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月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月連為莊崇珍之前妻,並為莊林美雪(民國110 年1 月11日歿)及莊樹枝(87年11月24日歿)之前媳婦。洪月連原本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此建物原登記為莊林美雪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嗣莊林美雪把房屋轉賣予張正衛,洪月連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明知其對莊樹枝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且莊林美雪並未擔任該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且亦未提供系爭房屋供作抵償,洪月連竟於103 年8 月5日之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1 枚,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名義,虛偽記載:「一、本人(莊樹枝)因欠朋友錢被催討,才向媳婦(洪月連)支借三次款項還錢。㈠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支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還竹塘哈目。㈡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支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還五庄矮龍。㈢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還代厝庄喚仔。三次支借金額共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二、以上所支借款項,由我妻子(莊林美雪)名下的房地做為抵還,房地位於台北縣○○市○○路000 巷0000號一樓。因買這間房子的錢是我(莊樹枝)拿出來,任何人不得有議」之借據1 紙,並於該借據之立據人欄及保證人欄上,分別偽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署名各1 枚,復於其上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章,而形成偽造之「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文各1 枚,用以偽造內容含有莊樹枝向洪月連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並以莊林美雪之上開房地作為抵償,及莊林美雪表示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洪月連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莊樹枝曾向其借款310 萬元,莊林美雪為借款擔保人,據此促請莊林美雪返還借款,並提出上述偽造之「借據」為證據,而予以行使。嗣莊林美雪收到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該案視為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洪月連補繳裁判費,惟洪月連未繳,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起訴(關於洪月連上述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前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遭駁回後,洪月連又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之犯意,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在後述民事訴訟期間,於洪月連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莊林美雪、張正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及於張正衛所提起之「請求洪月連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接續向法院提出並主張上述「借據」為真正而行使之(前者「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係洪月連於104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訴訟,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判決洪月連勝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

7 月13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改判洪月連敗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台上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者「遷讓房屋之訴」,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張正衛敗訴,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6 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改判張正衛勝訴)。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月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迄未曾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借據內容由其製作,並於前揭民事訴訟(即被告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莊林美雪、張正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及於張正衛所提起之「請求洪月連遷讓房屋」之訴)期間,向法院提出並主張系爭借據為真正而行使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借據是因為我公婆莊樹枝、莊林美雪不會寫,所以才叫我寫,內容是莊林美雪跟莊樹枝唸給我寫,印章則是莊林美雪跟莊樹枝自己蓋的;第1筆借款是我於79年5月11日從臺灣銀行提領出來交給莊樹枝,當時本來是要辦定存,但是因為莊樹枝要求借款,我才會將款項借給莊樹枝,嗣莊崇珍又匯80萬元至我名下的帳戶(我的這個帳戶是莊崇珍在使用);後續兩筆借款是我母親私下拿現金來給我轉借給莊樹枝,母親交待不能讓兄弟和姊姊知道,所以他們作證時都說不知道此事。借據上的印章是40年代的印章,因磨損致印文不是很清楚,可證明年代久遠,並不是我所偽刻云云(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7頁)。經查:

(一)被告原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告訴人莊林美雪將該屋出售予案外人張正衡,被告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遂提出系爭借據(內容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借據記載莊樹枝向洪月連借款共310 萬元,並以莊林美雪之上開房地作為抵償,及莊林美雪表示擔任保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害人莊樹枝曾向其借款310 萬元,告訴人莊林美雪為借款擔保人,據此促請告訴人莊林美雪返還借款。嗣告訴人莊林美雪收到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該案視為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被告補繳裁判費,惟被告未繳,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2號裁定駁回起訴等情,有系爭借據、上述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至5頁)。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害人莊樹枝曾3次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均是事實,並稱此借據是由被害人莊樹枝口述,被告本人代筆書寫文字後,交由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親自蓋章之文件云云。然查: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於偵查中時證稱:莊樹枝沒有向借

據所載之3人借過錢,借據記載不實在,上面的印章是洪月連偷刻的,我有很多兒子,要借錢也不會向洪月連借錢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復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莊樹枝沒有跟洪月連借過錢,我與莊樹枝沒有寫過借據給洪月連,也沒有授權洪月連寫借據,再由我跟莊樹枝蓋章的情形等語(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卷第1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迭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均證稱:莊樹枝從未曾向被告借錢,且其等亦未授權被告書寫系爭借據乙節,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是否係經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授權製作?借據內容所為記載是否真有其事?均非無疑。⑵再者,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夫莊崇珍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借

