進源供稱:「確實與告訴人簽支票貼現契約書,但是在104年或105 年就開始向黃淳鍾以支票貼現,期間確實是經營佳采所得支票,直至107年10月5日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之後如告訴狀所附之退票是我先開佳采公司的票,向宋榮華等發票人換票,因為我跟他們說我公司要周轉,請他們幫忙我,例如我開4月25日的票期給宋榮華等人,他們就開4月30日的支票给我,我大概會是在4月25日前一、兩個月,這些支票去向黃淳鍾貼現,黃淳鍾可能會在當天或隔天匯款至佳采公司臺灣企銀員林分行或被告徐紫伶的臺灣企銀員林分行帳戶內」、「(問:告訴狀所附的支票確實不是經營事業所得支票?)答:那是借來的」、「(問:向他人所借得支票是何人簽發?)答:徐紫伶開的」、「(問:何人拿徐紫伶所簽發之佳采公司票向他人借票?)答:大部分都是我拿去借票的」、「(問:提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7日陳報之明細,是否坦承告訴人於109年2月7日陳報之明細均非經營業務所得之票據?)答:都是借票」等語綦詳(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問:這些支票跟佳采公司的業務有無關係?)答:偵查結束之後是說沒有關係,我實際上了解也完全無任何關係」、「(問:你何時知道這些支票跟佳采公司的業務沒關係?)答:跳票時,108年4月清明過後,張進源叫我去他們公司坐,跟我講說他這些票全都是借來的,希望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即附表「支票號碼」欄編號2、3、5、6、19、20、21、39、43所示發票人宋榮華於偵查中證稱:「(問:與張進源、徐紫伶是何關係?)答:朋友關係,認識約5年」、「(問:與張進源、徐紫伶有無生意往來?)答:沒有」、「(問:所以不會因為要給付貨款,而簽發支票給張進源、徐紫伶或佳采公司?)答:不會」、「(問:告訴狀所附支票為你所簽發?)答:是」、「(問:簽發的原因?)答:當初張進源在107年底跟我講說他們在越南有投資工廠,台灣這邊要跟銀行作借貸,希望拿我的票作換票,跟銀行作額度‧‧‧他是拿一張票換我一張同樣金額的票」、「當時他會開一張在我的票到期前5天前的票,我可以先拿去提示存到我的甲存帳號,以支應我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錫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狀所附的支票是我所簽發,是徐紫伶先打電話跟我借支票,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徐紫伶要跟我借票,她要先開1張票給我,例如6月2日是星期五,他會開1張6月2日前5天金額一樣的票,我才會開出支票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54頁),亦堪認定。

