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上訴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龍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羽庭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10號、110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龍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林俊龍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林俊龍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龍、施羽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林俊龍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俊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施羽庭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施羽庭聯繫後,施羽庭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林俊龍位於臺中市OOOO街OO商圈某D3出租套房外,林俊龍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與施羽庭。

㈡林俊龍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及「阿福」之女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下稱阿福及其女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俊龍於109年6月18日21時33分至同年月19日2時33分許,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黃OO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OO聯繫交易價值3200元、數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俊龍要求施羽庭帶黃OO前往交易毒品地點與「阿福」及其女友交易毒品,施羽庭知悉林俊龍欲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9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O婚紗店前,引領黃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O大飯店前面等候,施羽庭旋即進入OO大飯店內帶領「阿福」之女友一同進入黃OO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阿福」之女友先向黃OO收取3200元後,再下車自稍後抵達現場之「阿福」所駕駛車輛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旋再進入黃OO駕駛上開車輛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付黃OO,施羽庭則全程在車內觀看毒品交易,施羽庭見黃OO與阿福及其女友完成毒品交易後即下車騎乘機車離去。

㈢林俊龍、簡OO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朱OO聯繫,再由林俊龍於109年8月28日11時11分許委由簡OO前往朱OO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3住處,由簡OO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OO施用。

㈣林俊龍、簡OO另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朱OO聯繫,再由林俊龍於109年8月31日8時53分許委由簡OO前往朱OO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3住處,由簡OO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OO施用。

