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蕙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2人先前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同號5樓之2之租屋處。詎乙○○因不滿甲○○一家人於樓上發出其無法忍受之聲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貼文串功能,以其LINE帳號張貼公開範圍包括甲○○在內、含有「製造車禍這種case也不是沒做過」、「癱了之後,就看看怎麼跳」、「踩到我底線,還一直來惹我,我就讓你生不如死」等文字之貼文,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30、40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使用其LINE帳號張貼公開範圍包括甲○○在內、含有「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上次送我球棒的朋友,我可以換成刀嗎?省力」等文字之貼文(以下合稱本案貼文),及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以不詳方式使用其LINE帳號傳送「要是再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之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甲○○(起訴書誤認乙○○係於109年7月26日傳送及張貼前開本案訊息及本案貼文等內容,應予更正,並予補充本案貼文部分內容),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爭執其警詢所述係遭斷章取義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作為認定其成立犯罪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復主張卷附本案貼文(見偵卷第35、36頁),係告訴人甲○○所偽造,而似對上開本案貼文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觀之上開本案貼文,其背景架構部分與當時之LINE貼文串頁面設計相符,且貼文文字部分語意前後連貫,參以被告曾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本案貼文供其辨識後,被告不惟未辯稱此為告訴人甲○○所偽造,甚且供認係伊在LINE動態訊息下面所張貼之貼文,此據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64頁)可明,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固改稱上開本案貼文係告訴人甲○○所偽造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該等貼文內容係何部分、遭如何偽造之事證,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前開本案貼文係其自手機截圖,並已在警局提供其手機內容供警方核對,並未有偽造或竄改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為調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63、6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認伊確因告訴人甲○○一家人於其租屋處樓上發出聲響而有所不滿,且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甲○○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我有傳送訊息,但未張貼前開貼文,我在警局時已向員警表示過「貼文內容是P的」及詢問可否請相關單位協助恢復雙方對話及貼文紀錄,後員警問我有無使用貼文,我表示有使用過,承辦員警告知我後續再於偵查庭補送資料即可,因此我於警詢係承認有使用貼文,並非承認甲○○所提供之貼文係我所張貼,承辦警員傅○輝在原審稱我未反應過「貼文內容是P的」,係因與其具有利害相關而不敢承認,證人傅○輝警員已說過記不清楚,且在我詰問時數度遭原審法官打斷,我為避免被斷章取義而放棄詰問,原審多次拒絕我陳述,甚至欲提交證據亦被拒絕,有所未合。又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及「貼文是否你所寫?」之際,因認為前已曾向員警說明而不用重複,且警員表示將資料提供給檢察官即可,故我於偵查時未再次提及貼文造假之事,僅表示有資料要遞交,當下也未承認有張貼甲○○所提供之貼文,此部分可調取偵訊錄影紀錄查證。再我既已於109年7月29日以訊息向甲○○表示「我不介意玩出人命」,實無需張貼貼文於無法保證甲○○能看見之處,又依甲○○於原審曾稱貼文內容只有其和老婆能看見,且我因擔心家人看見內容,因此設定家人無法看見等語,有所不實及違反常理,並無可採。2、甲○○於109年6月間起變本加厲蓄意製造噪音,又於同年7月1日將鐵鎚等物品棄置在我租屋處門前,令我擔憂自身安危,甲○○並於公眾平台持續發表不實言論,我忍無可忍發送訊息稱「我不介意玩出人命」,是正常情緒反應,且所指之「人命」係自己的人命,意即我不介意自己是否會被危害生命,也不願再容忍甲○○的惡劣行徑,而與我在警詢所稱「希望他們離我遠一點」不謀而合,甲○○於原審稱我有在家人群組揭露其惡行,足證甲○○有虛假指控之構陷動機,甲○○素日即有P圖的習慣,依其大學所學科系,亦有能力完成此舉。3、而依甲○○提出告訴後,仍不分日夜製造噪音,及參照我在偵訊時所提出甲○○不願搬離租屋處,並與其妻在臉書、LINE寫下謾罵言語等證據,可見甲○○並未有心生畏懼之情;又甲○○承租之房屋乃我所介紹,甲○○於案發前之109年7月5日在LINE貼文串寫下「...