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承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前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業務,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廖○翔於民國108年5月間,本與江○珅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廖○翔以江○珅之會員資格參與網路競價拍賣,合資購賣中古汽車1部以轉售營利,惟因廖○翔於同年月15日誤拍得中古汽車2部,得標價分別為30萬3000元(TOYOTA廠牌,車型:YARIS,下稱甲車)、25萬1000元(TOYOTA廠牌,車型:VOIS,下稱乙車),而廖○翔無資力支付逾其原出資金額(即15萬元)之得標價款,其等遂約定由江○珅支付上開得標價款扣除廖○翔所出資15萬元之剩餘部分,並由廖○翔、江○珅分別使用、轉售乙車(廖○翔登記為車主後,重領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甲車,其等再比例分配上開車輛之轉售利潤。詎蔡承哲獲悉廖○翔有意出售乙車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8年6月初某日,向廖○翔佯稱:因有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伊可以28萬元代廖○翔出售乙車云云,致廖○翔誤信蔡承哲會依約給付其代為出售車輛之價金而交付乙車予蔡承哲,蔡承哲再於同年月12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予不知情之周○志,雙方並互為乙車及價金之交付。嗣於同年月13日,蔡承哲為虛應廖○翔之催討價金,佯以給付訂金而匯款10萬元至廖○翔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金融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藉故要求廖○翔返還上開10萬元而實際取回9萬1000元,以先給付訂金9000元等理由搪塞廖○翔之價金請求。嗣廖○翔因遲未收到剩餘價金,且聯繫蔡承哲無著,始知受騙。
(二)蔡承哲因知悉江○珣有意出售牌照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下稱丙車),以及不知情之李光揚有意購買中古汽車,遂於108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詢問江○珣是否願意出售丙車,經江○珣同意以19萬元出售丙車後,蔡承哲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在位於臺中市民權路上之親子館,佯與江○珣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假與江○珣約定買賣價金為19萬元、於合約簽訂時先交付訂金2萬元等內容,並以訂金名義交付現金2萬元予江○珣而為取信之手段,致江○珣誤信其會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尾款,而將丙車交付予蔡承哲。嗣蔡承哲於同年月23日,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丙車予李光揚,雙方並互為丙車及價金之交付,而蔡承哲於售出丙車後,明知江○珣於交付丙車前已正確告知丙車行駛里程數之相關資訊,且其無因江○珣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之合法依據,竟以江○珣謊報丙車行駛里程數、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為由,搪塞江○珣之剩餘價金請求,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給江○珣,江○珣因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江○珣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承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伊有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予周○志,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亦坦認其係以約定價金19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江○珣簽立購買丙車之買賣合約書,並以17萬元之價格轉售丙車予李光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蔡承哲未向廖○翔表示可以28萬元之價格為其售出乙車,當初是廖○翔跟別人約定要購買兩部車,車型分別為YARIS及VIOS(即乙車),但因廖○翔之資力不夠支付價金,廖○翔就找蔡承哲一起合資購買乙車,打算轉賣賺取價差,蔡承哲便答應與廖○翔合資26萬元購買乙車,蔡承哲的部分出資16萬元,蔡承哲跟廖○翔合資購入乙車後,廖○翔說他急著要用錢,看可不可以不要賠太多錢而處理掉乙車,蔡承哲才以低於買入價格之25萬元將乙車賣給周○志,並將廖○翔出資之10萬元匯予廖○翔,且蔡承哲返還10萬元給廖○翔後,並沒有找理由拿回部分款項。蔡承哲未詐欺廖○翔,依原判決所載,蔡承哲於108年6月初詐欺廖○翔,於同年月13日給付10萬元後,因遲未收到剩餘價金,且聯繫蔡承哲無著,已知悉受騙,但廖○翔當時未提出告訴,而係於近3個月之108年9月12日才前至警局提起詐欺告訴,是本件應另有隱情,非如廖○翔所述之蔡承哲有詐欺之情形。(2)又廖○翔於警詢時未提到蔡承哲有於同年月16日藉故要求其返回已付之10萬元而實際取回9萬1000元,以先給付訂金9000元等理由搪塞廖○翔之情,則是否真有其事後所述此部分情形,即有疑問,且依廖○翔偵訊所陳,本來訂金是10萬元,為何又改為9000元,且9000元金額是怎麼來的,亦無所本,可認原判決上開此部分之認定,有所未合。