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瑞華
鄧淑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華、鄧淑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華、鄧淑慧(下稱被告等)係夫妻,分別為告訴人之胞弟、弟媳,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鄧淑慧並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竹南蛇窯工作室」負責人。被告等於民國108年5月間,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下稱竹南稽徵所)函請其等提供承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明知其等於103年至107年間,並無支付任何租賃費用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復未事先詢問告訴人,即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留在上址房屋內的真正印章,書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收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各1份,由被告鄧淑慧於108年5月20日,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嗣經竹南稽徵所人員查對,發現上述「收款證明」所載內容與扣繳憑單數額不符,遂電洽被告鄧淑慧。被告等竟承前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瑞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蓋用告訴人上述真正印章,書立「收款證明」(收款1萬92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1份及「說明書」1份,由被告鄧淑慧於108年5月23日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財稅機關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08年5月30日發函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第二份「收款證明」之影本函覆林碧燕,林碧燕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份、竹南稽徵所函文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雖坦承「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上告訴人「林碧燕」之簽名係由被告林瑞華所為,「林碧燕」之印文亦是由被告林瑞華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來,由被告鄧淑慧送至竹南稽徵所而行使等情,但均堅詞否認有上開被訴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林瑞華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林瑞華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係因認遭告訴人攀誣,心灰意冷不願多做辯解而為,但與事實不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略以:在被告林瑞華與告訴人的父親林添福(108年3月20日)過世前,被告林瑞華早已於83年接棒父親的恒發陶瓷工廠,告訴人明知且同意父親林添福將恒發陶瓷工廠大章及小章(即告訴人之印章)、支票簿及工廠事務全交給被告林瑞華掌管、處理,告訴人亦認同被告林瑞華以「竹南蛇窯」作為自創品牌繼續發展傳統陶技藝。「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係91年6月26日由被告林瑞華設立,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已登記為恒發陶瓷工廠廠址,早期因法令限制,無法再於同一地址辦理設立登記,林瑞華只得向朋友商借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設籍在其他地址。98年間法令放寬,98年4月間告訴人在父親林添福在場情況下,當場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遷移至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林瑞華以利辦理地址變更等手續,被告林瑞華另經告訴人授權用印擬具一紙98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的5年定期租約,告訴人尚於103年1月1日另出具同意書,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上址房地作為「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地方文化館之用至108年12月31日止,此外,98年至106年間告訴人均有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租金申報為租金所得,顯然告訴人始終同意將上址房屋等出借予被告等經營「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使用。被告2人不諳法令,收受國稅局108年5月7日函文限期補正,誤以為須另立新的書面租約並提出收款證明,在被告林瑞華確信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意思下,始以告訴人交付保管多年用於前述相關文書的印章製作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證明」,應無違告訴人授權及意思,實無任何偽造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收款證明」2紙(收款6萬元,其上記載日期為108年4月,下稱收款證明A;收款67200元,其上記載日期為108年5月22日,下稱收款證明B)上告訴人「林碧燕」之簽名係由被告林瑞華所為,「林碧燕」之印文亦是由被告林瑞華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來,由被告鄧淑慧送交竹南稽徵所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被告等坦白承認,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1059卷第63至65頁),可以認定屬實。
六、「本案緣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轄納稅人林碧燕君,對本轄扣繳單位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103至107年度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19,2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持有異議,本所遂於108年5月7日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2352493號函請提供103至107年度給付租賃所得有關租賃合約及付款證明等文件,俟後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負責人鄧淑慧君親持房屋租賃合約書及收款證明送交本所,經本所查核發現103年度填報予林君租賃所得扣繳憑單19,200元與其所提示之收款證明金額不符,而電洽鄧君查對原因,鄧君表示原提示收款證明有誤,另有與林君簽收之正確收款證明,再親持正確收款證明至本所備查。」一節,有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9年2月20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91350851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8年5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80103028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5月7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082352493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證明(2份)影本等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059卷第60至65頁)。是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8年5月6日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對於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異議,經竹南稽徵所函請被告等提供承租上址房屋之契約及付款證明,被告等遂自行製作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等文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證明與內容不符的支出,尚難謂對稅捐機關及告訴人未生損害之危險。
七、被告等自行製作未經告訴人授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等文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證明與內容不符的支出,對於稅捐機關及告訴人雖有生損害之危險。惟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參照)。
㈠查被告林瑞華於91年6月26日成立「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
