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宥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9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宥臻明知其無能力且自始無償還車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上穩車業」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向該車行配合之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申辦貸款,致東元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盧宥臻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代盧宥臻償付車款購入本案機車,並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約定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640元,扣除盧宥臻給付之頭期款1000元,餘款8萬9640元則應自106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月30日給付498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盧宥臻假意應允上開條件後,東元資融公司即將本案機車交予盧宥臻使用。然盧宥臻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分期款,並於107年12月間某日,擅自將本案機車售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由大雅當鋪轉售予不知情之賴星妤,東元資融公司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5至138、173至177頁,本院卷第44至46、90至9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上穩車業」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向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申辦貸款,然並未依約償付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不付款,而是告訴人一直沒有寄送繳款單給我,且我在簽約時有想要還款,只是因為後來發生很多事情,才導致我沒有辦法償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前往「上穩車業」車行購買本案機車

,並當場向該車行配合之東元資融公司申辦貸款,由東元資融公司代其償付車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款9萬640元,扣除頭期款1000元,餘款8萬9640元則應自106年11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每月30日給付4980元與東元資融公司之方式分期償還貸款,然其受領本案機車後,未依約償付上開分期款,並於107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機車售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由大雅當鋪轉售予賴星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62卷《下稱偵1462卷》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130、171至18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朱緒睿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1462卷第59至

60、200至203頁)、證人即上開車行員工陳俊男於偵訊時(見偵1462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即辦理本案機車過戶之林小惠於偵訊時(見偵1462卷第145至147頁)、證人賴星妤於偵訊時(見偵1462卷第145至1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影本、客戶資料表、還款紀錄表、本案機車之監理站查詢資料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069號債權憑證、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月16日函所附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過戶登記書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朱傳興)、告訴人109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支票號碼UA0000000號支票領款簽收單(見偵1462卷第19至33、39至42、47至53、209至210、21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106年1月12日及106年4月7日分別簽發面額4萬392

0元(未載到期日)、6萬5000元(到期日106年5月7日)之本票,然經執票人提示均未獲兌現,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36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在購買本案機車時,經濟狀況已不佳,然被告卻以僅支付頭期款1000元,其餘款項全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約償付分期款,甚至於107年12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售本案機車,亦未將得款償還告訴人,足徵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確實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且自始即無償付分期款之真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是不付款,而是告訴人一直沒有寄送繳款

單給我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緒睿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都有將帳單寄到被告所留之戶籍地址、聯絡地址等語(見偵1462卷第201頁),佐以卷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偵1462卷第29頁)所載,被告當時所留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住家地址(即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核與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一致(見本院卷第73、7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一直住在我所留中華路的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未收到告訴人所寄分期繳款通知之理,況依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已詳載「還款期限自106年11月至108年4月計18期,每月30日繳款4980元」,堪認被告已明知每月均需還款4980元,且依該契約書第9、11條之約定,被告未償付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機車之所有權,其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是倘被告未收到分期繳款之通知,自應主動聯繫告訴人詢問詳情,以免遭告訴人以其未按期支付分期款為由將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將本案機車取回占有,而影響其權益,然被告使用本案機車長達一年之期間始終置之不理,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辦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既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分文未繳,足認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本案被告佯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而取得本案機車,是本案機車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物宣告沒收,又因本案機車業經善意第三人賴星妤取得,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出售本案機車所得之4萬5000元並非利用詐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業經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售得之價金既未扣案,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為本案機車1輛,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不思反省,竟仍不斷怪罪他人,且案發迄今已3年多,仍未見其償還告訴人分毫,犯罪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國際金融,無須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其辯解不足採信均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事後出售本案機車,而得款4萬5000元為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然該4萬5000元並非利用詐得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本件應就未扣案之本案機車諭知原物沒收,此部分所售得之價金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是原判決未諭知原物沒收,僅沒收、追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4萬5000元,容有未洽。

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獨立於主刑之外,並非附屬於主刑

之從刑;故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主刑之量處,並無錯誤之情形,僅係單純就沒收部分有錯誤,且不影響及全案事實認定或量刑時,只須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可,殊無將原審判決全部,或連同主刑部分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所述,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