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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霖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吳文如,與其成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向告訴人誆稱其父母分別為法官退休及股票大亨,且家中財力雄厚,見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對其資力及借款事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予被告,嗣被告音訊全無,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昱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文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告訴人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之交易及提款明細 1份、告訴人玉山銀行、元大銀行108年6月份消費交易明細各 1份、被告母親吳劉美惠之健保就醫紀錄 1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附表所示之所有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款項是告訴人自己要去借的,不是其帶告訴人去的。告訴人先前有跟其借款過,其就先把原本要去買手機的錢借給告訴人,6 月份時因其遇到困難,其總共要跟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剩下的告訴人都還沒給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共計190,

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原審卷第 221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 1份、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份、108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TH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及翻攝照片 2張、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攝照片 2張、告訴人持用玉山銀行信用卡108年6月間消費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元大銀行108年6月間消費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81至101頁、原審卷第 291至293、299至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此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款項。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108年4月至7月間,先以父

親為法官退休、母親為股票大亨為由,於士林區購置63棟建物出租,惟因家中存款 8,000,000元遭妹妹提領一空,一時缺錢且母親脊椎受傷為由,向其借款 200,000元,並表示會於108年8月 5日前還清。因其手上並無現金,被告遂誘騙其交出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分別預借78,000元及80,000元,再於108年6月 5日16時許夥同其至清水郵局,由被告操作提款機,將前開預借之現金共計79,970元(預扣手續費30元)提領一空。於108年6月 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提領60,000元,嗣於隔日又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提領18,000元,總計交付157,770元。被告再於 108年7月12日宣稱其先前購物分期刷卡30,000元尚未處理,若未按期繳款會有信用破產之虞,其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商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8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以缺乏生活費為由,再要求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2,000元存入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直到108年8月 5日其仍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其始知上當受騙。其總共損失189,970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51至5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其107年8月間認識被告,被告無意間發現其信用卡帳單,被告明知其有腦瘤,說想看看其活著有什麼價值,就帶其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後錢就被被告拿走,其跟被告催討,被告只說法院見。被告所詐欺之款項就如同附表所示,108年7月13日又再跟其說,其之前預借現金之帳款被告繳不出來,要再向其借款30,000元,還說其如果不借她,其之信用就會破產等語(10

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113至11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剛認識被告時,被告有帶其去costco,表示那是被告姑姑開的,辦會員卡不用錢,還說她父親是大法官,但因為擔心被追殺所以網路上查不到,其當時心想法官的女兒怎麼會騙錢,所以才願意借款給被告。先前被告也有帶她媽媽過來找其,要其開車載他們去醫院,經過士林區時,被告就說這邊68棟房屋都是被告他們家的,但是因為她妹妹把她媽媽 8,000,000元存款拿走,一時週轉不靈,被告擔心被爸爸知道會生氣,所以才要拿其之信用卡去借款。其並沒有要借款給被告,是被告騙其之信用卡去預借現金。被告之前是說她在網路上被人騙了 1,500,000元,她為了要幫卓若橋還錢,所以找了10至20個人來跟會,她當時身上沒有錢了。後來有一天她來其家裡,看到其桌上信用卡帳單,就說想看看其之生命價值多少,就用其之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打電話要預借現金,之後被告就叫其拿著提款卡跟她去提款機提領,被告當時甚至直接把借據寫好給其,顯見被告早已有所預謀。30,000元那次是被告說其之玉山銀行繳費期限到了,要其拿30,000元給她去繳款,否則其會信用破產,但被告事後根本就沒有拿去繳款。後續 2,000元部分是因為其知道被告沒有錢吃飯,其才想說 2,000元用來資助被告。上開全數款項被告都是說108年8月5日前會全部處理好。108年8月3日被告又要向其借了10,000元,但因為其已經知道被告有欠高利貸,所以其才沒有借給被告,其很害怕所以就去將

