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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黃○○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8號租屋處1樓大門後,進入該建築物2樓,徒手竊取黃○○置於租屋處門口鞋櫃內之美津濃牌黑色咖啡色條紋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內騎乘離去。嗣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干城跳蚤市場,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黃○○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04、110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63至65、10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5、67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黃○○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8號2樓之套房大門外側,惟需以鑰匙開啟1樓大門進入後,經由樓梯間始得前往該樓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仍屬侵入住宅竊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第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就前開第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即第4至8罪);並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6月(前揭3罪為竊盜)、4年(準強盜未遂),上訴後竊盜3罪經撤回上訴確定(第9至11罪),準強盜未遂則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2罪),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就第3至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2月9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固有未洽,然其結論尚無不合,不影響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二)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竊盜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上揭時地,竊盜他人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參原審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認被告竊得之美津濃牌黑色咖啡色條紋休閒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所為認事用法除下述累犯之認定略有瑕疵,其餘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本案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9年11月4日所犯,自不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據本院於上開理由欄參之二論述明確,原審固然就被告應構成累犯之前科,認定尚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合,不影響判決本旨,亦如前述,爰無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