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育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崇育(下稱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起,擔任祭祀公業張七穆(以下均稱公業)之管理人,負責掌理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一切財產及事務,並為公業全體派下員向各物業承租人收取並保管屬於全體派下員共有之租金收益,詎被告因自有資金遭卡住,欠缺資金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自103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而屬於全體派下員共有之租金收益中之約莫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予以侵吞入己,用供日常生活開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證人陳○○之證述、證人張○○之證述、○○路出租物業管理報告、物業房租入明細、公業105年度管理委員會暨監察會聯席會記錄影本、組織章程影本、規約書影本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的前任管理人張○○沒有交接,後來我被選上新任管理人,接收了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三棟房子物業的租金,因為那三棟的押金都還在張○○那邊,當時000號部分共有15個月的租金沒收,所以就收了15個月的租金,我一開始不是很清楚如何做帳,也比較忙,忙中有錯,所以後面三個年度102年至104都寫收了15個月的租金金額675,000元,但實際上並沒有,應該是540,000元,所以3年共計405,000元是錯帳,到後來發現的時候要更正,但我不是學會計的,不知道怎麼更正,所以就變成是用預收帳來做;偵查中因為我氣急敗壞,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都說是,我想說起訴後到法院就可以查清楚才會去承認260萬元,租金當時有一些存在我的帳戶,有一些放現金,後來公業的銀行帳戶申設後,我就把租金收益扣掉每年約80、90萬元的支出的概算金額,在105年11月10日匯款300萬元到公業的銀行帳戶,又在107年4月13日將餘款184萬6,350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來在108年12月與張○○、張○○、張○○等人對完帳後,將之後的餘款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168萬7,211元、於109年1月8日匯款79萬6,078元至上開帳戶,我是為了方便才會隔一段時間將租金存入上開帳戶內,我沒有侵占的意圖,也沒有要侵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9至352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首先所謂侵占40萬5,000元的部分是因為101年的租金收入是15個月,在102、1
03、104年被告就照抄成15個月,後來在105年9月17日會議要讓帳冊能夠平衡,公業開了會議記載返還被告所墊付的部分,事實上當時應該是用更正的就可以,因為收入的實際金額是沒錯的,故事實上後來公業支出的費用中並沒有返還被告墊付款40萬5,000元,所以被告既沒有收到40萬5,000元,公業也沒有40萬5,000元的損害,被告何來侵占的問題。另外就起訴書記載侵占260萬元部分,侵占標的也不明確,260萬元究竟是何年何月何筆金額,起訴書並未說明清楚,事實上在105年10月17日之前,公業的收入都是放在管理人個人的帳戶中,前任管理人張○○的不起訴處分書中也有說明,且證人張○○也提到他父親張啟來擔任管理人的時候,公業收入也都是入帳到他父親潭子農會的帳戶中,甚至張○○到110年為止還有300多萬元的公款在他太太陳秀珠的帳戶中,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交接,所以起訴被告侵占與事實不符,另外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要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及侵占故意和侵占行為,公款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如同之前管理人所為一樣,被告何來侵占?證人張○○作證也說明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每年都有陳報,他也都看過,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將起訴書所稱的租金收入每筆都詳細記載在每個年度的會議手冊中,被告何來不法侵占的意圖,105年10月17日公業帳戶成立之後,被告後面在105、107、108年與109年1月都有陸續將公款匯回公業的帳戶,被告根本沒有侵占的意圖,公業租金的收入每筆均記載在帳冊,帳冊也都經監察人、財務長及派下員大會確認,被告在卸任的時候也必須交接清楚,被告並無侵占的機會及可能,被告沒有任何侵占的行為及不法意圖,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崇育自100年12月間起,擔任公業之管理人,負責掌理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一切財產及事務,並為公業全體派下員向各物業承租人收取並保管屬於全體派下員共有之租金收益,及被告將公業之102年、103年、104年之○○路物產房租入明細中000號1樓之租金收入均誤載為45,000×12=675,000元,實際上應為540,000元,3年合計差額為405,000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102年至104年之○○路物產房租入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0年12月間起擔任公業之管理人,為公業全體派下員收取臺中市○○區○○路000 ○000○000號三棟房子的租金後,未立即將上開租金存入公業帳戶,而以存入自己帳戶或持有現金方式保管,客觀上雖有可疑,惟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一)被告之前的公業歷任管理人任職期間,公業租金收入均由管理人個人保管,且被告接任管理人後每年均會製作財報於每年派下員大會提供派下員審閱:
1.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略以:000號店面都是整年度出租給陳○○的,他承租的範圍是除了000號之外,000號的西側有一塊畸零地地號是000之74號那塊空地也連帶提供他使用,包含在租約內。000號出租給機車行王○○,一、二樓的部分很早從張啟來任內就已經出租給王○○經營機車行,他住家在二樓,四樓是頂樓,三樓是雅房另外分出租學生或社會人士,我在接任管理人開始就有跟王○○重新簽約,有調整租金的價格,原來的管理人兒子張○○出租給他是28,000元到29,000左右,我擔任管理人後覺得太便宜了,記得調成35,000元,後來調整成43,800元,調整後我就卸任了,在我接任時000號後面早就有增建約二坪多,那個部分是給王○○當廚房使用,我接任為了清點祭祀公業的財產狀況有到現場去清點,清點時我就有看到增建空間已經有廚房設備而且也是王○○在用,我當時就認為他承租的範圍就到那邊,張○○在我清點時有陪同我到現場,關於增建空間也是張○○交代我的他說這部分也包含在出租範圍內,簽約人是王○○的太太但經營者是王○○;陳○○是收現金,王○○及000號大部分都是開支票,000號一次開一年一個月開一張,王○○是每三個月開一次,000是簽約時一次付12張租金支票,當時公業無法開立帳戶,這些支票都存入我太太陳秀珠在臺銀大雅分行的帳戶內,000號98年中旬以後就租給伊雅加大尺碼服飾行一直租到現在,承租人是楊小姐租金一樣每個月32,000元,楊小姐一年就開12張支票,就入我太太臺銀大雅分行的帳戶,000號的支票是用個人名義,他是一次開三個月的票也是存在我太太臺銀的帳戶,都是我去存的等語(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
2.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公業的派下員,我父親張啟來95年之前曾擔任過公業的管理人,我父親在擔任公業管理人晚期中風行動不方便,會交代我們兄弟、弟媳去幫他處理一些祭祀公業相關的事務,協助期間應該5年左右,比如去銀行領錢,會帶他去○○路那邊出租的租戶辦一些契約,○○路房產的租金都是用匯款的,匯到我父親潭子農會的戶頭,公業費用的支出收入有一部分是由我父親來處理,因為當時我們公業有一個幹事,還有監察人,他們都會參與,我父親擔任管理人時代每一筆支出不需要經過監察人、財務長相關人員用印,但是有經過他們的審核,因為每年比較大的開支,房屋稅、土地增值稅,還有我們每年3月份祭祖,那個祭祖就開支比較多一點,因為我們拜拜以後要聚餐,會有10幾、20桌,這個開支最後那天都是要有結算表,結算以後就要給監察人簽結,費用也是我父親從農會戶頭領出來,每年度會做成財務結算報表出來,在年度的派下員大會做成手冊、財務報表給出席的派下員閱覽。我參加派下員大會有看到原審卷被證三102年至108年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我家裡應該還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1頁至第284頁)。
3.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從105年開始擔任公業的財務長(依照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名稱應為財務委員,以下均稱財務委員),公業名下○○路000、000、000房產做帳及收租金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張○○、張○○及我四人管公業帳戶資金的出入,如果要取款要蓋章審核,我們要支出的時候要領出來每張都有寫支出明細等語(見他字卷第138頁)。
4.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100年或101年開始擔任公業的常務監察人,改選後我現在沒有擔任,我擔任監察人期間,房屋的租金是管理人收,公業的費用支出106年起我們先用預付金給被告,之前被告是有收房租,有時候被告用房租支付,公業帳戶的支出提款的時候用四顆章,一個是我們公業的四方章公章,再來是管理人,還有我監察人一顆,還有財務長,被告要付什麼大條的付款,我們會再有小會議,他會告訴我們,我們就給他先用預付款,到最後全部都是用蓋章批款。在我擔任監察人期間,被告任內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每個年度我們會做一個會議手冊,包括財務報表的審核,每年度的派下員大會會提供財務的資料跟報表給參加的派下員,會議手冊裡面的財務資料,我基於監察人職務有確認過,開會的時候被告會製作簡單的報表給我們,我擔任監察人的時候,公業沒有獨立的金融帳號在做收入支出的應用,就是用被告的個人帳戶來做公業的支出及收入,公業的主要收入為○○路三家店面租金,公業的主要支出就是每年開派下員大會,還有掃墓祭祖中午會聚餐,還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其餘小事情管理人比較清楚,一年平均要支出約80、90萬元,在108年12月之後,被告有跟我、張○○、副主委在我家會過一次帳,105年之後被告有陸續匯款至公業帳戶,存摺裡面都有,會過帳之後,有差的部分被告已經有匯款到公業的帳戶補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至第294頁)。
5.依照上開證人張○○、張○○之證述,張○○、張啟來擔任公業管理人之期間,向○○路000、000、000號承租人所收受之租金均存入其個人或配偶私人帳戶,支出亦由該帳戶支領,足證被告之前的公業管理人歷來均有將租金收入先由管理人個人保管之情形。況公業自成立後至105年8月間,均未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至105年8月14日公業105年度派下員會議時,才決議以公業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統一編號並申設銀行帳號,而後該公業選任管理人及訂立規約書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105年9月7日公所民字第1050026279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才檢具相關資料於105年10月1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祭祀公業張七穆張崇育」、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及台中商業銀行109年6月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5713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1頁、卷二第383至394頁),亦堪認至少於105年10月17日之前,因公業並無申設專用帳戶,事實上亦僅能由管理人將公業收入以存入自己私人的帳戶或持有現金之方式保管。