(3)廖○翔於偵訊時雖稱前開其交還予蔡承哲的9萬1000元係伊自土銀帳戶提領,但依據廖○翔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廖○翔於108年6月16日係以金融卡分2次提領6萬元及4萬元,與廖○翔上開於偵查所述,並不相符,而若蔡承哲係向廖○翔請求返還9萬1000元,則廖○翔又何須提領10萬元,再廖○翔於原審稱當時是蔡承哲前至其公司,其拿機車鑰匙給蔡承哲去車廂內拿錢,然9萬1000元並非多大之金額,隨身攜帶或放在工作場所即可,不須置放於機車車廂,且依廖○翔上開所述,如何證明其機車車廂內有9萬1000元,於發生爭議時如何處理,凡此皆足認廖○翔前開所述,並不合理,且與事實不合,蔡承哲並未向廖○翔取回前開9萬1000元。(4)依廖○翔於原審陳稱「我是28萬元給他去賣,他要給我28萬元,之後他要賺多少是他的事情」等語,可認廖○翔係將車輛交予蔡承哲,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蔡承哲並未施用詐術,未有詐欺取財之行為。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蔡承哲當初真得是要以19萬元跟江○珣購買丙車,蔡承哲準備轉賣丙車給別人,蔡承哲在轉賣丙車前已經分兩次給付共12萬元價金給江○珣,一次是在簽約時給付定訂金2萬元,一次是在跟江○珣拿證件時給付10萬元,後來蔡承哲找到李光揚願以19萬5000元購買丙車,然於轉售時經李光揚發現里程與實際不符,遭減價為18萬元,又因未交付原廠出證明、備用鑰匙等物,被扣1萬元,李光揚認車價僅為17萬元,並交付17萬元予蔡承哲,蔡承哲據此向江○珣請求減少價金,並非有何詐欺江○珣之情事。
(2)蔡承哲向江○珣買受丙車,因上開里程數及江○珣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備用鑰匙等問題,一再與江○珣聯絡,並希望透過申請調解而為解決,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故蔡承哲縱使有尾款未付的情形,不能因此即認蔡承哲有詐欺之意,且江○珣係於原訂108年7月30日調解期日前之同年7月8日,即向警方提出詐欺告訴,本件應係蔡承哲與江○珣間之買賣民事糾紛等語。惟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廖○翔於108年5月15日,以江○珅之會員資格參與網路競價拍賣而分別以得標價30萬3000元、25萬1000元拍得甲車、乙車後,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乙車車主,並重領乙車之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以及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予周○志,雙方並互為乙車及價金之交付,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而告訴人廖○翔於同年月16日從上開土銀帳戶提領共1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翔、證人江○珅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周○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10968號卷〈下稱第六警卷〉第21至23頁、偵1181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45至147、157至160、228至230、237至238、243頁),並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收購合約書、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見第六警卷第29、33至37頁、核交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
1、19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告訴人廖○翔購得乙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跟江○珅約定透過江○珅於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帳號合夥買車來轉賣,本來說好先買一部車,我在購車前之108年5月8日,有匯款15萬元給江○珅,但後來我於108年5月15日以江○珅之拍賣帳號拍得兩部車(即甲車、乙車),而我事先給江○珅的15萬元不夠支付該兩部車全部價金的一半,我就跟江○珅說我比較有辦法跟他合資購買價格較低的VIOS(即乙車),我事先給江東珅的15萬元就用來購買乙車,若乙車賣出去,獲利就是我跟江○珅一人一半,後來江○珅匯款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清甲車、乙車之價金,甲車就過戶給江○珅,乙車過戶給我,乙車是我在使用、由我來賣,但後來因為發生本案這件事,我想說被騙的人是我,跟江○珅沒有關係,我就跟江東珅說乙車由我全部負擔,不過我當時錢不夠,一直到108年9月19日才又匯款11萬2,800元給江○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157至159、162至164頁),核與證人江○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跟廖○翔說好每人拿15萬元出來,合資30萬元買一部車,並讓廖○翔先開該部車,等有好的價錢再賣,廖○翔於108年5月8日匯款15萬給我,後來廖○翔不小心一次拍得兩部車(即甲車、乙車),總共50幾萬元,且要兩天內付清,廖○翔有再拿現金2、3萬元給我,其他部分都是我籌錢來付的,等我們拿到甲車、乙車後,我是開甲車,廖○翔是開乙車,我們沒有明確約定要什麼價格才能賣車,但不可能賠錢賣,因為如果價格會賠錢就繼續開就好;根據我行動電話內之紀錄,不論是甲車或乙車賣出去,獲利部分都是我分七成、廖○翔分三成,因為當初廖○翔的出資約17萬元都是用來支付乙車的成本,剩餘的購車成本都是我支付的,所以我跟廖○翔分配獲利的分母就是甲車、乙車的成本總