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鳳珠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03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4年起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明知其配偶杜偉誠業於105年5月間死亡,無從徵得杜偉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基於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曾於106年7月17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竟於同年8月1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盜蓋杜偉誠印章於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發票人欄上,並持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交予告訴人,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復於106年12月10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因無法兌現票據號
碼AC0000000號,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原係杜偉誠於103年12月10日簽發,面額137萬元之上開支票,將該紙支票之發票日自「103年12月10日」變更為「106年12月10日」,冒用杜偉誠之名義於發票日用印後,交予告訴人行使,以擔保該筆137萬元之借款。
㈢被告為擔保其於106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所借用之16萬元,
竟於106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盜蓋杜偉誠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6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後,交付告訴人行使。
㈣被告曾於105年間、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18日各向告訴
人借款5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65萬元,為擔保上開3筆借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盜蓋杜偉誠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67萬8,000元(除前開借款總金額外,另含2萬8,000元利息)支票發票人欄,惟僅於發票日填載106年,而未填載月、日為無效支票,而偽造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並將該無效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復足致不知情之其他公眾,誤認杜偉誠猶然生存在世,而有害於公共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支票影本及杜偉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杜偉誠死亡後,仍於上開時、地,持杜偉誠之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二、三十年來,我一直都是用杜偉誠之名義開立支票,杜偉誠知情也全權授權我如此處理,於杜偉誠死亡後,告訴人有參加杜偉誠之告別式,且我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也知道杜偉誠已往生,我不知道於杜偉誠過世後,不能再用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支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杜偉誠生前與被告共同經營晧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欣公司),公司財務係由被告負責管理,杜偉誠支票帳戶並作公司業務帳戶,且被告一直以來都是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供作公司支用,被告於主觀上係認自己有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並無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阻卻或減輕罪責。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
550 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
㈡查被告之配偶杜偉誠係於105年5月13日死亡,被告於杜偉誠
死亡後,仍於上開時、地,持杜偉誠之印章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擔保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杜偉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見107他4843卷第4至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被告所辯杜偉誠生前授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情縱屬為真,於杜偉誠死亡後,該生前授權之委任關係已歸於消滅,客觀上被告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固無疑問。惟被告對於杜偉誠死亡後無權再以其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在主觀上是否具有認識?乃涉及被告是否具有偽造、變造之故意認識,自應加以探究。
㈢晧欣公司係於79年5月2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101年6
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杜偉誠,104年3月24日再變更為甲○○,且歷年來被告、杜偉誠先後分別擔任晧欣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其餘董事、監察人則為楊鳳美、洪楊鳳嬌,嗣則由杜翊群、甲○○擔任董事,而於杜偉誠擔任董事長期間,悉由被告擔任監察人,以上成員始終為被告及杜偉誠的家人,此有該公司歷次登記及變更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9、185、193、197、214、215頁)可稽,晧欣公司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停業期間,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為被告之子甲○○、杜翊群及被告,亦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可按,可見欣晧公司確係被告之家族企業,被告所辯該公司於杜偉誠生前係由被告與杜偉誠共同經營乙情,堪信屬實。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晧欣公司是我從小就有的事業
,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誰我都不清楚,只知道我父親杜偉誠負責客戶接洽及現場工作,母親即被告負責帳務、財務,公司沒有其他人負責業務,就我爸跟我媽而已,我是在104年3月間擔任晧欣公司的負責人,在此之前
2、3年,我就已經在工廠內擔任操作員,弟弟杜翊群也在工廠擔任操作員,後來是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想要退休,才改由我擔任負責人,擔任負責人後我負責客戶聯絡及現場管理,公司財務、帳務由母親負責,我不知道晧欣公司共有幾個帳戶,都是由母親負責處理,只知道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我沒有開過晧欣公司支票,也沒有去領過支票,晧欣公司支票的大章及我個人私章都放在母親處保管,銀行也是母親在跑,廠商請款都是跟母親處理,由母親負責領票及開票,母親開票也不會跟我講,每月貨款都有登記,我統整後就交給母親處理,父親在世時,也是負責公司業務聯絡及現場管理,公司財務、帳務都是母親負責,父親去世時我跟母親、弟弟都在場,當時父親去世前並沒有提到晧欣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的事情,杜偉誠去世後有去調財產清冊,但並沒有任何財產,也沒有做任何遺產分配,我們沒有拋棄繼承,是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375至39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琴於偵查中指稱:(雙方何時開始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利息如何計算?何時開始丙○○無法如期還款?)20幾年前丙○○說她要買機器,她在家裡做家庭式的加工,後來擴建要買機器,那時候就開始借貸,因為是鄰居,有算一點利息,算是幫助丙○○。(所以妳從以前借錢給被告開始,就知道被告一直有資金的需求?)對,她一直說需要增設機器,是機械加工的機器。(被告從20幾年前開始與妳有資金借貸開始,都是持杜偉誠簽發的支票向妳借款?)是,一直都是拿杜偉誠簽發的支票向我借錢(見107交查345卷第14至