⒍而被告申設上開公業專用帳戶後,從該帳戶提領款項需有
公業公章、管理人、監察人及財務委員用印,除據證人張○○、張○○證述明確外,亦有相關取款憑條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1至157、169至171頁),足徵被告若需動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需經常務監察人張○○、財務委員張○○之審核同意。另被告自100年12月間接任公業管理人後,每年度均會製作該公業收入、支出明細表之簡易財報,附在會議手冊內,提出於派下員大會供派下員審閱,除據證人張○○、張○○證述如上外,並有該公業101年至108年度之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9至471頁、卷二第9至140、223至256頁)。則被告既有紀錄公業之收入、支出明細,並製作財報以供監察人及其他派下員核對,證人張○○亦證述其有確認每年的財報內容,其任內沒有發現問題等語,顯見即使公業的部分資金在被告之持有下,但仍處於可供查核檢視之狀態,被告並未隱瞞相關收入、支出之情形。況依照公業95年7月23日、105年8月14日訂定之組織章程(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該公業需由派下員選出監察人(或委員),負責稽核公業之財務狀況,105年8月14日之組織章程甚至新增財務委員之職務,負責財務管理、租金收取、記帳及收支核銷供對等職務,顯示公業設有內部監督之機制;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公業收入、支出憑證(見原審卷四),亦顯示公業至少從105年增設財務委員之後,每筆收入、支出憑證均需經被告即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張○○、財務委員張○○之審核後蓋章確認,堪認公業之內部監督機制也有正常運作,被告並非可以恣意妄為,被告若確有侵占挪用公業資金之情事,衡情應無可能長期掩飾隱瞞,益徵被告應未侵占公業之款項。且觀諸上開會議手冊所附之支出明細,該公業支出相當繁瑣,被告身為管理人必須隨時以現金支應公業之各項支出,因而將公業之租金收入由個人持有保管之便宜措施,固有不妥,但仍難憑此遽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二)被告主動於105年11月10日、107年4月1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84萬6,350元至上開公業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5713號函檢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至第222頁)。上開金額共計484萬6,350元,均係被告於告訴人張慶川、張景松108年8月17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之前所為,金額亦核與被告所述其從100年12月接任管理人後至107年4月間,每年結餘約70至80萬元估算之金額(若以期間約6年4個月,每年結餘75萬元估算,大約475萬元),大致相符,已難認被告係為避免犯行暴露而為。且上開公業帳戶甫於105年10月17日申設,被告於帳戶申設後即主動將款項匯回公業帳戶,尤其第一筆款項在開戶後不到1個月內就匯回,且金額超過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金額260萬元,則被告既係沿襲之前歷任管理人之作法而先將公業租金收入由個人保管,於上開公業帳戶申設後雖非立刻,但確實有陸續將結餘款項轉存入公業帳戶內,堪認被告辯稱是為了方便才會隔一段時間將租金存入公業帳戶內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其有何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供稱其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在108年12月與張○○、張○○、張○○等人對完帳後,將之後的餘款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168萬7,211元、於109年1月8日匯款79萬6,078元至上開祭祀公業帳戶,目前已沒有持有任何該祭祀公業的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祭祀公業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7頁),此外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尚持有該祭祀公業任何款項,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
(三)至公業105年度管理委員會暨監察會聯席會記錄雖記載應退還溢收款40萬5,000元予被告(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卷附上開公業帳戶交易明細及公業105至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內所附之該年度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2頁、339至473頁),均無公業退還租金溢收款40萬5,000元予被告之紀錄,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侵占之犯意,焉需提案開會討論多此一舉?是被告辯稱105年係因發現102年至104年○○路物產房租入明細記載錯誤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提案以溢收方式更正,尚難謂無據。