和,分子則是各自實際支出的成本,但乙車如果賣出去,廖○翔還是要將我先前支付的乙車成本部分連同獲利交給我,亦即乙車的購車成本最後是由廖○翔一人負擔,甲車的購車成本則由我一人負擔,而廖○翔於108年9月19日匯給我的11萬2,800元,就是包括我支付的乙車購車成本等費用;就廖○翔賣乙車的狀況,當時廖○翔有跟我說他交給別人幫他處理,但一直沒有跟我說到底賣多少錢、要怎麼分錢,我有一直催問廖○翔,後來廖○翔吞吞吐吐地跟我說一個數字,並跟我說大概賺了1萬多元,我就說其中七成歸我,廖○翔還跟我說「蛤,還要匯這些給你」,之後廖○翔因為本案請我提供購買乙車的資料時,才跟我提到他被騙的事情,並跟我說他是因為怕被同事也就是我的朋友嘲笑,所以當初沒有跟我說他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45頁)相符,且有前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參拍人結帳清單以及告訴人廖○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1、183、199頁)存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廖○翔確係因出資15萬元與江○珅合資購買中古汽車,始於108年5月15日以江○珅之會員資格拍得甲車、乙車,並取得、使用乙車無訛。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廖○翔之資力不足,始受告訴人廖○翔之邀約而出資16萬元,與告訴人廖○翔合資以26萬元購買乙車云云,惟被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伊未有交付其所辯16萬元投資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乙車是我買來要轉賣賺錢的,於108年6月初,蔡承哲跟我說要將乙車拿去賣給朋友,要我將車子及證件交給他,當時約定要賣28萬元,隔天就會給我28萬元,但蔡承哲拖了好幾天,我每天都打電話問蔡承哲什麼時候要給我錢,蔡承哲每次的說詞都不一樣;我沒有跟蔡承哲投資任何東西,乙車是我的,是我託給蔡承哲賣;我於108年6月初,是以28萬元之價格把乙車交給蔡承哲賣,我們只有口頭約定,蔡承哲要給我28萬元,蔡承哲要賺多少是他的事情,我沒有跟蔡承哲合資購買乙車等語(見偵1181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49至151、154、161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翔始終一致證述其係因被告表示欲以28萬元幫其出售乙車,才將乙車交付予被告,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廖○翔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復與以高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轉售物品以賺取利潤之交易常情無違,尚無難以憑採之可信性瑕疵。又告訴人廖○翔係因出資15萬元(於108年5月8日匯款)與江○珅合資購買中古汽車,始於108年5月15日以得標價25萬1000元拍得乙車,並取得、使用乙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江○珅就其與告訴人廖○翔本係約定合資購買中古汽車一部伺機轉賣獲利,但因告訴人廖○翔誤拍得中古汽車兩部(即甲車、乙車),而告訴人廖○翔的資力不足,故告訴人廖○翔的出資約17萬元都是支付乙車的購車成本,最終由其與告訴人廖○翔分別取得、使用甲車、乙車,並分別負擔甲車、乙車之購車成本,以及依總出資比例分配售出甲車、乙車之利潤等情,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衡諸證人江○珅雖係與告訴人廖○翔合資購買乙車之人,然證人江○珅既非與本案被告發生糾紛之人,自難認證人江○珅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信,是依前揭證人江○珅之證述,就扣除告訴人廖○翔於108年5月8日匯給江○珅之出資款所剩餘之乙車購車成本,既已先由江○珅繳付完畢,且由江○珅、告訴人廖○翔分別使用、伺機轉賣甲車、乙車,待賣出後再分配所獲利潤,足徵告訴人廖○翔應得依原計畫一邊自行使用乙車、一邊伺機轉賣乙車獲利,並無在購入乙車後不到一個月即降價出售乙車之急迫必要性,是相較於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即告訴人廖○翔證稱其係以28萬元之價格將乙車交予被告出售等節,較為可採。
4、再者,被告既供稱其與告訴人廖○翔就乙車之出資金額分別為16萬元、10萬元,且其係因告訴人廖○翔表示急需用錢,才會以低於購車成本之25萬元售出乙車,則就降價出售乙車一事,被告顯無可歸責之處,何以於降價售出乙車而合資產生虧損時,被告未思與告訴人廖○翔依出資比例分擔虧損,甚或責由較可歸責之告訴人廖○翔承擔全部虧損,反倒將告訴人廖○翔之出資金額全部退還而自行吸收合資所虧損之1萬元,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不是幫廖彥翔賣車,我是跟廖○翔共同投資中古車,我們是以投資金額比例計算、分配酬庸等語(見第六警卷第5頁),而明確表示其與告訴人廖○翔係依出資比例分配轉售乙車之損益,由此益徵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至告訴人廖○翔土銀帳戶之10萬元,當非被告所辯合資結算後之返還出資款。甚且,依證人江○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發現廖○翔誤拍得兩部車後,廖○翔沒有跟我說過他考慮去找別人來付錢,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找別人一起來投資,因為那時候我跟廖○翔說我自己來想辦法,我沒有要廖○翔自己去找別人來填補資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更可說明告訴人廖○翔並無邀約被告合資購買乙車,甚至於購入乙車後不到一個月即容許被告降價出售之必要性,是被告辯稱伊係出資16萬元與告訴人廖○翔合資購買乙車,其於108年6月13日匯款給告訴人廖○翔之10萬元係返還出資款云云,且以與其是否有詐欺取財行為之判斷無關之告訴人廖○翔提出告訴之時間,認本案另有隱情,並據以執為伊無詐欺取財之理由,均無可採。
