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睿致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 年1 月上旬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由「天地人和」邀其從事代領、寄送包裹之工作,而庚○○依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提供之包裹取貨、寄送服務迅速且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辦理,如受他人指示收取報酬而代為冒名領取包裹後,又立刻持往他處轉寄,則該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財物或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含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之追緝,從而得以預見「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成年成員間,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為貪圖可從中獲取之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 月上旬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受「天地人和」之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以微信作為與「天地人和」聯繫之工具。庚○○與「天地人和」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1 月8 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為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致吳芷均及林晏卉瀏覽後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吳芷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林晏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吳芷均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吳朝陽」《起訴書誤載為『陳曉慧』》),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和」以微信指示庚○○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庚○○遂於108 年
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內,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內,以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至此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掌控。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壬○○、戊○○、己○○、丙○○○、丁○○、甲○○及辛○○施以詐術,致使壬○○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吳芷均及林晏卉之各該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中擔任車手之楊文碩、黃約瑟、顏冠志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分別持吳芷均、林晏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先後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楊宗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有犯意之聯絡)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於108 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 萬8,000元(其中5,000元為日後報酬之預付)至庚○○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庚○○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壬○○等7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壬○○、戊○○、己○○、丙○○○、丁○○及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 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具狀辯護意旨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為由,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己○○、丙○○○、丁○○及甲○○、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林晏卉、楊宗勳、顏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宗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與否,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於本院下述判決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不得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認其受「天地人和」指示,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號客運朝馬站,將該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以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號朝馬站,將包裹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另有不詳之人再將1萬8,000元(內含5,000元預付報酬)存入其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找工作,主觀上認為工作內容只是代領包裹並寄送至指定處所之「跑腿」工作,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且聯絡對象始終僅有「天地人和」1 人,對於「天地人和」係詐欺集團成員及成員達3 人以上均無認識,但我承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㈠「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網路刊登為提供
博奕租用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廣告,致吳芷均及林晏卉瀏覽後提供渠等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吳芷均於108 年1 月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雄新景門市內,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7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吳朝陽」),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林晏卉則於108 年1 月9 日,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竹高清門市內,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交貨便」方式,托運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收貨人不詳),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事先將各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該詐欺集團指定之「225588」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嗣由「天地人和」以微信指示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並轉寄,被告遂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豐正門市,以「吳朝陽」名義,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不詳之人;復於108 年1 月11日
7 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葫蘆墩門市,以不詳收件人之名義,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楊宗勳及其他3 名不詳男子,於10