另上開公業帳戶於107年4月16日雖開立84萬3,479元之支票予被告,然上開金額係公業106年度全年度支出費用93萬3,479元,扣除106年8月30日105年度11月13日派下員大會9人每人1萬元車馬補助費9萬元重複計算後,實際支出費用84萬3,479元,有公業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檢附106年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收支結算表及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且上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非退還被告之溢收款,自無從作為被告侵占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被告收取○○路房產租金收入後以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或現金之方式保管,固有不妥之處,然依上所述,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從遽以侵占罪刑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偵訊時自承:我從103年起到108年3月,挪用公業應收之租金共約260萬元,我當時有投資不動產,有卡到資金,才會挪用公款等語,且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應於被告上開自承挪用資金時即已成立,不因被告嗣後返還款項,即可脫免其刑責;⑵依證人張○○、張○○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公業的租金收入及相關支出,均由被告一人處理,無人監督及實質審核,而未能即時發現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⑶公業105年度管理委員會暨監察會聯席會記錄雖記載應退還溢收款40萬5,000元予被告,但依證人即臺中市○○路000號承租人陳○○於偵查中所證,其並無溢繳租金或退還溢收款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侵占該筆租金收入,才會利用上開會議通過追認等語。惟查: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被告固然於108年10月15日偵訊時曾自白從103年起到108年3月間侵占公業之租金收入約260餘萬元,然上開260餘萬元究竟是何年何月何筆金額,並不明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將公業租金收入以存入自己的帳戶或現金之方式保管,行為固有不妥之處,但此方式業經被告之前歷任管理人行之有年,已如前述,況公業於105年10月17日之前並未申設專用之帳戶,被告因而將租金收入存入自己帳戶或持有現金亦屬便宜措施,尚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於公業專用帳戶申設之後,確實有先後於105年11月10日、107年4月13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84萬6,350元至上開公業帳戶,均係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之前所為,且金額與結餘款大致相符,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係為避免犯行暴露而為,益徵被告係主動款項匯回而無侵占之犯意。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於上開匯款後,於105年11月11日即自上開帳戶提領436萬元,於107年4月16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5萬2368元及轉帳合計1017萬5519元,而認上開款項流向不明,足證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惟查,上開款項之使用情形,業據被告提出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支出憑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45至85頁、原審卷四),金額經核亦相符合,且告訴人就此部分亦向被告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829號、27651、276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909號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7至118頁),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侵占之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會。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實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照上開說明,自難單憑被告上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⑵依照公業95年7月23日、105年8月14日訂定之組織章程(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該公業均需由派下員選出監察人(或委員),負責稽核公業之財務狀況,105年8月14日之組織章程甚至新增財務委員之職務,負責財務管理、租金收取、記帳及收支核銷供對等職務,顯示公業設有內部監督之機制,且公業至少從105年增設財務委員之後,每筆收入、支出憑證均需經被告即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張○○、財務委員張○○之審核後蓋章確認,由公業帳戶提領款項時,除蓋用公業公章外,亦需被告、張○○及張○○審核後蓋章,堪認公業之內部監督機制也有正常運作,被告並非可以恣意妄為,被告若確有侵占挪用祭祀公業之款項,衡情應無可能長期掩飾隱瞞,是尚難僅憑證人張○○、張○○、張○○上開證述,即反推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嫌。⑶被告確實係將祭祀公業之102年、103年、104年之○○路物產房租入明細中000號1樓之租金收入均誤載為45,000×12=67萬5,000元,實際上應為54萬元,3年合計差額為40萬5,000元,且參諸卷附上開公業帳戶交易明細及公業105至108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手冊內所附之該年度支出明細表,均無公業有退還租金溢收款405,000元予被告之紀錄,是以被告辯稱105年係因發現102年至104年○○路物產房租入明細記載錯誤因不知如何處理而提案以溢收方式更正等語,尚屬有據,業如前述,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至證人陳○○雖證述其並無溢繳租金或退還溢收款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純屬被告對於公業內部作帳錯誤所導致,尚與證人陳○○無涉,自難依證人陳○○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