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賢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女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26、1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文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賢自民國97年3月起,擔任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興國公司所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淑女則擔任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辦會計人員。劉文賢、陳淑女均明知興國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興國公司帳務上(前任董事長陳誠斌、財務經理林○○及會計課長陳淑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案件審理中),為適時修正而使興國公司帳務趨於正常,遂於98年5月前某日依法編制興國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時,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經劉文賢指示陳淑女將興國公司於97年間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陳誠斌、陳○○、陳○○、林○○、陳楷元、陳楷文、陳○○、陳俊笙、陳伯堯、陳佩琪、劉文賢等人與興國公司間之股東往來,陳淑女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林玉文將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興國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負債」科目項下之「股東往來」細項(詳如附表一),並於該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5.「資金融通情形」⑴「本公司與關係人資金融通」應付關係人款項細項上虛偽記載興國公司對該等股東之應付最高餘額及期末餘額(詳如附表二),並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98年5月8日出具之興國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另劉文賢、陳淑女於99年5月前某日依法編制興國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時,另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經劉文賢指示陳淑女將興國公司於98年間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劉文賢、陳誠斌、陳○○、陳○○、林○○、陳○○等人與興國公司間之股東往來,陳淑女進而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林玉文將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興國公司該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負債」科目項下之「股東往來」細項(詳如附表三),並於該財務報告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5.「資金融通情形」⑴「本公司與關係人資金融通」應付關係人款項細項下虛偽記載興國公司對該等股東之應付最高餘額及期末餘額(詳如附表四),並提供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紀敏滄於99年5月13日出具之興國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案經陳誠斌委由王素玲律師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386至403頁,本院上更一卷㈡第397至42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誠斌原為興國公司董事長,然興國公司於97年1月22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被告劉文賢、股東陳○○、陳○○、林○○、黃淑真、陳○○、趙春紅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劉文賢擔任董事長,興國公司再委由會計師於97年2月4日向經濟部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登記之申請,經經濟部97年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174656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興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無誤(見該設立登記卷宗第152至162頁);而被告劉文賢自97年3月起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職務,負責綜理興國公司所有業務;被告陳淑女於97、98年間擔任興國公司會計課長,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等情,為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於調詢、偵訊時所供認(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防字第10662524340號卷《下稱調查站卷》第1頁反面、第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下稱偵4926卷》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興國公司長年向股東借用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公司收受
客戶貨款一節,除據被告劉文賢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股東往來明細帳的金額是興國公司的款項,是興國公司為了逃漏稅而故意將沒有開發票的貨款存到股東私人帳戶,再將錢轉回公司,以股東往來明細入帳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至4頁,偵4926卷第117至119、214頁,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及被告陳淑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興國公司有借股東個人帳戶,讓不需要開發票的貨款入到這些股東的個人帳戶,再陸陸續續轉進公司,然後編列在股東往來科目,所以股東往來科目事實上都是興國公司貨款,我知道有借陳誠斌、陳○○的帳戶,其他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至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誠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借私人帳戶給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證人即興國公司股東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陳誠斌擔任興國公司董事長時,興國公司就有借陳誠斌的私人帳戶使用,作為收受不需開發票之小額貨款,所以陳誠斌帳戶內有些是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證人即興國公司股東陳○○於偵訊時證稱: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然戶名是劉文賢,但為興國公司使用的帳戶,需要我的印鑑才能取款,這是延續之前陳誠斌作為興國公司調整帳使用,因為有些收現金的款項會匯到該帳戶,後來發現有逃漏稅的情形,就將該帳戶關閉等語(見偵4926卷第229頁);證人即興國公司股東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跟我先生陳○○都是興國公司股東,興國公司一直都有借股東的帳戶在使用,來當作公司小額應收款項的存款帳戶,我在公司擔任出納就蠻頻繁遇到傳票上記載要匯入股東個人帳戶的情形,而陳○○的私人帳戶有借給興國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借帳戶給公司使用,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記載的款項並不是我的錢,而是公司的貨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319至326頁)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06年8月11日彰肚字第1060000021號函附劉文賢之開戶資料、印鑑式樣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為憑(見偵4926卷第178至224頁),佐以陳誠斌提出之華僑銀行光票託收入帳通知書更載明該陳誠斌帳戶係「興國公司用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94至295頁),足認被告劉文賢、陳淑女供稱興國公司會借用股東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客戶貨款之用乙節,自屬有據。
