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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祐偉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翰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沒收。

李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偉(對外自稱「張閱程」)、李孟翰、林○○(未據起訴)均明知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更無所謂帳戶內有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35億元之事實,於民國105年3、4月間,因得悉陳○○有取得1億美元資金證明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8日前某日,由張祐偉向陳○○佯稱:可以協助陳○○辦理總額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但陳○○需先繳交400萬元,如資金證明未能通過銀行驗證時,會將400萬元全數退還給陳○○等語,並約定以李孟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證明帳戶,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前往張祐偉當時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之居所,將現金200萬元交給張祐偉,張祐偉則與陳○○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其後張祐偉則將該筆200萬元現金交予林○○;陳○○又於同年月20日與張祐偉簽署「承諾書」,並交付200萬元支票給張祐偉,嗣因張祐偉表示須支付現金,拒收支票,陳○○乃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101大樓附近某處,與張祐偉、李孟翰、林○○等人碰面,由陳○○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張祐偉,並換回上開支票,張祐偉隨即轉交給林○○收受,李孟翰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予張祐偉,並在資金查詢同意書之「本人」後填寫自己姓名、銀行欄填寫「台灣」,及在「立同意書人簽署」欄簽名、蓋用其印文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日期4月19日,表示其同意他人查詢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再由張祐偉將李孟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連同其等所偽造經臺灣銀行有權簽章者簽名、表彰李孟翰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5年4月20日止存款餘額為3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內容為日期:105年4月21日、戶名:Li Meng-Han、存款種類: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5年4月18日)交予陳○○及與其同行之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及臺灣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委由陳鎮律師、張嘉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下稱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4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偽造文書案件,無論係有形偽造或無形偽造,其案情所繫之相關文書,乃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關重要,無此書證,縱有口供描述,仍難具體、明白。是若控方既不能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影本,甚或樣張,當認未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文書在影印過程中,因具有複製之無差異性,使其在一般情形下得以替代原本而發生相同之效果,即令檢察官僅提出相關文件之影本而非正本,資以證明犯罪行為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尚難謂其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亦即上開文書影本之內容或其存在本身,仍足以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成罪之證據資料,如非出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即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之影本如已踐行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卷附被告李孟翰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即告證二)等文件,因可能為偽造而無法辨認是否為真實,認為應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6頁),無非以一己臆測遭人事後偽造而否定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實已難認妥洽。況依證人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正本是交給盧○○辦理,後來盧○○有說那些正本都繳掉了,現在只有盧○○拷貝給我的影本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90、192、193頁),足見上開文件之原本業已滅失而無再予提出之可能,則告訴人陳○○透過友人倪○○而取得上開文件之影本並提出於司法機關以供調查,已屬當前所能取得之最佳證據,自不得再以檢察官未經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乙節,據以否定影本之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祐偉固坦承其於105年4月18日向告訴人陳○○收取現金200萬元,及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交予陳○○,又於同年月20日簽署「承諾書」,於同年月25日再向告訴人陳○○收取現金200萬元,且將其所收取之上開400萬元現款交予暱稱為「YEN」之林○○等情;被告李孟翰亦坦承曾與被告張祐偉一同與告訴人陳○○及倪○○會面,且其並未在臺灣銀行開立任何帳戶,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上「李孟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等記載,均係其本人所書寫及蓋章等情;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茲將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張祐偉於本院辯稱:我只是提供一個管道讓告訴人陳○○可去拿到財力證明,我當時是交付1只牛皮紙袋給告訴人陳○○,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金查詢同意書放在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資料是金主林○○給我的,裡面有什麼資料我不清楚,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陳○○的意思,「承諾書」是林○○和告訴人陳○○討論之後才擬出來,由林○○叫我簽的,而告訴人陳○○在與林○○討論時,林○○要求告訴人陳○○一次拿出400萬元,但告訴人陳○○說財力證明沒有給他確認,就要把錢全部拿走,這樣不對,當時我還有幫告訴人陳○○說話。依105年4月22日在高鐵烏日站的對話錄音,告訴人陳○○當面跟我說財力證明他去確認,已經銀行驗證通過完成,所以告訴人陳○○才付尾款。至於卷內所附告訴人陳○○提出之財力證明,與我們提供給他的不一樣,告訴人陳○○說他已經將財力證明交給倪○○,而倪○○又說我們交給他的財力證明已經被銷毀了,卷內的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也有可能是倪○○偽造的等語。