據上「莊樹枝」、「莊林美雪」的印章我沒有看過,84年間我與洪月連感情很好,後來是因為我父親莊樹枝在87年11月24日過世,我才搬回家來住,而我是在1個多月前(製作筆錄時間為105年1月11日)才看過該張借據,在此之前都沒有看過,洪月連也未曾提到父親莊樹枝有向她借錢的事情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52頁正、反面)。而觀諸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內容,被害人莊樹枝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非少,次數更達 3次之多,證人莊崇珍身為被害人莊樹枝之子、被告之夫,對於被害人莊樹枝亟需高額款項周轉並向被告借錢支應一事,竟毫不知情,已與事理常情相違。換言之,被害人莊樹枝既為證人莊崇珍之父,彼此間之父子情誼又非不睦,被害人莊樹枝如有數額非少之金錢需求,在無特殊考量之情形下,竟寧可跳過其子莊崇珍而逕向媳婦即被告借款,且不願向證人莊崇珍告知此事,亦難謂符於事理。

⑶關於被告所稱其於79年 5月11日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0萬

元借款予被害人莊樹枝之部分,被告雖稱借款過程為「79年 5月11日其前往臺灣銀行,本欲領取6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但因被害人莊樹枝當場借用之緣故,始未轉入定存」云云。然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58頁至第63頁),該帳戶於79年5 月11日確有支出60萬元之客觀事實(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63頁),惟此係因被告於當日提款60萬元後,即直接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該筆定存於1個月後到期,旋於79年6月14日仍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續存(存單號碼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利息起算日為79年 6月11日),迨79年7月11日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再次續存(存單號碼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利息起算日為79年7月11日),於1個月之期間屆至後,被告又於79年8月11日將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續存(存單號碼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利息起算日79年8月11日),直至79年9月11日才匯出,上開存單確係轉存而來,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年3月2日連城營密字第10550000771號函及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代傳票)影本、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年10月26日連城公密字第10550005241號函及所檢附之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銷戶登錄單、定期存單、匯款及轉帳傳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85頁、第188頁,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連城公密字第10750002221號函及所檢附之定期存單、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轉存登錄單、銷戶登錄單、定期存單、匯款及轉帳傳票影本(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附卷可參。

②再查前揭定存於79年9月11日到期後之本利和共計604,233

元,加上另以現金提出之195,807元,合而為一筆80萬元之匯款(手續費40元),由證人莊崇珍代辦匯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存)用紙」可證(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第116頁,該紙記載收款人:

洪月連,金額:捌拾萬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及解款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另有實際匯款人莊崇珍所留姓名及電話等資料),另有臨時存欠單(同卷第117頁,此為現金存入憑單)、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人員透過公務電話紀錄之說明(105年度偵字第4761號卷第121頁,雖該紀錄單上之問題誤載為「洪月連匯款80萬元給莊崇珍」,但該提問主要針對79年9月11日匯款用紙之80萬元如何計算,自不影響行員回答之真意)、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連城公密字第10750002221號函(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卷第119頁)可資參佐。被告強調檢察官故意將上述80萬元匯款之匯款者、收款者顛倒記載,以致造成後來民事官司節節敗訴。然查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主要原因,是其自述「79年5月11日其前往臺灣銀行,本欲領取6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但因被害人莊樹枝當場借用之緣故,始未轉入定存」,而查證結果,60萬元存款經被告領出後,當日確實已轉入定存,且有明確之定存單號及文件,已詳如前述,被告就其於79年5月11日所領出之60萬元款項,既已經由定期存單一再轉存之方式仍續存於臺灣銀行之定存帳戶內,直至79年 9月11日始行匯出,自無可能於79年 5月11日將該筆60萬元款項以現金方式出借給被害人莊樹枝。

被告辯解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其辯稱於79年5月11日借款60萬元予莊樹枝等情,無足可採。

⑷至於被告稱於83年10月27日及84年12月26日借款予被害人

莊樹枝之部分,被告稱均係其母親就醫時攜帶現金100萬元、150萬元,自彰化縣竹塘鄉北上至臺北交付予被告,被告在臺北交付100萬元、150萬元現金予被害人莊樹枝,被害人莊樹枝再攜回彰化縣竹塘鄉云云。惟衡諸常情,100萬元、150萬元均屬鉅額款項,攜帶現金往返二地已嫌不便,更有遭竊遺失之風險,故其交易方式理當以匯款為之,始能兼顧安全與便利。倘依被告所言,被告之母親係利用就醫時搭車攜帶現金北上,而被告母親又長期居住於彰化縣竹塘鄉,獨自一人搭車北上就醫本非其平常之事,已須多加注意小心;若再攜帶鉅額款項至臺北交付予被告,更須付出相當心力保管金錢,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收受現金後,再交由被害人莊樹枝自臺北攜回彰化縣竹塘鄉,可見金錢來源及欲交付之對象均係在彰化縣竹塘鄉,雙方大可相約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直接交付款項即可,何須甘冒攜帶鉅額現金遭竊遺失之風險,往來相距百餘公里之彰化、臺北二地間?姑不問被告母親之生活年代、環境如何,對於攜帶鉅款往返之不便,其內心感受自與常人無異,不因其生活年代久遠或其他環境因素而有所差別;縱使被告之母親對於如何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仍感陌生,惟其尚可直接交付現金給同在彰化縣竹塘鄉之被害人莊樹枝,即能免於自己及被害人莊樹枝往來奔波、恐遭竊取之顧慮,根本毋庸以被告所辯之迂迴曲折方式,徒增其等不便及遺失風險,被告就借款之資金來源所辯,已有前開不實、不合理之處,難認被告有何將高達 310萬元款項貸與被害人莊樹枝之客觀事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莊林美雪指稱系爭借據確係出於被告偽造乙節,自非無憑,堪足採信。