丟個鐵鎚就安靜了 還不是只能忍 一定弄到你先搬走 不然是敢吵嗎...」,此貼文亦有母親可證實為甲○○利用其妻帳號所發表,足以證實甲○○不願搬離而明顯未因我所發之訊息而心生畏懼,後甲○○租約未到期選擇搬離,係因其餘租客向房東反應其長期製造噪音之問題,而我於警詢已提及甲○○他們曾把一些東西(鐵鎚)丟在我門口等語,原審未針對此調查而濫用自由心證,難以令人甘服;再依甲○○平日有暴力等素行,且依我所提出由甲○○為其妻所撰寫之存證信函,及甲○○之妻因反悔消費卻營造店家逼迫消費,並有其他相關人證能作證,足認甲○○夫妻素日擅用各種方式侵犯他人權益以規避責任,藉此將自身塑造成被害人,原審之心證認不適用於本案,有違常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先前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同號5樓之2之租屋處,且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有使用其LINE帳號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甲○○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402、408頁),並有本案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伊於偵訊時曾承認其有張貼上開本案貼文,且指明可調取偵訊錄影查明。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檢察官於110年1月8日對被告偵訊之錄影光碟有關部分進行勘驗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檢察官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如下:
檢察官問(下稱「問」):提示31頁到35頁的LINE對話紀錄,有
何意見?這個你有看過嘛吼?被告答(下稱「答」):有。
問:你有看過嗎?這個LINE的對話紀錄。
答:有,可是那是他斷章取義的內容。
(自播放時間00:04:08起)問:提示第35頁,這個LINE是何時傳的?你看一下35頁這個啦吼
,35頁,你記得這個時間點嗎?哪時候傳的?答:(被告起立)我,那個應該是貼文,我不記得時間點了,可
是大概是在7月份左右吧。問:這個是貼文吼?答:那個也不是傳給他的訊息。問:蛤?答:那個不是傳給他的訊息。問:那個是貼文,貼在LINE的那個什麼狀態訊息下?答:對對對。問:這個不是傳給他的訊息,是貼在LINE的動態訊息下面,阿36
頁也是一樣嗎?這個也是一樣嗎?答:(被告以站姿身體往前)對。
問:那就寫35、36頁。這個嘛吼?答:對。
問:好,你請坐。(被告坐下)。我忘記什麼時候貼文了。前面
有日期是7月29號啦,但是我不曉得,這個貼的是什麼時候。
答:我不太記得內容,因為那是我從網路上擷取的,然後,所以
後來就刪掉了。問:那你在什麼地點貼文?就是之前那個,住的那個○○路那裡
吼?答:ㄜ,我是在12月初搬走的。問:啊我是說你那時候貼文是在○○路那裡貼文的嗎?答:對。
問:你貼文大概有幾個,「製造車禍這種CASE,也不是沒有做過
」、「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上次送我的球棒的朋友,我可以換成刀嗎?省力」,啊你怎麼會貼這樣的文呢?答:這是我從網路上擷取的。我可以遞交一份資料嗎?問:可以阿!答:在這份資料的後半段有提到。問:這個還妳,這個不用(法警將透明塑膠夾1個交還被告),
那你跟甲○○後來有見面嗎?答:沒有。在第4頁的地方。問:你們除了這個糾紛,還有沒有什麼其他糾紛嗎?答:沒有其他糾紛。問:那你們要不要和解?答:我沒有犯罪,所以我覺得不需要和解。
(三)而依上開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未曾提及或質疑前揭本案貼文係告訴人甲○○所偽造,且其雖曾先指LINE內容為斷章取義,然經檢察官提示偵卷第35、36頁之本案貼文供其閱覽辨識後,被告已自承係其自網路上所擷取之內容,大概是7月份左右、在其○○路租屋處貼文,但後來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曾否在警局告知承辦員警傅○輝「貼文內容是P的」,並不足以影響於被告在上開偵訊供述之可信性,且本院並未以證人傅○輝於原審審理之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片面以一己自述之原審調查證人傅○輝之過程,指摘原審之程序有所未當,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以伊係因承辦員警曾告知後續在偵查庭補送資料即可,故未於偵訊時否認本案貼文為其所張貼云云,惟酌以上揭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不僅供認其張貼本案貼文之地點,甚且自述其自網路上擷取之來源,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單純未為否認,且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無可能僅因警員告以其後得於偵查時提供資料及證據,即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及本案貼文是否其所張貼之重要問題時,不惟未予否認、甚且供認張貼之地點、來源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否認前開本案貼文為其所張貼云云。然本案不惟已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本案貼文為其所張貼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卷附之本案貼文翻拍照片,其中內容含有「製造車禍這種case也不是沒做過」、「癱了之後,就看看怎麼跳」、「踩到我底線,還一直來惹我,我就讓你生不如死」等文字之貼文(註:指偵卷第35頁部分),是我在109年7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許翻拍的,而內容含有「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上次送我球棒的朋友,我可以換成刀嗎?省力」等文字之貼文(註:指偵卷第36頁部分),是我在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翻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復參以上開告訴人甲○○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2時37分許翻拍之貼文,張貼時間係顯示「2小時前」,而告訴人甲○○於109年7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翻拍之貼文,張貼時間係顯示「38分鐘前」等節,有前揭本案貼文(見偵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貼文分別係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0、40分許間之某時所張貼。