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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汝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907、26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後,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㈠之林美汝部分撤銷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黎家弘(綽號「阿治」)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而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承租苗栗縣○○鄉○○○村○○○00○0號房屋,作為據點,籌組成立代號「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進而在該承租房屋處架設設電話、電腦等相關設備,黎家弘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06年3月間,陸續招募陳建郎(綽號「阿淼」)、李冠廷(綽號「阿泫」)、謝浚鋐(綽號「 阿虎」)加入【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被訴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謝浚鋐被訴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甲○○(綽號「小穎」)【被訴對乙○為特殊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暨對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之加重詐欺及特殊洗錢部分,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則因積欠李准德(已歿,經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債務,為清償債務,遂經李准德介紹,加入「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李准德並委由不知情之董柏森於106年3月10日駕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後,由黎家弘將甲○○帶往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甲○○、謝浚鋐、「阿樂」及「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甲○○、謝浚鋐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詐欺電信流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其等犯罪手法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人民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以話務系統群發電話訊息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該等收訊人手機欠費云云,當收訊人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後,由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或甲○○輪流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接聽,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云云。其等於106年4月6日,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編號㈠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人民幣2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戶名王平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甲○○不願繼續從事詐欺工作,而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離開「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第三分局30692警卷二第255至264頁;偵13907卷二第85至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8頁;前審卷第278、299、50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家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3907卷一第19至23、27至37、225至227頁;聲羈334卷第6至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前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3907卷一第93至111、220至221 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前審卷第278、502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前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3907卷一第223至224頁;原審卷二第338頁;前審卷第278、502頁);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浚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3907卷一第150至167、22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101、126頁);⑤被害人乙○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供述(見附表編號㈠證據欄所示筆錄出處),均大致相符,並有偽造被害人乙○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影本(見偵13907卷一第48頁)、教戰手冊影本(見偵13907卷一第45、57至62頁)、扣案物iPhone手機之Google雲端硬碟目錄及文件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4〕(見偵13907卷一第73至80頁)、扣案物電腦桌面圖示、檔案開啟畫面、Skype對話內容截圖〔扣押物編號4-2-15〕(見偵13907卷一第81至92頁)、搜索票影本(見偵13907卷一第17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907卷一第171至178頁)、搜索現場平面圖(見偵13907卷一第180至18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3907卷一第184至18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13907卷一第188至193頁)、偵查報告(見偵13907卷二第1至9頁)、黎家弘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907卷二第43頁至反面)、黎家弘指認之Skype帳號說明(見偵13907卷二第44至47頁)、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匯款清單(見偵13907卷二第48、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7422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000000號協查傳真函等資料(見偵13907卷二第78至8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物編號201-2-2〕(第三分局30692警卷二第340至3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第三分局36092警卷二第359頁至第37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2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070006388號函暨所檢附大陸地區被害人乙○之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受案登記表及筆錄(見偵26649卷第73至79頁)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阿樂」及「阿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即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㈠所示被害人乙○部分涉犯特殊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積欠李准德債務,為清償債務,聽從李准德之意加入該機房工作【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李准德囑由董柏森搭載被告前往苗栗縣泰安火車站,由黎家弘將被告帶往上開機房,由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及被告負責擔任第一線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接聽電話等工作,其詐騙方式係先由不詳上手透過手機通訊軟體提供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後,由陳建郎使用工作機上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前開詐騙機房後,再由陳建郎、李冠廷、謝浚鋐及被告輪流擔任前述第一線接聽電話之詐騙人員,由渠等佯稱為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其使用之手機欠費及身分遭冒用等情,俟確認大陸地區民眾之個人資料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即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接聽,黎家弘、李冠廷及謝浚鋐等人則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謊稱該大陸地區民眾涉及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被害人乙○於106年4月6日匯款人民幣25,900元至大陸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平平申設之人頭帳戶【被告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故無上開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示犯行外,尚參與向被害人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詐取財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而一併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示犯行後,即脫離「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而未參與向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行騙,因此該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至㈥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則因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㈠部分)所示犯行,與其涉嫌向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詐取財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至㈥部分】,屬分論併罰之數罪,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原判決卻僅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合(關於被告甲○○涉嫌向潘春霞、鄧玉萍、韋美榮、韋思媛、馮光炎詐取財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至㈥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係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又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其他被告所涉及之詐欺犯罪接受訊問時,當日偵訊筆錄未見檢察官有向被告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檢察官同意被告適用上開寬典之記載(見偵13907卷二第85至86頁反面),卷內亦無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文件,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就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乙節詢問檢察官時,檢察官已陳明:因偵訊時未核發證人保護書,因此影響該證人可否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足見本案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事先同意之情事,自該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前審稱:本署同意被告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語(見前審卷第349頁),依該函覆之文義觀之,乃檢察官於前審函詢後,始表示同意之意思,尚難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已事先同意。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查獲前,已主動自行離開上開詐欺電信機房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其因積欠他人債務的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自行離開電信詐欺機房,脫離犯罪漩渦,已有悔悟,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係因一時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理解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以及避免其存有犯罪無須遭受制裁或無須付出任何代價之僥倖心理,並促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經濟壓力,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及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其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依被告所述,被告加入本案「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迄今,尚未領取任何薪水或報酬(見第三分局36092警卷二第262頁),核與同案被告黎家弘於偵訊時供稱:加入「寶多福」電信詐欺機房的成員,都還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13907卷一第225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詐騙時間 被害人 既遂或未遂 證據(卷頁) ㈠ 黎家弘、陳建郎、李冠廷、甲○○、 謝浚鋐 106年4月6日 乙○ 既遂 ⑴被害人乙○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供述(見第三分局30692警卷二第382至384頁;偵13907卷二第82至83頁;偵26649卷第77至79頁)。 ⑵偽造被害人乙○凍結拘捕管收執行命令(見偵13907卷一第4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0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742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000000號協查傳真函、匯款帳戶清單(見偵13907卷二第79至8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