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席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1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席於民國105 年間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負責人(105 年5 月31日登記持股1650股),林永青為海願公司董事(105 年5 月31日登記持股300 股),蔡明席與林永青於105 年9 月間某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甲方:林永青、乙方:蔡明席、茲因雙方為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事宜,同意共同遵守下列事項:甲方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壹仟元之成交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共計三佰股,轉讓予乙方,共計三十萬元整。…雙方約定於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69 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詎蔡明席明知其尚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支付價金30萬元給林永青,系爭讓渡書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而海願公司亦未收到林永青依系爭讓渡書所示請求辦理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發文,竟於105 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擅自將其股份加計林永青之300 股後,以總計持股1950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同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該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將董事長蔡明席之持有股份記載為1950股(實際為1650股),再於105 年11月2日以該變更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海願公司對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永青之股東權益。
二、案經林永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明席(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林永青於105 年9 月間某日簽立系爭讓渡書,且尚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支付30萬元給告訴人,即於105 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加計告訴人之300 股股權,而以持股總計1950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同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將系爭讓渡書交付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被告之持有股份為1950股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於105 年11月2 日持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簽立系爭讓渡書是以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行為為對價,伊在簽立完成時,已合法取得告訴人之
300 股股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簽署股權讓渡書是事實,海願公司本身是資本300 萬元的公司,修正前公司法第161 條規定本身不是需要發行股票公司,實際上海願公司也沒有發行股票,所以本案是未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股份事宜,只要在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就成立及生效,所以簽署股權讓渡書時就發生移轉股份的效力,所以股權讓渡書簽署時,被告就已經取得告訴人300股海願公司的股份,之後被告請會計師為變更事項登記時,其上所載被告持有1950股海願公司股份並非一個不實事項,客觀上不構成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觀上一直以來被告公司的作法都是拿會計師例稿去做股權讓渡的事宜,被告也認為在簽署股權讓渡書時,他已經取得300 股股份,所以才讓會計師去做變更登記,所以被告在主觀上並沒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雖然民事判決要被告給付30萬元買賣股權的價金,但民事舉證責任是主張有利事實的人要負擔舉證責任,因為這份股權讓渡書當時被告不想將告訴人背信的事實寫在上面,所以才用例稿去寫,也因為這份例稿在民事庭認為被告要去舉證所謂不追究背信的對價,被告當時與鄭安志、廖彥傑開完會討論結果是以不追究告訴人力天公司而讓出三百萬股份交給被告去執行,而被告與告訴人談這件事情的時候,鄭安志、廖彥傑不在場,事後鄭安志與廖彥傑也沒有跟告訴人再確認,所以導致民事判決認為鄭安志、廖彥傑能否證明這件事情有所疑問,而以舉證不足判決要被告給付30萬元股價,然刑事庭舉證是要由檢察官實質舉證被告確實有犯罪,是不同舉證的結構、方式。海願公司在當時原本有750 萬貸款債務,後來增加100 萬元達到850萬元,而海願公司只有300萬元資本,且只有20幾萬元存款,很明顯海願公司當時負債大於資產,這種情況被告不可能以30萬價額購買股票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9 月間某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告
訴人將其所有之海願公司股份300 股,以每股1 千元,合計30萬元之價格轉讓給被告,但被告未給付30萬元給告訴人,就於105 年10月27日海願公司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時,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份列為其所有,而以持股1950股參與該次會議,並於同日當選為海願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召開海願公司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5 年11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完成海願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有系爭讓渡書(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106 年8 月30日所列印海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6 頁)、行動電話查詢海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見偵卷第15頁)、海願公司之經濟部董監事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頁)、海願公司105 年5 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5 年5 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454200 號函暨所附海願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見偵卷第19至20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11月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93595
