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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唯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33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1、32386號,追加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2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唯軒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藍唯軒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中旬某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濱○○」之成年女子介紹,加入由「濱○○」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且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內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藍唯軒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0」、「小○○」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向洪○○施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洪○○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存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藍唯軒再依「濱○○」之指示,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復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體育館側門,將所提贓款交予「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藍唯軒並因而向「濱○○」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提領附表4所示詐欺贓款,而獲得免除積欠「濱○○」之4000元債務利益)。俟因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11月9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自藍唯軒身上扣得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藍唯軒對於本院此次審理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前審審理及本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洪○○107年9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提款機翻拍畫面、提款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google電子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藍唯軒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騎車前去提款,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被告加入「濱○○」、「小○○」、「小0」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濱○○」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至被告藍唯軒固曾於原審辯解:我這是臨時兼差,不知道是

詐騙集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又其原審辯護人亦辯護稱:藍唯軒是騎乘母親名下的機車犯案,未如一般車手隱匿身分,且其身上未攜帶數張提款卡,提領次數不高,足認被告未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現今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政府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不法之徒為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現況下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而被告依據上手「濱○○」、「小0」等人指揮提領並交付贓款,以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階層有明確認知,是被告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協力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被告騎車領款時是否使用無法追查來源之車輛,僅係其犯案手法縝密與否之問題;另提款次數、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張數,則只涉及其罪數之認定,皆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

至少包括被告、共犯「濱○○」、「小○○」、「小0」、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受邀加入參與該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工作,並將款項轉交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復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查,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濱○○」、「小○○」、「小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足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 告訴人洪○○部分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一般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參與「濱○○」、「小○○」、「小0」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本院本次審理之告訴人洪○○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洪○○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般洗錢犯行等節不諱,但本案既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附表編號5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且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自有不當;⒉又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及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未洽。⒊另被告因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得以向「濱○○」借得4000元現金,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其積欠「濱○○」4000元債務之利益,並以其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前去提領贓款,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但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有卷附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素行非佳,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而言,其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之犯行既有上述漏未論罪(一般洗錢罪)而經撤銷改判情形,其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且被告迄本院始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就一般洗錢罪,於審理時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與女友共同販賣雞肉、月入約2至3萬元、離婚、與女兒共同生活(見原審3237卷第242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

間非長,且被告前與女友共同販賣雞肉,業據其於原審、本院陳述明確,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聽令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所獲報酬非豐,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嗣與告訴人洪○○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其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㈣沒收與不沒收:

⒈被告藍唯軒於警詢供稱:我於107年9月14日提款後,跟「濱○

○」借4000元,剩下的96000元我再交給她;我沒有獲得報酬,我是跟「濱○○」借4000元等語(見偵30297卷第90頁),足認被告藍唯軒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尚未領得酬勞,僅係向「濱○○」借得4000元現金,則其既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洗錢防制法則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藍唯軒既犯一般洗錢罪,則其移轉、掩飾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但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故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倘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時,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藍唯軒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款項既業已上繳詐欺集團,如仍就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亦對被告藍唯軒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表】:(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5部分)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巫○○○ 107年7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巫○○○之姪媳,撥打電話向巫○○○佯稱:因有開店資金周轉及股份問題,需要資金云云,致巫○○○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將50,000元匯入林○○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7年7月3日下午2時12分至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店提領。 由「小○○」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經確定) 2 林○○○ 107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10時58分許,假冒林○○○之外甥女,接續撥打電話向林○○○佯稱:因投資化妝品,需要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帳戶。 將30,000元匯入林○○上開郵局帳戶 107年7月3日下午2 時分至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 由「小○○」分別提領20,000元、60,000元。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經確定) 3 陳○ 107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日下午2時19分前某時許,假冒陳○友人,撥打電話向陳○佯稱:請求借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帳戶。 將30,000元匯入林○○○○郵局帳戶 107 年7 月3日下午4 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由楊○○提領 20,000元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經確定) 107年7月4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由楊○○提領 10,000元 4 翁○○ 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假冒翁○○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翁○○佯稱:因工程款問題,請求借款云云,致翁○○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將120,000元匯入高○○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7年10月22日下午4 時33分至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由楊○○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藍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非本院本次審理範圍,業經確定) 107年10月22日下午4 時41分至43分許,在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分行提領。 由藍唯軒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5 洪○○ 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1日中午某時許,假冒洪○○之哥哥,撥打電話向洪○○佯稱:手機號碼更換云云,致洪○○信以為真;嗣該不詳成員復於同年月13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洪○○佯稱:因購屋現金不足,希望能借錢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存入右列之帳戶。 將200,000元存入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年9月14日凌晨0時15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分行提領。 由藍唯軒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藍唯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