㈤林俊龍於109年9月15日18時11分許至19時14分許,先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與朱OO聯繫,林俊龍旋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朱OO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0號2樓之3住處,林俊龍即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OO施用。嗣於109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經警拘提林俊龍、簡OO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復於109年12月24日,經警逮捕施羽庭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尚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龍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林俊龍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且檢察官有提到「你否認我就起訴」,其訊問方法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該次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236、251頁)。惟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內檔名「109他_000878_0000000000000n」之檔案(從3分29秒至8分50秒左右)結果,被告林俊龍與檢察官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林俊龍:OK,好。 檢察官:那所以說你仔細看一下這個通聯紀錄,看一下到 底是甚麼狀況。 (林俊龍閱覽通聯紀錄中) 檢察官:因為施羽庭的說法是說在這個通聯紀錄在OO商 圈跟你買了1000塊的安非他命,就是她去旅館飯 店找你,因為不只只有這一通啦。 林俊龍:我知道我知道。 檢察官:那事實上後面那些通她並沒有說她跟你買啦,啊 就只有針對這一通而已啦,啊我也知道她有跟你 買過,啊那這種狀況下你自己再斟酌你是不是要 承認,如果你否認那也沒關係,那都是你的權 利,我們尊重啦。 檢察官:後面的通聯就無關了啦,那個就其他日子了,我 們現在只單純針對你第一次的那個5點10分那通 她特別到飯店找你這件事情啦。 林俊龍:135…這是在,我看一下…OO街OO… 檢察官:5點10分的通聯,就是只有那一通而已啦,她也 只講那一通那其他通並沒有講啦。 林俊龍:5點10分…檢察官,(閱覽通聯紀錄完畢)我這 樣講了啦好不好,這一通我不確定,但是她有向 我購買我承認,但是這一通不一定,因為上面根 本就沒有寫到甚麼東西,你調出來這個,我…我 不確定。 檢察官:那我必須要跟你講一個狀況就是說因為… 林俊龍:你說沒關係。 檢察官:我們不是逼你做承認你沒有做的事情喔,那只是 要跟你說因為我們通常這種譯文的狀況,不可能 直接講到太明,甚至只有約見面,只要人家指, 然後不同人再指的話…這個東西都算。 林俊龍:我說如果她認為這通,因為我的意思… 檢察官:因為我再三跟她確認過她說確實這通是有。 林俊龍:因為我的印象真的,她有跟我借錢過,她有還我 錢,然後她也有跟我購買過,我承認,我不知道 你們這一通我是否有賣給她。 檢察官:但你不是很記得這通是不是賣,啊問題是她很肯 定我再三跟她確認,她就說這通是,其他都不是 啊。 林俊龍:我跟她見面100多次,為什麼只說這一通。 檢察官:她如果要賣你,她就指其他通就好啦,就是因為 她記得很清楚就是這一通。 林俊龍:她這一通她有跟我借錢,她也有還我錢過的啊。 檢察官:我知道啊,我的意思是那因為她是這麼講,所以 我才說… 林俊龍:(註:聽不懂)她來這邊都是我白吃,我都請他 的,我都沒有講,她來我這裡吃通常都沒有賣 啊! 檢察官:我知道。 林俊龍:然後我承認我有賣給她過,我有向她身上收取到 費用,對,但是(註:聽不懂)這一通… 檢察官:那其實我也要跟你說一個狀況就是說,我們的案 件就是這樣,要就是承認,不然就是否認啊,沒 有那種說一個很含糊,因為很含糊的狀況會是怎 麼樣。 林俊龍:審判長我希望我從頭到尾都很配合,你也跟我說 過一個到段落就好,因為我這樣子,就會是,我 發現是,你有沒有,還是什麼樣子,就,人家點 我一下你就說我有賣。 檢察官:我們有東西的才會去問你啊,我們不會拿其他東 西去問你。 林俊龍:那這樣那封通話紀錄就算,因為我有承認,你也 跟我說我們告一個段落,你只是要指認我販賣, 那你這樣子一直加,四五條販賣這樣子,我覺得 檢察官這樣我可能要請辯護律師了… 檢察官:你現在… 林俊龍:因為我這樣子…我… 檢察官:我尊重你權利,但我只是要跟你講說你說四五 條,你現在身上還有幾條? 林俊龍:我不知道。 檢察官:就只有一個,一個黃OO。 林俊龍:對啊,一個販賣,你現在再來一個,就是她了, 不就是她了嗎。 檢察官:我們這個本來就是昨天要執行,只是昨天沒執行 到她… 林俊龍:對對對,檢察官我只是說你希望我一個段落…然 後我也跟你… 檢察官:我沒有…我這樣跟你說好了… 林俊龍:你說。 檢察官:我現在坦白跟你講,我們今天不逼你承認你確實 沒做的事,這一個前提事實是這樣,好不好?那 第二個部分就是在於說,我也可以直接跟你講 說,這個案子目前我們掌握到就是這樣子,但我 們現在要追的是上游,不是追其他藥腳了。 林俊龍:上游就是阿福,那我… 檢察官:對,那我們就是要盡量去追這個人,這也必須我 要這樣跟你說,好不好! 林俊龍:好。 檢察官:所以你說的部分,原則上這一個這一個人應該是 最後一個藥腳,因為我們目前沒有其他人帶到案 ,就是這個意思。 林俊龍:好。 檢察官:但是有就是有,沒有就沒有,我們不會試圖,因 為對我們來說,其實我沒有任何必要去逼你認這 個東西,為什麼?今天有一個人就是指的很鐵, 啊你否認,否認也是你的權利,這個我們是沒有 意見的,反正你否認我就直接起訴啊,啊起訴結 果就是這樣子嘛。 林俊龍:那檢察官我有賣過他我承認,但是那一通我不確 定,這樣子。 檢察官:對啊,那你不確定的部分。 林俊龍:嗯。 檢察官:那她又說這通確實是有,那你不確定但是你確實 有賣過她?所以那你就這部分你承認? 林俊龍:好好,我直接就認這筆,可以嗎?就直接這樣就 不用再那個了吧?我有做的我都認,這樣子,對 ,我有做的我都認,但是就是不要再又… 檢察官:我有做的我就認。 檢察官:是否承認有販賣二級毒品給施羽庭?我們直接問 你一個比較開放一點的問題,你確實也是賣過她 嘛? 林俊龍:承認。