㈢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支票貼現契約書的內容是

我相信他們的客票是真的,但他們是騙我的‧‧‧在客票方面,被告二人稱是公司生意所取得的貨款支票,卻是騙我的」、「被告徐紫伶所提出的明細表還有其他私人如張冠玉、張秀蘅的票,徐紫伶跟我說票也是生意往來,但實際上不是」、「(問:為何要求被告等貼現之支票,確定為經營業務之所得?)答:他們是說做生意有困難,要周轉,我原本跟被告2人不認識,是我表哥介紹的,我會這樣要求是因為被告2人說是作生意所需,表示是真正有在做生意的,且只要是經營生意所得的支票,我才有幫助他們的意義」、「(問:被告如果是持非經營業務所得的支票,你就不借了嗎?)答:對」、「依我本身做生意的經驗,被告2人拿來票貼的都有開公司,一般不會把票據借給別人」、「(問:被告徐紫伶每次拿明細上的支票來借錢,你會再問一次是否經營業務所得的支票嗎?)答:會,徐紫伶都跟我說是做生意拿到的」、「我與被告2人簽訂契約就是明確約定要來借貸的支票一定是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的支票,假如我知道被告2人持向他人換票或借票而來的支票要向我借錢,我不可能會借。我就是要確認被告拿來的支票就是他們經營公司而得的客戶支票,而不是隨便向他人取得的」、「剛開始出發點是為了幫助佳采生意週轉,他們是我親表兄帶給我認識的,且他在我們當地聲譽不錯,還擔任慈善會會長,我想說他們在生意上有困難,就想說幫佳采週轉一下,‧‧‧我經營公司20多年來,我拿到的客戶支票其實會跳票的機會真的很少,所以我想說這個大概沒什麼問題,以這種出發點跟他們做這個契約書的約定」、「(問:張進源、徐紫伶拿票跟你貼現時,會不會跟你說這些支票來源?)答:都是說客戶的,不是訂金票就是什麼,他給我的都說是從客戶那邊拿過來的支票,做生意取得的支票」、「實際上我在做生意的票,它就是有貨在進出,不是空殼公司,我說我經營20多年生意,幾乎被跳票的機會是千分之一、萬分之一而已,不可能所有客戶都會跳票」、「(問:所以你都會去查發票人是否有在經營公司?)答:是」、「(問:你也會去跟銀行照會票信是否良好嗎?)答:是」、「(問:若被告拿的是發票人是私人開的票的話,你怎麼去看待這張票,你如何相信這是經營業務所得的票?)答:因為他們客人的票都是經營服裝店,像張冠玉、張秀蘅他們都是經營服裝店的,服裝店我想說他們小額生意,可能不用發票,這是有可能的」、「(問:你如何看待宋榮華,他沒有經營公司?)答:有,發生事情後他把公司轉給他老婆了,他以前是益贊有限公司在台北,他跟我說的都是符合的,做皮原料的,在越南做很大,他一直給我的資訊就是這樣」、「(問:你知道他有開益贊公司是何時知道的?)答:他拿票給我時我就知道,他是在蘆洲,我就馬上上網查,他資本額是800萬元,民國82年就開始了,已經是20幾年的公司了」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221頁、第412頁、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40頁至第242頁),顯示告訴人與被告張進源、徐紫伶等2人之間,並無特殊之情誼,告訴人基於親友的介紹,以及自身亦有長期經營公司的經驗,願意對被告2人因經營公司卻遭遇資金周轉困難,提供金錢借貸以協助渡過困境,並賺取合理的利息,但為保證自身權益,並確認被告2人確實有經營公司,故要求被告2人持以向其貼現或借貸的支票,必需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一方面除了可以確保佳采公司有實際營運並有營業收入,而具有償債能力外,另一方面告訴人基於自身經營公司的經驗,認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因發票人同樣因從事營業活動而開立,將會重視自身票據信用,故該等支票發生跳票的機率極低(約千分之一或萬分之一而已),且因營業的對象或客戶不同,不致發生客戶集體跳票的情事,從而能大幅降低倒帳之風險。故被告張進源、徐紫伶等2人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之支票,是否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乃告訴人能否正確評估風險,並決定是否借貸或貼現之主要關鍵。此可從告訴人對被告2人交付的支票,會進行查證發票人是否確有從事營業行為,並會照會銀行,確認收到的票據債信良好,顯示告訴人已盡其所能,努力掌握並降低其進行借貸或貼現所可能面臨的倒債風險,是被告張進源、徐紫伶等2人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充作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或貼現,使告訴人無法知悉收受的支票,並非佳采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所取得,此一真實資訊,而對其收受非屬營業活動所取得支票,可能面臨的風險,發生評估錯誤之情形,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被告徐紫伶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會於107年10月簽

立支票貼現契約書,之前有無簽立給告訴人過?)答:是,内容一樣,但金額不一樣,正式開始我記得是105年12月底開始跟告訴人票換票,簽契約書是在106年間,我忘記幾月,因為有一張106年的票有退票,告訴人擔心,所以有作契約動作,當時的金額是500萬元。107年那張是因為金額有超過,所以告訴人希望我們再寫一張給他」、「(問:持明細表上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時,為何不明講這是換票得來的,不是經營業務所得?)答:告訴人沒有每次問。告訴人也有問,‧‧‧他曾經也有問過我,知道後他就不願意收,叫我拿其他票」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要求其等2人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約定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之支票,必需是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支票之緣由(即被告2人自105年12月底或106年1月初某日起,開始陸續持支票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曾發生跳票事件,告訴人為降低此風險,而要求簽訂支票貼現契約書),極其清楚,當然知道告訴人是為了保障自身權益,並降低可能的風險,始與被告2人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要求被告2人承諾其等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的支票,必需是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何況,告訴人雖非每次收受被告徐紫伶交付的支票時,都會不厭其煩詢問支票來源,但曾發生告訴人向被告徐紫伶詢問支票來源,獲悉被告徐紫伶交付的支票,係向他人借得,而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時,當場拒絕貼現或借款,要求被告徐紫伶需另行提出其他支票。益證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的支票,是否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因涉及告訴人需承擔風險的大小以及能否正確評估風險,進而足以影響或左右告訴人是否同意貼現或借貸之決定,且為被告2人所明知,則被告2人故意違反支票貼現契約書的約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或借款時,刻意不告知該等支票非屬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告訴人因相信被告2人會遵守支票貼現契約書,致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支票乃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進而決定貼現或同意借貸,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同意借貸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係因被告2人以非屬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充作佳采公司營業所得支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足認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2人間之詐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顯均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張進源於發生跳