而細觀前揭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0、40分許間之某時張貼之貼文內容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其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傳送之本案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可見張貼該貼文與傳送本案訊息之LINE帳號係使用相同之個人圖像,佐以該貼文之張貼時間與本案訊息之傳送時間極為密接,且該貼文中之起始句「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核與本案訊息「要是再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高度雷同,足認被告於偵訊坦認本案貼文為其所張貼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之指訴,均確屬有據而為可信。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本案貼文為其自網路擷取張貼後,嗣於原審及本院復行翻異否認,未提出實證、徒以其個人臆測之詞而辯稱上開本案貼文係告訴人甲○○自行偽造云云,非為可採。而被告既已曾於偵訊時明確坦認前揭本案貼文為其所張貼,故本院認並無依其於警詢時之聲請,洽由相關單位協助恢復其與告訴人甲○○之對話及貼文紀錄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本案依證人丙○○即被告之妹妹(即告訴人甲○○之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乙○○與甲○○間因為甲○○之小孩吵鬧等聲響問題存有不愉快,本來乙○○與甲○○間之關係還可以,一直到去年即109年5月左右,當甲○○之小孩從桃園搬到臺中租屋處後,乙○○與甲○○間之不愉快才慢慢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97至98頁),參以被告於其答辯內容亦表明其對於告訴人甲○○一家人所發出之聲響感到困擾、不滿,及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於109年11月6日在通訊軟體共同群組發言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發表「賤婊子只會在甲○○上班外出的時候故意踏地板、砸東西、摔東西,再把自己裝成受害者,也只有腦癱的白痴會相信妳拙劣的謊言」、「你們不在一點聲音都沒有,還要硬扯不是你們。不是敲東西就是酒瓶一直弄地板,每天花式吵人,自己不知道自己多吵?」、「每天表演腦癱、手殘、腳殘,故意丟東西踏地板,連自己做的事情都不敢承認的廢物」等文字內容,堪信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29日張貼本案貼文及傳送本案訊息,確係出於因認告訴人甲○○一家人於其租屋處樓上發出踩踏地板、摔砸或敲擊物品等各種聲響而有所不滿之動機所為,被告以其已於109年7月29日向以訊息向告訴人甲○○表示「我不介意玩出人命」,實無需在無法保證告訴人甲○○能看見之處張貼本案貼文云云而為置辯,並據此質疑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係在伊與其配偶看得見、其他家人被設定無法看到時,張貼本案貼文對伊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頁)之真實性,均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法益,乃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為已足。查依本案訊息及本案貼文內容(見偵卷第33、35、36頁),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張貼之本案貼文,係以「製造車禍這種case也不是沒做過」等文字作為起始句,再接續載述「癱了之後,就看看怎麼跳」等內容,並以「踩到我底線,還一直來惹我,我就讓你生不如死」等文字作為該貼文之結尾,而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0、40分許間之某時張貼之本案貼文,完整內容為「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只會告狀的弱智雞巴,不知道有沒有那種膽量陳述事實,把自己腦癱、手腦不協調也一起說了。還是就說了別人不包容他吵,吵個雞巴呢!當別人包容是應該的喔?只會ㄛㄛㄛ,生出來的小雜種就只會阿巴阿巴像智障,也是挺配的。上次送我球棒的朋友,我可以換成刀嗎?省力」,且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3分許傳送「要是再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之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甲○○前,乃係自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起,接續傳送「每天早上都要故意丟東西?手殘就去看病」、「幹」、「繼續故意啊!等著小雜種哭」、「吵個雞巴」、「弱智」、「要不要去檢查腦子?不是腦癱,手怎麼那麼不協調」、「只會告狀的弱智」、「自己做了什麼心裡沒點數喔?」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甲○○,綜觀前揭本案貼文之內容、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前之密接時間內所陸續傳送之文字訊息,輔以被告於傳送本案訊息、張貼本案貼文之期間,係處在不滿告訴人甲○○一家人於其租屋處樓上發出踩踏地板、摔砸或敲擊物品等各種聲響之情緒,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甲○○一家人於其租屋處樓上發出使其無法忍受之聲響,而透過本案貼文及本案訊息通知將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之事,且審酌本案貼文及本案訊息之用語、內容及整體脈絡,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該等加害法益事項通知,顯足以使一般人及受通知之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故被告張貼本案貼文及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甲○○,核屬對告訴人甲○○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無疑,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看到本案訊息及本案貼文時,因為小孩子在家裡,我當然會害怕,怎麼可能不害怕;我後來有跟我母親提到乙○○有張貼本案貼文,希望我母親可以出面制止乙○○的行為,因為我擔心如果不制止的話,乙○○真得有可能照她張貼的內容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411至412頁)可明。