由上開勘驗之內容可知,被告林俊龍與檢察官對話過程中,檢察官態度良好,且未以脅迫方式訊問被告林俊龍等情,亦據被告林俊龍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是以提示通聯紀錄、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明確指證販賣之事實等方式,告知並分析利害關係予被告林俊龍知悉;過程中檢察官並多次告知被告林俊龍「否認是你的權利」、「不是逼你做承認你沒有做的事情」等語,並無強逼被告林俊龍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情形。亦即,檢察官提示卷證及訊問之內容固然可能使被告林俊龍形成心理上是否表示認罪與否之壓力,然此壓力主要是來自被告林俊龍自身面對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明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之不利證據所致,被告林俊龍最終仍有選擇承認或否認犯行之權利;且檢察官即使曾提及「反正你否認我就直接起訴啊」等語,然觀之其是先說明「有就是有,沒有就沒有,我們不會試圖,因為對我們來說,其實我沒有任何必要去逼你認這個東西,為什麼?今天有一個人就是指的很鐵,啊你否認,否認也是你的權利,這個我們是沒有意見的」等語,可認其此段話之主旨是在向被告林俊龍說明「此部分之證據十分明確,被告林俊龍仍有否認之權利,如果否認,檢察官仍會起訴」之心證。是依上開被告與檢察官之互動情形及對話內容以觀,應認被告林俊龍之自白是出於自己衡量利害關係後所選擇之結果,難謂係出於檢察官不正方法所致。

3.綜上所述,被告林俊龍並無於偵訊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其偵訊之自白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任意性自白,且經核與後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俊龍、施羽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至149、173、18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8至2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羽庭部分:

訊據被告施羽庭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林俊龍只是叫我帶路而已,他們究竟要做什麼我不清楚,且當時他叫我買點數過去,我當時在上班,他是用恐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5、248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施羽庭並未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有關累犯部分,被告施羽庭前案犯罪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並不相同,不應構成累犯,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施羽庭之所以會有本案之犯罪情形,係因有母親及小孩要扶養,這部分有提出相關證明,在客觀情形迫於生活壓力下,才會從事此犯罪行為,請鈞院考量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施羽庭所受宣告刑是否符合緩刑之宣告,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如對被告施羽庭全部不予緩刑,有違憲法規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9、144至145、252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施羽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35至136頁,109偵5710號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第213至214、28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俊龍、證人黃OO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186至196頁,見109偵5710號卷第239至242、244至245、265至271、291至292頁)。被告施羽庭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詞置辯,惟依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其顯然知悉受被告林俊龍之指示而帶證人黃OO前往交易地點與阿福及其女友見面,是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09年6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至69、71至74、232至235、303至3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羽庭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林俊龍部分:

訊據被告林俊龍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不承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施羽庭,在地檢署承認是我想快點出來、趕快上訴,我只有無償請被告施羽庭施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主觀上只是介紹,幫證人黃OO跟上游阿福聯絡而已,沒有從中獲得利益,也沒有販賣毒品;至於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我承認,但爭執累犯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248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有關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林俊龍109年12月24日於偵訊時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於偵、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系爭通訊譯文所記載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找被告林俊龍租房間、去找被告林俊龍之內容不符,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此部分應改判被告林俊龍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俊龍坦承客觀事實,也有替證人黃OO代墊300元,毒品交易之價格、方式及地點都是阿福決定,故最多只成立幫助販賣,因被告林俊龍並無利得,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則應予減刑,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原審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7、150、184至185、195至199、251頁)。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這通譯文是我先用Line通訊軟體打給被告林俊龍,跟他說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叫我去台中市北區OO商圈OO商圈二樓那邊等找他,我到達後就撥第一通電話給被告林俊龍,他問我在哪裡,然後他下來找我,親手交付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完成交易各自解散等語(見警卷第133至1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30日有跟被告林俊龍聯絡,後來是去OO街的套房找被告林俊龍,我當時有跟被告林俊龍買1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買後有施用,我確認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109偵5710號卷第285至28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30日我確實有去找被告林俊龍,我是先用LINE電話與被告林俊龍聯繫,我跟被告林俊龍說要買「一張」,被告林俊龍就知道我要買安非他命,被告林俊龍還說不要在電話說這個,後來我到了OO商圈附近,那邊很多套房出租,我不知道確切地點,且當時我帶的電話沒有網路,所以才打手機電話給被告林俊龍問詳細地點,被告林俊龍就叫我在樓下便利商店等,後來被告林俊龍就下樓,並帶我在便利商店裡面逛,等到沒人時被告林俊龍就拿1包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我就拿1千元給被告林俊龍,我沒有要跟被告林俊龍租房,是被告林俊龍用我的名義去租房,因當時被告林俊龍說他被房東趕走,所以才借用我名義再去租1間套房,我與被告林俊龍間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9頁)。則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就當日與被告林俊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為一致之證述,尚無重大之瑕疵或矛盾。