㈢又關於興國公司以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公司貨款,再
陸續匯回公司,並編列在財務報表之股東往來科目項下等情,業據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㈠第87至97頁,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73、327、、397、422至423頁),核與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先生陳○○都是興國公司股東,但我們並沒有借錢給興國公司,所以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記載的款項怎麼來我不清楚,但我知道有一些公司款項是代收在陳誠斌、林○○的個人帳戶等語(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記載的款項並不是我的錢,而是公司的貨款,我太太陳○○及兒子陳俊笙、陳伯堯也是興國公司的股東,但他們也都沒有借錢給公司過,何況陳俊笙、陳伯堯於96、97年都在加拿大唸書,根本不可能有這麼多錢借給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319至326頁)相符,佐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誠斌擔任興國公司董事長期間,興國公司都是賺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且興國公司96年度之資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4146萬8996元(見調查站卷第15頁),足見興國公司之資產遠高於股東往來之負債(1億9375萬4142元),衡情興國公司自無向股東借款之必要,堪認如附表二、四(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5.「資金融通情形」⑴「本公司與關係人資金融通」應付關係人款項)所載興國公司對該等股東之應付餘額,均係興國公司以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公司貨款,再以股東往來名目編列在資產負債表(如附表一、三),是興國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確均有不實之情甚明。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陳誠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股東往來上記載
的金額都是我自己借給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股東往來上記載有關我、陳誠斌、陳楷元、陳楷文的金額都是我們私人借給公司的錢,並不是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至104頁),然觀諸興國公司96年度應付關係人款項(帳列股東往來-非流動),其中股東陳誠斌、林○○、陳楷元、陳楷文等人之期末餘額合計高達7457萬4656元(4617萬4389元+1330萬0874元+948萬9475元+560萬9918元),倘陳誠斌、林○○等人確有借給興國公司如此龐大之款項,自當就各次借款之時間、金額詳加記載,並留存相關之匯款憑據及收據,甚且興國公司猶應透過全體董事或股東議決依憑辦理借款事宜,然陳誠斌、林○○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均未能明確指出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且亦未能提出相關憑據,甚至就相關問題多以閃避、拒絕回答而有刻意隱匿之情,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陳誠斌於興國公司對其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即以上開帳列股東往來之金額提起反訴,然經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案件審理後亦認陳誠斌上開反訴請求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39至55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陳誠斌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57至61頁),益徵陳誠斌、林○○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㈤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於97年間起擔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及會計
課長,即已知悉興國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興國公司帳務上,則其等自無可能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目的而對各該股東為給付;再觀諸附表五興國公司97年度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10頁),對照卷附之轉帳傳票等資料,有關興國公司於97年1月29日支出48萬4321元、97年3月7日支出16萬5851元、97年3月19日17萬4912元,均是用以支付大陸地區亞聯公司之借款(見調查站卷第19、24、25頁);97年2月29日支出329萬4956元、97年5月30日支出302萬5332元、97年8月29日支出430萬7767元、97年11月28日支出322萬3488元,均是用以償還向中租迪和公司所為之貸款及利息(調查站卷第23、28、32、34頁);97年3月28日支出180萬元係退還客戶溢付的貨款(見調查站卷第26頁);97年4月10日支出11萬4581元、97年7月10日支出13萬1765元,均是用以支付麻園鋼鐵廠房及土地之稅金(見調查站卷第27、29頁);97年9月26日支出200萬元,係借貸予陳誠斌作為TH
AI RHODEN之建築工程款(見調查站卷第33頁);97年2月13日支出30萬330元、23萬6149元,係給付林○○、陳誠斌之96年度年終特別獎金(見調查站卷第20至22頁);97年8月1日支出305萬6679元、317萬4999元、201萬4895元,均係分配給股東陳誠斌、陳○○、劉文賢之盈餘(見調查站第44至45頁),顯均非基於清償之目的而對股東陳誠斌、陳○○等人所為之給付,然仍將彙整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興國公司財務報告內,致使興國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甚明。
㈥被告劉文賢雖另辯稱:興國公司會借用股東私人帳戶收受客
戶貨款,是在陳誠斌擔任董事長就這麼做,我接任公司董事長之後,也是延續相同的作法,我不懂會計,並無從分辨有無違反法律之情形等語;被告陳淑女則辯稱:我只是一名職員,都是聽從上級的指令行事,後來劉文賢接任後,劉文賢要求我沿用以前的作法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相關之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應認其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劉文賢接任興國公司董事長後,負責綜理公司全部事
