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錦銘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游錦銘部分撤銷。
游錦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原名陳○○,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具有原住民身分;其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就南投縣○○鄉○○段○○○ ○號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期間屆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亦即63600 分之15900 ,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105 年8 月15日)。陳○○在外有銀行貸款等債務,游錦銘於106 年 2月間向陳○○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陳○○同意系爭土地交由游錦銘處理。陳○○及游錦銘明知陳○○未於104 年7 月23日向游錦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兩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於106 年2 月8 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與游錦銘一同前往白○○地政士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證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白○○,委託不知情之白○○地政士於106 年2 月22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以擔保前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借款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游錦銘,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於106 年2 月23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委任林傳智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游錦銘(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陳○○於偵訊及原審時陳述其等間並無1 千萬元債務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緣由等情,及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之白○○地政士於偵查時證述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設定1 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經過等語(他卷第241 至242 頁),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
6 日埔資字第768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4 日埔地一字第1080011469號函暨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2日埔資字第16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宗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80005212號函覆之共犯陳○○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299 至321 、251 至283 、45至46、161 至163 頁),足認被告於本院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與共犯陳○○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白○○辦理抵押權登記,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間接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此為原審無及審酌之犯後態度;且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就其與共犯陳○○間實際上並無1 千萬元債務,仍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1 千萬元抵押權等客觀事實坦承在卷,另參酌共犯陳○○於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經原審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認於被告在本院業已坦承犯罪情況下,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尚有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共謀辦理不實債權額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影響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主導此不實登記事項,使其得以抵押權人之身分,享有不實債權登記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加以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予以坦承,然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能知所反省,屢以其等私法自治精神作為抗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理解其等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正確性之侵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80多歲父母同住、父親有口腔癌、由其獨力扶養、已婚、沒有小孩、配偶也腫瘤開刀、目前在山上種菜、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不佳、因先天性兔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3、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共犯陳○○遭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