8 年1 月10日及1 月11日,使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合計1萬8,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領取及寄送包裹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吳芷均上開3 帳戶及林晏卉上開2 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於108 年1 月11日及108 年1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壬○○、戊○○、己○○、丙○○○、丁○○、甲○○及辛○○施以詐術,致使壬○○等7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吳芷均及林晏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壬○○、戊○○、己○○及丙○○○匯入款項部分,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文碩(擔任附表編號1、4之車手領款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及黃約瑟(擔任附表編號1至4之車手領款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於108 年1 月11日持吳芷均之上揭3 帳戶金融卡,在基隆市仁愛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匯入款項部分,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顏冠志(擔任附表編號5之車手領款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於108 年1 月14日持林晏卉上揭渣打新興分行帳戶金融卡,在新竹縣新豐鄉及湖口鄉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偵7201卷一第17至23、71至73、85至94、367 至369 頁;原審卷第92至94、210 至212 頁;上訴審卷第97、158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見108偵7201卷一第213至215頁)、戊○○(見108偵7201卷一第259至262頁)、己○○(見108偵7201卷一第245至247頁)、丙○○○(見108偵7201卷一第229至231頁)、丁○○(見108偵7201卷一第279至281頁)及甲○○(見108偵7201卷一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被害人辛○○(見108偵7201卷一第295至29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芷均(見108偵7201卷一第25至31頁)、林晏卉(見108偵7201卷一第33至36頁)等人於警詢、證人楊宗勳於警詢(見108偵7201卷二第13至16頁)、顏冠志於警詢(見108偵7201卷二第31至55頁)證述情節相符(引用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特予說明),並有108 年 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08偵7201卷一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欺案件取簿交通詐欺車手提領案件時序表及照片(見108偵7201卷一第37至43頁)、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含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見108偵7201卷一第45至47頁)、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芷芸、林晏卉,見108偵7201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2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57頁)、被告與暱稱「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扣案存摺、手機翻拍照片共44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95至116 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108偵7201卷一第119 頁)、吳芷均與暱稱「陳曉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125 至135 頁)、吳芷均郵寄存摺之繳款證明(見108偵7201卷一第137 頁)、台新銀行通知吳芷均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函(見108偵7201卷一第139 頁)、林晏卉與暱稱「PINNACLE -陳筱琳」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143 至155
頁)、吳芷均帳戶資料(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偵7201卷一第159 至181 頁)、林晏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8偵7201卷一第185 至203 頁)、人頭戶遭詐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207
頁)、告訴人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11 至223
頁)、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27 至239 頁)、告訴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43 至253 頁)、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57 至273 頁)、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77 至289 頁)、被害人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8偵7201卷一第293 至303 頁)、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307 至317 頁)、被告領取包裹時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108偵7201卷一第347 至35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8日金訊營字第108001725 號函及檢附資料(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375 至397 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108偵7201卷一第403 至459 頁)、顏冠志提領日期、金額、地點及提領照片(見108偵7201卷二第57至85頁)、顏冠志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08偵7201卷二第87至9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7201卷二第99頁)、全家超商汐止中興店存款至庚○○帳戶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108偵7201卷二第101 至 107頁)、庚○○帳戶交易紀錄(見108偵7201卷二第 109頁)、基隆市提領地點時序一覽表(見108偵7201卷二第113 至123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一般人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其他提供寄送包裹之營業處所,自行寄送、領取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證件資料,並詳加敘明原因,方符常情;而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提款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後再由車手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是如受人委託,以毫不相識之他人之身分領取包裹,嗣後立即另行寄出,應可預見係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天地人和』說如果我幫
他收包裹,再將包裹寄出去給他的話,會給我酬勞。」「我每寄出去一件,他會給我1,000元。」「我從108年1月10日到11日,共拿了1萬3,000元酬勞。」(見108偵7201卷一第91頁),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暱稱『天地人和』係如何指示你去領取包裹?請詳述)他跟我說工作是去領包裹,都是用微信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我領包裹的後三碼,領完再去哪裡寄包裹,都是微信聯絡。」「這兩間我領完包裹後,就聽從對方的指示回臺中後到朝馬的空軍一號寄包裹的地方,將包裹寄出去。」「分別寄到苗栗北站跟三重總站的地方,寄件人是我本人,收件人我忘記了。對方指示我領完後叫我馬上寄出。」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20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搭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再搭公車過去。我領了一個包裹,包裹領到後,手機有人指示我回臺中,到朝馬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出去,第一次寄到苗栗北站,另一次寄到三重總站。」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71至7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獲『天地人和』微信通知後,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豐正門市,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號客運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但我現在忘記了。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我有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號朝馬站,托運至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交付予不詳之人,『天地人和』有告訴我收件人姓名,我現在忘記名字了,我印象中這兩件包裹的收件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包裹都是交給誰?)統一集中,再一起交到空軍一號朝馬站那邊。