(二)被告張祐偉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1.依105年4月22日於烏日高鐵站之對話譯文觀察,本案係告訴人陳○○、倪○○積極遊說被告張祐偉進行投資行為,而與一般詐欺案件是由犯罪行為人積極遊說被害人投資之情形剛好相反;且告訴人陳○○在對話譯文中提到他要去找立委做一些歐洲盤匯投資,顯然告訴人陳○○對於金融投資操作非常嫻熟,並且要求林○○後面之金主拿錢出來,以便告訴人陳○○作為投資使用,至於被告張祐偉在本案只是一個工具或人頭。

2.本件投資案係由倪○○所發起,最初討論是由林○○提供資金證明交給倪○○進行資金操作,再由被告張祐偉與告訴人陳○○平分投資所得之利潤,是以被告張祐偉對於投資案之進行方式及內容欠缺影響力,至多僅係依林○○及倪○○之指示或建議行動,並以被告張祐偉作為告訴人陳○○與林○○間之聯絡管道,被告張祐偉對於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正、臺灣銀行是否有開立以被告李孟翰為名之帳戶等情,均無從知悉,其與本案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無涉。且資金實際係由林○○收受,被告張祐偉迄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卷附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被告張祐偉所偽造。

3.告訴人陳○○自始未將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正本提出於法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及直接審理原則,尤其在被告張祐偉持續爭執文書同一性及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該等外觀、字跡均難以辨識之影本,作為論斷被告張祐偉有罪之依據。縱使現實上有提示實物之困難,公訴人亦應善盡證明影本與原本同一性之責任,是以此等不利益應不得歸由被告張祐偉承擔。

4.告訴人陳○○及倪○○均向被告張祐偉明確表示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已驗證通過,被告張祐偉在主觀上確信上開文書業經審核通過之情形下,始收取訂金轉交予林○○收受,其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施行詐術之行為。況存款證明書、供銀行查驗之帳戶以及存入帳戶內之資金均由林○○提供,被告張祐偉對此無從知悉。而被告張祐偉之所以未能於前審審理時及早陳報金主身分及資金去向,亦係受林○○陸續提供錯誤訊息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內容誤導所致,能否據此而對被告張祐偉為不利之認定?顯有疑問。

(三)被告李孟翰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被告張祐偉的助理,所以本來就會在被告張祐偉旁邊,而被告張祐偉在見客戶或朋友談事情的時候,第一時間會叫我先出去,如果在咖啡廳,我就坐在隔壁桌等,我跟告訴人陳○○不熟,我不可能去詐欺他,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倪○○說他是銀行公會的理財專員,當時我想貸款買車,但我剛退伍,沒有銀行信用紀錄,倪○○說可以幫我作信用金流,需要我個人資料,叫我簽資金查詢同意書等一堆資料,打勾的地方叫我簽名,我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倪○○說銀行內部查詢我帳戶時需要本人親自授權,其他等開完戶再補上,我當時沒有開戶,也沒想那麼多,我沒有偽造文書,是倪○○騙我等語。

(四)被告李孟翰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翰基於對雇主之信任而將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於填寫文件時未盡詳閱之責,事後亦無持續追蹤,而有使他人將該等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之未必故意,被告李孟翰願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亦願意原諒被告李孟翰,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孟翰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故請求審酌被告李孟翰年輕識淺,一時輕忽涉犯本罪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第2點規定,對被告李孟翰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依法宣告緩刑。

二、惟查:

(一)被告張祐偉對外自稱「張閱程」,與被告李孟翰於105年3、4月間,因得悉告訴人陳○○有取得1億美元資金證明之需求,乃於105年4月18日前某日,由被告張祐偉向告訴人陳○○表示可以協助辦理總額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但告訴人陳○○需先繳交400萬元,如資金證明未能通過銀行驗證時,會將400萬元全數退還給告訴人陳○○,並約定以被告李孟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證明帳戶,告訴人陳○○因此於105年4月18日,在被告張祐偉當時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之居所,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祐偉,被告張祐偉並與告訴人陳○○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告訴人陳○○又於同年月20日交付200萬元支票給被告張祐偉,雙方並再度簽署「承諾書」,嗣因被告張祐偉表示不收支票,告訴人陳○○乃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101大樓附近某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張祐偉,並換回上開支票。又告訴人陳○○與被告張祐偉於上開時、地見面時,被告李孟翰均陪同在場,且被告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行開設帳戶,其於105年3、4月間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予被告張祐偉,並在本件卷附之資金查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署」欄簽名、蓋用其印文並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日期等情,業經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原審時(詳參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被告李孟翰於偵查時(詳參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49頁正、反面)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21、34頁反面、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9至113、133頁反面至134、173頁),復有告訴人陳○○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被告李孟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影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影本(詳參他字卷第5至9、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祐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幫告訴人陳○○向銀行辦理資金證明,是告訴人陳○○向我租借活儲的財力證明,就是我銀行內放一筆錢,證明我銀行內有這筆錢的證明。告訴人陳○○說他要做什麼融資貸款,還是什麼增資的金融商品之類的,他來跟我接洽,他知道我有金主可以提供財力證明,就是跟朋友借一筆錢,存進被告李孟翰的帳戶內,然後就開財力證明給告訴人陳○○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且被告張祐偉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時,確已供稱:我有提供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的正本給告訴人陳○○,並交給告訴人陳○○指定的銀行行員,這2張正本是向臺灣銀行申請的。但我不確定上開影本資料跟我當初交付的正本有沒有一樣,我要看到正本才能確定影本上面的資料是不是正確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張祐偉之偵訊光碟並記明筆錄可參(詳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而被告張祐偉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5年3月底,告訴人陳○○透過友人跟我在臺北的咖啡廳見面,看到我有一位朋友開名車,提到想做銀行貸款、現金增資,希望跟我朋友借用資金財力證明,105年4月初告訴人陳○○帶倪○○與我見面,自稱是銀行專員的倪○○有說告訴人陳○○需要做銀行商業貸款,大約是1億美金左右,貸款出來要做定存,會有10倍利潤,我們有討論到要使用被告李孟翰來做人頭戶,我有向被告李孟翰索取他的雙證件影本,請他簽署2張空白的資金查詢同意書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

是依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係委託被告張祐偉提供存款資金證明,雙方乃約定使用被告李孟翰名義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張祐偉負責將所需款項存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張祐偉所交付給告訴人陳○○之存款資金證明,即應包含被告李孟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在內,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詳參他字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則被告張祐偉於本院前審辯稱:告訴人陳○○所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與我們當初提出的不一樣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1頁),即屬無憑,要難採信。

(三)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孟翰在臺灣銀行並未開設任何帳戶,且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均非真實,臺灣銀行亦未備有資金查詢同意書供客戶填寫等情,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5年11月17日民生存字第10500033221號函、106年1月20日民生存字第10600002531號函在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24、59頁)。則被告李孟翰既非臺灣銀行之存戶,當無資金餘額可供查詢,上述載有被告李孟翰在臺灣銀行帳戶截至105年4月20日止存有3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詳參他字卷第8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係出於偽造,殆無疑義。被告張祐偉係將此一不實存款餘額證明書提交告訴人陳○○之人,而告訴人陳○○不知有偽,乃依約先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張祐偉而蒙受財產損失,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祐偉所為自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積極以不實事項而使告訴人陳○○交付財物,亦屬使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至為明灼。而被告張祐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清楚金主提供的資金證明是哪個銀行開的,他當時給我財力證明時是牛皮紙袋裝著,因為金主說裡面是金主的個資,金主不准我翻閱裡面的資料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170頁),又於本院前審辯稱:我是轉交林○○提供之牛皮紙袋給告訴人陳○○,我不清楚紙袋內之資料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1頁),然對照被告張祐偉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確定告訴人陳○○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是否正確,我要看正本才會知道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4頁),則被告張祐偉倘若未曾開啟林○○所提供之牛皮紙袋,並檢視其內文件之記載內容及格式,縱使告訴人陳○○提供文件正本而非影本供其閱覽,客觀上被告張祐偉亦難區辨其真偽或正確性。是依被告張祐偉前揭於偵訊時之辯解觀察,其對於交付給告訴人陳○○收受之前揭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等文件,當已事先詳閱而知其有偽,而非如其所辯並不清楚紙袋內資料之疏略無知。被告張祐偉之辯護人所稱:本投資案之存款證明書、供銀行查驗之帳戶以及存入帳戶內之資金均由林○○提供,被告張祐偉對此無從知悉等語,難認有據,亦非可採。

