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11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霖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110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8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霖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
化縣○○鎮○○路0段000巷,將腳踏車停在○○○位在上開000巷00號住處之門口後,於凌晨1時1分許,打開上開○○○住○○○○000巷00○00○00號均為○○○家人及親友之住處,且3戶連通之騎樓已圍起來,而屬該3戶之室內空間)之未上鎖窗戶,自窗戶侵入其內,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於凌晨1時12分許爬出窗戶,又於凌晨1時33分許,由同一窗戶侵入其內,接續搜尋財物,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由上述○○○住處旁的車庫小門走出(並到○○○住宅對面之○○○住宅為下開㈡之犯行),再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由該小門再侵入其內,接續搜尋財物,之後因其損壞上述○○○住處之拉式玻璃鋁門(下方鋁片踢凹,且鑰匙孔的螺絲有1顆被搖晃鬆動掉落)欲進入客廳時,所造成的聲響驚醒○○○,經○○○大聲喊叫,陳建霖乃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自該小門倉皇逃出,並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陳建霖數次進出之間,搜尋財物皆無所獲而未遂。
㈡110年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陳建霖自○○○住宅搜索財物未果
,見○○○住○○○○○○○○○○位於○○000巷00號之住宅兼工廠大門未關,乃步行侵入其內,隨即手持打火機照明,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但無所獲,乃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放棄離去。嗣警接獲報案後,經調閱上揭○○○住宅及沿途(作案現場至陳建霖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間)之監視器,並比對陳建霖之穿著及逃逸路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於於98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神明廳,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5枚得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卷第129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23至53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日
是進入○○○之鐵工廠內坐坐而已,沒有要偷東西,其無竊盜之犯意,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承認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1052號卷第247頁)。被告是於110年1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至38分許,先騎乘機車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來回巡視尋找作案目標,再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1分、1時33分許,兩度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接續搜尋財物未果,於凌晨1時39分許,由告訴人○○○住處之車庫小門走出,見位於告訴人○○○住宅正對面,告訴人○○○之住宅兼工廠大門未關,乃步行侵入其內,並手持打火機照明,後於凌晨1時46分許離去,再由告訴人○○○住處旁的車庫小門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接續搜尋財物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21至49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其有手持打火機照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第117至118頁)。本案被告既有事前勘查地點,先兩度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於搜尋財物未果後,再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兼工廠,且手持打火機照明,從此客觀情節觀之,足認被告亦是基於竊盜之故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兼工廠,且停留之時間亦約有7分鐘之久,則其點燃打火機照明之目的,當是為搜尋財物,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應屬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之辯解,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於密接時間內,3次侵入
告訴人○○○家中搜索財物之竊盜未遂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又被告接續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破壞門鎖搜索財物之竊盜未遂、侵入告訴人○○○住宅搜索財物之竊盜未遂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數件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判刑
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在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被告分別侵入告訴人○
○○、○○○住宅後著手搜索財物,然因未搜尋出值錢之物品,且遭告訴人○○○發覺而被迫放棄竊取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斷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犯案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現從事拆除房屋之臨時工,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從輕量刑;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否認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而進入住宅等語。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係從低度科處,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理由欄二、㈡所載),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