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第 三 人即 參 與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兆唐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下稱羅兆唐等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被告羅兆唐等人在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上開公司以進口二手堆高機整修後販賣或出租以營利,被告羅兆唐等人竟因為圖取更高利潤,偽造較新年份之堆高機銘板或進口報單之違法手法,詐騙購買者或承租人,而被告羅兆唐等人均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

㈡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羅兆唐等人於任職上開公司之

期間,以上開違法之手法,使上開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羅兆唐等人成立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利益。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

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8日解散清算完結,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9190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8860號函、鍵僑實業有限公司及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3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7、375至3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389、391、258號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三、本案前已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1年1月10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3日、111年7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另訂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