票事件後,是否積極協助參與票主給付票款,與被告張進源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時,是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充作佳采公司營業所得支票,而施用詐術之判斷無關,尚不得倒果為因,推論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而依被告徐紫伶前揭陳述情節(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6頁、第223頁至第224頁),顯示被告徐紫伶對告訴人係因106年間曾發生跳票事件,為降低跳票風險,始要求被告2人持以貼現或借貸的支票,必需是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其本身並曾因承認所持支票並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而遭告訴人拒絕貼現或借貸之經驗,被告徐紫伶自無可能對告訴人堅持收受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支票的目的,在於降低跳票風險乙事,一無所悉,其辯稱:以為告訴人只是單純不想收佳采公司的支票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張進源主張告訴人重點在於被告交付的支票是否能兌現,既然告訴人每次借款前都有評估相關風險,不能以事後被告無法履行之情形,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施行詐術之意圖等語,其中有關告訴人決定是否貼現或借貸的重點,在於其收受的支票,屆期是否能兌現的論述,固屬正確,但其主張既然每次貼現或借貸時,告訴人均有評估相關風險,從而被告2人所為不構成詐欺,邏輯上並不合理,因為理性的債權人在借貸時,都會盡可能評估風險,但此與債務人或行為人是否會施用詐術之判斷無關,不能因債權人或告訴人評估相關風險,遽認債務人或被告未曾施用詐術。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係透過收受的支票來源,係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的方式,控管與降低跳票與倒債之風險,故與被告2人約定其等持以貼現或借貸的支票,務必是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因告訴人並未參與佳采公司的決策或經營,對於被告2人或佳采公司取得的支票來源,並無任何有效且正確的查證管道或手段,但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仍會透過查證發票人是否確有從事商業活動,以及債信是否良好等手段,盡可能查證被告2人是否依支票貼現契約書的約定,提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以管控或降低自身所可能面臨的風險。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取得的支票,如非一般私人的支票,且無債信不良的情事,告訴人即難以發現所收受的支票,是否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而被告2人持以貼現或借貸的支票,是否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告訴人依其長期經營公司所累積的經驗,主觀的確信,票據來源是否為佳采公司從事營業活動所取得,因涉及日後跳票或倒債機率的大小,為告訴人能否正確評估其所需承擔若干風險的重要因素,進而足以影響或左右告訴人是否會同意借貸的決定,則被告2人刻意隱匿其等提出的支票,並不符支票貼現契約書的約定,而使告訴人不能正確評估風險,自屬施用詐術,故被告張進源辯護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而被告2人於108年間發生跳票事件之前,歷次持以向告訴人貼現的支票,均能兌現,與被告於本案持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行貼現或借貸時,有無施用詐術之判斷,並無必然的關係,蓋如被告張進源之辯護人所主張,每次貼現或借貸,告訴人都必需評估相關風險,本案之前的評估有無發現錯誤,與本案是否因被告2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本無必然的關係,且參照被告張進源於108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確實與告訴人簽支票貼現契約書,但是在104年或105年就開始向黃淳鍾以支票貼現,期間確實是經營佳采所得支票,直至107年10月5日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之後如告訴狀所附之退票是我先開佳采公司的票,向宋榮華等發票人換票」等語(在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頁),顯示被告2人於108年之前,可能因佳采公司營業狀況尚可,因而其等2人持以向告訴人貼現或借貸的支票,可能仍有部分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係從107年10月5日簽訂支票貼現契約書之後,始大量使用非屬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支票,憑以向告訴人辦理貼現或借貸,是被告2人先前向告訴人辦理貼現或借貸的行為狀態,既與本案發生時,已有差異,被告張進源以本案發生前的貼現或借貸結果,推論本案亦不構成詐欺,尚無可採。被告2人既然均不否認於107年10月5日簽訂支票貼現契約書,約定其等2人向告訴人進行貼現或借貸時所交付的支票,必需是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2人自應受契約的拘束,且告訴人亦係信任被告2人會遵守契約提出符合支票貼現契約書的支票,進行貼現或借貸,不因該契約書的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所草擬,或係告訴人主動提出並要求被告2人應簽署支票貼現契約書,而有所差異,被告徐紫伶與原判決以支票貼現契約書為告訴人主動要求並擬具,進而推論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顯將風馬牛不相及的兩事,混為一談,而不可採。