2 張信用卡都停掉了。被告迄今從未還過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第 223、308至323頁)。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始終未能為完整之說明,除有以被告父母親家室顯赫、母親需要動手術外,於原審審理中始稱被告另有以costco係被告家人經營等為由,說詞始終反覆不一,且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則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認被告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述之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顯有誤會。㈢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是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借得共計 190,000元(需扣除30元手續費)之事實,然被告於初次借款當下即書寫借據1紙並開立200,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證,是否得逕予推認被告於借款當下即無還款之本意,已非無疑。另被告母親吳劉美惠於107年8月間確有多次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之健保紀錄,此有吳劉美惠於107年1月迄109年1月間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65至27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母親於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期間曾有多次就醫紀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於84年12月 1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紙(原審卷第337頁)在卷可參,然其上所示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尚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點相距甚遠,顯難以此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借款時,確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而故意從事財產犯罪。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 108年7月至8月間傳送:「昨天我拿

錢去繳你帳單,早上醫院通知我,我媽明天要再動脊椎骨折手術,可是錢被我繳東繳西了,我還去跟錢莊借了 5萬,你說怎麼辦?我是不是該死了?(哭臉)」、「欠你錢是我理虧,但是事實的來龍去脈我們心裡比誰都還清楚,你也不用跟我吵這個了,我們都不用這麼累」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57至71頁),而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坦認曾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對話中雖被告有提及至銀行繳款,然其上並無日期可佐,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尚非無疑。況針對附表編號 2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繳納分期刷卡之款項為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係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之款項等語(詳如前述)。經提示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後,始稱:「那張卡我之前也有分刷,但是被告有另外細項要跟我算我自己花的部分,最後她處理完要跟我追討我用的部分,但是她沒有還我錢,怎麼還追討」、「(檢察官問:所以妳們那時候一起用這張卡的意思?)沒有,我卡就收起來了,我不能用了,只有被告能用,所以我跟被告說8月5日要幫我把這張卡還清,我用的地方她有紀錄,我有些明細表,看多少我8月5日再跟被告算,她騙我錢的人要先還我錢」等語(原審卷第 317頁),故附表編號 2所示之3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係以分期刷卡或預借現金為由借款,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表示兩人尚有其餘借貸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言明

因亟需款項以支應生活費而請求借款等語,是被告借用此部分款項時,告訴人就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且無資力之事實既已明知,仍自願出借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拒絕再借款10,00

0 元,是被告並無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昱霖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吳昱霖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昱霖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昱霖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吳昱霖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吳昱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昱霖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吳昱霖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按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

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一致證述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初始施用詐術之方式均一致證稱:被告佯稱爸爸是法

官退休,媽媽於士林區購置60餘棟房子出租,家中有 800萬元被妹妹盜領一空,被告一時周轉不靈而向其借款等語,誤信被告家中財力雄厚。

⒉就附表編號 1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亦一致證稱:被告看見其

信用卡帳單,知道其患有腦瘤,鼓吹其是否想知道活著有甚麼價值,就問其:「你要不要看看你這輩子值多少錢」,其就聽被告的話,打電話去客服中心問可否預借現金,以相同手法詐騙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15萬8000元後,將款項全數取走等語。

⒊就附表編號 3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亦一致證稱:其之前購物

分期刷卡 3萬元未處理,需先行繳清才能開始清償預借現金,否則有信用破產之可能,故其將 3萬元拿給被告要用以清償其信用卡款項,但後來信用卡部門打電話給其說信用卡欠款過期沒有繳納,其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

⒋就附表編號 4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缺

乏生活費,身上沒錢吃飯等語。就附表編號 5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於偵查中證稱:就犯罪事實一覽表所載為被告涉嫌詐欺、侵占其款項之事實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保108年8月 5日還款而借款予被告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提出被告簽署108年8月5日前還款20萬元之借據。⒌是上開證述內容均就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

陳述一致,並無扞格,均足認證人吳文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證人吳文如於原審審理時增述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惟僅係就細節詳細描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畢竟證人吳文如自107年8、9月間與被告相識起至108年8月3日最終遭詐騙止,期間長達 1年,且係於臉書上認識,為一般俗稱之「網友」,被告自須以相當多詐術累積告訴人對其財力之信任,始得令原本完全不相識之告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難以告訴人於審判中詳細描述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而認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原判決以「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始終未能為完整之說明,除有以被告父母親家室顯赫、母親需要動手術外,於審理中始稱被告另有以costco係被告家人經營等為由,說詞始終反覆不一,且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乙節,認證人吳文如之證述可信性有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就證人上開證述部分,經證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

