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俊雄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陳宏傑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第62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自民國95年3月起至103年12月24日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依彰化縣田中鎮之乾德宮慣例,由身為鎮長之被告鄭俊雄擔任該廟之主任委員。然被告鄭俊雄明知其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鎮長後,依例已非乾德宮之負責人,且其前於103年6月間以田中鎮長身分,輔導乾德宮成立健全寺廟組織,而以乾德宮主任委員身分檢陳信徒名冊,報請縣政府同意核備成立之乾德宮信徒大會等流程尚未完備,應由接任之謝文賢以田中鎮公所、鎮長等名義繼續輔導乾德宮建立相關寺廟運作組織,竟為介入乾德宮之經營,利用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承辦人員不知田中鎮長已交接,被告鄭俊雄已非乾德宮負責人之機會,未檢附相關異動資料,以憑辦理此部分業務之交接,而與被告陳宏傑(由被告鄭俊雄指示擔任乾德宮執行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陳宏傑於104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擅自持未交接予謝文賢之「乾德宮」印章,而冒用乾德宮之名,對外以被告鄭俊雄為負責人之名義,製發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乾德宮函予田中鎮公所,表示將於同年4月2日17時,在田中鎮北路里辦公室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而對外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乾德宮業務之謝文賢及乾德宮之權利。嗣彰化縣政府接獲田中鎮22里里長於104年1月8日提出之陳情書,指稱被告鄭俊雄所提出之13人信徒名冊並未對外公告周知等,彰化縣政府因於104年3月31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於信徒名冊等紛爭釐清之後再行召開信徒大會為宜。乃被告鄭俊雄竟與陳宏傑再次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宏傑以鄭俊雄為負責人,而先後於104年6月22日、105年7月10日,於不詳地點,蓋用乾德宮前開印文,而以乾德宮名義製發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予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要求田中鎮公所將104年4月2日召開之第1屆信徒大會資料送縣府核備、檢送法院和解筆錄要求辦理信徒登記等,足生損害於主管乾德宮業務之謝文賢及乾德宮之權利。因認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㈠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同案被告蕭李淑惠被訴竊取乾德宮所有之新臺幣1,325,890元,涉及竊盜罪嫌;㈡被告鄭俊雄拒不交出乾德宮金融帳戶留存之印章,被訴背信罪嫌;㈢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被訴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俱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上訴前來,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就上開㈠、㈡部分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該被訴之犯行,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而上訴駁回確定;就上開㈢部分,則認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罪,撤銷原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改判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罪,被告鄭俊雄、陳宏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回復二審程序,是本案審判範圍僅上開㈢被告鄭俊雄、陳宏傑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書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於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洪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96年8月7日寺廟登記證、內政部101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田中鎮乾德宮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5日(103)乾德宮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田中鎮22里里長提出之陳情書(田中鎮公所104年1月8日收文)、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3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105年6月21日和解筆錄、被告鄭俊雄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8年3月7日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