0 號函暨所附海願公司105 年11月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6 年1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587960 號函暨所附海願公司105 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
2 日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海願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海願公司105 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海願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海願公司105 年11月
2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26至35頁)、海願公司102 年5 月3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42至45頁反面)、經濟部102 年5 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58300號函(見偵卷第45之1 頁)、104 年1 月21日列印之海願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6頁)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是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
相關刑事責任」為本件股權轉讓之對價,且⑴證人即系爭讓渡書之見證人鄭安志①於107 年6 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略以:
系爭讓渡書大概是105 年10月我在海願公司簽的,當時林永青沒有在場,是被告與告訴人簽完後,由被告找我簽署的;被告跟告訴人會簽系爭讓渡書,是因為告訴人跟海願公司申請的佣金支出與實際上對方(指力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開回來的發票不符,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補正發票,但力天公司回應就是這樣,告訴人說發票不符部分會後補,即分次開立的意思,到105 年1 月經再次與力天公司確認不會再補開發票後,改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推說佣金確實是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表示只收到7 萬元,而海願公司付出的是16萬元,這筆佣金是因為力天公司協助海願公司在國品公司案件推行順遂,案件確實在104 年9 月成立了,所以104 年10月就開立支票支付力天公司佣金;後來我們股東就在105 年1 月開會決議為了讓公司營運正常,氣氛好一點,給告訴人二季時間就是6 個月的時間觀察其表現,到了
105 年7 月審視告訴人平日績效表現仍屬不佳,被告提出再給告訴人一季的時間觀察表現,若再不良,就請他離開退股,但退股權利金依我們所查到力天相關不符部分不知道是不是背信,就不追究,但股金是由我們股東決議直接移轉予被告,不再退給告訴人;而簽立系爭讓渡書的目的是因為告訴人退股、他的股權必須移轉,系爭讓渡書就是證明告訴人的股權移轉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②於108 年2 月19日原審民事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伊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沒有在場,但事後有以見證人身分補簽名及蓋章;因海願公司與客戶國品公司交易往來有佣金的問題,告訴人提到力天公司可以提供協助交易案件完成,但是力天公司要求佣金,我們如實交易完畢後付出佣金16萬元左右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只開立7 萬元發票予海願公司,經詢問告訴人為何發票是7 萬元,告訴人說其他金額在其他月份另外開立,經2、3 個月催促力天公司及告訴人後,力天公司回覆實收只有
7 萬元,經開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會再追,從年初到年中又過了6 個月,認為告訴人涉嫌背信事實,所以我們保留背信之告訴,要求告訴人以股權交換,要告訴人退出公司;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價金係依票面價值計算;之所以不將告訴人背信之事實記載在系爭讓渡書上,是因為大家朋友一場,保留未來工作上的良善之意,不在讓渡書上陳述該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並非無條件或無償,是以不對告訴人提告當作條件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7 至118 頁);⑵證人廖彥傑即海願公司股東於108 年2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讓渡書在簽訂完後有拿來讓我看過,系爭讓渡書的原委是當初不知道告訴人與力天公司間有佣金的協議,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按照給付的金額開立發票,力天公司沒有開立相同金額發票,我們請告訴人去催,但足額的發票一直沒拿到,才會請會計與力天公司的財務確認,力天公司表示發票的金額是當初與告訴人談好的金額,其餘部分因力天公司未收到錢,所以不知情。我們就請被告找告訴人談這件事情如何處理,且告訴人當時在公司績效表現不佳,自行提出改善方案,但之後也沒有任何成效,我們就將佣金與績效部分一起談,要告訴人退出股權結構,讓告訴人繼續以他過去承諾的改善方案實施,後來因為告訴人自己做不到,他自己才離開公司;是股東會決定以不追究告訴人佣金背信作為條件;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思考沒那麼週詳,所以讓渡書是寫的很簡單,且為對方著想才沒有將背信事實寫在讓渡書內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9 至120頁),互核證人鄭安志、廖彥傑2 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雖大致相符,惟證人鄭安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具結證述:「(法官問:股東會有決議不追究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林永青】的背信事實,要原告無條件退出公司,原告有無參加?)