5、被告固另辯稱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給告訴人廖○翔10萬元後,未曾取回該1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交付乙車給蔡承哲後,我有跟蔡承哲要錢,蔡承哲有匯給我10萬元,當時蔡承哲說是要給我的訂金,但過幾天蔡承哲跟我說那是他全部的錢,要我將錢先還給他,等過幾天買家把錢給他,他再把錢給我,我就去將10萬元領出來,在我的工作地點交付現金9萬1000元給蔡承哲,留下9000元作為訂金,蔡承哲從頭到尾只有給我9000元等語(見偵1181號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55至156、164至167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廖○翔之土銀帳戶後,告訴人廖○翔於同年月16日從前開土銀帳戶提款2次共10萬元,上開土銀帳戶於該段期間內並無其他存、提款交易紀錄等節,有前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9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廖○翔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可為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曾交付其10萬元一事,並不足以影響於有上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之證人即告訴人廖○翔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述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偵訊時所指被告於交付10萬元後,復藉故索回9萬1000元,此等款項係其自土銀帳戶提領等語(見偵1811號卷第24至25頁),並未陳稱伊自前開土銀帳戶提款之金額為9萬1000元,被告之辯解內容就證人即告訴人廖○翔上開偵訊所述,自行為錯誤之解讀,認證人即告訴人廖○翔係指其曾自前揭土銀帳戶中提領9萬1000元,而與上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有所未符而不可信云云,並無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廖○翔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最後充為訂金之9000元,係由稅金、過戶等費用估出(見原審卷第165頁),被告無端質疑此數額之由來,及為何告訴人廖○翔自土銀帳戶提領之總額,較之其交還之金額為多等情,並未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係如何將前開9萬1000元,因被告之不實說詞,復將機車鑰匙交予被告,而由被告自其機車置物廂內取走此等款項等情,均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廖○翔對於被告藉詞取回之款項金額具體陳稱為9萬1000元,且未刻意陳述被告係取回全部交付之1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此部分證述內容甚為具體而詳實,參佐被告所辯其匯款予告訴人廖○翔之10萬元係返還出資款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益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此部分有關之證稱內容,應屬可採,被告徒以一己之說詞片面質疑9萬1000元並非多大之金額,告訴人廖○翔隨身攜帶或放在工作場所即可,不須置放於機車車廂,及認以由告訴人廖○翔交付機車鑰匙予被告至其機車置物廂取得款項之方式,未有證明,復易生爭議,而認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所述非為合理而不可採云云,本院除依上開各該論述外,另參以告訴人廖○翔就本案委由被告以28萬元出售乙車,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自保,足認告訴人廖○翔確對被告有所信賴,方以如此較為輕率而未保留證據之方式將9萬1000元交予被告,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雖曾於詐騙告訴人廖○翔之過程中交付10萬元,然復藉詞索回9萬1000元,可認被告原並無給付10萬元之真意,實難遽以被告曾假為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廖○翔,即認被告未有詐欺之犯意,附此說明。
6、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廖○翔前揭證述,本案被告於108年6月初某日,與告訴人廖○翔約定以28萬元代售乙車後,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25萬元之價格出售乙車給周○志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短期間內即將乙車以低於應允告訴人廖○翔之售價28萬元而賣出,且依被告合資所辯內容,並讓其合資之整體財產在短期間內即減少3萬元(即獲得25萬元現金,但負擔28萬元之債務),與以追求利潤為導向之商業交易常情顯有不符,則已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廖○翔表示要為其以28萬元出售乙車時,具有依約給付代售車輛所取得價金之真意;況被告於告訴人廖○翔數度催款後,固在108年6月13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廖○翔,卻又於同年月16日藉故向告訴人廖○翔取回9萬1000元,而僅留下9000元給告訴人廖○翔充作訂金,堪信被告僅係藉此搪塞告訴人廖○翔並安撫告訴人廖○翔。