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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尹涓自訴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游允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尹涓(下簡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允誠(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明知債務已清償之情形下,以:「兩造均為游少涵之法定繼承人,游少涵已於103年6月23日過世,游少涵遺留債務新臺幣(下同)340萬5507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前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因被告不肯負擔,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一次清償336萬9057元,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發現而聲明異議後,轉為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所憑理由,亦為「代為清償游少涵生前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更於訴訟期間向法院隱瞞自訴人已實際上搬離戶籍地等情,以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訴訟期間仍將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原來之戶籍地,致自訴人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而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主張代游少涵清償其生前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債務,係以經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反覆提起訴訟,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更致法院發生錯誤,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錯誤判決,使自訴人背負本不應負擔之債務,顯屬訴訟詐欺。自訴人為避免己身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自訴狀誤載為109年9月31日)及109年12月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執行事件對被告再次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使被告因前揭所為之一切訴訟詐欺行為獲有利益,自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無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自訴人兄弟姊妹關係,而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即自訴人應於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自訴,始為合法。經查,自訴人固於110年4月9日具狀指陳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程序中以經清償而消滅之債務提起訴訟為訴訟詐欺行為,因前開判決確定,自訴人為免受強制執行而給付17,887元及1,880,423元,被告因此獲有利益等情,對被告提出自訴,然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判決於107年10月3日確定,是倘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中,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時,其所涉詐欺犯行即屬既遂。又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09年3月24日送達前開執行案件之相關文件予自訴人,自訴人復於109年3月25日向該院提出聲請延緩執行狀,並於109年4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後,即於同日提起再審等。是自上開自訴人收受執行案件之送達文件至提起再審之歷程觀之,可認自訴人於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訟時即已達主觀上確知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本件以自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訟時起算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告訴期間應無疑義。然自訴人於110年4月9日始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提出自訴,顯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從而,自訴人委任律師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著有解釋。

又關於特殊類型之詐欺犯行,於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人之詐術不以直接向被騙者實行為限,即以間接方式

實行,或者向國家機關施詐,而借用公力,達其不法之獲利目的亦屬詐欺行為,如「訴訟詐欺」,即造成被騙者與財務受損者分屬兩人之現象。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指出:「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為相同之解釋。次查,民事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雖經由法院訴訟程序獲得確定之終局判決,然因民事訴訟程序僅使勝訴當事人取得具有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勝訴之當事人仍需於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內容,向被害人請求給付財物,或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法院對被害人強制執行,方能取得確定終局判決所命給付之財物。即就訴訟詐欺之犯罪類型言,因犯罪行為人最終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之時點,須透過被害人主動依民事判決內容為給付,或行為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始足以完遂其犯行,即應認被害人因受騙而已交付財物,方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始屬既遂。

㈢本件被告雖於107年10月3日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獲得勝訴之終

局確定判決,然如前述,其僅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終局取得判決所命給付之財物。而本件自訴人為免受上揭確定終局判決之強制執行,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再次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堪認被告自此始確定保有完整穩固支配詐欺所得財物之地位。是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在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後,接續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其為詐欺行為之完整遂行,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於109年12月1日之後取得強制執行案款後,始告終了而既遂,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及審酌自訴人上訴後所為之新主張(參本院卷第7至11頁),而以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內容,認本案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中,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系爭民事訴訟事件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時,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即屬既遂;則自訴人於109年4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後,於同日提起再審時,即確知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並進而推認自訴人已逾越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應提出告訴之法定期間,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判決等,即有未洽。

㈣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雖曾主張被告首揭所為係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等語(參刑事自訴狀第6頁所載,原審卷第17頁),惟同一書狀於被告所犯法條則又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引用法條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參刑事自訴狀關於被告所犯法條㈠、㈡部分之記載,原審卷第21頁),前後似有矛盾不一之情事。惟依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主張被告除經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中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同時亦透過嗣後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被告主動給付之17,887元及1,880,423元,均已如上述;此部分事涉犯罪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之正確與否,自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案經發回,此節應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審以自訴人之自訴逾期,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