②被告林俊龍於109年3月30日17時10分19秒許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施羽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林俊龍、B:施羽庭,警卷第133頁) A:喂我在這。 B:嘿我在那個,我再轉進來這甚麼? A:就是玻璃門那裏嗎? B:不是。 A:不是那在哪裡? B:耶13甚麼138之5這裡喔。 A:喔那你你你要租房間? B:對。 A:好那就是一樣就是我這邊右轉過去看到玻璃門下去那裏 對嗎? B:我們從玻璃門已經走上來啦。 A:走上來那沒關係那你來D好不好? B:D3喔? A:對你過來D3好不好謝謝。 B:好好。 A:我在這。 B:好。

經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及被告於偵訊時所供:109年3月我住在台中OOOO商圈D3的日租套房3樓等語(見110偵398號卷第2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俊龍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沒有恩怨等語(見109偵5710號卷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所供:我與被告林俊龍沒有仇恨等語(見聲字卷第27頁),亦屬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③辯護意旨雖以上情置辯。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者,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買賣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既為朋友關係,業據雙方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明確證稱其到達後是被告林俊龍前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證稱:我沒有要租房子,我就有家幹嘛租房子,是被告林俊龍有用我名字去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使未明確表明購毒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或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然其內容所顯示被告林俊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前揭所證相符,自得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指證之補強證據。況上開通訊監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林俊龍曾表示:「走上來沒關係那你來D好不好?」、「對你過來D3好不好謝謝」、「我在這」等語,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俊龍最終交付毒品之地點與方式為何,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上開證述既已指明其後係由被告林俊龍下來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指證之補強證據。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④又被告林俊龍曾在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偵訊時坦承有於案

發當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等情,有被告林俊龍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參見109偵5710號卷第288頁至29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林俊龍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確不一致,其否認犯行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證述不可採等部分之供述,自難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信。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黃OO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天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俊龍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是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身上剩3,500元,因為他說要給跑路的人一些費用,被告林俊龍叫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O婚紗店前等,後來被告施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她後面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OO大飯店前等,被告施羽庭就進去OO大飯店把錢拿給另一名女子,當時被告施羽庭只在旁邊看,該名女子拿錢後,有三輛不詳車牌之車輛在現場附近徘徊,後來該女子坐上第三輛車,約5分鐘之後便下車再進入我車,將一包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完成交易後該女子及被告施羽庭便下車離開了,該名女子就走回飯店,被告施羽庭則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林俊龍曾提過,他說對方有完成毒品交易會拿一點獲利給他,他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87至195頁,109偵5710號卷第239至241、244至245、291至292頁)。

