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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碧緞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4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碧緞(下稱被告)自民國98年4 月11日起,受僱於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駐在合歡雅居社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擔任管理及清潔員。104 年11月間,被告與合歡雅居社區住戶發生衝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要求該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先行將被告調離該社區。詎被告得知後,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起訴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104 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該社區所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2 份(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及103年1月1 日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99年簽署下稱第一份契約書,103年簽署下稱第二份契約書)。105 年12月15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具狀對合歡雅居社區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之民事訴訟,並提出上開99年4月1日簽署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據,而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發現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係遭被告竊取,隨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被告於107年1月15日開庭當日當庭提出前揭第二份契約書予檢察官扣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涉犯竊盜第一份契約書部分,係經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範圍,被告被訴竊盜第一份契約書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被告李碧緞固坦承於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給付資遣費案件中有提出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第一份契約書,又於10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提出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第二份契約書等情,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寄交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影印本,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則是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社區管理室,其是徵得公司副總陳中和之同意後,才取走該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語。

五、關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部分,經查:㈠系爭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契約第8 條所載,係由雙

方各執正本一份存證,依卷附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外觀及內容,無從認定即是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有者。又該份契約書原放置在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此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詳確,核與被告供述一致,而該管理室雖屬合歡雅居社區之建物,但於保全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實際上是由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配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廖俊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合歡雅區社區之管理室,基本上都是誰在使用?)管理員,或勤益保全公司的主任,類似總幹事,有時會來張貼東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情理上合歡雅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當不會將社區保管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放置於該處。且證人李靜怡、廖俊彥依據其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負責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實際經驗,均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歸屬合歡雅居社區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並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室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另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告發狀中原指稱被告竊盜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 頁之告發狀),嗣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偵查庭中則主動提出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己辯解。一般人如竊盜他人財物,掩飾猶恐不及,豈有主動告知偵查人員而不畏懼刑事訴追之理。此可推論被告應無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原放置在管理室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確有所據,可以採信。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言。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查: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規範之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不論是被告在105 年12月15日對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或107年1月15日偵查庭當庭提交檢察官,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均已逾契約有效時間而不具任何法律上之重要性。再者,該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係在規範合歡雅居社區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保全服務之權利與義務,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顯與被告個人之權益無關,且僅有5 頁(含契約書封面、底頁則共為7 頁),客觀上不具有財產價值,且被告亦僅是單純提交予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處分或權利主張,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排除原所有權人對該份契約書之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類似所有權人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上代表合歡雅區社區管理委員會簽

署者為陳美玲,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為憑。然證人陳美玲於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給付資遣費事件中對承審法官詢問其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究竟與幾家管理公司簽訂契約時,答稱「我都沒有簽過,我接任時就有人簽好了,我有看到一條條例,沒有簽的話,可以延續一年,所以我任內沒有簽過,所以我都不知道」(見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影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是其任內既從未與任何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簽訂契約,則本案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是否確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即有疑義。證人即合歡雅居社區代理主委賴苡瑄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10月接任代理主委。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公司執有之契約書取回,不會放置在管理室。(勤益公司有無哪一年簽約之後, 沒有將他們公司那份契約書取回,放在合觀社區管理室?)不 可能,如果勤益公司 這麼做,那就不用簽約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賴苡係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簽訂後之104 年10月間始接任社區主任委員,上開證詞應是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事

件,曾函請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過院(註:該函文以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影印本作為附件),嗣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3月7日勤益保字第1060307 號函覆稱「本公司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因已終止多年,故已全部銷毀並無留存」,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民事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是依上開函詢之客體可知,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僅是回覆該公司執有之第一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尚不及於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處理情形,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此回函認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被告當庭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應屬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被告有竊盜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等情,尚屬速斷。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為證明其確實徵得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陳中和之同意而取得該公司執有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乃請求原審法院向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陳中和之住居所資料,並傳喚到庭作證;而陳中和確為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亦有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之陳中和以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巨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副總職稱出席該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竟函覆原審法院稱「公司並無陳中和此員工,所以無法提供年籍、住所等項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1月11日(107)勤益函字第060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考其原因,應是認該公司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已無任何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被告與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相關法律糾紛概與其無關,事不關己,致答覆原審法院該公司無陳中和之人。則同此原因及考量,該公司於106 年3月7日函覆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稱保全服務契約書業已銷毀一節,是否同為敷衍法院之說詞?或是否確實執有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而予銷毀?顯均有疑問。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 日函文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竊盜犯行。