被告以自陳之告訴人甲○○於案發前即有暴力行為,且於案發後變本加厲製造噪音、不願搬離租屋處,並與其妻在臉書、LINE寫下之言語,告訴人甲○○之妻曾因反悔消費而營造店家逼迫消費,及告訴人甲○○曾為其妻撰寫存證信函及把包含鐵鎚在內等物丟在其住處門口等情,而以上揭與判斷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張貼本案貼文是否足使一般人及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部分未有直接關聯之內容,據以辯稱告訴人甲○○未因其本案行為而心生畏佈云云,已非可採;況衡諸受恐嚇之告訴人甲○○,因與被告存有不快,或因面子、或不願對外示弱等因素,縱內心有所畏懼,仍選擇以言詞等方式宣洩不滿,並對外隱藏自身內在真實感受之情形,並未有違常情,是被告前開執以辯稱告訴人甲○○未因其行為心生畏懼之內容,均尚無從動搖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至被告另辯稱:伊傳送本案訊息是正常情緒的反應,且所傳送「要是再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訊息中之「人命」,係指自己的人命,意即其不介意自己是否會被危害生命,而與伊在警詢所稱「希望他們離我遠一點」不謀而合云云;惟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6時30、40分許之間,除於該日6時33分許傳送「要是再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之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甲○○外,尚張貼含有「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上次送我球棒的朋友,我可以換成刀嗎?省力」等文字,而依前揭被告於109年7月29日所為貼文之完整內容,被告既係以「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此一涉及人命之文句作為貼文起始,接著以文字辱罵、指責告訴人甲○○一家人發出聲響一事,再以「上次送我球棒的朋友,我可以換成刀嗎?省力」此一涉及其持有常見施暴工具之文句作為貼文結尾,足徵該貼文中「如果再來惹我,我不介意玩出人命!」之「人命」,當非指被告自身之生命,蓋若被告係指其不介意告訴人甲○○因其反抗而危害其生命,當無必要於貼文結尾提及其考慮持有何種施暴工具之內容;準此,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甲○○之本案訊息,既與該貼文之張貼時間極為密接,且與該貼文之起始句高度雷同,復皆係因告訴人甲○○一家人發出聲響一事所為,堪認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意涵與該貼文之起始句相同,均係以危害告訴人甲○○或其家人生命安全之內容為惡害,通知告訴人甲○○,而與一般未觸法之單純情緒反應有別,被告顯具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稱,委難憑採。
(八)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丁○○,並主張待證事項為其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甲○○之用意、卷附本案貼文翻拍照片係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頁、卷二第109頁);惟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認定明確如前,是本院認原判決於其理由中說明尚無依被告之聲請調查證人丁○○之必要,並無不合。另被告上訴本院後,仍未就其上開辯解提出可信之事證,被告於其上訴理由中多次片面謾指原審法官拒絕其陳述及提交證據,且就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之證據採證,指摘為濫用自由心證而有違法、違背法官倫理云云,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張貼本案貼文、傳送本案訊息之方式而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甲○○而為恐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先、後張貼及傳送本案貼文、本案訊息而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係本於不滿告訴人甲○○一家人於其租屋處樓上發出聲響之同一原因,且被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方式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認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甲○○一家人於其租屋處樓上發出聲響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接續以張貼本案貼文及傳送本案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甲○○對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恐懼不安,且就民事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為考量被告未曾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租屋獨居、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八)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