③被告林俊龍自109年6月18日21時33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2時

55分許,與證人黃OO頻繁通話進行聯絡,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8至194頁)。其中於同年月19日上午2時27分之通話內容如下:(A:林俊龍、B:黃OO,警卷第67至68頁) A:喂阿舅。 B:嘿抱歉我到OO百貨這啦。 A:哪裡? B:OO百貨。 A:OO?你在OO喔?我在哪你知道嗎? B:你不是三民路那邊公園路那? A:嘿你等一下OO婚紗等我就好,我會叫一個妹阿跟你去那邊,阿再麻煩你載他回來這樣。 B:還載他回來喔?我來不及我被罵死,我怕被罵。 A:來不及你錢給我,我用匯的給人你直接跟她拿東西就好。 B:要去哪拿? A:等一下我跟你說。 B:會很遠嗎? A:不會不會,不然你直接開去那等就好。 B:哭么!重點是我剛車跟人家碰到,賠人家2千我身上錢也不夠3千5給你啊!這樣咧? A:3千幾? B:3千2。 A:3千2沒關係啦!3百我出啦! B:沒關係,我跟你說這點情我欠著。 A:沒關係啦!我先幫你處理。 B:我現在先到這。 A:阿你就是拿3千2給我就好。 B:現在到OO街阿! A:不然你到三民路OO婚紗拿錢給我,我會跟你說去哪等,你去那等一下人就拿去給你啦! B:我到太平路啦! A:沒有要過。 B:過公園路。 A:你現在在哪?你現在在三民路二段? B:跟太平路阿! A:你有看到OO婚紗嗎?喂,OO婚紗。 B:OO婚紗? A:嘿。 B:OO婚紗是不是公園路那個? A:對對,OOOOOOO號。 B:喔!我們紅綠燈過去就到了。 A:對!我叫妹阿先去跟你收錢,你用匯錢給人。 B:好。 A:先叫她去跟你拿錢,我用匯錢給你,我會傳那個地址給你,你去那等一下我叫人拿東西給你。 B:這OO奈? A:OO在過來。 B:喔,好好。其後,雙方於同日上午2時33分之通話內容如下:

(A:林俊龍、B:黃OO,警卷第68至69頁) B:喂,人咧? A:有阿。 B:沒人啊。 A:阿舅你在OO婚紗,你等我現在阿妹阿剛下去而已。 B:喔喔。 A:你等一下現在行程是這樣,阿妹阿騎一台摩托車 B:嘿嘿。 A:你錢放身上,騎一台摩托車你跟他走走到OO,走到我的地址以後阿妹阿會上你的車,阿你錢再交給阿妹阿,阿等一下再開前面的時候,你直接交易完成後你放阿妹阿下來就好,他自己會去牽摩托車。 B:喔喔 A:OK嗎? B:好好。 A:你就順路回南投啦!不用再跑來跑去。 B:好好。

嗣雙方於同日上午2時55分再度通話之內容如下:(A:林俊龍、B:黃OO,警卷第69頁) B:嘿你好。 A:阿舅。 B:嘿嘿。 A:阿就他人上去啦對嗎? 8:嘿嘿。 A:他叫我跟你說等一下,你停前面比較安全的地方等一下,因為他朋友剛要到而已。 B:喔喔,好好。 A:到阿妹阿會拿下來給你,放心我電話不會關機。 B:好好。 A:好。

經核與前揭證人黃OO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均屬相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林俊龍要我到OO婚紗店帶一個叔叔到OO大飯店買毒品,被告林俊龍打Line給我叫我進OO大飯店找「阿福」,他給我「阿福」的房號,「阿福」的女友和我一起下樓坐上證人黃OO的車上,然後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錢是由「阿福」女友收,毒品也是由「阿福」女友給證人黃OO,完成交易後我騎機車離開,本次交易被告林俊龍沒有給我300元說要補給「阿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證人黃OO所駕駛,我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35至136頁,109偵5710號卷第284至287頁,聲羈卷第16至17頁)。經核亦與前述證人黃OO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可認證人黃OO所證於當日與被告林俊龍議價談妥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3,200元,並依其指示經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導引而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可採信。