15、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30幾年,是鄰居,從20幾年前開始有金錢往來,被告說工作要買機器、增資、週轉,我都拿現金給被告,被告都是拿杜偉誠的支票來借錢週轉,到後來有拿晧欣公司、負責人是甲○○的支票給我,至於有沒有拿晧欣公司、負責人是杜偉誠的支票給我,我忘記了,但我手中仍有他們開立3千多萬元的支票及支付命令,這是加上利息的累積總欠款,我可以再提供相關支票供參,被告開立杜偉誠支票給我時,我並沒有問過為何是開立杜偉誠的票,被告拿來我就收,因為被告是負責晧欣公司財務的,我知道,我借給被告錢,並沒有說一定要拿公司票或個人票,只要被告拿支票就好,作為擔保用(見本院卷第394至415頁),並於事後補提以杜偉誠名義,及以晧欣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多幀在卷(見本院卷第421至443頁)可證。足見依證人甲○○及廖素琴前揭證述內容,堪認晧欣公司為被告與杜偉誠實際經營之公司,向來由杜偉誠負責客戶接洽及現場管理,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之調度及支應,嗣於杜偉誠去世後,晧欣公司仍繼續經營,而由甲○○擔任負責人接手杜偉誠原所負責之客戶接洽、現場管理等事務,而被告仍然負責財務、帳務之管理,亦堪認定。
㈤經核杜偉誠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有多筆資金出入(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而晧欣公司設於同分行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1月6日至107年4月9日止,同樣亦有多筆資金出入(見本院卷第229至248頁);而上開2支票帳戶之存款明細幾乎全部來自於晧欣公司設於同分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少部分則以被告名義存款,均係用以支付屆期的票款,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9月7日110太平字第142號函檢送杜偉誠設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往來紀錄(含支票請領時間)(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110年10月29日檢送晧欣公司設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帳戶開立、變更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5至248頁)在卷可參。至於杜偉誠個人設於同分行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則僅有保險相關款項之進出,並無其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3至338頁),而皓欣公司其餘設於同分行之3個活儲帳戶則幾乎未有任何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2月9日檢送皓欣公司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杜偉誠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活儲存款交易名義在卷(見本院卷第295至301、297至301頁)可參。綜合上開晧欣公司及杜偉誠上開支票、活儲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晧欣公司的支票帳戶及杜偉誠的支票帳戶均係以晧欣公司的活儲帳戶款項來支應,晧欣公司支票帳戶、活儲帳戶當然作為晧欣公司營運開銷之用,杜偉誠之支票帳戶實際亦作為晧欣公司營運資金進出之用,亦堪認定。
㈥被告既然負責晧欣公司財務、帳務,而在杜偉誠生前即輪流
交替使用晧欣公司支票帳戶、活儲帳戶及杜偉誠支票帳戶,且以皓欣公司活儲帳戶同時支付皓欣公司支票帳戶及杜偉誠支票帳戶之進出資金,做為晧欣公司資金之出入帳戶。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杜偉誠支票帳戶係作為公司業務帳戶,被告與杜偉誠間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帳務,長期以來均由被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供作公司使用等情,大致相符,則杜偉誠支票帳戶係供作晧欣公司的業務帳戶,杜偉誠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作為公司支用之情形,且被告與杜偉誠間長期以來均以此方式經營公司。則於杜偉誠死亡後,晧欣公司如常繼續經營,即便由被告之子甲○○擔任負責人之情況下,仍悉由被告負責公司之財務及帳務,則被告於主觀上認杜偉誠支票帳戶係公司業務帳戶,其仍有權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或更改上開支票,即屬可能。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本案她持以杜偉誠名義簽發的支票向妳借款時,妳也知悉杜偉誠當時已過世?)是,到106年才知道杜偉誠過世,我不懂法律,後來本案幾張票被告拿杜偉誠的票給我時,有告訴我杜偉誠已經過世,所以我才會問她這個票有沒有問題,她說沒有問題,我才會收下(見107交查4843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杜偉誠去世時我有包奠儀3,100元,所以我知道他去世,被告拿本案支票給我時,因為杜偉誠已經去世,我有問被告票有沒有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但我沒有去問銀行說可不可以,也收下票,被告的意思是她會讓票過,會讓我們領到錢(見本院卷第400至401、404至406頁),雖其復證述:我是問被告說人死了還可以開票嗎,還可以用嗎?被告說沒問題(見本院卷第404頁),然被告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告訴人講過這些話(見本院卷第371頁),而否認廖素琴此部分指證述內容,基於證人廖素琴亦為本案告訴人身分,立場對立、利害相反,在未有其他佐證前,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已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杜偉誠死亡,已無權再如同生前般地以其名義簽發或更改支票權利之認識。是以,被告延續往昔經營公司、使用支票及借款週轉之慣例,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並於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時,已清楚告知告訴人杜偉誠死亡乙事,並表明上開支票無問題乙情,並未掩飾發票人杜偉誠已死亡之事實,與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行為人為達行使目的,刻意隱瞞無製作權之事實者迥異,則倘被告於杜偉誠死亡後,對於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開立支票乙事有所認識,其豈會告知杜偉誠死亡並表明支票無問題?益證被告並無偽造、變造之故意認識,難認其有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㈦參以本案情節核與生前未曾授權或生前僅就特定事件短暫授
權,且名義人死亡乙事為行使相對人所不知之案例,迥不相同,而杜偉誠死亡乙事,僅可推認客觀上被告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而已,非謂被告於主觀上對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即必然有所認識,是被告於杜偉誠死亡後,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之行為,尚不足推認被告具偽造、變造之故意認識。至依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人原則上雖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惟本案被告係就於杜偉誠死亡後,無權再以杜偉誠名義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並無認識,並非不知刑法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罰規定問題,尚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之客觀行為,但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發或更改而交付上開支票時,主觀上對於無權簽發或更改上開支票乙事有所認識而具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之犯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卷附事證,被告對於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自然意義」、「社會意義」均有認識,自已該當構成要件故意,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係誤認其仍有權使用杜偉誠支票方為簽發及更改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無權製作之認識,且依照其與杜偉誠生前共同經營晧欣公司之分工模式,該誤認亦屬一般人可以理解,雖然被告於杜偉誠死亡後已無從再徵得其同意而為簽發及更改支票,以致該當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對於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應屬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以理解之範疇,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之故意,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是以,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