基此,依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廖○翔佯為表示可以28萬元為其售車,而在取得乙車後,隨即於短期間內大幅降價出售乙車,並以上開方式敷衍告訴人廖○翔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向告訴人廖○翔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廖○翔誤信其有給付代售車輛價金之真意,因而詐得乙車,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依廖○翔所述,其係將乙車交由伊代售,並非陷於錯誤而為之,伊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未為可信。
7、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辯稱伊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均無可採。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8年6月21日透過LINE詢問告訴人江○珣是否願意出售丙車,並與告訴人江○珣於翌日(22日)就丙車簽立載有價金為19萬元、於合約簽訂時交付訂金2萬元等內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告訴人江○珣交付丙車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所稱之訂金2萬元予告訴人江○珣,又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17萬元之價格出售丙車予李光揚,雙方並互為丙車及價金之交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光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29091號卷〈下稱第二警卷〉第35至37頁、他8581號卷第41頁、偵1125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16、124至12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江○珣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第二警卷第53、55、63至65頁、他8581號卷第91至95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2、被告主張其向告訴人江○珣購得丙車後,本欲以19萬5000元之價格轉賣丙車給李光揚,惟因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及欠缺丙車之備用鑰匙等資料,故最終係以17萬元之價格轉售丙車給李光揚等節,固據證人李光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關我購買丙車之過程,係被告於108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丙車)跟我碰面,讓我看車、估價,當時因為丙車之儀表板、車體外觀有些問題,我就請被告跟車主協議價格,於翌日(23日)11時許,被告交付丙車給我,本來我應該要支付18萬元給被告,但因為被告無法提供備用鑰匙及一些相關證明,所以我當時只有交付現金17萬元給被告;本案丙車是我於108年6月22日、23日跟被告購買的,當初本來議價是19萬5000元,但後來發現丙車之行駛里程數有異常,原廠紀錄是6萬多公里,而車內顯示的行駛里程數為5、6000公里,這個差異若反應在車價上約為2萬5000元,另外還有修復丙車外觀的費用,所以我就請被告跟車主協議,後來我用17萬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丙車等語(見第二警卷第36頁、偵1125號卷第19至20頁)。然查:
(1)就丙車之行駛里程數等相關事項,證人即告訴人江○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有跟蔡承哲說我曾經去原廠修理丙車的儀表板,我也有跟蔡承哲說丙車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當初跟蔡承哲簽約前以及簽約時,我都有跟蔡承哲說丙車的儀表板有去原廠更換過,蔡承哲有問我更換儀表板前之丙車行駛里程數是多少,我有跟蔡承哲說舊的里程數紀錄大概是6萬多公里,後來蔡承哲有跟我說買方查出丙車的實際行駛里程數為8萬多等語(見他8581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17至118、120至121頁),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曾供承告訴人江○珣於簽約時有告知丙車曾更換儀表板一事(見他8581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江○珣於簽約時確有告知被告有關丙車曾更換儀表板以及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等資訊無訛,是被告向告訴人江○珣購買丙車時,既已獲悉丙車曾更換儀表板,以及告訴人江○珣所述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等資訊,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行」(中古車行)擔任銷售業務人員,且知悉丙車之出廠年份為102年等情(見第二警卷第53頁、第六警卷第4頁),就告訴人江○珣交付丙車時,丙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乙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轉賣丙車給李光揚前,既明知丙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