他會告訴我要去哪些地方領,領完再告訴他,他會說去哪裡寄。(你是從便利商店領包裹,再依指示把這些包裹拿到空軍一號?)對。(寄給誰?)沒說寄給誰,只說寄到哪一站,會有人去領。(收件人是誰?)他會給我名字,然後說哪些要寄到哪一站,就叫我寄過去。(當時有沒有想到說為何要透過你做這樣麻煩的事?)我在電話裡有問過。(為何不直接由他去寄到空軍一號?)這就是跑腿的工作。(為何要這樣跑腿?)他當時只跟我說領包裹與寄包裹,就這樣。我也沒有沒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主觀上我知道我領取包裹、寄出包裹,1個包裹可以賺取1千元,為何要叫我收、寄包裹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跑腿(見上訴審卷第1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忙「天地人和」領2天,總共領了13件,都在不同的超商領,有的超商領2、3件,大約是手掌大的盒子裝,搖起來有扣扣扣的聲音,重量算是輕的東西,不是書本,都隨手可以放到背包內,「天地人和」有傳收件人姓名給我,我再根據該名字去領取包裹(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7頁),所陳情節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提出其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天地人和」傳訊息稱:「6 點開始收吧」、「有收到的你先收」、「可能有些還沒到門市」、「收完了?」、「等等先往」、「空軍一號那邊去」、「5 件拿完了?」、「可以先幫我寄?」、「這邊是空軍一號的地址」、「你到這邊寄」、「用東西包下再寄」、「袋子裝下」、「拿過去寄」、「送達一本」、「送達2本」(見108偵7201卷一第97至108 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工作內容僅有依「天地人和」指示至便利商店冒名領取包裹後,隨即前往空軍一號將包裹轉寄他人之不具專業性、特殊技能,且隨時可由任何人替代之事務,且LINE對話已有提及「送達1本」、「送達2本」等數量單位之內容。又本件吳芷均寄送之包裹,收件人為「吳朝陽」,有吳芷均與「陳曉慧」LINE對話截圖及寄件收據截圖附卷(見108偵7201卷一第111 、125 頁)可稽,雖林晏卉所寄送包裹之取件人不詳,惟依「天地人和」以微信通知被告領取包裹之相關訊息內容及被告前揭陳述可悉,各該包裹取件人均非被告本人,亦為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復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時,取件人須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於單據上簽名後方可領取商品等情,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統超字第20200000013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67 頁)可參,是雖本件上開
2 包裹之簽收單據因調查區間已超過門市可留存時間而無法提供,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簽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直承上開兩件超商領的包裹都不是我的(見108偵7201卷一第20頁),顯見被告係以他人名義、身分領取各該包裹無訛。而本件被告領取包裹後既須立即轉寄他人,可知包裹內容物乃須立即由收件人收取之物,自始即應指示寄件人直接將包裹寄送予實際收件人,以爭取時效、減低成本並縮短工序;又如係合法工作,抑或因特殊狀況偶然受託代人領取包裹,亦無由使用其他不認識之人之身分前往領取。然本件竟先由寄件人寄送至便利商店,再由被告以不同人的名義,前往不同便利商店取件後復行寄出,此與一般常包裹寄送流程顯然迥不相同,不啻為徒增勞費、畫蛇添足之舉。是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係擔任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致使事後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之角色,有所認識,從而可預見其行為屬違法之事實。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自承:每領取1 件包裹可收取1,000元對價,但須自付領取包裹費用80元及交通費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2
2、72頁;原審卷第92、151 頁;上訴審卷第159頁),並對照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臺中地區領取包裹之地點均在臺中市轄區內,僅須支付小額市內交通費用,其成本甚低,而此等工作並無特別資格限制或專業能力之要求,工作內容又有前述與一般生活、交易經驗迥然相異之處,竟可領得顯然高於一般工作薪資之每件1,000元之對價,一般人顯均得預見此屬違法行為。是被告辯稱:我認為對方是做網購,我只是兼職跑腿云云,而辯護人提出臉書徵才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 張,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認知係從事兼職工作云云,均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108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完全不知道收取的
包裹內容物為何,他只叫我去收,不要問那麼多。」「我幫『天地人和』收取包裹時,每一件包裹收件人名字都不一樣。
他也是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反正做完錢就是會給我。」「我沒看過『天地人和』。也沒有『天地人和』」旗下成員與我見面。」「我在飯店做過服務生、酒店服務生、當舖、接下來要到餐廳當學徒。我都是經過面試進去的。但這次在與『天地人和』工作過程中,我沒見過『天地人和』本人、員工及營業地點。『天地人和』是說他開徵才公司,但是詳細業務內容我並不清楚。」(見108偵7201卷一第91至94頁),於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那個人跟我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領包裹及寄包裹,就跟我說這樣,我當初有懷疑我就一直問對方,對方就跟我說他不是詐騙集團,我就不疑有他就答應了。」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18至19頁),並於108 年4 月2 日偵訊時供稱:
「(《提示對話紀錄》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晚上你傳簡訊給『天地人和』,你說『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那個』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同日晚上,你又傳給『天地人和』,你說『我不管你們是什麼』是何意?)我有補充說不能讓我犯罪,他說好。(108 年1 月9 日星期三21時39分,你傳簡訊給『天地人和』,你說『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不會被發現嗎?』,為何要怕被發現?)時間過了3 個月了,剛剛那些話我有講,但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做到一半我覺得奇怪,為何每個門市都叫我領很多。所以我有問對方是否是犯罪,對方說不是,只是幫忙跑腿而已。(你就是認為有點問題,所以你才會這麼問?)對。(可是你又說我不管你們是什麼,只要給我錢我就做,表示只要有錢賺你不管是做什麼?)字面上是這樣沒錯,但我已經忘記當時為何這樣講。」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367 至36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因為中間做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跟人討論(見本院卷第197頁)。依被告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具體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先把錢用進去」、「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語,經「天地人和」回應:「又不是詐騙」等語後,被告又繼續表示:「等等啊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領不會被發現嗎」、「錢先匯可以嗎」、「錢可以先匯嗎」、「錢匯了嗎?」、「有錢我才能開始動作」、「抱歉錢沒入帳」、「我不知道要怎麼做」、「到底什麼時候能匯」、「要匯錢沒」、「可以先把5000匯進來嗎」、「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啊匯款了嗎5000」、「希望我回台中時已經匯進去了」(見108偵7201卷一第95至114 頁)等語,且「天地人和」亦提醒被告:「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見108偵7201卷一第114 頁)等語,再由「天地人和」傳送給被告之內容,除載明收件人姓名、身分證號碼、代碼、日期外,另亦記載「送達一本」、「送達2本」等數量單位之字樣(見108偵7201卷一第103、104 頁),而存摺以「本」為單位,亦屬通常使用的單位量詞,且依被告直承已領到1萬3,000元報酬,係以領取、轉寄1件1,000元方式計價,則被告已至少領得13件包裹,並非單次、偶發行為,足認被告自始對於本件代領、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暨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各該犯罪,已有認識。被告對於其本次受「天地人和」之邀工作,與先前其擔任之服務生、酒店服務生、當舖、餐廳學徒等工作均需經過面試並不相同,其未曾見過「天地人和」,亦未見過其他員工,不知其營業地點,更不知其詳細業務內容為何,俱與其先前的工作經驗迥然不符,此當為被告所明知之事項,且被告初始對於「天地人和」命其領取包裹、寄交包裹之工作內容業已質疑是否為詐欺集團,然「天地人和」針對被告之前揭疑慮僅空言否認,並未進一步提出合法營業之依據,且被告續就「天地人和」指示其於同一便利商店內領取多數包裹之行為,提出可能遭查獲之質疑,益徵被告對於此等依指示以不相識之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並隨即轉寄行為係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有所預見,而被告仍為賺取對價決意擔任取簿手,足認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等各該犯罪均有不確定故意,要甚明確。
