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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劍龍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劍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劍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洋公司)之負責人,成洋公司經營製造廚房衛浴五金置物架之業務;蔡○○係其雇用之員工,擔任衝床作業區組長,負責校模生產、半成品及成品之生產線。張劍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對於堆高機之操作,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竟疏未提供防止上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訂定上開堆高機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嗣蔡○○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成洋公司之廠房內,從事以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堆高機)架高衝床以置換鐵架之作業時,先由蔡○○指示蔡○○駕駛堆高機將衝床抬高約20公分後,將堆高機熄火,再由蔡○○蹲下徒手將鐵架置入衝床下方,然蔡○○因發現置入之鐵架尺寸不合,欲起身將小鐵架置換為大鐵架時,亦疏未注意衝床並非穩固狀態,不得扳動以免翻倒衝床,竟於起身時不慎扳倒衝床,導致衝床翻倒而壓住蔡○○之左腳,使蔡○○因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足壓軋傷併足部幾近缺血性壞死進而致左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以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劍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蔡○○告訴狀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部分,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過程,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意外發生時我不在現場,現場係由告訴人指揮,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扳倒衝床壓傷他自己,成洋公司有送告訴人上過5次堆高機的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均有教授使用堆高機的基本知識,告訴人應知道要固定好,且堆高機舉高後,不能用手碰觸它,本案最大的問題在於告訴人自己扳倒衝床壓傷他自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案發時堆高機已經熄火,處於靜止的狀態,與堆高機之操作無關,告訴人用手碰觸扳倒衝床而受傷,此為告訴人之疏失,因為意外發生當天現場指揮負責人即為告訴人,被告不在現場,無法預見此意外發生,客觀上也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且被告將衝床作業授權給告訴人分層負責,自應由告訴人指揮監督現場,告訴人竟讓貨車司機蔡○○去操作堆高機,故本案其實是告訴人自己的職責疏失及其本身的不安全行為所致,縱使被告具有過失,其過失仍不大於告訴人之過失等語。

二、經查:

(一)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洋公司之負責人,成洋公司經營製造廚房衛浴五金置物架之業務;告訴人係其雇用之員工,擔任衝床作業區組長,負責校模生產、半成品及成品之生產線等情,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蔡○○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進行以堆高機架高衝床以置換鐵架之作業時,先由蔡○○駕駛堆高機將衝床抬高約20公分後,將堆高機熄火,再由告訴人蹲下徒手將鐵架置入衝床下方,然告訴人因發現置入之鐵架尺寸不合,欲起身將小鐵架置換為大鐵架時,告訴人以手扳倒衝床,衝床因而壓住告訴人之左腳,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及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血管神經損傷、左足壓軋傷併足部幾近缺血性壞死進而致左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以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被告就此客觀過程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曾○○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51、51-5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3頁),亦堪認定。

(三)是以,本案爭點即為:被告就本案有無過失?告訴人就本案是否與有過失?茲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1.按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亦有明定。經查:

⑴本案係因堆高機所舉高之衝床遭告訴人扳倒,因而壓傷告

訴人致重傷,業如前述,足認本案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並未保持穩固狀態,致使告訴人因而能徒手扳倒衝床,否則,若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已按法規要求,保持穩固狀態,應不至於使告訴人能以徒手扳倒衝床,堪認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條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辯護人雖以該堆高機於事故發生時處於靜止狀態,而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堆高機之操作無關,被告並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尚未完成整個架高衝床置換鐵架之作業程序,衝床仍處於由堆高機架高負載之過程,自難以堆高機一度處於靜止狀態,即認被告無須負擔上開注意義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⑵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置放鐵架作業並非生產不

鏽鋼五金設備工廠之常規作業,而是成洋公司係為了接續加工而設置的作業流程,沒有置架作業,效率會比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從事之置放鐵架作業,乃係成洋公司為加速生產效率所設置之作業程序,並非所有同性質公司均有此項作業程序。衡情本案衝床高度約1個人高、重量約1公噸,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述在卷(見他卷第35頁),堪認本案衝床體積不小、重量非輕,具有危險性,被告所經營之成洋公司,既設有以堆高機舉高本案衝床之作業程序,自應能預見衝床本身或搬運衝床均可能引起危害;搬運衝床過程中,如未對負載之衝床進行穩固作業,衝床有崩塌之虞。然被告所經營之成洋公司,針對此項搬運衝床作業,於案發時並無提供穩固負載物體之設備或措施,亦未制定員工使用堆高機置換鐵架之安全作業準則(見原審卷第242頁),難認被告已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自應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⑶再依據被告所提出成洋公司於本案發生後所制定之堆高機