㈥依被告張進源於109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問:107年10月與告訴人簽立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時,佳采公司之營運狀況?)答:‧‧‧佳采公司當時在台灣1個月營運約300、400萬元」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7頁),以及被告徐紫伶於同日供稱:「會向告訴人借錢是因為資金缺口,銀行的額度不夠,沒有辦法跟銀行作更大的借資。缺口的原因是因為95、96年的時候,因為我的東西被告仿冒,但我的東西是有申請專利的,整個貨都壓下來了。因為客人積欠的貨款5千多萬元太多,客人被收押6個月,貨款被凍結,客人公司停止營運,只好借貸來周轉」等語(見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卷㈠第147頁),並參照卷附佳采公司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2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96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83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顯示佳采公司每兩月申報一次的營業稅,於107年度,每兩月的銷售額約為400多萬至600多萬之間(108年度偵字第296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83頁),換算每月銷售額約為200多萬與300多萬元之間,而核與被告張進源前述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然佳采公司於108年度,營業額大幅滑落,每兩月的銷售額約100多萬元至200多萬元之間(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換算每月銷售額約為50多萬與100多萬元之間。以佳采公司於107年度的每月營收200萬元至300萬元,與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貼現的金額高達21,233,918元,顯不成比例,佳采公司於107年度的營業狀況,在不扣除每月應支出的成本與其他費用,即已呈現無法償還附表所示款項之狀態,遑論佳采公司自108年起,因營業收入呈現大幅滑落,更無能力償附表所示的大額債務。另審酌被告張進源辯護人提出之111年2月1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附表各編號之金流說明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被告徐紫伶辯護人111年2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用途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以及被告徐紫伶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可知因債務惡性循環,其等2人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均用於向人借票或換票的票款債務,而未能使用於提升或增進佳采公司營運狀況之相關支出上,由此可見,佳采公司自108年間起,即因債務壓力過大,且營運狀況下滑,而無能力償還大額債務。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以交付如附表所

示非屬佳采公司營業所得支票,向告訴人進行貼現或借貸之方式,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因均在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犯罪對象同為告訴人,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㈠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情節、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詞,

以及卷內相關書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明知持以向告訴人進行貼現或借貸的支票,是否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將影響或左右告訴人對於風險之評估,以及是否同意借貸,其等2人刻意違反支票貼現契約書的約定,隱瞞所提出的支票來源,並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致使告訴人因接收不正確之訊息,而錯估風險,進而同意借貸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告訴人顯係因被告2人隱瞞支票來源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2人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查,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勞動以換取自身所需

財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以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因所共同經營的佳采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彌補資金缺口,而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嚴重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其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認均素行良好,雖被告2人詐得金額合計高達21,233,918元,然依被告張進源辯護人提出之111年2月11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附表各編號之金流說明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被告徐紫伶辯護人111年2月1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用途說明表(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以及被告徐紫伶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可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的款項,絕大部分均係用於彌補佳采公司經營公司的資金缺口,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且被告2人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張進源、徐紫伶於原審陳述被告張進源學歷為大專畢業,被告徐紫伶則為高職綜合商科畢業,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張進源現從事接單再轉介其他公司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6萬元,並非固定,民間負債約6千萬元至7千萬元、銀行債務約100多萬元,被告徐紫伶現受僱擔任業務,住在公司宿舍,每月薪資2萬8千元至3萬元,因佳采公司而負擔個人本票債務300萬元,以及其胞弟曾以不動產抵押借貸500萬元供其使用,其因而負有償還該部份債務之責任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第298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61號、第1037號、第3271號、109年度臺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2人持非屬佳采公司營業所得支票,向告訴人詐得

合計21,233,918元,依告訴人自承發票人為沅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貝康公司、賴銘全所開立的支票,相關票款均已清償(即附表「支票編號」1、7、12、13、17、18、23、26、

