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國騰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20、1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國騰於民國104年6月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國騰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洪國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向○○○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即新光段○○○○○)土地及廠房後,於107年11月7日前某日,以不知情之代價,收受一位張姓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運送來之大量太空包(內容物為D-0299廢塑膠混合物)、D-0201廢離子交換樹脂、以50加侖鐵桶所盛裝之廢溶液、以20加侖塑膠桶所盛裝之廢溶液及D-0999污泥混合物(○○○○股份有限公司所報廢之黑裡透白凍膜)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述土地及廠房。嗣於107年11月7日為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在上址查獲。
二、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其所購買之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00號即石碑段○○○○○土地(尚登記在○○○名下)及鐵皮屋,作為從事塑膠原料買賣堆置之場所,之後○○○因轉往中國大陸做生意,便將上址出租給○○○作為堆置塑膠粉碎料使用。而洪國騰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於104年6月間,以出售塑膠粉碎料給○○○之名義,除將尚有市場價值之塑膠粉碎料載往上址之鐵皮屋內放置外,另將大量以太空包盛裝之已無再利用價值之一般事業塑膠廢棄物,亦運往上址鐵皮屋外之空地棄置。嗣於108年10月7日為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騰(下稱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廠房堆置上述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所堆置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尚有市場價值之資源回收物云云。惟查:①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7日9時45分稽查南投縣○○鎮○○段000號時,現場堆放有大量太空包廢塑膠混合物,是洪國騰堆放的。伊是每月以29,000元將上述地號土地及廠房出租給被告,但不知道被告用來堆置廢棄物,伊希望被告能將廢棄物清除等語(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9至10頁、第93頁正反面);②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錢肇馨於偵訊時證稱: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廠房所查獲之貼有「黑裡透白凍膜」標籤玻璃瓶内是該公司過期而要棄置之產品等語(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05頁正反面);③證人即○○○○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淑靜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付錢委託一位叫 『郭天生』之業者清除的,是人家介紹的,伊不清『郭天生』是否合法的處理業者等語(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0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所堆置之物品並非廢棄物,而是尚有市場價值之資源回收物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有一部分東西賣給○○○,沒有賣的部分放在○○○租的土地跟廠房。地主○○○從大陸回來,○○○叫○○○跟伊訂立租約,○○○說不要,起初○○○跟伊收租金,後來說他要將土地賣掉,叫伊將堆放在那裡的貨品賣給他,不再跟伊收租金,那些東西伊已經以7萬元賣給○○○了,之後他就將大門關起來。將近4年後環保局查獲,○○○就翻口供說那些東西是伊的,但伊已經賣出4年了,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偵訊時供承:照片上的東西都是伊的,
伊沒有跟○○○承租土地,是有一個人向○○○承租土地,伊將檢西賣給那個人,那個人叫伊將東西放進去那個土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92頁);又於109年3月11日偵訊時供承:伊與○○○有生意往來,伊是賣塑膠粉碎料給○○○沒有錯,卷内照片這些東西,都是伊自己放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伊要把這些東西放在該土地時,○○○不在,但是伊在5年前就把這些東西賣給○○○了,是○○○自己沒有將這些東西處理掉的等語(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26頁)。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是將彰化縣○○鄉○○路0
巷00○00號土地租給○○○,104年的時候,屋頂被颱風吹壞,○○○就說他不要租了,被告就說他要租,伊說○○○的契約還剩半年,所以還要經○○○同意才可以,這是口頭講的,被告沒有跟伊簽契約,伊沒有租給被告,也沒有向被告收過租金。本院前審卷第87頁之合約書上「○○○」是伊簽名,該合約書上提到「堆放之原塑膠廢料無條件放棄」、「抵租金新台幣柒萬元正」,這是伊從大陸回來時,叫被告將放置的東西搬走,被告不理,還要打伊,伊怕會失火伊沒辦法處理,寫這張的目的就是要證明這些東西是被告載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2頁),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廢棄物堆置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沒有經伊同意,他約於1年多前親自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表示要向伊承租該地號,伊沒有同意就回大陸了,1個月後伊從大陸回來,就看到該地號上已經被堆置廢棄物了。經詢問○○○後才知道是被告所堆置,但被告卻與○○○推來推去,伊擔心發生火災,便要求被告簽立一份以塑膠廢料抵付租金之合約書,以迫使被告承認那些塑膠混合廢棄物是其所有。另伊本身就是從事塑膠粉碎料生意,很清楚堆置在上址之塑膠混合物根本沒市場價值,而是廢棄物,怎可能會向被告買那些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11889號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92頁、第149頁反面)相符。⒊證人○○○於偵訊時證稱:堆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鐵皮屋外面之塑膠混合物不是伊向被告買的,這些東西沒有市場價值,○○○不可能去買那些塑膠混合物等語(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25頁反面、第14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104年左右曾經向被告買過粉碎的塑膠粗料,並曾經跟○○○租過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0號的土地,跟他租10年,到期日是104年11月30日。租那塊土地是要放塑膠原料,104年因為颱風房子倒了,裡面會漏電,伊就跟屋主說如果不修理,伊沒辦法租,伊從那時候開始就搬出去,被告有說他向地主租,他要來放。本院上訴審卷第87頁的合約書,伊是事後才知道的,被告copy一張給伊,因為伊要確定他們當初的日期而已,之後他們怎麼去買賣,都跟伊沒有關係。在租賃的期間門都是開開的,105年7月26日之後門就關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⒋綜上,被告既於偵查中供承其將本案查獲之一般事業塑膠廢
棄物放置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時,證人○○○並不在場,核與證人○○○、○○○證稱上開廢棄物是被告所放置等情相符,佐以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東西沒有市場價值,○○○不可能去買那些塑膠混合物等語,可知證人○○○稱其因被告不願意將上開廢棄物搬走,其為求自保,才與被告簽合約書,目的是要證明上開廢棄物是被告所放置等情,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些東西伊已經以7萬元賣給○○○了,將近4年後環保局查獲,○○○就改口說那些東西是伊的,但伊已經賣出4年了,跟伊沒有關係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㈢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
0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製作之稽查紀錄、督察圖片檔案(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46分在○○○○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稽查紀錄、督察圖片檔案(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ET107PJ123-29(T3-207)、CEPA-107-T3-2
08、CEPA-107-T3-209】(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4至15頁)、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889號卷第19至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稽查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0時在埔鹽鄉石碑段○○○○○土地所製作之稽查紀錄(見偵字第11889號卷第23至24頁)、○○○與洪國騰於105年7月26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11420號卷第128至129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承租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即新
光段○○○○○)土地及廠房後,收受張姓男子運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該處,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將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到○○○之土地上棄置,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尚有未當,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88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所犯前述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屬適法。本案被告有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非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難認犯罪情節輕微,而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猶仍為之,而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程度雖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然該違法堆置之廢棄物仍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尚有未當;且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之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將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證人○○○之土地上,其危害程度雖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然該違法棄置之廢棄物仍影響環境衛生、景觀、土地保護及利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無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沒有收入,與其三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2罪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既因原審未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而撤銷,依上述但書規定,本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