⒊復被告以微信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
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見108偵7201卷一第96至106 頁),先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等用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尚有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天地人和」經被告多次催促先行支付報酬後,回應:「我問下」、「我再問」(見108偵7201卷一第102 頁)等語,足認「天地人和」僅負責聯繫被告,而另有其他成員從事決策並執行發放薪資之工作,益徵被告雖僅與「天地人和」接洽,然已明確知悉仍有其他人與「天地人和」共同從事本案犯行,雖被告不認識該等人,惟主觀上已確實知曉「天地人和」所屬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對其所為屬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已有所預見,並對於參與成員達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並實行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取簿手,於領得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隨即依指示將包裹寄至指定地點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領取之吳芷均、林晏卉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由車手持該等金融卡予以提款後交付集團成員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
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取簿手、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取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先由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徵求人頭帳戶,同時由「天地人和」於網路上徵求取簿手,於被告同意擔任取簿手且各該人頭帳戶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由「天地人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並轉寄予其他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各該人頭帳戶後,續由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佯裝購物平台及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人員,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繳回該集團上手。顯見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再據被告供稱其於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收取、轉寄包裹之報酬總額為1萬3,000 元,詐欺集團匯給其共1萬8,000元,「天地人和」稱多出5,000元是預先支付之報酬,要求其於同年月12日到臺南,其到臺南後被查獲等語(見108偵2701卷一第72至73;原審卷第93頁),以被告於2 日內頻繁使用他人名義至超商領取、轉寄10餘次包裹,詐欺集團不僅如數支付報酬,另預先給付派遣被告遠赴臺南領取包裹之報酬,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代領包裹,而係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且被告除收取已領取、轉寄包裹之報酬,復領取預先支付之報酬,依詐欺集團派遣至臺南地區,其確實有持續性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意,益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⒉被告既係經「天地人和」之介紹,加入「天地人和」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徵求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轉交其餘成員,其他成員則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領款人員接受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繳回該集團,是以被告縱然實際上僅認識「天地人和」,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中尚有其他成員負責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分工,而與「天地人和」及「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默示合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應構成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態樣。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除被告與「天地人和」聯繫外,尚無證據可證有其他人參與,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云云,只該當普通詐欺罪,被告於本院前審表示願意就普通詐欺罪部分認罪(見上訴審卷第96頁),再於本院表示願意就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認罪(見本院卷第249頁),顯均忽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角色,分工運作詐欺取財過程之事實,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係於108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14日11時40分許接續受騙,而於108年1月14日13時32分匯款18萬6千元至林晏卉前揭渣打新興分行帳戶內,是以,「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其財產有被侵害之虞之時間即為108年1月10日13時10分許對告訴人丁○○施詐之時,縱其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壬○○、戊○○、己○○、梁郭翠娟之後,仍以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復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至4、6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前揭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犯3罪,暨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犯各該2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另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併予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已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亦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權、辯護權,附此說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則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明。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加入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務,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騙,被害人次、金額均非少數,被告並獲得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被告迭自偵審期間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㈡另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適用與本案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有未當;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之事實,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而均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佯稱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方式,向吳芷均、林晏卉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另以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應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及假冒親友借款等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匯款至吳芷均、林晏卉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相當之損害,並造成金流斷點,逃避國家之刑事追訴及處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審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以5 萬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6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丁○○以8萬6千元和解並賠償完畢(見上訴審卷第139頁),然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足見本案所生損害仍有相當數額未為填補。