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於98年4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變更商業所在地為苗栗縣○○鎮○○里0鄰○○○0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被告林瑞華並與告訴人簽立一份98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房屋租賃契約,而於被告林瑞華設立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後,「竹南蛇窯」經苗栗縣政府於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函公告登錄為該縣歷史建築,管理人為林瑞華;並自92年間起,多次透過苗栗縣政府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及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經費補助以從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維修及「古窯生態博物館(竹南蛇窯)」之重整等情,為告訴人與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3日府商工字第098100149號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15至122頁)、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苗栗縣政府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函公告「竹南蛇窯」為該縣歷史建築、91年至102年間文化部對「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暨地方文化館」之各項補助資料(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影卷㈠第69至77、355頁、影卷㈡185至337頁)。本案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等如欲申請補助維修該建築等事項,即須檢附告訴人之同意書作為使用權利證明,而告訴人亦均出具同意書面供作相關申請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3頁),顯然歷年以來均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迄至父親林添福過世前除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外,更積極參與竹南蛇窯園區整建開幕剪綵等各項活動,有被告等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參以告訴人出具同意書上記載同意「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繼續使用上址房地作為「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地方文化館至10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109、113頁),益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使用上址房屋繼續發展父親林添福所傳承之陶瓷技藝是認同的。
㈡又告訴人自98年至106年均有申報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
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租賃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92114949號函附告訴人綜合所得稅所得申報資料10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0年1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02350246號函暨所附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103年至107年填報所得人林碧燕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70、176、182、189、195、202、208、213、
219、233至243頁)。而告訴人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每年獲得之租賃所得自102年度起由24,000元(即每月2,000元租金)降為19,200元(即每月1,600元租金),又自104年度起由19,200元(即每月1,600元租金)降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租金),係因告訴人於101年時向協助「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辦理報稅業務之杜蓮珠要求逐年調降租金,因而「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始會逐漸調降申報之給付給告訴人之租金支出(即告訴人之租賃所得)等情,此據證人杜蓮珠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74至282頁)。而個人申報所得稅時,年度各項所得高低攸關納稅金額多寡,所得稅法第五章亦定有漏稅相關罰則以要求納稅人應誠實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衡情自當謹慎申報,以避免損及個人財產權或遭國家課罰。故證人杜蓮珠證稱告訴人要求其逐年調降申報之租金金額,以避免告訴人負擔較高之所得稅,核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雖稱其與「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不存在租賃關係,
其係於108年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才發現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取得租賃所得,且其所得稅係由其大媳婦楊憶茹申報,其對申報內容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9至302頁);告訴人之大媳婦楊憶茹則稱告訴人之所得稅係由其協助申報,但其由網路下載所得資料後並未核對申報內容,因此也沒有發現有附表所示之租賃所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3至307頁)。然申報所得稅攸關個人應否繳納及金額多寡,一般人對此均極為仔細,況證人楊憶茹自承其係大學會計系畢業並曾擔任會計工作,衡情對於此等申報所得之內容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注意,且告訴人103年至106年間每年申報之所得均僅3筆(包含「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之租賃所得),極易核對,證人楊憶茹竟數年均未發覺有此筆租金所得,顯不合理。因此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大媳婦楊憶茹聲稱103年至106年間均不知申報所得資料內有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獲得租賃所得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告訴人所述並與證人杜蓮珠相左,均難以採信。
㈣關於「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對於上址房地之使用權源,究
合於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抑或是租賃關係、告訴人實際上有無自「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或是有無取得其他對價一節,對於被告等是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關,係屬二事。然如前說明,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告訴人於103年至106年仍同意被告等繼續以「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使用上址房屋,並於103年至106年,每年均有申報「竹市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之租賃所得等客觀情形,參以一般人不諳租稅法律實務,被告等抗辯因收受稅捐機關要求補正證明,誤以為必須提出書面的租約及收款證明,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間因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認為補立此書面租約及收款證明為必要,始預料告訴人應不致為反對意思表示下,乃自行以告訴人交付保管多年用於前述相關文書的印章,而製作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與先前約定租金相符的相關「收款證明」,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其等沒有故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即非無據。堪認被告等所辯為可採,其等主觀上並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等有罪的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本件遽為被告2人均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不當云云,雖無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則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表:告訴人98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所得年度 所得來源發生處所 收入(新臺幣) 98 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 16,000元 99 同上 24,000元 100 同上 24,000元 101 同上 24,000元 102 同上 19,200元 103 同上 19,200元 104 同上 12,000元 105 同上 12,000元 106 同上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