,原判決認「惟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坦認曾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對話中雖被告有提及至銀行繳款,然其上並無日期可佐,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尚非無疑」,惟證人已於審理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證述說明,有部分對話紀錄亦有顯示日期,且自該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續以「昨天我拿錢去繳你帳單,早上醫院通知我,我媽明天要再動脊椎骨折手術,可是錢被我繳東繳西了,我還去跟錢莊借了 5萬,你說怎麼辦?我是不是該死了?(哭臉)」、「我媽我要帶她去領錢,只是她沒辦法去,現在政府銀行都在幫老人家顧錢」等語,欲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均在在顯見被告確曾以「拿錢繳告訴人帳單」、「媽媽動脊椎骨折手術」、「媽媽在銀行有錢」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採,僅以並無日期可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吳昱霖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吳昱霖之供述、證人吳文如之證述,與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卷附被告簽立之借據等,擇其不利於被告吳昱霖者,採為被告吳昱霖此部分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吳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 表:

┌──┬────┬───────────┬────────────────────────────┐│編號│案由 │犯罪時間與地點 │犯罪事實 │├──┼────┼───────────┼────────────────────────────┤│1 │詐欺 │108 年6 月4 日至5 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近日因其母親銀行帳戶內原有之8,000,000 元││ │ │於臺中市○○郵局、臺中│遭其當醫生之妹妹盜領一空,致使渠等一時缺錢租屋,且其母親││ │ │市區○○區○○路○○號7 │脊椎受傷需要就醫為由,向告訴人借貸200, 000元,並稱每月以││ │ │-11便利商店、臺中市沙 │名下之店面租金即可一次付清,至遲一定會於2 個月內(即108 ││ ○ ○○區○○路○○○號7-11便 │年8 月5 日前)償還借款,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 │利商店 │卡預借現金158,000 元予其周轉。被告於得知告訴人之玉山銀行││ │ │ │信用卡可預借78,0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可預借80,000元(需扣││ │ │ │除30元手續費),復以前揭不實之事由,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 │ │ │許,帶同告訴人至清水郵局,由被告協助告訴人操作提款機,將││ │ │ │元大銀行預借現金款項79,970元轉入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自該郵局提領80,000元,另玉山銀行││ │ │ │預借現金78,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18││ │ │ │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提領60,000││ │ │ │元(各20,000元共3 筆),於隔日至臺中市○○區○○路○○○ 號││ │ │ │7 -11 便利商店提領18,000元,共計交付158,000 元。 │├──┼────┼───────────┼────────────────────────────┤│2 │詐欺 │108 年7 月12日18時32分│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先清償先前刷卡購物之分期款約30,000元,││ │ │許,於臺中市梧棲區○○│方能清償後續以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等2 家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 │ │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金160,000 元之款項,否則將導致告訴人信用破產云云,告訴人││ │ │商店 │遂不疑有他,於左列時、地以現金30,000元存至被告提供之國泰││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經向發卡銀行查詢,始││ │ │ │知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款項。 │├──┼────┼───────────┼────────────────────────────┤│3 │詐欺 │108 年7 月18日19時17分│被告於左列時、地,佯以無生活費,又向告訴人借貸2,000 元,││ │ │許,於臺中市清水區○○│告訴人不疑有他,由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00 元存至被││ │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詐欺 │108 年8 月3 日,於新北│被告於左列時、地,復以無錢代繳告訴人信用卡帳單為由,以 ││ │(未遂)│市○○區(誤載為市)大│LINE通訊軟體欲再向告訴人詐騙10,000元,然告訴人向其表示已││ │ │○街000 巷0 號 │無多餘款項可以出借,並向被告索討先前積欠之借款,被告自此││ │ │ │斷絕音訊,始未再遭詐騙得逞。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