並非實際行駛里程數,且中古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係影響一般理性中古汽車購買者是否購買、以何等價格購買中古車之重要因素,竟未先將其已獲悉之前開丙車行駛里程數相關事項告知李光揚,即逕與李光揚議定轉售價格為19萬5000元,並在李光揚自行察覺而表示欲減少出價後,尚未經告訴人江○珣同意減少出售丙車之價格,即率然以低於其購入價(即19萬元)之價格轉賣丙車給李光揚,則其於向告訴人江○珣購買丙車時,究有無給付價金尾款之真意,已為可疑;再者,依前揭證人李光揚之證述內容,證人李光揚於察覺丙車所顯示之行駛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後,乃係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並未向被告請求額外賠償或提起訴訟,詎被告於以17萬元之價格轉售丙車給李光揚後,竟在明知告訴人江○珣於簽約時已告知前開丙車行駛里程數相關事項之情形下,仍以丙車所顯示行駛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其因此遭人提告詐欺及請求賠償等理由,拒絕告訴人江○珣之價金請求及要求減少價金,此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江○珣之友人談論丙車買賣相關事項之錄音譯文(見他8581號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純係藉詞推託、搪塞告訴人江○珣之價金請求,而無付清價金之真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應為8萬多公里,與告訴人江○珣所稱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仍有落差云云(見他8581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77頁),惟告訴人江○珣於簽約時,乃係向被告表示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實際行駛里程數約為6萬多公里,而非被告購買丙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且證人李光揚於購買丙車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去年9/15最後一次進廠里程66444」等內容給被告乙節,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8581號卷第49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42頁),堪認告訴人江○珣於簽約時告知被告有關丙車於「更換儀表板前」之行駛里程數資訊並無錯誤,一般人復均可輕易推知該里程數與被告購買丙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存有落差,遑論係曾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之被告,是被告試圖以告訴人江○珣所告知之「更換儀表板前」實際行駛里程數與其購買丙車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乙情,主張其有拒絕給付、減少價金之依據而否認具詐欺取財犯意,顯無可採。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又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江○珣未提供丙車的海關出廠證、備用鑰匙、使用手冊、發票等資料,才會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給告訴人江○珣,然被告曾擔任中古車銷售業務人員,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曾以銷售中古車為業,就其所收購中古車之車主(出賣人)應於交車時一併交付之相關物件,尤其係攸關買賣價金之重要物件,自當知之甚稔,並於買賣合約書中載明應交付之物件、數量、期限及對買賣價金甚或契約效力之影響等內容,以杜爭議,惟細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江○珣就丙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完全未記載有關告訴人江○珣應交付被告之丙車相關物件(例如出廠證件、備用鑰匙等)及未交付之效力等內容(見第二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契約中載明告訴人江○珣負有交付丙車之海關出廠證、備用鑰匙、使用手冊、發票等資料之義務,復未記載其得因告訴人江○珣未交付該等資料而請求減少價金等類似約定,則被告就其於簽立合約、取得丙車後,並無得以告訴人江○珣未交付前開丙車相關資料為由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甚或減少價金之依據乙情,殊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僅係藉詞搪塞告訴人江○珣之價金請求,而非基於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之認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交付丙車給被告後,蔡承哲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我,蔡承哲於電話中完全沒有跟我提到錢的問題,而根據該通電話之後的文字訊息內容,蔡承哲可能只是要我補資料給他;蔡承哲於108年6月25日拿身分證件還我的時候,也沒有提到價金的事情;蔡承哲是在108年7月2日我知悉丙車已過戶給他人而向蔡承哲請求尾款17萬元時起,才開始提到因為我的資料不齊或行駛里程數的問題要跟我重新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參以被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透過LINE與告訴人江○珣聯繫時,雖有傳送「出廠證、使用證明書、預備鑰匙,妳在(註:應為「再」)幫我找一下」、「出廠證、使用證明書,妳有幫我找到嗎?」