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芷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芷喬與○○○因動物救援而結識,黃芷喬因認其涉詐欺案件遭判刑之事與○○○有關,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某時,以帳號「○○○」登入臉書網站,並在其臉書頁面公開張貼:「…我會救援這一個孩子也是被一個不知好歹的人不知感恩還陷害黃媽、背後抹黑黃媽的一個不知羞恥做保險的○○○女人…」之文章,以此方式侮辱○○○,使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使○○○感到難堪,貶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係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翌日起算。經查,告訴人○○○自稱其於109年6月1日即知被告於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章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而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上雖記載為109年12月2日收件(見109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惟告訴人所留存之刑事告訴狀,其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發室之日期欄則載為109年12月1日收件(見偵卷第77頁),是二者日期相差一日。而經承辦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檢署收發室確認,該署收發室回復稱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下午接近下班時間送件,故卷附刑事告訴狀係於翌日即109年12月2日才用印,因此相差一日(見偵卷第77頁)。足認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準此,本案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其始日109年6月1日不算入,自109年6月2日起算,算至6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即為109年12月1日。從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以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黃芷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表示其該貼文不是在講告訴人外,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張貼上開文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講的對象不是○○○,惟伊不記得伊講的對象是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9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張貼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文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偵卷第75頁),並有上開文章截圖頁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又觀諸上開文章時間欄後方之圖示為地球圖案(見他字卷第23頁),可知上開文章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亦即任何人均可閱覽上開文章,此情核與被告所稱其發布文章是設定為公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頁)。從而被告有於109年6月1日,以臉書帳號「○○○」張貼上開文章,且隱私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等情,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文章所指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文章中表示被「○○○」陷害、抹黑等語,經告訴人
證稱:被告先前因詐欺案件被判決,該案被害人是因為我才知道他被詐欺的事,被告因此對我懷恨在心,認為是我害她被告詐欺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核與被告辯稱:我因為救援被人家抹黑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又被告前因動物救援之事,涉犯對○○○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2號協商程序而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22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確因動物救援之事被訴詐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以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即臉書帳號
「○○○」之人在上開文章下方回復:「黃姐~你說的是○○嗎?這樣在FB上說不好吧?!」後,被告則回復:「妳可能不知道這位小姐私下是怎麼對我的吧???手段跟不實的抹黑~~~真是夠狠、夠傷人的…」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於回復訊息時亦未否認上開文章中所稱之「○○○」係指「○○○」即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文章所指對象即係告訴人。
⒊被告於上開文章中雖是使用「○○○」之詞彙,而隱匿姓名中第
二個字,惟於文章中有提及動物救援、做保險等關鍵字,且告訴人在其臉書頁面上亦表明其為保險公司員工,此有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動物救援、做保險等關鍵字,確足以使人將「○○○」理解為告訴人。
⒋除了上述⒉所示「○○○」留言詢問被告所指之人是否為告訴人
之外,另告訴人之友人即LINE帳號「○○○」、「○○」、臉書帳號「○○○」、「0000 00 000」、「0000000」等人,分別傳送上開文章之截圖,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有糾紛等情,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32頁、第44頁、第37至39頁),益徵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揭露之資訊,確已足以使他人理解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⒌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辯稱「我忘記
了」上開文章是指誰云云,而無法提供其所指對象之實際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文章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且上開文章
中所揭露之資訊,已足以使他人理解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所指對象為告訴人等節,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被告在臉書頁面張貼上開文章,且隱私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在上開文章所稱「不知好歹的人不知感恩還陷害黃媽、背後抹黑黃媽的一個不知羞恥做保險的○○○女人…」,其中「不知好歹」、「不知感恩」、「不知羞恥」等詞彙,本屬社會常見用以貶損、攻擊他人之言詞,又「陷害」、「背後抹黑」等詞亦是指摘他人的負面詞彙,而有貶低他人行為之意涵。足認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宿怨,竟在臉書網頁公然發佈上開文章,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就業狀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且其
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在臉書網站公開道歉,甚至未撤下本案侮辱言論,僅將文章從公開狀態改為僅好友可觀看,被告並持續在臉書發表其係遭抹黑栽贓之人,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因宿怨,而在臉書網頁公然發佈上開文章,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及其迄今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未有無相類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顯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自難採取,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