(四)況被告張祐偉於本案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陳○○訂約之人,此觀卷附「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及105年4月20日簽訂之「承諾書」即明(詳參他字卷第22、42頁),而依上述「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第6條所載:「本案所得之利潤,扣除操作費10%,剩餘甲乙雙方均分」,及「承諾書」最末1條記載「本次委託案資金為一億美金整,經起始日開始二十個工作天後,甲方與乙方共得利潤961.5%,扣除必要操作費後,均分給甲乙雙方人員」,足徵被告張祐偉日後將與告訴人陳○○平分該投資案之一半利潤,其預計可得獲利甚為豐厚。倘被告張祐偉僅係居於其所辯稱之「聯絡管道」、「工具」、「人頭」而欠缺影響力,豈能獲致如此高額之報酬?再者,對照前述「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第5條亦載明,被告張祐偉必須將「資金查詢同意書」交由告訴人陳○○辦理操作,而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確由受雇於被告張祐偉之被告李孟翰所簽名,被告張祐偉於原審又提及被告李孟翰負責開立人頭帳戶一事(詳參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張祐偉在上開投資案中,更承擔尋覓人頭帳戶以開立「資金查詢同意書」之重要任務,對於本案涉入甚深,已不容其在案發後徒以自己僅係居中聯繫角色為辯而冀圖卸責。至於文件影本具備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有取代正本之功能,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祐偉及證人倪○○所述,關於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係當場交予盧○○,已非由告訴人陳○○繼續支配管領,且證人盧○○則經本院更一審多次傳喚仍未到庭,是以告訴人陳○○雖透過倪○○獲取上開文件之影本,並提交檢察官據以偵辦查證,而未能一併交付原本以供核對,然此並非告訴人陳○○刻意拒絕提出文件正本,而係受限於相關文件業已繳付他人而無提出可能所致;換言之,告訴人陳○○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以佐其說,已屬其所能取得之最佳證據狀態,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陳○○無法將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正本一併提出,即謂本院不得憑藉既有之文件影本,作為論究被告張祐偉是否成罪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李孟翰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更一審審理時,業已坦認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上「李孟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均係由其親自書寫及蓋章,惟就其上關於「台灣」銀行之記載,則不確定是否為其所寫(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2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