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俊龍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已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OO(見警卷第17至20頁,109偵5710號卷第268至270、288至289頁,原審卷第282頁),顯見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依證人黃OO所述:被告林俊龍曾提過對方有完成毒品交易會拿一點獲利給他,他說這樣比較安全;他可以決定價格,因為我在電話裡有跟他殺價,當時他說他那邊有不同價格的版本,品質好的比較貴,品質沒那麼好的比較便宜等語(見109偵5710號卷第239至241、291至29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羽庭所述:本次交易被告林俊龍沒有給我300元說要補給「阿福」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知,被告林俊龍實質上確有決定與證人黃OO交易數量、價格之權限,且並未交付如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300元之補貼差價款項,故可認被告林俊龍與阿福及其女友間,確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營利意圖。是被告林俊龍及辯護意旨辯稱僅單純便利證人黃OO施用且代墊款項沒有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尚難採信。

3.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2頁,109偵5710號卷第267至268、270頁,原審卷第48、184、282頁,本院卷第1

45、248頁),核與證人朱OO、同案被告簡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證人朱OO部分,見警卷第223至225頁,109偵5710號卷第235至237頁;同案被告簡OO部分,見警卷第92至93頁,109偵5710號卷第260至261頁,原審卷第184頁)大致相符。復有後述4.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俊龍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4.此外,復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09年6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69、303至326頁)。被告林俊龍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均堪認定。㈢綜上,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施羽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俊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既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林俊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均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俊龍與阿福及其女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俊龍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施羽庭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再因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被告林俊龍、施羽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93至95頁)。其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林俊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

㈢、㈣、㈤事實部分承認,但爭執累犯部分云云;被告施羽庭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有關累犯部分,被告施羽庭前案犯罪之性質與本案犯罪並不相同,不應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理由並以「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適例,說明於此範圍內,刑法累犯規定有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綜觀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之適例,足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具體個案情形即如上開所舉之例)。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本件被告林俊龍、施羽庭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等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2人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被告林俊龍、施羽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是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施羽庭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同案被告林俊龍聯繫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OO,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被告施羽庭則就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均如前述。其2人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羽庭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俊龍所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則上開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龍、施羽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施羽庭此部分之犯行亦僅有1次。然販賣及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被告林俊龍、施羽庭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本應深知此理,竟仍分別販賣、幫助販賣上開毒品,而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危害向不特定人擴散,戕害國民健康、威脅社會治安非輕,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林俊龍、施羽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被告施羽庭所為之幫助行為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均如前述。是其2人之處斷刑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再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分別減輕及遞減其刑後,被告林俊龍、施羽庭之法定最低度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與被告林俊龍、施羽庭所為前揭犯行之危害情節相衡,實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意旨為其2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㈩本件被告施羽庭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甫於106年9月4

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顯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意旨為其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即被告林俊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施羽庭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認被告林俊龍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施羽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林俊龍、施羽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幫助販賣,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及考量被告林俊龍、施羽庭所為本案販賣、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林俊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龍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俊龍所有並供被告林俊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用,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林俊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至8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林俊龍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

1.原審認被告林俊龍就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且被告林俊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既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林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為前述轉讓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1人、數量非多、次數3次,兼衡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或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做工,需1個扶養國小一年級的小孩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俊龍如附表一編號3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簡OO所有而非被告林俊龍所有,此部分無須予以沒收,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林俊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1、2所示之罪(即上訴駁回

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即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待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形,就被告林俊龍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6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羽庭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施羽庭進行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施羽庭有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86頁)。惟被告施羽庭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於應訊時並詳為說明其與被告林俊龍間之關係、犯行起因及經過等細節(見警卷第135至136頁,109偵5710號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第213至214、28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而否認知情,均如前述。足認其應有知悉其行為違法及依此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其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故,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原判決主文) 林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原判決主文) 林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羽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林俊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林俊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林俊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6S Plus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林俊龍 2 吸管勺子1支 林俊龍 3 分裝袋3包 林俊龍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俊龍 5 OPPO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簡OO 6 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公克) 施羽庭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羽庭 8 安非他命藥鏟1支 施羽庭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HTC 廠牌型號不詳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林俊龍 未扣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1