等文字訊息,但並無傳送提及欠缺丙車之出廠證等物件將減少價金等相關內容之文字訊息,且告訴人江○珣於該段期間內,亦完全未曾傳送質疑被告為何以其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即須減少價金等內容之訊息等情,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江○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8581號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參,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珣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江○珣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於取得丙車後、要求告訴人江○珣提供丙車之出廠證等相關物件時,既未向告訴人江○珣提及未提供丙車相關物件將減少價金等內容,卻於告訴人江○珣因發現丙車已過戶給他人而請求給付剩餘價金時,始以告訴人江○珣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及主張減少價金,益徵被告純係托詞迴避給付剩餘價金,難認其於購買丙車時有付清價金之真意,是被告主張其係因告訴人江○珣未交付丙車相關物件,而在合法行使權利之認知下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乙節,亦難憑採。
3、被告雖再辯稱伊除於108年6月22日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給告訴人江○珣作為訂金外,尚曾於向告訴人江○珣拿取證件時,給付10萬元給告訴人江○珣云云,惟此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堅為否認(見他8581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江○珣就丙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載有「合庫0000-000-000000」之手寫文字(即告訴人江○珣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及告訴人江○珣於108年6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給被告等情,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江○珣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第二警卷第53頁、他8581號卷第9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江○珣既已於簽約時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被告知曉,被告何以不採匯款、轉帳至前揭金融帳戶此一可留存明確記錄之方式給付價金,已有可疑;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經驗,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內容(例如金額、日期等),當十分清楚留存客觀事證以防止日後糾紛之重要性,故縱被告欲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亦無不填寫、留存收據、簽收單等資料以保自身權益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其另有給付1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江○珣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堪信被告就其購買丙車之價金,於案發過程中僅曾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江○珣。
4、另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與告訴人江○珣商議以19萬元作為丙車之賣價時,固有交付現金2萬元給告訴人江○珣作為訂金,但被告明知告訴人江○珣於簽約時所告知之丙車行駛里程數相關資訊並無錯誤,且其並無因告訴人江○珣未提供丙車相關物件而取得拒絕給付或減少價金之合法依據,卻在李光揚以丙車行駛里程數等理由減少出價後,未先確認告訴人江○珣是否同意減少丙車之出售價格,即於不到2日之時間內,決定以17萬元此一低於其與告訴人江○珣商議之售價(即19萬元)轉賣丙車給李光揚,復於告訴人江○珣催討剩餘價金時,以告訴人江○珣謊報丙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數且未提供丙車相關物件等理由,拒絕、搪塞告訴人江○珣之剩餘價金請求,且迄今仍未給付剩餘價金予告訴人江○珣,足認被告係以低成本騙得汽車換取現金為目的,向告訴人江○珣行使詐術,使告訴人江○珣誤信其有付清購車價金之真意,因而詐得丙車,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5、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以本案係因丙車之里程數及告訴人江○珣未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備用鑰匙等物所生之民事糾紛,及以伊所為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後之自述調解情節,並以告訴人江○珣於原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