⑸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有關借據原本之紙張年份

及借據上筆墨為幾年所寫一節,因無是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有該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04021號函文(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122頁)在卷可參;而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由於製作文件之用紙材質及筆墨種類繁多,使用時新舊情況又不明(如舊物新用),加上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故難憑文件構成素材之氧化情形或成分,判斷本案借據紙張之筆墨之年份與書寫時間,有該局105年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0060號函(104年度他字第1988號第135頁)在卷足參,可知系爭借據之作成時間已不可考,從而被告以借據上之印文模糊,說明非其偽造一節,自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借據應是出於偽造乙節,堪以認定。又關於被

告偽造並提出系爭借據向行使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本院於107 年

8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前揭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遭駁回後,被告又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被告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莊林美雪、張正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及於案外人張正衛所提起之「請求洪月連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出並主張上述「借據」為真正而行使之事實(相關訴訟案號、訴訟繫屬及裁判時間,見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83頁至第121頁),及各該民事卷宗可資參佐。綜上所述,被告確另有於上述民事訴訟期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被害人莊樹枝、告訴人莊林美雪之名義,無權製作系爭借據,藉以表彰被害人莊樹枝向被告借款31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抵償,及告訴人莊林美雪表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中被告又持上述借據,於被告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莊林美雪、張正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及於案外人張正衛所提起之「請求洪月連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出並主張上述「借據」為真正而行使,核其於民事訴訟期間行使系爭借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起訴書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借據之犯行,僅針對其所提起之「請求確認莊林美雪、張正衛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歷審民事訴訟,未包括案外人張正衛對被告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然查被告於「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中,亦有提出上述相同借據作為證據。觀諸上面兩個民事訴訟,原告及被告相反,但各自所欲達成訴訟目的相同,且訴訟期間大致重疊,是認被告於前揭兩個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借據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於「請求遷讓房屋」中所為,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述說明並無意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在相近時間之兩個訴訟中提出系爭借據作為證據,均是為保有繼續居住在原址之利益,犯意相同,時間密接,可認為是相同犯行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得告訴人莊林美雪所有系爭房屋,竟持偽造之借據作為上述民事訴訟之證據,雖不足取;惟其偽造借據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該借據之前階段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接近,情節類似,惟因被告嗣後又於其與張正衛間之民事訴訟中行使系爭偽造借據,致無從認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再次因本案遭追訴、審判,然被告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自應於本案併予以考量,無庸再從重科處,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離婚,目前在豆漿店打工及兼職打掃工作,現已搬離上述房地,並自行租屋生活,暨斟酌告訴人莊林美雪已歿,而未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3頁至第55頁),惟原審既已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所為取捨與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足憑,無何憑空或恣意推論之情事,且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之處;至被告不斷指摘卷內並無莊崇珍於79年9月11日代辦匯款之證據(本院卷第80頁、第94頁),然此部分之爭點應係在於被告是否確有於79年5月11日領出60萬元交予被害人莊樹枝,而查證結果,被告於當日提款60萬元後,即直接轉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 FB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顯然被告並無於「借據」上所示79年5月11日借60萬元予被害人莊樹枝還給竹塘哈目乙情。且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嗣後一再以轉存之方式仍續存於臺灣銀行之定存帳戶內,直至79年9月11日才匯出,其本金及利息共計604,233元,加上另以現金提出之195,807元,合而為一筆80萬元之匯款(手續費40元),再由證人莊崇珍匯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存)用紙」、「臨時存欠單」存卷可證,以上之資金流向均屬明確,則證人莊崇珍於79年9月11日無論係以代辦之身分或本人之身分臨櫃辦理匯款之作業,無論有無於匯款單上表明係「代辦」或「代理」之性質,均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並無於79年5月11日領取60萬元後交付予被害人莊樹枝乙節之認定,則被告於上訴理由不斷以此質疑原審判決之認定,即屬無稽。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充分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本院已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