申請案資料、108年4月1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田中鎮公所及乾德宮相關申請函文、乾德宮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函、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鄭俊雄辯稱略以:彰化縣政府於102年間來函,以後鄉鎮長不得兼任寺廟管理人,因為鎮長有監督權,要我們成立信徒大會,選出新的管理委員,讓寺廟順利繼續運作;乾德宮印章是會計施淑方保管,交接的時候都是交接清冊上的財產,不包含乾德宮印章,只有交接存簿的印章,從103年開始到104年,乾德宮的發文都是透過田中鎮公所轉給縣政府,我們依法辦理行政程序怎麼會是偽造文書,108年4月18日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證給新的主任委員蔡明煌,裡面的附註是我移交給蔡明煌,因此從96年立案到108年4月18日之前都還是我為管理人,我認為我有權利可以發文,並非偽造文書,乾德宮的印章在102年或103年成立信徒籌備會時,我請陳宏傑去刻乾德宮的印章,舊的我並不清楚,交接時乾德宮印章並沒有交接,因為主任委員沒有產生無法交接,又當初要召開信徒大會,謝文賢阻止就動員里長,後來里長才知道發生什麼事,縣政府有壓力就希望我們暫緩,我認為若不趕快選出主任委員會損害廟的順利運作,我告訴縣政府我們依法公告依法造報名冊,所有都經過縣政府同意,我認為依法還是要召開,所以我要陳宏傑去發文等語。被告鄭俊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乾德宮之負責人由現任鎮長兼任之慣例,已因抵觸法令而經主管機關認定失效,謝文賢、洪麗娜縱擔任田中鎮鎮長,皆無法依慣例於被告鄭俊雄卸任後接任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檢察官上訴認謝文賢對乾德宮有暫代管理權,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理由。被告鄭俊雄以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作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乾德宮函文,由卷內相關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觀,可知彰化縣政府認為被告鄭俊雄發文時具有乾德宮負責人之資格,則被告鄭俊雄自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乾德宮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且依其各次發函之對象與內容,並未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乾德宮監督之正確性、乾德宮與信徒之權益等語。被告陳宏傑辯稱略為:要召開信徒大會時鄭俊雄說要發文,我將函文寫好之後給鄭俊雄看,看完後我蓋完宮印就發出去,縣政府從頭到尾都說鄭俊雄是管理人,縣政府也請我們快點將信徒大會籌備好,所以鄭俊雄叫我趕快發文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被告陳宏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為:由卷附之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可知,田中鎮鎮長與乾德宮具有監督關係,所以被告鄭俊雄於田中鎮鎮長任期內不能擔任乾德宮負責人,因此彰化縣政府方函知田中鎮公所轉知乾德宮暫代管理人即被告鄭俊雄儘速辦理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等事宜,是以自被告鄭俊雄之後擔任田中鎮鎮長一職者,均不得再行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乾德宮日後之負責人,應成立信徒大會,由信徒選任之,足認謝文賢無法亦從未取得乾德宮之暫代管理權。由卷附彰化縣政府線上民意信箱常見問答集之內容,就寺廟管理人繼任管理事宜,亦認為依寺廟自治原則,依據寺廟之章程或習慣辦理,若無章程或習慣,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而原審法院於108年訴字第634號確認信徒關係事件中,就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長後,是否得以乾德宮暫代管理人身分繼續為信徒造報名冊等事宜,經承審法官函詢內政部與彰化縣政府,內政部函覆仍重申前揭函釋,認為寺廟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應由寺廟自行決定,是被告鄭俊雄縱卸任田中鎮長,乾德宮本於寺廟自治原則,繼續由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負責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應符合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彰化縣政府函覆結論亦同內政部之函釋意旨,佐以被告鄭俊雄具乾德宮信徒資格以及乾德宮組織章程,已於103年11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備在案,而彼時乾德宮之信徒尚未依據乾德宮之章程,完成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程序,因此被告鄭俊雄身為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為維持寺廟正常運作,經由乾德宮之信徒推由被告鄭俊雄繼續以暫代管理人身分,在彰化縣政府輔導且乾德宮信徒均無異議之情形下,辦理乾德宮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事務,完全符合前揭函釋意旨,亦係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暨彰化縣政府之要求而行,被告鄭俊雄之行為應屬合法,此點亦經原審法院於108年訴字第634號確認信徒關係事件判決理由中肯認在案。