㈤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陳中和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靜怡

,是李小姐(證人指在庭被告李碧緞),她是現場管理員,所以主任也許主委簽完後他就把合約書放在管理室。」「(你剛才講說有一本主任已經拿回去了嗎?)沒有,我不清楚主任到底有沒有拿回去」「(可以看出來是管委會保留的那一份,還是保全公司保留的那一份嗎? ) 看不出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294至305頁),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黃正全於本院前審證稱:擔任合歡雅居社區98年、99年度主委,本案訴訟後,不知道管委會有沒有去查歷年跟勤益保全公司簽的合約還在幾份等語(同上卷第 306至312頁),依黃正全上開證述,黃正全並未擔任103年度社區主委,對於103年度之保全合約書簽訂、保存經過自不清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勤益公司負責人吳金珠於本院前審證稱:簽合約書是小姐事先將契約做好並蓋章後拿給我過目,確認後交給公司區主任,區主任再拿到管委會簽約後拿回公司。或者區主任也有可能將合約書放在管理室,主任委員簽好後再帶回公司。小姐彙整後交給我核章 ,再拿去保存。小姐如果沒有會我,我也不清楚。過期契約公司就銷燬。區主任應該是沒有將過期契約任意處置或放在大樓管委會那裡等語(本院上易卷第 356至359頁),吳金珠上開證詞,係就勤益公司一般有關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之處理經過為證述,不能據以為特殊個案之本案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如何保管之認定依據。且吳金珠又證稱「(提示103年合歡雅居合約書,請區辨是公司或大樓社區的?)一式兩份都是相同的,我無法區辨。」(同上卷第359頁),是吳金珠之證詞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證人陳美玲已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78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中,就本案有關之協議書到庭具結證述(見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影本第120至122頁),認無傳訊必要。

六、綜上事證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犯行,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撤銷原審法院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有罪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關於103年1月1日簽署即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契部分:1、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如何放置,應係視各屆主委而有所不同,證人李靜怡、廖俊彥縱依據其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負責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實際經驗,均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歸屬合歡雅居社區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即由主任委員負責保管,並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室等語,此亦無法代表每屆管理委員對於保全服務契約保管皆是如此,原審僅憑證人李靜怡與廖俊彥之證詞,即做出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不會放置在社區管理室的結論,顯然存在邏輯上之謬誤,更何況證人賴苡瑄於偵查中證稱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勤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公司執有之契約書取回,不會放置在管理室,否則就無簽約之必要等語,相較證人李靜怡、廖俊彥證述之情節,反而更符合經驗法則。再者證人李靜怡、廖俊彥分別為被告之女及女婿,與被告為至親之關係,渠等之證詞本有高度偏頗被告之可能性,原審驟然採信渠等2人之證述,反而對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賴苡瑄之證述全然不採,顯有違誤。2、本案被告係於得知合歡雅居社區管委會與勤益保全及巨晉管理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要求勤益保全公司於104 年12月10日,先行將被告調離該社區,為預備日後對該社區提起訴訟,於104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室內,竊取本案之兩份保全服務契約書,足認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對於被告及告訴人而言,仍有訴訟上之價值,被告將其交予檢察官,顯然已是排除原所有權人即合歡雅居社區對該契約書之支配關係,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㈡、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合歡雅居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第二份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撤銷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914號有罪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沒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已說明如上述。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調查認定之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趙 春 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