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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信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289號及107年度偵字第3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0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賴○○、陳○○【上列3人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分別經原審或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洪○○、甲○○【上列2人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分別經原審或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乙○○均明知臺灣扁柏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貴重木,不得非法竊取。詎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謀議竊取臺灣扁柏角材販售牟利,遂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某時,委請洪○○出面向租車公司承租自小客車,洪○○乃於同日18時50分許,由賴○○陪同前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中港營業所(址設臺中巿西屯區臺灣大道0段000號),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車主為不知情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D車),並將之交予周○○。周○○取得上開D車後,即與賴○○、陳○○、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越南籍外勞於105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6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X:267818,Y: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砍草刀、鐵鋤(即如附表編號5至7之物)等工具,在該林班地內盜伐公告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共計1.8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651,220元,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後,即通知周○○前來搬運下山。周○○確認該越南籍外勞業已盜伐完成後,旋於105年12月14日21至23時間之某時點,使用其所有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指示賴○○(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陳○○(持用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載運前揭贓木下山,並各以其等所持用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群組相互聯絡。然因賴○○表示疲累不想開車上山,周○○遂以電話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乙○○(持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手機)搭載賴○○至上開林班地,而乙○○明知周○○委託其於夜間駕車搭載賴○○從雲林縣斗南鎮周○○租屋處至位於山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下稱德基派出所)附近,係從事與搬運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有關犯罪,竟基於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應允周○○之請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車主為不知情之周○○《乙○○之父》,下稱E車)搭載賴○○、甲○○,擔任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由陳○○所駕駛之D車、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車主為不知情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B車)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後,由賴○○在該處把風、警戒,由陳○○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D車、B車前往台八線63.5公里處與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碰面,並以D車載運上開盜伐取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贓物及以B車搭載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欲返回德基派出所附近與賴○○等人會合時,因遭警方掌握情資追捕及設置攔截點攔檢,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圓環前攔檢由乙○○、甲○○輪流駕駛之E車及在該車上之賴○○,因未發現不法事證,警方僅登記其等個人資料後放行,賴○○隨即將遭警方攔檢之事通知周○○,周○○見事跡敗露,隨即轉知陳○○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陳○○及上開不詳成年人旋將其等所駕駛之D車及B車棄置路旁後步行逃匿。嗣經①警於台八線78公里處,發現遭棄置之D車(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並扣得放置在D車內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具、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竊臺灣扁柏贓物;②於台八線76公里處,發現遭棄置之B車(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及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9、155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固受周○○之指示駕駛E車搭載賴○○、甲○○前往上開德基派出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是周○○叫我開車載賴○○上去而已,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聲羈21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與同案被告賴○○(見警卷一第6 至11頁;他卷二第68至72、156至158、205至206頁;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前審卷一第276頁)、陳○○(見警卷一第53至54頁;他卷二第213至217頁;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前審卷一第276頁;前審卷二第129、276頁)於警詢、偵查、原審或前審供述及證述,及證人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長】(見警卷一第78至81頁;偵31289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68至69頁)、陳○○【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經理】(見警卷一第70至73頁;偵31289卷第52至53、69頁)、史○○【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見偵31289卷第66至69頁)、王○○【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技佐】(見警卷一第57至59頁;偵31289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藍○○【德基派出所警員】(見偵31289卷第67頁反面)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B車之汽車出租單、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東勢林管處函及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查獲地點位置圖(見警卷二第9、111、130至137頁),B車、D車、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速公路通行明細(見他卷二第109 、110、111、118至119、120、121至1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0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B車駕駛座車門內框處所採集之掌紋,與周○○之右手掌文相符】(見警卷一第127至133頁)在卷可憑,及如附表編號1、2、5至7、9、10、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業據①被告於偵查中法官為羈