原告沒有參加,只有我、被告【即本案被告蔡明席】、廖彥傑參加,我們開股東會是固定時間,不用通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19頁);而證人廖彥傑同日於該民事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述:「(法官問:以不追究原告佣金背信作為條件,叫原告無償退出股權結構,這是何人的決定?)股東會的決定,我們是私底下3 個人(被告及2 位證人)談過這件事情之後,交由被告去執行。因為之前被告有與原告談過用這點交換,我們開會就沒有找原告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卷第121 頁),是由證人鄭安志、廖彥傑2 人此部分證述內容可知,其2 人與被告間關於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作為條件,要求告訴人無償讓渡股權以退出海願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被告與證人鄭安志、廖彥傑開會之決議內容,已有可疑;況證人鄭安志雖事後在系爭讓渡書「見證人」欄簽章,惟並未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在場以確認告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給付買賣價金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受命法官問:所以鄭安志、廖彥傑實際上沒有親自見聞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林永青】同意放棄30萬元以交換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蔡明席】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刑責之事實?)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民事卷第83頁),足見證人鄭安志、廖彥傑2 人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其讓渡股權之對價,亦未親自向告訴人確認其意願,而此決議內容事關告訴人之重大權益,自不能僅憑被告及證人鄭安志、廖彥傑等3 人之決議結果,推認告訴人必有同意以該條件將其所有之300 股股份全數轉讓給被告。是證人鄭安志、廖彥傑所述縱與被告所辯之內容相符,仍無法直接推論告訴人有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其股權讓渡之對價。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讓渡書是以海願公司之制式化公版股權讓
渡書作為基底所簽立,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間多年情義所生之信賴、海願公司對外之名聲,始未將告訴人不法犯行作為對價乙事明載於讓渡書上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曾為海願公司股東之簡銘重、羅仲欽、洪誌壕等人所簽立之股權讓渡書4 份供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6 頁)。觀之被告所提出4 份股權讓渡書之契約內容雖與系爭讓渡書並無不同,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系爭股權讓渡書是會計師給伊的例稿,以往海願公司如有為股權讓渡伊都照這份去做,並於簽署完成後交給會計師去做後續動作,而歷年來公司之股權讓渡,並沒有出讓人發文給公司要求股權變動,都是伊自行向海願公司請求等語屬實,然該4 份股權讓渡書既未有任何糾紛產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該4 份股權讓渡書之記載交付約定之價金後始取得各該股份之股權;反觀本案,被告則未依系爭讓渡書之記載給付30萬元價款給告訴人,則該4 份股權讓渡書與系爭讓渡書簽立之情狀是否相同,既無法自該書面字義探出,自難因系爭讓渡書之形式內容與該4份股權讓渡書相同,即推定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股權讓渡之對價。又被告雖稱其並未多想即提出公版讓渡書供雙方簽署,而未將告訴人不法犯行作為對價乙事明載於讓渡書上云云,然系爭讓渡書之簽立情況倘與以往股權讓渡之情況不同,縱因「基於對告訴人間多年情義所生之信賴」、「海願公司對外之名聲」等事由,不宜將告訴人不名譽之事項載明於系爭讓渡書上,然被告為確保自己之權益,抑或避免告訴人日後反悔,仍可另立書面以證實其與告訴人所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條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和解契約,但被告竟未為任何保全措施,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既能提出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21日所自行簽立保證達成一定業績目標,未達成則「不支薪」甚或「下課」之等同「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見原審卷第117 頁),用以證實證人鄭安志、廖彥傑2 人與被告開會決議請告訴人讓出股權、退出公司之另一緣由,且觀該「切結書」之製作內容,其格式並非制式,亦非以電腦繕打其文字內容,僅係告訴人依其自由意識任意書寫之文字,足見被告為使告訴人諾成某協議內容,依其個人經驗,尚知以書面立據為證,則倘若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有上開對價關係之約定,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日後反悔,自亦可與告訴人私下另立書面載明系爭讓渡書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告訴人轉讓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告訴人之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對價之契約等相類意旨之切結書或同意書,以確立雙方訂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上開對價關係始簽立系爭讓渡書,亦不合乎經驗法則,自難採信其上述辯解。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海願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故記名