作業指導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中針對穩固負載物體採取:於負載物體左右各2點至少四處綁固定、確保綁緊、檢查機台中心水平穩定、舉高離地約20公分再目視檢查機器重心水平穩定、移動過程人員不可靠近碰觸機台、到達定點確保四腳穩定著地再拆開繩索等措施,應能相當程度地防止負載物體翻倒之風險。被告依照上開法規有注意義務,且主觀上能預見搬運衝床過程中,如未對負載之衝床進行穩固作業,衝床有崩塌之虞,已如前述,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及早制定上開安全作業準則,並提供上開穩固物體之設施,本案並非無從避免發生,更堪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情,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其過失責任甚明,辯護人辯稱本件事出突然,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也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等節,並不足採。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於意外發生時並未在場,且被告已將搬運衝床之作業,授權由現場指揮之告訴人負責等語。惟按勞工執行業務處所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⑴危害確實存在、⑵該危害可經確認、⑶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⑷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甚明。由上可知,基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目的,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以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縱使勞工執行業務之處所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仍應盡其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作為(例如制定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非謂倘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時不在場,即毋庸負擔任何法規所定之雇主注意義務,亦非謂雇主得將其注意義務,概括轉嫁由實際執行之單位主管承擔。否則,倘雇主可以未實際在場或授權單位主管負責為由,規避法令所明定之雇主注意義務,無異於使雇主可輕易推卸責任,如此將使我國立法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均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旨;更何況,本案意外發生地點為成洋公司工廠,為被告具有支配管理權限之處所,被告自難推諉其身為雇主之保護注意義務,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以:成洋公司有送告訴人上堆高機的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課程均有教授使用堆高機的基本知識,告訴人應知道要固定好,且堆高機舉高後,不能用手碰觸它等語。惟查,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此經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規定甚明。是縱使被告有讓告訴人接受堆高機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亦是針對堆高機操作人員資格所定之雇主注意義務,與針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堆高機之操作,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已盡本案前述注意義務。至告訴人為本案現場實際指揮之人,其行為有無疏失部分,乃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亦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免除被告所應負之前述注意義務。

4.告訴人能預見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卻疏忽以手扳倒衝床,係屬與有過失:

⑴告訴人係於98年起即在成洋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年曾短

暫離職不到1年,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另告訴人於102年間,曾參加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舉辦之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訓練期滿等情,亦有該協會之期滿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在成洋公司任職已有10年,且任職期間亦參加上述教育訓練,堪認告訴人應具有堆高機操作人員之安全作業知識。

⑵告訴人為成洋公司衝床作業組組長,案發時係由告訴人指

揮成洋公司作業員蔡○○操作堆高機將本案衝床原地舉起等情,業經證人即成洋公司作業員蔡○○於勞動檢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由告訴人任職經歷、曾接受堆高機操作人員教育訓練,且為衝床作業組組長等節,可知告訴人應知悉本案進行置換鐵架作業時,堆高機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之事實,則告訴人於起身欲更換鐵架時,竟以徒手扳動未穩固之衝床,致使衝床因而翻倒乙節,自屬與有過失。

5.至案發時雖係由不具堆高機操作人員之作業員蔡○○駕駛堆高機,然蔡○○於操作堆高機將衝床舉高後,即將堆高機熄火,案發時堆高機並非處於移動中狀態,此經證人蔡○○、曾○○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原審卷第97頁)。而本案意外發生原因在於被告未依規定制定員工使用堆高機置換鐵架之安全作業準則、設置防止衝床翻倒之設備或措施,及告訴人以手扳動未穩固之衝床所致,業如前述,是本案意外發生與蔡○○無操作資格而操作堆高機並無關聯性,尚難由卷證資料認定蔡○○就本案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衝床壓傷其左腳,致左足膝下截肢,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洋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負有保護照顧勞工之雇主義務,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使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保持穩固狀態,亦未設置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自應負未盡雇主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能預見堆高機所負載之衝床並不穩固,卻疏忽以手扳動致衝床翻倒,係屬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將責任均推給告訴人,固非可取,然衡以被告於意外發生後,除依法通報勞動部外,亦給付後續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金額,另告訴人已取得失能保險之理賠給付等情,經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災害處理情形」欄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8-89頁),復有被告陳報補償費用金額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又被告已著手改進公司內部堆高機作業安全辦法,並週知所屬員工,有成洋公司堆高機作業安全須知、作業指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197頁),堪認被告於意外發生後,有補償告訴人及加強勞工作業安全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素行良好,僅因一時過失觸犯刑罰,事故發生後隨即通報勞動部並改進公司內部堆高機作業安全措施,制定成洋公司堆高機作業安全須知、作業指導書,並自行參與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第45頁),提升自己關於堆高機操作之安全知識,防止事故再度發生,且均有按相關勞動法規給付告訴人工資補償、失能給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等,累計已支付新臺幣208萬2,143元,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0年5月14日中市檢製字第1100008069號函暨檢附之「成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被告陳報之補償費用金額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仍屬相當盡責之雇主,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部分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落差過大,並非被告沒有賠償之誠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待法院民事判決後,願意依照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150、15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