押訊問時供述:「我沒有跟他們一起砍台灣扁柏,賴○○指示我開車當前導車,運的當中我也沒有看到台灣扁柏,賴○○開車到哪我就去哪,賴○○有跟他們聯絡,我也知道賴 紹強他們是要竊取台灣扁柏,我開車載甲○○、賴○○當前導車,幫他們把風,看到有警察時通知載運台灣扁柏的後車注意,後車有誰我不知道,賴○○指導我開車到何地點,通話内容均為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如果有警察的話,也是由賴○○聯絡後面的車,我可獲取的報酬為3000元的油錢,是賴○○給我的,……我跟甲○○、賴○○到那邊時,賴○○跟對方有聯絡盜採的問題,後來賴○○改變主意,由我跟甲○○當前導車,賴○○有無跟甲○○說要給他好處,我不清楚……。」、「……看到臨檢時,確實是賴○○去通知。」等語(見聲羈21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周○○叫我到他斗南的租屋處,周○○本來是叫我自己開車,擔任前導車,幫忙看有沒有警察臨檢,我跟周○○表示很累,不要去,周○○就叫我陪其他人一起去,並聯絡被告到周○○租屋處,我是當天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我就坐上被告駕駛的E車,當時車上還有甲○○,被告問我目的地在哪裡,我就把周○○告訴我的地點告知被告,被告就設定導航一起上山,我就在車上睡覺,當時我們3個人是負責前導車的工作,後來還有2台T5廂型車(即B車、D車),被告把車開到德基派出所附近的村落停車場,另外2台T5廂型車就上去載木頭,我就跟周○○告知我們到上面了,然後我們3個人在車上等了約1個小時,周○○就聯絡說貨已經載到了,廂型車要下來了,我就跟被告說可以下山了,被告就開車直接下山,但在途中,我們的車(即E車)被警察攔檢,警察登記完資料後便放我們走,回程路上我有打電話給周○○,說車子被扣去了,周○○就說回來再說,後來我們回到周○○的租屋處,我就有跟周○○講被臨檢的狀況,當時被告、甲○○都有在場等語(見他卷二第72至73、215至217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53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主導的,參與的人有被告,賴○○是去做把風,看頭看尾,看到警察跟現場聯絡,是我叫被告開車去載賴○○,有跟賴○○講說看到警察要回報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88至293頁)明確。

㈡酌以周○○一開始即指派賴○○擔任前導警戒之工作,係於賴○○

不願獨自前往之情況下,周○○才聯絡被告搭載賴○○一同上山,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間行駛山路以免發生不測,被告自當會先向周○○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應周○○之請求駕車上山。又周○○當時請被告駕車上山之目的,即是為擔任警戒前導之工作,其後並跟隨另2台T5廂型車(即B車、D車),倘周○○並未事先告知被告實情,豈非徒勞並增加遭警方查獲之風險。況依證人賴○○所述,被告駕駛E車搭載賴○○、甲○○上山後,將E車停在德基派出所附近之停車場長達1小時之久,在該處逗留及等候B車、D車前去搬運贓木,衡情,倘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悉上山之目的,豈有可能未生懷疑而完全配合周○○、賴○○指示,於夜間長途開車至山上逗留之理,益徵被告駕車上山之前,即已知悉此行係為載運他人竊得之贓木甚明。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於原審證稱:我跟賴○○聯絡,請賴○○跟

越南外勞聯絡載木頭的事,並將全部的事情交給賴○○去處理,並沒有告訴賴○○要找其他人,105年12月14日晚上並沒有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42頁)。然此不僅與被告自承:當時是周○○叫我開車載賴○○上山等語歧異,亦與其於前審審理時證述:是我叫被告開車去載賴○○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88至289、292頁)有異,酌以依證人賴○○於原審證稱:我根本完全不認識被告,這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周○○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於案發前半年就認識,而賴○○之前跟被告應該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反面),衡情,賴○○自無可能自行聯絡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係經周○○聯繫到場甚明,是證人周○○於原審所為前開證述,顯不足採信。