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需當事人兼具被轉讓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而被告與告訴人已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由雙方於其上簽名、用印,堪認雙方已對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滿足股份轉讓要件,告訴人於讓與生效時即失其股東地位,而由被告成為股份之合法持有人等語。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由系爭讓渡書第3條「雙方約定於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9 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票)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之記載,佐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何以讓渡書均未載明股金30萬元是無償,還是何時交付,或如何處理?)是何時把錢給我,我就發文給他過戶,沒有特別說明,因為他說當下沒有錢,我可以讓他拖何時給我都沒有問題,因為我還是股東」等語,益徵告訴人與被告締約之真意,確是被告於給付系爭讓渡書約定之30萬元對價後,始能辦理海願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既尚未依約給付30萬元價款給告訴人,自應認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所有之300 股股份,而不得請求海願公司為股東名薄記載之變更。至於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 號及92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海願公司之轉讓股份事宜,只需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移轉股份的效力,然上開最高法判決之主要意旨係在說明股份移轉登記之對抗效力,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於本案比附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㈤又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30日22時5 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
向被告催討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30萬元價款,而在雙方總計21分27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僅於雙方通話後之16分36秒至16分48秒間向告訴人稱:「那是不是我要是問一下要跟你算一下力天那筆帳」等語,除此之外,則概以「我做一個結算公司如果算來是負的那怎麼辦」、「我也跟你講過我可以請會計師算公司市值如果公司市值是負的」等公司市值結算結果可能是負的,或「你想怎麼解決嘛,我說實在我也沒30萬可給你」、「很坦白跟你講我也沒30萬可給你」、「坦白講我也沒30萬啊,坦白講我也沒想要給你30萬」、「說實在啊,我也不想給你30萬那麼多,你要我給你多少,你希望我給你多少」、「那我這樣問你啦,你希望我匯給你多少」等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為由推拒告訴人之索款,全然未提及雙方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已同意放棄讓渡股權之對價30萬元以換取被告或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詐欺、背信等刑事責任之事,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第28頁)。衡諸常理,倘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確有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轉讓股份之對價,則被告在告訴人向其索討30萬元價款時,應不可能未直接以力天公司之佣金事件加以反駁並拒絕告訴人之催款,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縱有要求告訴人以不提告為對價關係,但告訴人就此並未同意,始會在105 年11月30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30萬元價款。則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並未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為告訴人股權轉讓之對價,其即有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之義務,其竟未支付價款30萬元給告訴人,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300 股股份納為己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同意被告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背信等
刑事責任」為讓渡其股權之對價,則被告未依系爭讓渡書所載「乙方(指被告)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指告訴人)」之約定內容履行,即逕自將告訴人所有之300 股股權納為自己所有,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完成海願公司之股份變更登記,其所為客觀上已具備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復具有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堪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又臺中市政府受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該承辦公務員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變更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亦即僅對當事人之申請及檢附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於告訴人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時,即取得告訴人之海願公司300 股股權,其以持股1950股(包含被告之1650股及告訴人之300 股)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並於105 年11月2 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尚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以不對其提告詐欺、背信等
相關刑事責任為股權轉讓之對價,竟於尚未支付價款30萬元給告訴人時,即加總自己持有之股份及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股份,於海願公司接續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議,經選任為董事長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就股份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海願公司對於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始經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給付30萬元價金及遲延利息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事資訊業,已婚、育有2 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