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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騫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被告之犯行,是「被告徒手把告訴人砂輪機所使用之延長線插頭自該海產店之供電用插座拔除,妨害告訴人使用他人電插座之權利」,而告訴人已經取得電源所有人吳○○之同意使用電源之權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吳○○證述在卷,而被告拔除插頭之行為,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之強制行為,於被告拔除插頭時,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其他人將插頭再行插入而影響。況告訴人使用電源之目的,是使用插電式之砂輪機,於被告拔除插頭後即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砂輪機之結果,此時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再予補充說明如下:㈠按法律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

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故人人必須循此規範而營社會生活。本此法律基本精神觀察,則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因而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可知違法性的內涵原非純粹的法律形式規定所能充分涵蓋。換言之,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許騫云與林振滄間,就告訴人張建辰受鄭曉惠(林振滄

之配偶)委託而欲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右側鐵皮屋之權利歸屬有爭議,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號返還房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原審109中簡3017卷第95至119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57號竊佔等案件11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影本,其上記載證人林○○證稱:我認識許騫云,她是我們村莊裡的人,20幾年前張永富(許騫云之配偶)跟林崑錫(林振滄之父)找我蓋鐵皮屋,蓋在溪南路,那是三個店面,7-11、7-11右側及7-11二樓都是我蓋的,地主是林崑錫,是林崑錫先找我去並說他的土地要蓋,後來叫張永富去他家,林崑錫跟張永富說「我要給他蓋,錢你付」,意思是張永富付,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後來是張永富拿錢給我蓋的,我蓋好之後交給張永富使用,遙控器跟鐵門我交給張永富,林崑錫跟我說都交給張永富就好等語(本院卷第67至72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上開鐵皮屋所有人,而將告訴人砂輪機所使用之延長線插頭短暫拔除(約40秒即由鄭曉惠將插頭再次插入插座,見原審109易3259卷第79頁勘驗結果),欲阻止他人進入該鐵皮屋,經衡量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二者間尚非顯不相當,且所侵害之法益極為輕微,即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應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

四、綜上,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礙告訴人使用電插座之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關聯性及影響程度,均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不具實質違法性等情,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衡平理念,所為無罪判決自屬正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