224、228頁);惟依被告張祐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資金查詢同意書上有關銀行名稱「台灣」2字,亦為被告李孟翰所填寫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及證人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本來整張是他們要填寫,結果他們只有寫重要的部分,包括本人「李孟翰」、「台灣」,還有下面立同意書人簽署、身分證號碼、護照號碼、日期、蓋印章,這個是被告張祐偉交給我時已經填寫好了,但我不曉得是誰寫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96頁正、反面),足可證明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上臺灣銀行之「台灣」2字、「李孟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等記載,均係被告李孟翰所書寫及蓋章。此與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要使用被告李孟翰來當作人頭帳戶,並且將錢存入被告李孟翰帳戶內,然後就開財力證明給告訴人陳○○,而其交給倪○○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等文件,都是要向台灣銀行申請等情(詳參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互核相符。則被告李孟翰既已明知其從未在臺灣銀行開設任何帳戶,自無存款餘額可供查詢,倘其毫無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意,根本無庸填寫上述「資金查詢同意書」。準此以言,被告李孟翰於本院辯稱:是倪○○說銀行內部查詢我帳戶時需要本人授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是倪○○騙我,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六)被告李孟翰雖辯稱倪○○自稱是銀行專員,其因為想貸款購車,而在資金查詢同意書上簽名及填寫部分個人資料等語;而被告張祐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李孟翰是我助理,我向被告李孟翰表示倪○○可以為他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李孟翰才簽署資金查詢同意書,本件我與告訴人陳○○、倪○○談承諾書等事情時,被告李孟翰並不在場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165頁反面至166頁)。然檢察官於105年12月27日首次偵訊時,被告張祐偉並未提及此事,被告李孟翰則於檢察官提示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並訊問其是否簽名於上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6頁);嗣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李孟翰始供稱:資金查詢同意書的簽名是我的筆跡、印章是我的,但上面都不是我寫的;當時告訴人陳○○來找被告張祐偉,帶了倪○○,告訴人陳○○介紹倪○○是銀行專員,我當時想跟銀行貸款買車,就有詢問倪○○是否有管道可以貸款,他說需要我的資料,就拿了很多文件給我簽,說我只要簽字,其他的他會處理,我沒有想太多就簽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9頁反面)。則被告李孟翰果真是基於購車貸款之目的而簽寫該份文件,既無涉及刑事不法之疑慮,且該份同意書係105年4月間製作,距離檢察官就本案偵訊時僅8月有餘,被告李孟翰當無因事隔久遠而趨於淡忘之理,其大可於初次接受偵訊時言明此節,毋須矯飾掩藏,何須徒以「忘記」一詞藉故塘塞?再觀諸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第6條以打字載明:「存款金額:新臺幣總計:_億元整。(等值美金:約_億元整)。」,顯見被告李孟翰同意查詢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內存款金額係以「億」元或「美金」計算。倘被告李孟翰只是為辦理信用貸款購買車輛而填寫該份文件,依照一般自用車輛之市場行情價格,大多僅需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間,豈有製造高達數億元金流之存款餘額或另以外幣計價之必要?況該份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內容僅有區區1頁,內容文字不多,用語亦非艱澀,被告李孟翰既已自行書寫臺灣銀行之「台灣」2字、「李孟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等文字,衡情自無可能未經詳閱同意書之其他內容,對於該份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存款金額欄位「億元」、「等值美金」之記載,當已清楚得悉而無從諉稱不知。又被告李孟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均有開立帳戶(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二231頁),則其縱係基於辦理購車貸款目的而欲製造金流、增加信用,或者授權金融機構進行查詢,被告李孟翰當可表明其既有之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運用,亦毋須刻意提出書面明示同意查詢根本不存在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尤其被告李孟翰既稱確有購車需求,才委請倪○○為其代辦信用貸款而填寫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惟時隔數月之久,卻未見倪○○確有任何處理購車貸款之具體作為,被告李孟翰也從未有何探詢或催促舉動,行為反應完全迥異於亟欲辦理車貸而購買代步工具之人。從而,被告李孟翰前揭所辯顯已悖於事理,應係出於臨訟杜撰,並無可信。被告張祐偉基於僱傭情誼而出言迴護被告李孟翰,難認有據,同無足取。