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廚務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家中尚有父母親、阿媽、姊姊、弟弟等家庭成員(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衡酌被告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犯罪事實事實所示方式共同詐欺、洗錢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加入時間非長,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且其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餘,年紀甚輕,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且其雖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法院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案件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犯行,然觀諸該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甚為相近,難認其係於判刑確定後再犯而有犯罪習慣。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並達矯治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領得報酬1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提示存摺照片》可是你的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在108 年1 月10、11日總共匯入1萬8,000元,多少是報酬?)我記得有5,000元是多匯的,對方在微信電話中有告訴我,說是當作先給我,並要我第3 天就去臺南,第3 天我就被抓了。」等語(見108偵7201卷一第72至73頁)、「天地人和在108 年1 月10日、108 年1 月11日分別給我當日報酬,報酬總額為13,000 元整,但是天地人和多給我5,000元,說該多給的5,000元是隔天《108 年1
月12日》要去臺南的報酬,所以我總共收到18,000 元整,但我 108年1 月11日就到臺南,即被永康分局抓到。」等語(見原審第93頁),而被告確實於108 年1 月11日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查獲至超商提領人頭帳戶包裹等情,有被告108 年1 月1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警詢筆錄及扣案手機翻拍彩色照片在卷(見108偵7201卷一第85至115 頁)足佐,堪認被告所陳情節屬實,既本案犯行不包含被告於臺南地區所領取之包裹,則犯罪所得自應扣除該5,000元而以13,000 元計算,是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5萬元、丁○○8萬6千元,已超出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13,000元及預先給付之5,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壬○○ 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42分,假冒奇摩購物商城賣家及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壬○○,詐稱:其先前購物資料建檔錯誤誤刷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 於108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21時17分,使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從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至吳芷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8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21時19分,使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 萬9987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50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元至吳芷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54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5元至吳芷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2 戊○○ 於108 年1 月11日夜間,假冒網路賣家薇佳薇晶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戊○○,詐稱:其先前購物資料因工讀生填寫帳單錯誤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於108 年1 月11日21時32分,使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後龍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從遠東銀行帳戶轉帳1 萬6985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於108 年1 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歐漾商城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己○○,詐稱:其先前購物資料因送貨員訂單處理錯誤將支付一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43分,使用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門市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 萬5123元至吳芷均上開郵局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於108 年1 月11日12時許,假冒丙○○○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丙○○○向其借款 於108 年1 月11日14時37分,在中華郵政高雄高松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吳芷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4時38分入帳)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丁○○ 於108 年1 月10及1 月14日,假冒丁○○之友人蔡碧娥撥打電話予丁○○向其借款 於108 年1 月14日13時32分,在渣打銀行環北分行,臨櫃匯款18萬6000元至林晏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3時33分入帳)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甲○○ 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3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先前購買沙發數量誤設為20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於108 年1 月14日19時20分,使用統一便利商店新東峰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1萬9985元至林晏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其他2 次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件無關)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06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辛○○,詐稱:其先前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分12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於108 年1 月14日18時52分,使用臺北捷運永春西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2 萬2440元至林晏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08 年1 月14日19時08分,使用臺北捷運永春西站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從中華郵政帳戶轉帳3123元至林晏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