另依據乾德宮現任管理人蔡明煌所領有之寺廟登記證記載:「本次申請變動事項為換領寺廟登記證及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變動為負責人蔡明煌」,該寺廟登記證屬彰化縣政府主管宗教事務之民政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具有極高之可信度,佐以彰化縣政府函覆:「經查本府未曾備查謝文賢擔任本縣田中鎮寺廟乾德宮之管理人,且未核發由謝文賢擔任負責人之寺廟登記證」意旨,可知謝文賢從未取得乾德宮之負責人身分,則被告鄭俊雄、陳宏傑以乾德宮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侵害謝文賢暫代管理權之可能。因此乾德宮於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等事宜過程,均由被告鄭俊雄以暫代管理人身分與彰化縣政府文書往來,彰化縣政府從未質疑被告鄭俊雄資格,亦未要求被告鄭俊雄將後續事宜交由謝文賢辦理,彰化縣政府繼而核備乾德宮之信徒名冊、章程、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會議記錄,發給蔡明煌寺廟登記證,足證被告鄭俊雄、陳宏傑係依據彰化縣政府之行政指導行事,且證人郭端容之證述並非其主觀認知,亦有彰化縣政府歷次核備函文可佐,難謂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日期,由被告鄭俊雄指示被告陳宏傑,蓋用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鎮長後未交接之「乾德宮」印章,並以鄭俊雄為乾德宮負責人之名義,製發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乾德宮函文之事實,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所不爭執,並有其二人製發之乾德宮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161頁)、乾德宮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五第109頁、第111頁)、乾德宮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五第133頁)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鄭俊雄於擔任田中鎮鎮長後,即依慣例兼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乙情,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送之乾德宮現有寺廟登記表相關文件資料可憑(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六第25頁至第65頁)。嗣內政部於101年12月11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鄉鎮市長對於轄管寺廟負責人職務上具有監督關係(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01-205頁)。彰化縣政府依此於102年5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田中鎮公所,指明被告鄭俊雄係現任鎮長且為乾德宮「暫代管理人」,因具職務監督關係,不得兼任該寺廟負責人,並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見105年度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是依上述函示,不論係於被告鄭俊雄後接任田中鎮鎮長之謝文賢,或謝文賢後接任田中鎮鎮長之洪麗娜,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
(三)既然彰化縣政府要求乾德宮造報信徒名冊、訂定章程、召開信徒大會及選任正式管理組織,而依據當時寺廟登記須知第23點規定,有權招募並造報信徒名冊之人,為寺廟負責人,則被告鄭俊雄當時依慣例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其應有權限招募並造報乾德宮信徒名冊。是被告鄭俊雄因而自103年4月起,先以乾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經由田中鎮公所轉送改制成立大會,接受信徒登記之函文予彰化縣政府,後於同年6月、8月,又以身為乾德宮負責人名義將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等事由報府備查(見105年度續字第112號卷五乾德宮相關申請案卷),乃依循現行之規定辦理;而證人即任職於彰化縣政府民政處之郭端容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縣府提供相關資料】所有信徒大會申請人都有鄭俊雄?)是,因為鄭俊雄是暫代負責人,96年我們同意他當負責人時,就是寫他是暫代負責人」、「(問:回文內有提到,依照寺廟登記須知第27點,縣府103年11月1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文,有提到不適合再由機關首長兼任乾德宮負責人?)102年,詳細時間不記得,內政部有來文說,機關首長具有監督關係不適合兼任乾德宮負責人」、「(問:鄭俊雄暫代負責人身分是否因此被取消?)沒有,我們去函,請他依章程開信徒大會選出正式負責人」、「(問:【提示公文103卷次31、78】第一次以暫代負責人招募信徒是何時?)就是103卷次31號就是103年7月2日提出的」、「(問:
縣府核發信徒籌備委員會許可並未要求查明是否為現任鎮長?)必須由一開始我們同意的暫代負責人即鄭俊雄來造報信徒名冊」、「(問:後來鎮長改選,鄭俊雄已不是田中鎮長,就後來改選的鎮長和變更為新的暫代負責人,程序為何?)因為102年內政部已發函說鎮長不可兼任寺廟負責人,後來就沒有變更暫代負責人」、「(問:但是鎮長既然已經改選,顯然不適合由之前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由他負責造報信徒大會章程等資料來提出申請?)是,所以後來我們回函,裡面有提到,若依八十幾年內政部函示有說到,若鎮長有改選,變更暫代負責人就依寺廟章程或習慣,但因為乾德宮沒有章程,且我也不知道習慣是甚麼,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現在還是認為由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方式來造報信徒大會的申請」等語(見10 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四第199頁至第205頁)尤可證實。嗣檢察官針對上述習慣疑義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於108年3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函覆檢察官謂:實務上寺廟未定有章程者,有關負責人之產生方式為何,過去於寺廟登記表有相關欄位記載,主管機關輔導個案時得以此為參考,至於何人有權申請寺廟之信徒大會等疑義,因涉及個案問題,請向彰化縣政府洽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二第516頁至第517頁)。準此,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被告鄭俊雄仍為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應無疑問;且彰化縣政府依據乾德宮信徒大會依章程選任蔡明煌擔任乾德宮負責人後,所核發之乾德宮寺廟登記證(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八第85頁至第87頁),其備註欄第2點記載「本次申請變動事項為換領寺廟登記證及暫代負責人鄭俊雄變動為負責人蔡明煌」,佐以彰化縣政府未曾備查謝文賢擔任乾德宮之管理人,亦未核發由謝文賢擔任負責人之寺廟登記證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益證彰化縣政府並未否定被告鄭俊雄身為乾德宮暫代管理人之身分,甚為明確,更可證明證人郭端容上開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並非其個人主觀之誤認。則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鎮長後,無論接任之謝文賢或其後之洪麗娜,依法均已不得依循往例兼任乾德宮之主任委員,彰化縣政府拒絕核發變更乾德宮管理人為謝文賢或洪麗娜之寺廟登記證,自依法有據,並非受被告鄭俊雄之蒙蔽所致,亦與被告鄭俊雄於卸任前召開乾德宮信徒籌備會報府備查無關,是以檢察官主張「彰化縣政府因此誤以為乾德宮已在輔導下進行籌備寺廟自治組織之申請程序,而未同意依循往例核發寺廟登記證予謝文賢,謝文賢因此無法持變更負責人後之寺廟登記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又主張「被告鄭俊雄又明知其於103年12月24日卸任田中鎮鎮長後,依例已非乾德宮之負責人,且其前於103年6月間以田中鎮鎮長身分,輔導乾德宮成立健全寺廟組織,而以乾德宮主任委員身分檢陳信徒名冊,報請縣政府同意核備成立之乾德宮信徒大會等流程尚未完備,應由接任之謝文賢以田中鎮公所、鎮長等名義繼續輔導乾德宮建立相關寺廟運作組織,竟為介入乾德宮之經營,利用彰化縣政府民政處承辦人員不知田中鎮長已交接,被告鄭俊雄已非乾德宮負責人之機會,未檢附相關異動資料,以憑辦理此部分業務之交接」等節,亦與事實相悖,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如上述並參酌偵查卷附之相關申請案卷,被告鄭俊雄於103年12月25日卸任田中鎮鎮長之前,即以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招募信徒、召開信徒籌備會、造報信徒名冊及訂定章程事宜,彰化縣政府並肯認被告鄭俊雄有此權限;另由前述彰化縣政府核發之乾德宮寺廟登記證備註欄第2點之記載,在在顯示被告鄭俊雄至乾德宮合法選任蔡明煌擔任負責人前,仍屬乾德宮之暫代負責人。則被告鄭俊雄縱卸任田中鎮鎮長一職,仍具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是其對外以負責人名義,製發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乾德宮函予田中鎮公所,表示將於同年4月2日17時,在田中鎮北路里辦公室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暨於104年6月22日、105年7月10日,蓋用乾德宮印文以乾德宮名義製發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予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要求田中鎮公所將104年4月2日召開之第1屆信徒大會資料送縣府核備、檢送法院和解筆錄要求辦理信徒登記等文書,均屬於其權限內製作之文書,並非無權製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被告陳宏傑承被告鄭俊雄之命製作上揭文書,亦不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未能釐清上開情節,遽認被告鄭俊雄於卸任田中鎮鎮長一職後,已非乾德宮之負責人,應無權製作上述文書對外發文,實嫌速斷。
(五)至於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記載:「乾德宮暫代管理人鄭俊雄係現任鎮長與該寺廟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依內政部轉據銓敘部函釋不得兼任該寺廟之負責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主要是闡釋被告鄭俊雄擔任田中鎮鎮長時,不得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然並未涉及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鎮長一職後,是否仍能擔任乾德宮負責人乙節;而被告鄭俊雄於卸任田中鎮鎮長後,仍具有乾德宮暫代管理人身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自無從依據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遽認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鎮長後,與乾德宮已無關係,不得再以擔任暫時負責人之方式來處理乾德宮事務,殆無疑義。
