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沁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松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雙蔬鮪魚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徒手竊取燒肉泡菜飯糰2個、椰香紫芋露1盒、黃金煎餃1盒、滷豬血4盒(總售價232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㈢於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徒手竊取雙蔬鮪魚飯糰1個(售價3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㈣於109年8月31日上午7時5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徒手竊取魚卵巢軟龍蝦飯糰1個、椰香紫芋露1盒、綠豆蒟蒻1盒(總售價131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
㈤於109年8月3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松強門市,
徒手竊取玉米棒1支、黃金煎餃1盒、質立優格1盒、丸龜製麵1盒(總售價212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攜帶手提袋,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劉志豐發覺商品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余沁薇(下稱被告)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對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指定之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辯護人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我坐統聯客運下去高雄都會停留一星期以上,有些票根已經不見了,所以只找到109年8月15日、8月22日的2張票根,事實欄所載的時間,當時我人在高雄。監視器上拍到的人不是我,他們說我拿手提袋,我沒有拿手提袋。事實欄所示的東西有很多我都不敢吃,告訴人通通算在我頭上,對我不公平。而且,我有患老化失智、大腸癌,我之前的前科是因為我吃很多藥,頭都昏昏沉沉的,並不是故意要拿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店家,於事實一、㈠至㈤所載時間,分別遭竊,損失
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豐於警詢及原審陳述甚詳(見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45頁),並有遭竊商品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畫面14張(見偵卷第41至5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豐警詢時證述:5次竊盜都是同一老婦人所
為,年約60歲短髮,都會戴口罩,手持手提袋及一件黑色外套。因為我們發現部分商品短缺就調閱監視器,發現這位老婦人長期在我們門市偷東西,就開始注意過他了,所以可以確定照片中(即員警擷取店家監視器內行竊之人照片5張及被告至派出所時所拍攝之照片比對表,見偵卷第53頁)之人就是竊取我們店內財物之人等語(見偵卷第33至38頁)。又依據遭竊店家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至53頁),均可見有1名短髮婦人、背著手提袋及手持一件黑色外套在事實所示日期、時間進入店內竊取商品,且經員警擷取監視器畫面中拍攝之行竊者正面照片(見偵卷第53頁),與109年9月18日員警通知被告至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被告本人正面照片,經比對髮型、眼睛外觀,均為同一人,而被告於109年9月18日至派出所時,所穿著之涼鞋,與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31日行竊時,均為同一雙黃色涼鞋(見偵卷第
41、47、53頁)。原審於110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對到庭之被告本人,亦當庭拍攝被告之臉部正面照片、全身正面照片(見原審卷第48、50頁),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經比對確實為同一人,已堪認定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被告辯稱該監視器上拍到的人不是我,他們說我拿手提袋,我沒有拿手提袋等語,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事實所載5次竊盜行為時,其都在高雄,並提出統
聯客運之車票票根2張(上訴時再度提出)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之車票票根,其中1張為109年8月15日下午12時43分,從臺中站搭乘往高雄中正站;另1張則為109年8月22日下午12時43分,從臺中站搭乘往高雄中正站,有票根之照片及原審勘驗票根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0、52、53頁)。但被告所提出之票根,搭乘前往高雄之日期,與事實所載5次竊盜行為之日期均錯開,被告縱然有在票根所載日期搭乘客運前往高雄,亦與其竊盜犯行沒有衝突;且被告只能提出臺中前往高雄之票根,卻沒有從高雄返回臺中之票根,也無法說明前往高雄之明確行程、確切時間等,是否真的有前往高雄,亦屬可疑;何況被告所提出之票根,為無記名車票,實際購票、乘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亦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或無可採,或縱有該2張搭乘之事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有罹患失智症、大腸癌等語。惟依原審勘驗遭竊
店家之監視器畫面所見以及卷內行竊過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時,拿取商品後放入隨身外套後,嗣未經結帳即離開,下手未見遲疑,舉止與一般人無異,可以正常的挑選商品,並加以行竊,縱然被告有罹患其所稱之疾病,在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欠缺或減損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一、㈠至㈤分別竊取告訴人商店內之商品,均為其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據為己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等規定,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不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以及1次準強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歷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提出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5、117 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為上述五之沒收。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 一、㈠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蔬鮪魚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 一、㈡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燒肉泡菜飯糰貳個、椰香紫芋露壹盒、黃金煎餃壹盒、滷豬血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 一、㈢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雙蔬鮪魚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 一、㈣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魚卵巢軟龍蝦飯糰壹個、椰香紫芋露壹盒、綠豆蒟蒻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 一、㈤ 余沁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米棒壹支、黃金煎餃壹盒、質立優格壹盒、丸龜製麵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