前即提出告訴而致生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據以辯稱伊未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先、後所為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詐欺取財2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俱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證人即告訴人廖○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廖○翔佯稱:因有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伊可以28萬元代出售乙車云云,致告訴人廖○翔誤信被告會依約給付其代為出售車輛之價金,而交付乙車予被告;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誤認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係向告訴人廖○翔假稱其欲以28萬元自行購買乙車,尚有未合。2、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行匯款予告訴人廖○翔15萬元(未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江○珣就本案民事部分和解成立,於扣除在108年6月間支付其充為訂金之2萬元外,已另於110年10月間分別2次各匯款17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江○珣等情(詳如後述),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並據以為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考量,稍有未當。被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2罪及其沒收,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均應予以撤銷,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作、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58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廖○翔、江○珣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於未與告訴人廖○翔和解之情況下,自行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廖○翔(此據告訴人廖○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並已與告訴人江○珣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扣除其在108年6月間支付充為訂金之2萬元外,業另於110年10月間分別2次各匯款17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江○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取財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廖○翔、江○珣詐得乙車、丙車,為各該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轉賣乙車、丙車分別取得之價金25萬元、17萬元,則分別為該等直接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應擇價值較高者予以沒收、追徵,是考量乙車、丙車均為中古汽車,難以明確認定客觀價值,卷內復無事證可資佐證乙車、丙車之客觀價值確係等於或高於被告與告訴人廖○翔、江○珣之約定價格(即28萬元、19萬元),本院乃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以變得之物(即轉賣所得價金,分別為25萬元、17萬元)為沒收標的;惟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既已給付9000元予告訴人廖○翔假充為訂金,及於案發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另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廖○翔,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除於案發過程曾假為給付告訴人江○珣2萬元訂金外,復另匯款17萬元、5萬元予告訴人江○珣,已超逾上開其此部分17萬元之犯罪所得,堪認該等部分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有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固堪認已全數遭剝奪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因尚保有9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5萬元(被告賣出乙車所得款項)-9000元(被告交付告訴人廖○翔充為訂金之金額)-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匯款予告訴人廖○翔之數額)=9萬1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翔,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承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