務,其既已認定前任董事長陳誠斌將屬於興國公司使用股東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之公司貨款帳列為股東往來,並非正確,而有進行更正之必要,顯見其已發覺前任董事長陳誠斌之作法不合法且不適當,縱使其並無會計之專業背景,自可諮詢或請教相關會計專業人士或業務主管機關尋求合法且正當之解決途徑,其在確認正確合法之會計作業程序前,自無貿然沿用已有違法疑慮之先前作法之必要,豈能以盲目遵守前任董事長之舊習而解免其責任?是被告劉文賢顯非誤信其作法為法之所許,遑論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故被告劉文賢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⑵被告陳淑女自71年間起,即已任職興國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會計業務,以及興國公司最終的會計審查業務,此經被告陳淑女供承在卷(見偵4926卷第119頁反面、調查站卷第5頁反面),以其身為專業會計人員,且長期從事會計製作與審查業務,其對於興國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興國公司帳務上,自難諉為不知,縱其係為保全工作而聽從上級指示辦理,亦屬其犯罪動機之問題,自難遽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是被告陳淑女上開辯解,亦無足採。㈦綜上所述,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於97年間擔任興國公司董事
長及會計課長,即知悉興國公司長年借用股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部分客戶貨款之用,再以股東往來名義認列在興國公司帳務上,倘其等於編制年度財務報告時,欲調整更正此部分不實記載之作法係「沖轉原錯誤分錄,並新增正確分錄」(見經濟部109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0900509700號函,本院上訴2167卷第219至220頁),然被告劉文賢、陳淑女捨此不為,卻將興國公司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等人與興國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復將計算後之餘額計入興國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內,而使興國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形成興國公司曾向公司股東大量借款以供公司周轉,近年因營收或獲利良好,而大筆償還部分股東先前借貸興國公司款項之不實假象,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要件,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被告劉文賢於97年3月起擔任興國公司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淑女擔任興國公司之會計課長,負責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其等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範之行為人。另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該等報表之必要附註。而興國公司編製之「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報告」、「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該等報表之附註,自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指之財務報表。被告二人於該等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及附註分別為不實之記載,致使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核被告劉文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陳淑女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本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所規範之行為係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股東往來變動明細表」僅係興國公司會計人員將相關會計憑證自行彙整製作之內部文件而已,尚難謂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另財務報告則係將興國公司各該年度之財務狀況整合彙算後製作之報表,亦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17條所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罪名(見本院上更一卷㈠第384頁,本院上更一卷㈡第84、316、396頁),使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附表二、四不實填載陳誠斌、林○○以外
股東之應付餘額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內容既與關於陳誠斌、林○○之記載均屬不實,並合計彙整後登載在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顯係同時編製,自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另涉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422至424頁),使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且已成年之興國公司會計林玉文彙整製作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二人係於不同時間編製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乃係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之不同年度分別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單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年度別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文賢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160至163頁),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原判決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有違誤(詳如前述)。
⑵另有關被告二人不實填載附表二、四除陳誠斌、林○○以外
股東之應付餘額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有關陳誠斌、林○○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認附表二、四有關陳誠斌
、林○○之股東往來乃其等對興國公司之債權,並非貨款等情,及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文賢為興國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淑女擔任會計
,其等二人將興國公司與股東往來無關之款項,充作股東與興國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藉以沖減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負債數額,致使相關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二人係基於使興國公司帳務趨於正常之目的而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均未因本案犯罪而有不法所得,且事後已將原屬興國公司營業收入之貨款部分,完成補繳98年度營業所得稅187萬7624元及99年度營業所得稅214萬119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1紙為憑(見調查站卷第8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悔悟而為認罪之表示,兼衡被告劉文賢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興國公司董事長,尚需扶養母親及孫子、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淑女為臺中空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上更一卷㈡第4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既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本件各罪刑均撤銷改判,則原
判決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調查站卷第107頁
【附表二】調查站卷第123頁
【附表三】調查站卷第130頁
【附表四】調查站卷第150頁
【附表五】調查站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