(六)證人洪麗娜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接任田中鎮鎮長後,交接時有收到乾德宮之印文,且曾至縣政府核對,確認與被告鄭俊雄聲請召開信徒大會使用之印章印文係屬相同,所以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然本院既認定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鎮長一職,仍具乾德宮暫代負責人之身分,是其對外以負責人名義,指示被告陳宏傑製發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乾德宮函予田中鎮公所,表示將於同年4月2日17時,在田中鎮北路里辦公室召開第1屆信徒大會暨管理委員會幹部選舉,暨於104年6月22日、105年7月10日,蓋用乾德宮印文以乾德宮名義製發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予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要求田中鎮公所將104年4月2日召開之第1屆信徒大會資料送縣府核備、檢送法院和解筆錄要求辦理信徒登記等文書,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明確,則證人洪麗娜前揭之證述,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鄭俊雄、陳宏傑之認定。又彰化縣政府96年8月7日寺廟登記證、內政部101年12月1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田中鎮乾德宮管理委員會103年4月25日(103)乾德宮字第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田中鎮22里里長提出之陳情書(田中鎮公所104年1月8日收文)、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3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號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之訴105年6月21日和解筆錄、被告鄭俊雄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二、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8年3月7日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8年3月13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申請案資料、108年4月1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田中鎮公所及乾德宮相關申請函文、乾德宮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函、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寺廟登記證等件,僅能證明被告鄭俊雄擔任田中鎮鎮長期間,原本依慣例兼任乾德宮負責人,其後因內政部與彰化縣政府函釋,不得再兼任乾德宮負責人,即依照彰化縣政府之相關函文意旨,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章程與選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情,嗣被告鄭俊雄卸任田中鎮鎮長後,因接任之謝文賢、洪麗娜均無法兼任乾德宮之負責人,因此續由被告鄭俊雄以乾德宮之暫代管理人身分,持續進行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章程與選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事項,迄乾德宮信徒大會依章程選任蔡明煌擔任乾德宮負責人後,彰化縣政府據以核發乾德宮寺廟登記證等情,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無權製作乾德宮104年3月17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乾德宮104年6月22日(104)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乾德宮105年7月10日(105)乾德宮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之理由,最主要之依據為證人郭端容證稱:「…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我們現在還是認為由鄭俊雄擔任暫代負責人方式來造報信徒大會的申請。」等語,然依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既已認定被告鄭俊雄非合法之管理人,且被告鄭俊雄已卸任田中鎮鎮長職務,其與乾德宮再無關係,應不得再以被告鄭俊雄擔任暫時負責人之方式來處理乾德宮之事務,是以證人郭端容上開證述,應僅是其個人主觀之誤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無行使偽造文私文書犯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從而,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既均明知上情,卻仍持續以乾德宮名義對外發文,其等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鄭俊雄、陳宏傑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鄭俊雄、陳宏傑無罪認定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