27、33、35所示部分),而發票人為張冠玉的部分,僅附表「支票編號」11的支票票款業已清償,告訴人並已將附表「支票編號」11的支票歸還張冠玉,其餘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未尚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是附表「支票編號」1、7、11、12、13、17、18、23、26、27、33、35所示之支票,既然此部分票款(金額合計5,312,280元)業已給付予告訴人,應屬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21,233,918元,扣除告訴人已實際受領的票款5,312,280元後之剩餘金額即15,921,638元(計算式=21,233,918元-5,312,280元),為被告張進源、徐紫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前揭說明,應平均分擔之,即應分別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7,960,819元(計算式=15,921,638元÷2)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行為編號 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支票金額 發票日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不列入兌現金額) 退票日期 所在頁數 1 1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0,000元 108年7月26日 108年4月3日 520,000元 520,000元 證21照片之21-10(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2 2 AE0000000 宋榮華 607,800元 108年7月18日 108年3月28日 1,169,650元 1,169,650元 108年7月18日 證22(見交查卷一第371頁) 3 AE0000000 宋榮華 561,850元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證23(見交查卷一第373頁) 3 4 ZH0000000 張冠玉 725,8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3月27日 725,800元 725,800元 109年2月11日 證24(見交查卷一第375頁) 4 5 AE0000000 宋榮華 408,000元 108年6月10日 108年3月21日 1,471,100元 1,471,100元 108年6月10日 證25(見交 查卷一第377頁) 6 AE0000000 宋榮華 540,820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證26(見交 查卷一第379頁) 7 PA0000000 貝康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573,280元 108年6月30日 證27(見交查卷一第381頁) 5 8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986,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1,721,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0,000元 1,821,000元 證28照片之28-2(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9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835,000元 108年5月20日 108年3月15日 證28照片之28-4(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6 10 ZH0000000 張冠玉 200,000元 108年5月25日 108年3月15日 841,800元 400,000元 證29(見交查卷一第387頁) 11 ZH0000000 張冠玉 200,000元 108年6月25日 還票主(已與票主達成和解) 0000000 000000000 441,800元 108年4月25日 *已兌現 7 12 PA0000000 賴銘全 273,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3月11日 1,677,000元 1,154,000元 證30(見交查卷一第389頁) 0000000 0000000 523,000元 108年6月15日 *已兌現 1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08年5月11日 證21照片之21-4(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4 JL0000000 張秀蘅 635,700元 108年5月28日 109年2月11日 證31(見交查卷一第391頁) 8 15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64,650元 108年4月29日 108年2月25日 460,000元 460,000元 證28照片之28-11(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9 16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764,74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2月22日 1,978,740元 1,978,740元 證28照片之28-12(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17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1,000元 108年5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6(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8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5,000元 108年4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3(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 19 AE0000000 宋榮華 491,400元 108年5月18日 108年2月21日 927,000元 927,000元 108年5月20日 證32(見交查卷一第393頁) 20 AE0000000 宋榮華 449,500元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證33(見交查卷一第395頁)  21 AE0000000 宋榮華 410,200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2月15日 1,820,000元 1,820,000元 108年4月18日 證34(見交查卷一第397頁) 22 AA0000000 林錫伸 371,100元 108年4月16日 證28照片之28-15(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2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8年4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1(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24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41,723元 108年5月7日 證28照片之28-10(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 25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84,000元 108年5月17日 108年1月31日 1,800,000元 1,800,000元 證28照片之28-6(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26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000元 108年5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5(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27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8(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 28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90,000元 108年5月31日 證28照片之28-3(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 29 JL0000000 張秀蘅 558,000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549,300元 549,300元 109年2月11日 證35(見交查卷一第399頁)  30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374,800元 108年5月8日 108年1月25日 1,600,000元 1,600,000元 證28照片之28-9(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1 AA0000000 林錫伸 632,080元 108年4月17日 證28照片之28-14(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2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622,000元 108年5月17日 證28照片之28-7(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1月21日 1,864,730元 1,864,730元 證21照片之21-2(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34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72,000元 108年5月10日 證28照片之28-8(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5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7(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 36 PA0000000 欣昀生技有限公司 409,200元 108年4月25日 證36(見交查卷一第401頁)  37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64,010元 108年5月20日 108年1月10日 1,878,530元 1,878,530元 證28照片之28-5(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8 AA0000000 林錫伸 571,290元 108年4月19日 證28照片之28-13(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9 AE0000000 宋榮華 407,500元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證37(見交查卷一第403頁) 40 C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29,000元 108年4月15日 證28照片之28-1(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 41 ZH0000000 張冠玉 601,850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1月2日 1,554,068元 1,094,068元 109年2月11日 證38(見交查卷一第405頁) 42 A0000000 劉宜儒 530,000元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14日 證39(見交查卷一第407頁) 43 AE0000000 宋榮華 460,000元 108年3月18日 *已兌現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