㈣同案被告甲○○雖供稱:我當時是為了要進去之前工作的工 地

看一下,才剛好搭被告的車子一起上去云云。惟依證人賴○○於原審證稱:當時在車上被告、甲○○都沒有跟我說他們上山是要去工地工作的事,且在派出所附近等候時,被告、甲○○也都在車上等,並沒有說要去上面工地工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酌以深夜駕車至山上巡視工地,顯與常情有悖,且倘被告、甲○○二人駕車上山之主要目的係為了前往工地查看,衡情,其等將賴○○載抵德基派出所附近後,即可讓賴○○下車,其二人自行駕車前往其等所指之工地,豈有可能將車停在該處逗留,並與賴○○待在車上長達1個小時之久,隨後再依賴○○之指示直接駕車下山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述,有違常情,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搬運贓物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105年12月14日)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所搬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7塊(材積及重量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山價為165萬1220元【即市價165萬6000元,扣除直接生產費用4780元】,此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檢送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及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警卷二第130至132頁;偵31289卷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是倘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為1651萬2200元以上3302萬4440元以下【即贓額(山價165萬1220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則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查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5頁),本案周○○、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以D車載運其等共同盜取之貴重木臺灣扁柏,其等所為,均係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然被告係於越南籍外勞之盜伐行為完成後,始受周○○指示駕駛E車搭載賴○○,擔任搬運贓木之前導車,沿途警戒及帶領陳○○所駕駛之D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B車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後,在該處把風、警戒,由陳○○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D車、B車前去與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碰面,並以D車載運上開盜伐取得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贓物及以B車搭載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且於發現警方設點攔檢時,由搭乘E車之賴○○通知周○○,再由周○○轉知陳○○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棄置D車及B車後逃匿,堪認被告僅有協同賴○○、陳○○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使用車輛搬運上開已遭竊取的贓木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周○○、賴○○等人共同盜伐竊取貴重木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因賴○○就搬運贓木部分,對周○○表示其疲累不想開車上山,周○○始電話聯絡被告駕車搭載賴○○上山,被告因此駕駛E車搭載賴○○上山而協同為搬運贓木之行為,其所參與者僅為搬運贓木階段之行為,有如前述,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於上開盜伐竊取貴重木行為完成前,被告與周○○、賴○○等人就共同盜伐竊取貴重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自無從認被告為周○○、賴○○等人共同盜伐竊取貴重木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曉諭被告上開涉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54、169、210、2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另因周○○、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上開不詳越南籍外勞使用車輛載運上開貴重木之搬運贓物行為,為其等盜取上開貴重木犯行之與罰後行為,其等均不另論搬運贓物罪,自無從與被告所犯上開搬運贓物罪,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肆、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斟酌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為本案使用車輛搬運貴重木贓物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其所為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周○○、賴○○等人共同盜伐竊取貴重木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參與搬運贓木階段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周○○、賴○○等人就共同盜伐竊取貴重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無從認被告為周○○、賴○○等人盜伐竊取貴重木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就周○○、賴○○等人共同盜伐竊取貴重木行為,為共同正犯,而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云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個人私利,竟恣意受周○○指示駕車搭載賴○○,擔任搬運贓木之前導車,在現場把風、警戒,協同搬運本案遭竊之珍貴林木臺灣扁柏,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搬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嗣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賣水果、有1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 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 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固然應屬義務沒收之列,然上開應沒收之物,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亦即: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依被告所述,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詳廠牌手機及門

號與周○○聯絡而參與本案犯罪(見前審卷二第296、301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①如附表編號1、2、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賴○○、洪○

○、周○○、陳○○所持用聯絡本案犯罪之物,此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60、146頁;他卷二第214頁;警卷一第54頁),均非被告所持用,且業經原審或前審分別於賴○○、洪○○、劉○○、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前揭說明,爰不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鍊鋸、砍草刀及鐵鋤,依周○○所述,均係上開不詳越南外勞所有且用以盜伐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55頁),非供本案搬運贓物所用或預備之物,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即B車、D車),係周○○等人為搬運竊得之贓木分別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租用,此有汽車出租單(見他卷一第18至19、21至22頁)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即E車),係被告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等人搬運本案贓木之過程,係以E車擔任前導車、B車接載盜木之不詳越南籍外勞、D車載運竊得之贓木,堪認上開車輛均係本案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上開車輛均具有相當之價值,分別係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或被告之父親周○○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二第109、110、111頁)在卷可憑,且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乃以出租車輛為業,周○○則為被告之父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人員或被告之父親周○○知悉其等租用或借用上開車輛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衡諸上開車輛之價值、僅係偶然遭被告等人利用、上開車主均為善意等情,如諭知沒收上開車輛顯不符合比例、權衡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臺灣扁柏,為本案所搬運之贓木,然已發還東勢林管處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2頁)在卷可憑,堪認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車費3000元語(見前審卷二第129、276頁;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8、11、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搬運贓物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具 賴○○ 扣案(見警卷一第91頁) 2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具 洪○○ 扣案(見警卷一第96頁) 3 SONY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具 劉○○ 與本案搬運贓物無關 4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 1具 周○○ 未扣案 5 鍊鋸(無鉅板、鍊條) 1臺 越南籍外勞 與本案搬運贓物無關 6 砍草刀 1把 7 鐵鋤 2支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YUNDAI廠牌,即A車) 1輛 泰欣租車有限公司 與本案搬運贓物無關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VOLKSW AGEN廠牌,即B即車) 1輛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①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 ②責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具領保管(見警卷一第6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VOLKSW AGEN廠牌,即D車) 1輛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①已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 ②責付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具領保管(見警卷一第63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即C車) 賴國震 與本案搬運贓物無關 1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裕隆廠牌,即E車) 周○○ 未扣案 13 臺灣扁柏(材積0.5立方公尺、重量400公斤) 1塊 與本案搬運贓物無關 14 臺灣扁柏(材積共計1.84立方公尺,重量共計1478公斤) 17塊 ①扣案(見警卷一第61頁) ②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見警卷一第62頁) 15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 1具 乙○○ 未扣案 16 不詳廠牌手機、門號卡 1具 陳○○ 未扣案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