(七)再觀諸被告張祐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幕後金主是綽號「YEN」之人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6頁反面);被告張祐偉又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金主是林○○,我收到400萬元後就交給林○○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1、84頁),其就金主稱謂雖未盡一致,然因「YEN」與「彥」之英文發音係屬相近,且證人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確與告訴人陳○○、被告張祐偉等人見面,並談及告訴人陳○○急需資金等情(詳參本院上訴卷第147至149頁)。則被告張祐偉前揭所稱金主即為林○○,並已轉交林○○共計400萬元款項乙節,即非全然無憑。而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信義區101附近某處咖啡館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祐偉時,除了被告李孟翰、倪○○之外,還有叫做「彥」的人也在,我把錢交給被告張祐偉,他看一下,就馬上拿給「彥」,我有看到被告張祐偉把錢交給「彥」的過程,而「彥」就是上次在本院前審來作證的證人林○○(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239、240、250、251頁);另證人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提及:我有看過林○○,當時被告張祐偉是稱呼他「彥」,但是被告張祐偉沒有介紹他的角色,當時我只知道他的名字叫「彥」,是後來才知道他叫林○○等語(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5至46頁),皆可證明林○○確實於被告張祐偉收取告訴人陳○○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時在場,且被告張祐偉於收款後,隨即將該筆現金直接交予林○○收受無訛。倘林○○與本件投資案全然無涉,根本毋庸親自在場見聞告訴人陳○○交付該筆鉅額款項之經過,且未出言質疑即坦然收下被告張祐偉轉交之200萬元。至於證人林○○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陳○○他們找被告張祐偉說要談什麼風力發電,還說大陸那邊要貸款,然後就結束了;隔幾天好像還有再約,說什麼陳○○他們要借錢,拜託被告張祐偉看能不能做這個貸款,當時是在臺北101大樓86樓,但是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我沒有答應幫他們貸款,那一天告訴人陳○○有帶一位銀行行員,我沒有收走400萬元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147至151頁),惟林○○若是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受被告張祐偉之邀約與告訴人陳○○碰面,在其所稱首次聽聞風力發電或大陸貸款等談話內容時,即可得知與己專長或所營事業無涉,此後當無再與告訴人陳○○碰面之理,林○○如非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金主角色,何須屢屢再與告訴人陳○○等人會面商談?基此,被告張祐偉前揭所辯:本投資案之金主就是林○○,我在收到400萬元後,就全部交給林○○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八)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祐偉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告訴人陳○○曾向被告張祐偉表示「錢沒問題」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1頁);且被告張祐偉另提出其與告訴人陳○○在高鐵烏日站見面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陳○○更提及「昨天我們交了四證,然後他跑到財政部去報備,然後他去confirm完成了,事實上是昨天下午就完成了」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39頁),均足徵明告訴人陳○○對於被告張祐偉所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等財力證明文件,曾經表示經過審核確認完成而沒有問題;此與前述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覆偵查機關表示被告李孟翰並非該行存戶,且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均非真實等情均明顯有別,可知告訴人陳○○或受其委託之倪○○等人查證未臻詳實。又依卷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銀營運乙字第10750198521號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4877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0557號函所示,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及匯豐銀行均無接受客戶大額(30億元以上)定期存款轉投資業務(詳參原審卷一第206、209、210頁),堪認倪○○向告訴人陳○○介紹之定存投資方案亦非可行。然而前揭存在於投資方即告訴人陳○○未能深入查證、仔細評估之疏失或誤解,固能彰顯其對於投資風險管理之貿然心態,及欠缺此部分理財管道之專業認知,仍不能掩蓋被告張祐偉所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確係出於偽造,並因而取信於告訴人陳○○致交付總計400萬元現款之客觀事實。況告訴人陳○○委託處理投資案之倪○○與被告張祐偉原本並不相識,雙方亦無深交,於本案中更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衡情應無與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或林○○相互謀議共同詐騙告訴人陳○○之理;而倪○○在建議及受託處理告訴人陳○○定存投資案之過程中,縱難辭卸疏失未周之責,抑或過於信賴盧○○所告知之內容,惟此究與被告張祐偉、李孟翰等人有無採行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以達詐欺取財目的等情分屬二事,尤不能反以告訴人陳○○疏於查證而交付該筆400萬元現款,即可率予推論被告張祐偉所提交之文件確無不實。被告張祐偉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非無誤會,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而被告張祐偉雖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林○○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9頁),然證人林○○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準此以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所參與之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張祐偉出面與告訴人陳○○洽談訂約,被告李孟翰則提供其名義填製資金查詢同意書,以利製作虛偽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擔任金主之林○○則於告訴人陳○○交款時到場,並收取被告張祐偉所轉交之現款,其等3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當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張祐偉所偽造並交付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其上標示「臺灣銀行」字樣,內容除記載被告李孟翰之英文姓名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外,更標明「茲證明上開帳戶在本行截至於2016年4月20日止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參拾伍億元整」,最末則附上有權人員簽章,自已具備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核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及臺灣銀行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張祐偉於偵查期間並未供出金主林○○之完整姓名以利追查,故而僅就其等2人涉案情節,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予以起訴。然林○○確實於告訴人陳○○交款時到場,並收取被告張祐偉所轉交之現款400萬元,已如前述,難認其並未實質參與上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自當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方屬妥洽。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就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卷附存款餘額證明書乃表彰臺灣銀行存戶之帳戶餘額,顯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公文書之定義差距甚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引述之起訴法條亦有誤會。檢察官未能斟酌上情,遽依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起訴,尚欠周詳。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將上述變更後之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及辯護人(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21頁),而無礙於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在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英文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孟翰雖未與金主林○○有何直接聯繫,然其等透過被告張祐偉之居間聯繫,而各自分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與林○○等3人,就本案犯罪之實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以前述行為向告訴人陳○○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詐得400萬元,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其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陳○○誤信其等提出高達1億美金之財力證明文件,從而交付總計400萬元之現款,整體觀察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之犯罪歷程,無非以虛構之龐大數額存款證明,誘使告訴人陳○○冒險投資,且未經深入查證即投入高額代辦費用,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普遍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因認被告張祐偉、李孟翰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35頁),並非妥適,難認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張祐偉直至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始供出金主林○○之完整姓名,致原審未及傳喚證人林○○到庭,並與告訴人陳○○、證人倪○○等人相互對質,以深入究明其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程度。原判決因而依起訴書所載罪名,就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陳○○財物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張祐偉將全部犯罪所得400萬元悉數收為己有,未及注意上開款項皆係被告張祐偉收取後,轉交在場之林○○收受,而在被告張祐偉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00萬元,認事用法已有違誤,難認妥洽。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而告訴人陳○○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張祐偉、李孟翰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所為陳述在卷可參(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55至457頁,本院上更一卷二卷第173至175、344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二、上訴理由之斟酌:

(一)被告張祐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陳○○違約在先,被告張祐偉依約得沒收訂金400萬元,且告訴人陳○○既已交付尾款共計200萬元,足認系爭財力證明已經銀行驗證合格,本案乃告訴人陳○○為掩飾其違約事實,提出其偽造之「李孟翰財力證明」並提出告發,企圖取回遭受沒收之4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李孟翰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明知被告李孟翰尚未開戶,其目的在將有被告李孟翰署名之文件,配合其所偽造之財力證明書,誣指被告李孟翰為共犯等語。

(三)惟查: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茲不贅述。其等2人所提上訴理由徒以告訴人陳○○處理本件投資案有所疏誤,即主張被告張祐偉有權沒收告訴人陳○○先前交付之400萬元款項,並指摘告訴人陳○○係因企圖收回上開款項,故而偽造證據提告,此種論點無異係以告訴人陳○○疏於查證以避免損害發生乙情,妄加推論其偽造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以此作為豁免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上開罪責之依據,自非妥洽。被告張祐偉、李孟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其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其他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謀求穩定工作收入,卻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向告訴人陳○○詐得高達400萬元之款項,其等犯罪所生損害非可小覷;而被告張祐偉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陳○○洽商簽約之人,在本案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李孟翰則係提供名義作為虛開之人頭帳戶,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陳○○,並非擔任主要詐騙角色;而其等2人於犯罪後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並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張祐偉、李孟翰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足徵其等尚能以積極行動尋求和解契機,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參以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分工情形、被告張祐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碩士班在學學歷、曾任武術協會秘書長、家中經營珠寶生意、未婚;被告李孟翰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未婚(詳參原審卷二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張祐偉緩刑4年,被告李孟翰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陳○○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其等2人應於緩刑期內,各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並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祐偉所收取之400萬元款項,應已悉數轉交金主即共同正犯林○○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從本案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本件資金查詢同意書及被告張祐偉、李孟翰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業已交予告訴人陳○○而行使,雖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該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之英文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張祐偉、李孟翰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